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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的利息與全部價款

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的利息與全部價款

XX年11月,a汽車交易公司與b出租車公司簽訂《出售汽車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約定b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a公司購買汽車若干輛,a公司所出售的汽車價值(按同類型汽車一次性現款買賣時的通常價格計算)為500萬元,b公司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月息5.3‰向a公司支付利息合計35萬元,雙方約定以上全部本息分2年24期支付。截止XX年9月,b公司僅支付了部分購車款,其未支付的到期價款已超過合同全部價款的20%。經多次協商未果,a公司訴諸法院,請求判令b公司一次性支付剩餘全部價款。

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的利息與全部價款

?主要爭議?

訴訟雙方主要爭議是:本案分期付款合同中約定的利息是否有效?如果利息約定有效,在一次性支付剩餘價款時,b公司應否向a公司支付未到期本金的利息?

b公司認為,a公司通過分期付款方式向b公司收取利息的行為,實質上是一種變相的融資行為,違反了國家的金融政策和國家對金融業務的特許經營,因而無效,利息不應受法律保護。即使應向a公司支付利息,但如果一次性付清剩餘款項,b公司也不應該承擔未到期的本金的利息。a公司認為,分期付款合同中約定的利息是合同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國家的禁止性規定,且利息也是分期付款買賣的通行做法,b公司應支付合同約定的利息。如果b公司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a公司就能夠收取合同約定的全部利息,a公司要求b公司一次性支付剩餘的全部本金及利息,是a公司在b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義務的情況下所採取的救濟措施,是對合法權利的正當行使,a公司不應因行使正當權利而遭受損失,因此b公司理應支付未到期本金的利息。

?本文解析?

一、有關利息的約定是否有效

本文認為,a、b公司在《出售汽車分期付款合同》中約定的利息是合法有效的,原因在於分期付款買賣不同於一次性付款的現款買賣,前者的特殊性決定了分期付款買賣協議中雙方權利義務的特殊性,進而決定了合同價款的特殊性。在分期付款買賣中,買方分數次向賣方支付價款,即買方沒有一次性全額付款的義務,而是對付款時間享有期限利益;與此對應,雖然賣方在買方支付第一批價款時就已經向買方交付貨物,但賣方不能一次性收回全部價款,價款分批收回,它要承擔價款全部收回前的銀行貸款利息,以及買方不及時足額付款的商業和道德風險。因此,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約定的利息,既是買方為取得分期付款的期限利益而應向賣方支付的對價,也是賣方因承擔風險和貸款利息而應獲得的收益,完全符合市場經濟環境下的公平原則和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的價款,在現實經濟生活中通常有兩種情況,一是隻有單純的合同價款,但該價款高於同種產品在一次性現款買賣時的價格,如一次性現款買賣的通常價格為10萬元,分期付款方式下的價款可能是10.5萬元,該高於的部分0.5萬元就是賣方以分期付款方式交易時多獲取的利益;另一種情形下的合同價款包括兩部分,即相當於一次性現款買賣時的通常價格,如上例中所説的10萬元,以及以利息、手續費、擔保費等形式表現出的賣方多獲取的利益,即上例中多出的0.5萬元。如果説從契約神聖和意思自治的原則出發,對前一種情形交易的賣方多獲取的利益0.5萬元予以肯定並保護的話,後一種情形下的0.5萬元只不過換了個名稱和形式,實質與前者並無區別,當然也應該予以肯定和保護。如果賣方在分期付款方式下獲得的價款並不多於現款方式下的價款,或者是多獲取的價款不能得到法律的承認和保護,將不會有賣方願意採用分期付款方式,其結果不僅是不利於市場繁榮與經濟發展,而且消費者將很難購買價值不菲的大宗商品,最終損害的是消費者的根本利益和國民經濟的繁榮與發展。

我國合同法雖然規定了可以分期付款方式進行交易,但沒有明確分期付款交易時,賣方可在合同中約定利息;但同樣,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也沒有禁止分期付款買賣時賣方收取利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實施以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的規定,應肯定本案《出售汽車分期付款合同》中關於利息的約定合法有效。此外,雖然我國現行法律法規沒有明確,但從比較法的角度,我國台灣地區“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分期付款買賣 “如果協議沒有記載利率時,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可以作為佐證。

二、b公司應否支付未到期的本金的利息

我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b公司拖欠的價款已達到全部合同價款的20%,a公司有權要求b公司一次性支付剩餘的全部價款。但筆者同時認為未到期的利息應從b公司應付的價款中扣除。

從上述分析可知,《出售汽車分期付款合同》中約定的利息,系b公司為獲得延期付款的期限利益而支付的對價,如果b公司應一次性支付剩餘的全部價款,b公司就失去了延期付款的期限利益,其應支付利息的前提和基礎也不復存在。雖然要求b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的剩餘價款是a公司基於b公司的違約行為而享有的法定權利和對對方違約行為的正當救濟,但任何人均不得以犧牲他人的利益為代價而使自己獲得法律規定之外的利益,在行使權利時也是如此。如果b公司在一次性支付全部未到期本金的同時,還必須支付未到期的利息,顯然在損害b公司合法權益的同時,使a公司獲得了不法利益。這一結果,不應是追求公正與公平的法律所追求的。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出售汽車分期付款合同》中約定的利息系合同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並不違反現行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在b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剩餘價款的情況下,還要求b公司承擔未到期的利息沒有法律依據,且違反了公平原則,依法應不予支持。在法院主持下,a、b公司達成調解協議,b公司分兩次支付剩餘的全部價款,但扣除未到期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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