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萬佳範文網 >

畢業論文 >論文格式 >

受賄罪疑難問題論文文獻綜述

受賄罪疑難問題論文文獻綜述

受賄罪疑難問題論文文獻綜述

受賄罪疑難問題論文文獻綜述

一、引言

關於受賄罪研究歷來為我國刑事立法與司法所重視,受賄罪獨立成罪以後,我國刑法理論根據立法規定和司法實踐的需要,從更有利於打擊和扼制犯罪目的出發,對該罪的犯罪構成進行了深入而有益的探討,取得了豐碩的成果。在受賄罪理論與司法實踐中各種問題的探討與學説層出不窮的同時,研究中因片面強調理論與刑事政策的統一和對刑法至上性的盲目崇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對受賄罪構成要件人為扭曲的現象。

要正確分析與認識受賄罪,應從其本質出發,追根溯源。受賄罪的本質是國家工作人員以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方式“出賣”其掌握的權力,以換取一定的利益的行為,即“權錢交易”。在分析受賄罪立法與司法、理論與實踐中的各種問題時,不能僅從文字與表面現象上理解,忽視從權錢交易的實質特徵判斷,從而造成立法上的缺陷、理論上的偏頗及執法上的不力。

本文通過對理論與實務界較有代表性觀點的分析與比較,對受賄罪在犯罪構成上存在的一些問題略作闡述。鑑於受賄罪構成體系的繁雜與篇幅限制,本文只列舉其中比較典型與具有代表性的問題,通過部分表現整體,以求將文獻與受賄罪本質之間的聯繫作清楚闡釋。

一、受賄罪構成方面的幾個問題

(一)、受賄罪的主體

受賄罪的主體以具備交易資格為前提條件,刑法將其表述為“國家工作人員”。這個概念本是計劃經濟“大一統”體制下的產物,是身份的象徵,由此,有論者便提出“國家工作人員”應以其身份為界定的標準,但這在改革開放、各種所有制日益融合的今天顯然是説不通的,採此觀點,只會讓“國家工作人員”這個概念變得越來越含混。另有觀點認為,界定受賄罪主體應摒棄“身份論”,應從“公務”的概念出發加以理解,因為國家工作人員這個概念在社會轉型過程中或者説在政治體制改革過程中,已變得越來越模糊,有些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實際上也擔負着國家公共管理的職責,對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理解,應從行為人從事工作的性質來理解,而不能單純以行為人“身份”來判斷。

從受賄罪本質“權錢交易”中“權”在當前社會經濟與政治背景下的含義來看,在現實社會經濟生活中,許多沒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實際擔負着從事公共管理活動、受委派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職責,既然他們從事着與國家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的活動,就有可能在行使其職權的過程中利用其所掌握的“權”進行權力尋租與租用,而這種權力尋租與租用的活動理應受到法律的規制。所以從“權”在現今社會與經濟背景下的含義出發,將作為受賄罪主體的“國家工作人員”理解為“從事公務的人員”似乎更合理一些。

(二) 、受賄罪的客體

我國刑法理論界對受賄罪侵犯客體的表述也存在諸多分歧,主要存在以下觀點:1、受賄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集體經濟組織的正常管理活動,這種觀點在較長一段時間內是通説,但這一學説沒有明確“正常管理活動”的具體內容,內涵不清、外延不明,沒有準確地闡述受賄罪侵犯的客體;2、受賄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和公私財產所有權,這種學説的缺陷比較明顯,將公私財產所有權作為受賄罪的客體,意味着在公私財產沒有受到侵犯的情況下,實施受賄行為不能入罪。受賄罪的本質是權錢交易,在除了諸如索賄情形下,被索賄人的財產所有權會受到損失外,大多數情況下,私人財產利益受到侵犯的可能性是很小的,受到損害的往往是用以交換利益的國家利益;3、受賄罪不僅侵犯了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集體經濟組織的正常活動、聲譽和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而且還侵害了社會主義正常經濟秩序。這種觀點產生在“政企和一”,國家大量干預經濟的背景下,當今中國,國家對經濟領域的干預已逐漸減少,自由競爭成為主要趨勢,這種觀點顯然已不適應我國現在的社會與經濟發展現狀;4、受賄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此種觀點是現在較佔優勢的學説,體現了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徵。將受賄罪的客體理解為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表明了受賄罪是一種以權換利的犯罪行為,避免了廉潔性概念的抽象性,反映了刑法謙抑性的要求,同時也增強了受賄罪在認定中的可操作性。

(三)、關於受賄罪的對象——“賄賂”的理解

我國刑法將受賄罪對象限定為“財物”,圍繞“財物”的理解,學界存在着幾種較有代表性的觀點,1、財物説,這種觀點認為,賄賂僅限於金錢與物品,而不包括財產性利益與非財產性利益。在當前的社會活動中,賄賂犯罪的手段、形式日趨多樣,刻板沿用“財物説”的界定已不符合當前趨勢,收買國家工作人員為自己效力的手段並不限於為其提供金錢或者可以用金錢計算的財物,況且,國家工作人員所追求的也不一定僅限於財物。從更深層次來説,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並不是只有通過財物與權力的交換才能侵犯的,只要是與職務行為形成對價的利益,都應被理解為“賄賂”;2、財產性利益説,這種觀點認為應將“賄賂”理解為除了金錢及其他財物以外,可以直接用貨幣計算的其他物質性利益,如提供房屋使用權、設定債權、免除債務、免費提供旅遊等。此説因為覆蓋面廣、操作性強,被認為是我國學界的通説。但其仍然如“財物説”一樣,沒有抓住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縮小了受賄罪“賄賂”的範圍。3、利益説,此學説認為,凡是能夠滿足人需要的一切有形或者無形的、物質的或非物質的、財產的或非財產性的利益,如安排子女就業、解決招工指標甚至提供色情服務等均應視為賄賂。

受賄罪的本質在於“權錢交易”,不管作為受賄罪對象的“財物”以什麼形式表現出來,只要其符合權力與利益交易的本質,就應納入到法律規制的範圍中,因此,將“財物”的範圍界定為包括非財產性利益在內的所有能滿足人精神或者物質上需要的利益的觀點是比較恰當的。對於有論者提出的將非物質性利益包括在“財物”之內在定罪量刑上不易操作的問題,我們應該認識到,對一種行為是否界定為犯罪,並不取決於對該行為的處罰是否具備可操作性,而是取決於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至於是否具備可操作性,則是技術層面的問題。

(四) 、關於“為他人謀取利益” 的理解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了受賄罪的兩種基本形式,即索賄和收受賄賂。其中收受賄賂要求同時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要件。

我國學界對“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構成地位上主要有肯定説、否定説、重構説三種,肯定説中又包括客觀要件説與主觀要件説,其中客觀要件説中還包括傳統客觀要件説與新客觀要件説,下面列舉分析:

1、主觀要件説,即認為應將“為他人謀取利益”作為受賄罪犯罪構成中的主觀要件。誠如刑法中眾多的“為……”的規定所指向的是行為人實施該行為的目的一樣,該學説也將“為他人謀取利益”中的“為”理解為行為人收受賄賂行為的目的,這樣理解從邏輯和學理上都是説不通的,首先,“為他人謀取利益”與行為人收受賄賂並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實踐中,行為人在收受賄賂時並沒有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打算的情況時有發生;其次,就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而言,只要權力與利益形成對價,便有成立受賄罪的可能,而行為人之所以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是因為請託人支付了對價,而不是因為如主觀説所認為的是一種行為人所具有的心理狀態。

2、否定説,該學説認為應該從受賄罪構成要件中刪除“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限定,理由是該規定造成了實務中的困惑,但該學説存在實踐中自由裁量權過大,入罪條件過寬和打擊面過大的缺點。

3、重構説,該學説認為引起刑法對“為他人謀取利益“在受賄罪構成中的地位之爭的根源刑法條紋本身存在缺陷,即把定量的因素引入了定性的範疇中,雖然立法意圖藉此避免實踐中過多的自由裁量,但由於定量因素的複雜,不可避免地產生了爭議。該學説認為應將該要件重構,即將實施了合法的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的情形規定為一般情形,而將實施非法的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的情形規定為加重情形。

4、傳統客觀要件説,該學説認為受賄罪以行為人實際收受賄賂為既遂,當行為人收受了財物,但還未來得及為他人謀取利益時,在認定上就會產生兩種矛盾的結果,即一方面收受了財物,既遂;另一方面,尚未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要件未齊備。另外,若行為人收受財物,許諾為他人謀利,但事實上並沒有為他人謀利的打算,在這種情況下,職務行為與收受行為已形成對價,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已受到侵犯,但依傳統客觀要件説,其依然不成立受賄罪。

5、新客觀要件説,該學説認為只要國家工作人員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許諾即可構成受賄罪,不要求有實際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與產生實際的結果。這一要件較符合受賄罪的本質,既不會造成傳統客觀要件説的衝突,也不會產生主觀要件説缺陷。而且其也得到了司法解釋的承認,XX年11月13日罪高人民法院下發的《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指出:“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三個階段的行為。只要具備其中一個階段的行為,如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時,根據他人提出的具體請託事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就具備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

三、結論

我國向來重視對賄賂犯罪等職務犯罪的打擊,學界關於受賄罪各種疑難問題的研究與著述更是層出不窮。在分析受賄罪構成及其他立法、司法中的各種問題時,應叢受賄罪的本質出發,究其根本,才能更加科學與完備。

  • 文章版權屬於文章作者所有,轉載請註明 https://wjfww.com/biye/geshi/ek748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