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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賄賂罪論文文獻綜述

商業賄賂罪論文文獻綜述

商業賄賂罪論文文獻綜述

商業賄賂罪論文文獻綜述

對商業賄賂概念的界定:目前我國使用的商業賄賂的定義是1996年11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佈的《關於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中的規定:“商業賄賂是指經營者為銷售或購買商品而採用財物或其它手段賄賂對方單位或個人的行為。”對於這一定義,南開大學程寶庫教授在其著作《商業賄賂社會危害及其治理對策》中提出:該定義的內涵和外延都偏窄,不能完全涵蓋商業賄賂行為的全部,不利於維護我國市場競爭秩序,懲處日益嚴重的商業賄賂行為。建議將商業賄賂廣義地定義為:“商業行為主體在商業過程中,為了謀取商業利益而故意採取各種賄賂手段侵害正常市場競爭秩序的行為。”這樣,以行賄動機作為定義的主要依據,則各種行業、各個領域中發生的牟取商業利益的賄賂行為就都涵蓋在商業賄賂的範圍之內,具有更廣泛的適用性,能夠反映一個國家商業領域賄賂現象的全貌,反映一個國家市場秩序的真實情況,能夠適用於所有法律法規。學者常建中在《商業賄賂的治理對策》中提出:依據商業賄賂的概念,其具有以下特徵:第一,主體是經營者,但不限於法人,還包括其他組織和個人,法人也不限於企業法人,還包括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第二,通過賄賂手段,獲取優於其他經營者的競爭地位,達到銷售商品或者購買商品的商業目的。第三,行賄手段包括財物手段和其他手段。學者呂天奇在論述《商業賄賂犯罪的防範與治理》中分析了商業賄賂和賄賂含義的不同,指出商業賄賂的本質在於:作為優先購買或者銷售商品的對價,行賄人給予對方單位或其工作人員以商業賄賂,目的在於銷售或者購買某種商品,而且是獲得銷售或者購買某種商品的優先權或者某種額外的優惠。學者魏昌東、陳磊在論述《商業賄賂罪:從學理罪名向法定罪名之轉化》中通過對一般商業賄賂行為與公務性商業賄賂行為的比較,把商業賄賂罪界定為:在市場交易活動中,經營者以獲得商業交易機會或者有利的交易條件為目的,給予交易對方有關人員或者能夠影響交易的其他相關人員以財物或者其他好處,數額較大或者情節嚴重的行為(商業行賄罪);交易對方有關人員或者能夠影響交易的其他相關人員向經營者索取或者收受財物或者其他相關人員為經營者提供商業交易機會或者有利的交易條件,數額較大或者情節嚴重的行為(商業受賄罪)。

對商業賄賂罪的主體的認定: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的商業賄賂的概念可知,商業賄賂的行賄主體是銷售或者購買商品的經營者,即從事銷售或者購買商品活動的企業、單位或個人;受賄主體則是銷售或者購買商品的經營者、對方單位或個人,即經營交易對方的單位或個人,有可能是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或個人。對於這一商業賄賂主體的認定,很多學者認為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不足。以程寶庫教授為代表,學者李建軍、趙紅、於良君等均認為,就行賄主體而言,我國法律中只規定為經營者,而企業的股東、董事、經理、業務主辦人員以及職工都未被列入行賄主體,而在實際的商業賄賂中,企業、事業單位的行賄行為一般都是由其成員(包括股東、董事、經理等)決策和實施的,他們才是真正的始作俑者。但是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並未將這一羣體納入商業行賄主體的範圍內,反商業賄賂主管部門便無法對其進行查處。就受賄主體而言,我國相關法律法規中把受賄主體侷限於經營者銷售或購買商品時的交易對方單位或個人,不包括市場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也不包括中介機構、行業協會及其工作人員。鑑於現行法律規定中認定的商業賄賂主體的範圍過窄,他們建議擴大其主體範圍,認為商業賄賂的行賄主體可以是市場上任何進行商業活動的單位或個人,包括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營者、代理人、受託人、企事業單位的董事、經營管理人員、僱員、控股人等,只要其為謀取商業利益而行賄,皆成為行賄主體。商業賄賂的受賄主體可以是所有能夠影響市場競爭的單位和個人。學者周天楠、羅澤勝在論述《反商業賄賂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時還主張與《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相銜接,把所有使用公共權力的人員都納入可能的受賄主體,包括外國官員、外國政黨、政黨官員或外國政府機構的候選人、任何等級的公務人員。

對商業賄賂手段的認定:(1)財物説:以劉佑生為代表的部分學者認為賄賂就是指財物,即金錢和物品,而不包括其它權益。主要理由是:第一,從文字上説,賄賂的詞義就是財物;第二,從歷史上看,唐律規定的賄賂罪是採取“計贓定罪”原則;第三,從現行刑事立法看,新舊刑法典及其他一些刑事法規都把賄賂規定為財物。(2)物質利益説:李建軍等學者認為賄賂不僅指有形的財物,即金錢和物品,而且也包括無形的物質利益(帶有財產性質的利益)。如提供勞務、實物招待、提供旅遊、設立債權、免除債務、子女招工等。其主要理由是:第一,雖然財物為賄賂內容傳統觀點,但傳統觀點也會隨着社會發展的變化而變化;第二,以財產性利益為賄賂的危害性與以財物為賄賂並無本質區別,甚至有過之而無不及;第三,賄賂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不能僅以數量衡量。(3)利益説:以周天楠、羅澤勝為代表的很多學者都主張“利益説”,他們認為凡能滿足受賄人某種慾望的一切不正當利益都可以是賄賂,包括物質慾望和精神慾望。非財產性的其他不正當利益,甚至包括性服務,同樣可以成為賄賂手段,同樣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和思想腐蝕性。

對我國商業賄賂的立法建議:很多學者認為我國現行的法律體系中關於商業賄賂的立法比較分散,且立法層級過低,內容陳舊滯後,已無法滿足懲治商業賄賂的現實需要,一致主張應完善立法,但就如何完善立法,學界大致有以下兩種主流觀點:一種是以南開大學程寶庫教授為主要代表的學者認為:“從立法的角度來看,我國反商業賄賂立法,法出多門,條文分散,且一些法律條文的規定比較含糊,缺乏可操作性,既造成了執法部門之間,管轄權的割裂,也時而造成管轄部門的衝突,而法律條文的含糊不清,也使守法者無法適從,使違法者心存僥倖,”因此他們強烈主張制定統一的反商業賄賂法。另一種觀點是以張俊霞為代表的學者認為商業賄賂與現行刑法存在交叉重合關係,所以他們主張在現行法律體系的基礎上加以完善,着重修訂《刑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和《關於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等法律法規。

對我國商業賄賂犯罪的治理建議:首先,以莊德水、於良君為代表的很多學者均認為我國目前對商業賄賂犯罪的管理機關過多,檢察、公安、工商、税務和審計等部門都有管轄權,這樣一來,必然會導致現實辦案中出現互相爭搶或互相推諉的現象,所以有必要規定由一個統一的司法或市場監管部門作為單一的執法主體,從根本上解決多頭監管、誰都不管的局面。很多學者建議將檢察機關作為反商業賄賂的主管機關,將公安局、工商局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的權力一併移至檢察機關。一方面,商業賄賂雖然發生在經營者的交易活動中,但與政府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以權謀私有密切關係,檢察機關擁有完整的偵查權,同時在查處經濟犯罪與職務犯罪方面專業優勢強,經驗豐富,可以有效的防止犯罪嫌疑人掩蓋真相,逃避制裁。另一方面,由檢察機關對商業賄賂行為進行專門查處,可以提高法律實施的效率。與此同時,在查處商業賄賂違法犯罪案件中,行政執法相關部門之間、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部門之間,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和溝通聯繫,形成治理商業賄賂違法犯罪行為的合力。

其次,趙紅、宋繼賢等學者在其相關著作中還提出“污點證人”制度。他們認為,鑑於商業賄賂犯罪隱蔽性強,查處難度大,尤其是商業賄賂多采用“一對一的方式”進行,作案時比較隱蔽,而行賄受賄雙方均從中攫取了利益,形成了利益共同體,往往會共同隱瞞相關情況,因此強烈建議在現有的訴訟法律中引入“污點證人”制度,即豁免或在一定程序上豁免那些首先向司法機關認罪,並提供犯罪證據的當事人的罪行。基於大多數商業上的行賄者最初並非出於“自願”,而僅僅是由於所謂的行業“潛規則”,不得已才實施犯罪行為事實,所以通過“污點證人”制度來豁免那些協助司法機關發現整個犯罪事實的當事人的罪行,可以在很大程度畢業論文參考網收集整理論文上瓦解當事人雙方在實施犯罪中的默契,進而將有可能預防商業賄賂行為的更多出現。

最後,包括劉永紅、常建中、李鬱軍、景濤在內的諸多學者一致認為我國對商業賄賂犯罪的懲治力度不夠,他們提出,商業賄賂的行政處罰是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但對於一些標的額較大的商業賄賂案件來説,合同金額動輒數十億元,行政處罰過於輕微就會失去威懾力,建議加重財產刑處罰力度,樹立腐敗利益必須被剝奪的觀念,採用超過獲利10倍或更大的處罰措施,達到足以讓其傾家蕩產的程度,在經濟上得不償失,對賄賂者產生巨大的震懾力,以更有效的打擊各種商業賄賂犯罪行為。

以上筆者就閲讀文獻中諸多專家學者普遍關注的幾方面的問題作了簡要闡述,雖然治理商業賄賂的道路還很漫長,任務還很艱鉅,但我相信在諸多專家學者及社會各界的共同關注和努力下,在不久的將來,治理商業賄賂一定會取得顯著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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