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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中利息預先扣除的法律後果

借款合同中利息預先扣除的法律後果

【案情簡介】

借款合同中利息預先扣除的法律後果

原告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是一家經工商部門批准成立從事小額貸款業務的公司。XX年1月28日被告劉某因資金短缺,同原告簽訂了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110萬元,借款期限自XX年1月28日至XX年4月27日共計三個月,月利息為3%,同時約定由劉某用自有商務綜合樓二層的物權進行抵押,該借款由高某作為擔保人。合同簽訂當日,被告劉某將抵押房產在房產管理部門辦理了他項權利登記後,原告公司業務員王某即通過其持有的工行漢中分行借記卡向被告劉某賬户上轉款91.85萬元。被告劉某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人民幣壹百壹拾萬元整(小寫110萬元)。注:其中91.85萬元為王某銀行卡轉賬,其餘為現金收到。借款人劉某,擔保人高某,XX年1月28日。”借款到期後,原告索款未果,具狀訴請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歸還其借款本金110萬元及利息21.45萬元。

被告劉某辯稱,其對借款合同無異議,但只收到借款本金91.85萬元,並未收到其餘18.15萬元現金,是原告的業務員把18.15萬元作為提前扣除的利息,原告的作法違反法律規定,請求法院依法公正處理。

被告高某未應訴亦未答辯。

【審判】

漢台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貸關係應受法律保護。原、被告所簽訂的借款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事實清楚,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從原告提交的銀行卡轉款憑證反映出來,原告為被告劉某通過銀行卡轉款91.85萬元,雙方對此均認可,法院予以確認。對於原告持被告所寫借條中承諾“其餘為現金收到”這一事實,被告劉某予以否認,且原告方亦未提供其公司資金賬面上所反映支付現金的任何憑據,應承擔舉證不能之責,故認定原、被告所形成的借款數額為91.85萬元,應由被告劉某歸還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因該借款由被告高某予以擔保,原告請求被告高某承擔擔保責任,理由正當,予以支持。遂依法判決:一、由被告劉某在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歸還原告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借款人民幣91.85萬元,並從XX年1月28日按雙方約定月息3%計算至借款歸還之日止。二、被告高某對上述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分析】

我國《民法通則》第90條規定:合法的借貸關係受法律保護。按照我國《合同法》第199至第205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下簡稱《借貸意見》)第6條、第7條、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我國法律明文禁止“預先扣除利息”、“計算複利”、“高利貸”、“違法借貸”、“無效債權”、商業銀行“借新還舊”,並且規定借款人訂立借款合同時有義務提供其真實情況,出借人有權利檢查、監督借款的使用情況,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出借人可以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故人民法院對存有以上情形的“問題借貸”依法不予保護。

預先扣除利息,俗稱“抽頭”,是指出借人預先從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為,屬於變相地提高貸款利率。《合同法》第200條“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對“抽頭”行為作出了禁止性規定,即“抽頭”協議條款無效,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

本案爭議焦點在於依據原、被告間的《借款合同》、銀行轉款憑證、被告劉某出具的《借條》及各自陳述,雙方實際借款本金是否為110萬元?原告公司經工商部門批准成立從事小額貸款業務。被告劉某因資金短缺,同原告簽訂了《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110萬元,並明確約定了借款期限、利息、擔保方式,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屬合法有效合同;且《借款合同》簽訂當日,劉某已將自有房產在房產管理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原告公司業務員王某通過其持有的工行漢中分行借記卡向被告劉某賬户上轉款91.85萬元的職務行為,證實雙方已按合同約定履行了相關權利義務。對於被告劉某辯稱其雖出具借條載明:“今借到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人民幣壹佰壹拾萬元整(小寫110萬元)。注:其中91.85萬元為王某銀行卡轉賬,其餘為現金收到。借款人劉某,擔保人高某,XX年1月28日。”,但實際只收到借款本金91.85萬元,並未收到其餘18.15萬元現金一節的理由能否成立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第5條第2款規定: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本案當事人對原告是否履行發放餘下貸款18.15萬元的義務產生爭議,原告未能舉證證實其已按《借款合同》約定向被告劉某支付現金18.15萬元的事實,況且其作為專業小額貸款公司,向借款人發放大額貸款現金,而無公司財務賬面記錄,顯然與情理不符,故應認定原、被告間的借款本金為91.85萬元的事實。因原告公司並非辦理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故其約定利率不受《合同法》第204條“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的約束。按照《借貸意見》第6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雙方約定月利息3%,只要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即合法有效。故被告劉某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91.85萬元、月息3%償還借款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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