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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權

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權

內容提要:本文從合同解除權產生的情形,合同解除權行使的方法、形式、限制、程序、效力等各個方面論述了合同解除權行使的有關法律問題,指出了新合同法在行使方法、行使限制規定上的一些不全面的地方,並提出了改進的辦法

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權

主題詞:合同法 合同解除 解除權

一、 合同解除權產生的情形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了某種不正常情形,如果繼續履行合同,將使一方當事人付出極大代價或遭受重大損失,因此法律規定這一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3條規定了合同的協議解除,第69條、第94條規定了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本文只研究第69條、第94條規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權的行使。

合同法第69條、第94條規定了6項合同法定解除權產生的情形, 歸納起來可以分為兩種:1)因不可抗力產生法定解除權,這是第94條第1款第1項的規定;2)因一方違約產生法定解除權。合同法第69條規定,合同一方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第68條規定的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喪失商業信譽或者其他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的,在通知對方後,如“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條第1款第2、3、4項分別規定了違約的三種情形:拒絕履行、遲延履行和根本違約。第5項是“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目前我國法律中關於合同法定解除權產生的其他規定情形主要有,合同法分則中買賣合同法、租賃合同法、承攬合同法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等,這些規定也主要是因違約而產生合同法定解除權,並且能夠被合同法第68條、第94條的原則所涵蓋。因此,合同法第68條和第94條第2-5項的規定可以歸納為“因違約而產生法定解除權。”

二、 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方法

1. 外國立法例

從各國立法例來看,解除權行使的方法主要有三種。第一種是通過法院裁判解除合同,當事人無權自行解除合同,合同是否解除依法院裁判而定,以法國為代表。第二種是依法律規定,當符合法律規定時,合同自然解除,無須法院裁判或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此種方法為日本法採納。第三種是依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由享有解除權的一方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送達對方當事人,合同即解除,德國法採用這一做法。 筆者認為,第一種方法比較穩重,但有效率過低之嫌;第二種方法方便快捷,但如果雙方當事人對合同是否解除認識不一致,則可能導致民事流轉秩序的紊亂;第三種方法雖無另外兩種方法的缺點,但沒有賦予非解除權人以抗辯權。三種方法各有利弊。

2. 我國的規定

我國立法以第三種方法為主結合其他兩種方法之優點,對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方法進行了規定,比較完備。

我國合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法律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該項接着規定,“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但是,這一規定也有其不完備的地方,即如果違約方向法院提出確認之訴,在法院沒有判決前合同的效力是解除還是沒有解除,法律沒有規定。對此,筆者認為:1)實踐中,雙方當事人會等待法院的判決以決定下一步採取的行動。2)根據合同法第94條第1項的規定,“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此時合同應處於解除狀態。3)但如果法院判決合同不解除,則非違約方根據合同已經解除狀態所採取的行動就須恢復原狀。因此,為了不造成不必要的損失,法律應當規定在法院判決未下達前, 合同不產生解除的效力。

三、 合同解除權行使的形式

對於一般的合同,合同法規定解除權人應當採取“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同時沒有對“通知”是否應當採用特定的形式作要求。因此,解除權人既可以口頭通知對方當事人,也可以書面通知。只要通知能到達對方當事人,即發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對於法律法規有特殊要求的合同,則不能只根據一方當事人的通知就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6條第2項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合同法雖然沒有對“通知”的形式作特殊要求,但根據合同法第68條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的規定,如果雙方當事人進入訴訟,行使解除權的一方須對產生合同解除權的原因和已經進行了有效通知等事實負擔相應的舉證責任。這實際上從側面要求解除權人採用書面形式或者其他容易取證的方式進行通知。因此,筆者認為,採用書面形式通知解除合同,較為妥當。

四、 合同解除權行使的限制

對於合同解除權行使的限制,合同法在第95條第1款規定,“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並在第2款規定中要求非解除權人在沒有規定的行使期限時進行催告。這樣規定不夠全面,不能消除因合同解除權不受限制而產生的不良後果。

合同解除權產生之後,由於法律規定合同以通知而解除,合同的效力即進入了一種特殊的狀態。一方面,合同還在繼續有效,如果當事人(無論是解除權人還是非解除權人)不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就要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而從我國司法實踐來看,法院在處理合同糾紛時往往判令雙方當事人分別承擔各自的違約責任。而另一方面,解除權人此時已經獲得了決定解除合同或繼續履行合同的選擇權,他可以隨時結束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處於隨時可能消滅的不穩定狀態。這種狀態顯然應當及早結束,否則不利於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但是,在合同法的上述規定下,如果沒有解除權的行使期限,非解除權人又不進行催告,非但這種狀態不能結束,解除權人還將從中獲取不恰當的利益。因此應當對這一規定進行完善。

法律如何規定才能合理、有效地結束這種狀態呢?筆者認為:

⑴雙方當事人之間的這一關係是一種私法上的關係, 其終結應當由當事人雙方自行進行,國家不宜干預。同時,法律應當規定其中一方有義務採取主動的措施結束這一狀態,這樣可以使該狀態儘早結束,也有利於在誰也不採取措施時確定雙方的責任。

⑵對於究竟由哪一方採取主動的行動,合同法則規定了兩種情形:a.合同法第68條、第69條規定,解除權人在發現對方當事人存在履行不能或可能履行不能的情形時,有義務通知對方在一定期限內履行合同或提供擔保。這種規定下,結束雙方之間不穩定狀態的義務置於解除權人一方。b.合同法第95條第2款的規定中,不享有解除權的一方當事人在對方獲得解除權後應當進行催告,否則解除權不消滅。這種規定下,結束雙方之間不穩定狀態的義務置於非解除權人一方。筆者認為,法律的這兩種規定之間不夠協調。應從現實角度作出符合公平、效率的規定來解決這一問題,即根據有利原則,由具有利益和採取行動方便的一方採取行動。以下分析雙方當事人具體情況。

⑶從非解除權人一方來説,除了不可抗力的情形之外,造成這一狀態是由於非解除權人違背或可能違背合同。由此推出,非解除權人應對結束這一狀態負有義務。但是,非解除權人本來就是在自覺或不自覺地要違背合同,要求他來採取主動,未必會得到遵守。

⑷從解除權人一方來説,對方違背合同就是侵犯了他的權利,如果他自己都不注意保護自己的權利,寄希望於其他人來保護他的權利,顯然是不現實的,此其一。其二,對方的違約行為產生之後,也就產生了損失,根據合同法中“債權人在損失產生後如不採取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無權就擴大的部分要求賠償”這一規定的原理,解除權人應當採取主動措施結束這一狀態。其三,如果解除權人因為想要獲得更多的違約金而一直不肯結束這種狀態,雙方之間的關係就從履行合同的正常狀態進入了不斷計算違約責任的違約救濟狀態,解除權人也就從中不恰當地獲得了多於其應得利益的利益。這種情況應當得到限制。

綜上,從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和限制解除權的角度出發,規定解除權人負有結束雙方之間不正常狀態的義務,比較容易得到履行,也能實現儘快結束該狀態的目的,且與不可抗力情形下的規定的一致。

五、 解除權行使的程序

解除權人的這一義務應怎樣履行呢?筆者認為,應擴大適用新合同法第68條、第69條的規定,要求解除權人在發現對方違背合同或可能違背合同時,須向對方發出通知,根據不同情況在通知中規定一定的合同解除期限或者直接解除合同。具體情形如下:

1. 為使解除權人儘快履行義務,可規定一定的期限(例如一個月),如其不能在該期限內發出通知,解除權即行消滅。

2. 在合同法第94條第1款第1項規定的不可抗力情形下,解除權人應當在不可抗力事件發生後的法定期限內發出解除合同的通知。

3. 在合同法第94條第1款第2項規定的對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情形下,解除權人應當在得到對方拒絕履行的表示後的法定期限內,發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或者獲得其拒絕履行的證據後的法定期限內,發出規定合同解除期限的催告通知。

4. 在合同法第68條第1款規定的對方履行不能的五種情形下,解除權人應當在獲得對方履行不能的證據後的法定期限內,發出規定合同解除期限的催告通知。721彭慶偉:淺論合同法定解除權的行使

5. 在合同法第94條第1款第3項規定的對方遲延履行的情形下,解除權人應當在對方合同義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內,發出規定合同解除期限的催告通知。

6. 在合同法第94條第1款第4項規定的根本違約的情形下,解除權人應當在對方違約行為發生後的法定期限內,發出規定合同解除期限的催告通知。

在解除權人發出上述通知後,非解除權人如果想要維持合同繼續履行,就應提供相應的擔保,否則,合同自然解除。

六、 合同解除權行使的效力

(一) 合同解除的溯及力

合同解除一般應當發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合同解除後雙方當事人相互返還已經作出的履行。因為合同解除主要是作為一種違約責任的形式而存在的,即合同解除多數情況下是由於一方當事人違背合同導致另一方當事人通過合同所期望的經濟利益不能實現或遲遲不能實現,這種情況下合同顯然已經沒有存在的必要,已經履行的部分同樣也沒有存在的必要。

但在一些特定情況下, 合同解除也可以不導致合同溯及既往地消滅。 這些情況主要有:⑴合同無法溯及既往地消滅。例如,租賃合同或勞務合同中,一方當事人已經對租賃物進行了使用或一方當事人已經提供了勞務, 另一方當事人無法將這些履行返還給對方。 又如,合同標的物在交付之後滅失,接受交付的一方也無法將標的物返還給對方。這些情況下合同解除就不具有溯及力。⑵合同解除溯及既往將影響第三人合法的既得利益。例如,在委託合同中,受託人基於委託人的委託與第三人發生各種法律關係,若合同解除溯及既往,將導致這些法律關係也恢復原狀, 進而使第三人合法取得的利益也告喪失,這不僅對第三人不利,也影響交易秩序的穩定。又如,一方當事人接受交付後就將標的物轉讓給第三人,若合同解除溯及既往,將會給第三人造成損害。這些情況下合同解除也不應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二) 合同解除與損害賠償

合同解除一般不應與損害賠償並存。合同解除與損害賠償均是合同非違約方在對方違約時所享有的權利,他可以選擇其中之一以維護自己的利益,一般情況下,選擇解除合同或選擇損害賠償都足以使非違約方的權利得到充分的保護,沒有必要同時採取兩種方式。

但是,如果非違約方的損失在採取解除合同的救濟方式後仍不能得到充分的保護,我國法律亦允許解除權人在要求解除合同的同時要求損害賠償(合同法第97條)。這主要發生在上述合同解除效力不溯及既往的情況下。合同解除沒有產生恢復原狀的效力,則非違約方的履行就沒有得到返還,違約方顯然應當對非違約方的利益損失進行賠償。

關於賠償範圍,有學者認為,管理、維修標的物的費用、為準備履行而支付的費用、非違約方因返還本身而支出的費用等,是賠償的範圍。筆者認為,這些費用的補償,應當屬於恢復原狀的一部分,而不是損害賠償。雖然這些費用由違約方承擔,但這是基於過錯而不是基於損害賠償。

標籤: 解除權 行使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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