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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勞動爭議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實施意見

建立勞動爭議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實施意見

為充分發揮調解在促進勞動人事關係和諧和社會穩定中的重要作用,結合我縣實際,現就建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提出如下意見

建立勞動爭議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實施意見

一、指導思想和組織原則

(一)指導思想:為認真貫徹落實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深化對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重要性和緊迫性的認識,堅持“預防為主、基層為主、調解為主”的原則,妥善處理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公平正義,逐步建立和完善企事業單位調解、鄉鎮街道調解、行業調解、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等多渠道、多層次的調解體系。採用多種形式和方法,努力把矛盾化解在基層,解決在萌芽狀態,為促進我縣經濟快速、協調、健康發展,維護社會穩定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

(二)組織原則: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建設,在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下由勞動保障局牽頭組織實施,按照新時期調解仲裁工作“鼓勵和解、強化調解、完善仲裁、訴訟救濟,最大限度通過非訴方式解決勞動人爭議”的總體思路,加大矛盾排查化解力度,為促進和諧企業、和諧單位、和諧鄉鎮、和諧園區建設發揮應有的作用。

二、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形式和職責

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組建工作由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組成,辦公室設在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負責全縣勞動爭議調解工作,及時化解勞動爭議,預防和解決勞動爭議。

三、調解委員會的調解範圍和對象

(一)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之間,以及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之間,因確認勞動關係,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二)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係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社會團體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係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五)法律、法規規定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其他爭議。

四、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工作程序

(一)發生勞動爭議或相關事項,當事人可以申請調解:

(二)申請調解程序:當事人之間發生勞動人事爭議,可以協商,達成和解協議。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調解組織應當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理由和時間。

(三)舉證原則: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

(四)受理調解程序:調解委員會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調解申請書後,應及時予以審查,五日內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對於受理的調解申請,應調解處理;對於不予受理的調解申請,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説明理由。

(五)調解處理程序:調解委員會對已受理的調解申請,交由調解員負責主持調解。調解員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耐心疏導,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規定,在十五日內調解結案。調解期間,當事人一方申請變更調解訴求、撤銷調解訴求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調解的,從中斷時起,調解期間重新計算。調解員在調解活動中,應制作筆錄,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記錄在案並製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一式三份(基層調解組織一份、當事人雙方各一份),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經調解員簽名並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後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自基層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依法申請仲裁。

(六)未經調解案件處理程序:仲裁委員會對未經調解組織調解的案件,可以向當事人提出調解建議,引導其通過基層調解組織進行調解,就近就地解決爭議。對當事人雙方提出的確認和解協議的申請,調解組織應及時受理,對合法的和解協議,可以出具調解協議書。如雙方當事人提出申請,經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審核,履行必要法律程序,可依法制作仲裁調解書。

(七)羣體性、突發性爭議調解處理程序:一方在十人以上的爭議,或者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應快速立案,快速審理,迅速調解。對於發生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並有共同請求的,勞動者可推舉3-5名代表參加調解活動;對於有重大影響的集體勞動爭議和突發性爭議案件,調解委員會在積極調解穩控的同時,要第一時間報告上級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及相關部門。

(八)經調解不成轉入勞動爭議仲裁程序:經調解委員會調解後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調解組織應向當事人出具調解建議書,當事人持調解建議書60日內向管轄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調解組織應將案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五、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成員的組成及規定

(一)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名稱可統一為勞動人爭議調解委員會。

調解委員會要有專職化的調解工作人員、專門的工作場所和工作經費。

(二)調解委員會可以根據調解工作需要,配備兼職人員從事調解工作,還可根據工作需要,從單位內或單位外聘任調解人員。

(三)調解委員會調解人員應選任公道正派、聯繫羣眾、熱心調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擔任。

(四)牽頭單位負責對設立的調解組織的組成人員進行崗前培訓。

六、加大宣傳力度,共同推進調解委會工作的開展

勞動爭議調解工作涉及方方面面,具有從屬性、對抗性的特點。勞動社會保障局、司法行政部門等各部門要加強協作,互相配合,加大對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政策的宣傳,共同推進基層調解組織工作的順利開展。

(一)加大政策宣傳力度。調解組織要通過政策宣傳、加大工作指導力度,深刻認識建立基層調解組織的重要性,鼓勵企事業單位形成內部調解工作網絡,努力提高企事業單位自主處理勞動爭議的能力,充分發揮調解組織的作用,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狀態,就近就地解決爭議。

(二)積極有效地對調解員進行培訓。加強調解員隊伍建設是做好基層調解工作的重要保障。對調解組織人員進行業務培訓,培訓的內容覆蓋勞動人事爭議相關法律法規及調解方法、技巧等,不斷提高調解人員的專業素質和工作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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