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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用未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是違法行為

招用未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是違法行為

案例:

招用未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是違法行為

1996年4月,某市水泥廠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1992年8月,水泥廠與李某簽訂了為期8年的勞動合同。1995年1月,水泥廠擬進口新的生產設備,打算派李某等3人出國培訓。在和李某協商並達成一致的基礎上,雙方就原勞動合同進行了修改。修改後的合同規定:合同有效期為15年,李某無正當理由提前解除勞動合同時,應賠償水泥廠支付的全部出國培訓費用及因此造成的其他一切損失。

合同簽訂後,李某等人於1995年2月出國培訓。1995年8月,李某等人完成培訓回廠工作。因為李某在培訓期間刻苦鑽研、虛心好學,全面掌握了新設備、新技術的操作技巧,回廠後被任命為副廠長,主管全廠的生產工作。在外方技術人員和李某等人的努力下,新設備於1995年9月安裝調試完畢,開始進入試產階段。就在試產的關鍵階段,李某卻於10月6日將一份辭職報告留在自己辦公桌上,第二天開始即不到廠工作。經廠方多方尋找,直到12月初才得知李某已就任某外資企業的副總經理。廠方多次與李某聯繫,要求其回廠工作。李某拒絕回廠。

廠方無奈,要求李某及其所在外企支付李某的出國培訓費用8萬元及李某離職給水泥廠造成的80萬元損失。李某及其所在外企只答應支付8萬元培訓費用。雙方多次協商未果,水泥廠遂於1996年2月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仲裁委員會裁定:李某及其所在外企向水泥廠支付8萬元培訓費用及20萬損失賠償費,雙方解除勞動合同。水泥廠對仲裁裁決不服,於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經審理查明:李某與水泥廠簽訂的勞動合同為有效合同;水泥廠為李某出國培訓支付了8萬元費用,李某突然離職後,致使水泥廠新引進設備停產兩個半月,造成損失76萬元;李某所在外企在明知李某尚未與水泥廠正式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下,仍招用李某,這是一種違反有關法律規定的行為,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判決如下:(1)解除李某與水泥廠的勞動合同關係;(2)李某賠償水泥廠支付的出國培訓費用8萬元,及損失2萬元,共計10萬元;(3)李某所在外企賠償水泥廠損失74萬元;(4)訴訟費由李某及其所在外企全部承擔。?

專家評析:人民法院的判決非常正確。

(1)李某違反合同約定擅自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缺乏法律依據。勞動合同有效成立後,當事人雙方均應嚴格履行合同義務。根據有關規定,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必須符合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條件,李某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是一種違法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李某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勞動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的李某在出國培訓回廠後不久即擅自離職,不僅造成了水泥廠8萬元培訓費用的損失,而且直接造成了水泥廠新設備停產兩個半月,損失76萬元的後果。對此損失,李某應承擔賠償責任。

(3)李某所在外企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勞動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另據有關規定,新用人單位承擔的賠償責任應不低於原用人單位實際損失的70%.本案中的外企明知李某與水泥廠尚未正式解除勞動合同,即招聘李某擔任副總經理,對這種違法行為該外企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法院判決該外企賠償水泥廠76萬元損失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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