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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文獻綜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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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馬克昌的觀點。馬克昌在《刑法學》中認為兩罪的區別主要有:“1、對象不同。報復陷害罪的對象必須是與自己有利害關係的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4種人;而誣告陷害罪的對象可以是任何人,包括犯人。2、客觀行為不同。報復陷害罪表現為濫用職權、假公濟私進行報復陷害,即是以利用職權或國家權力為前提條件,而誣告陷害罪是捏造他人犯罪事實,進行告發,且行為的實施不要求必須利用職權進行。而且,國家工作人員如果利用職權誣陷他人的,則要從重處罰。3、手段方法不同。報復陷害的手段,既可以用捏造事實(不能是犯罪事實)的方式進行報復,也可以利用客觀存在的某種對被害人不利的事實進行報復,而誣告陷害罪必須是以捏造犯罪事實的方式進行。4、犯罪主體不同。報復陷害罪的主體只能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誣告陷害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5、犯罪目的不同。報復陷害罪是以楔私憤報復他人為目的,而誣告陷害罪則以使他人受刑事處分為目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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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袁廣林的觀點。袁廣林在《誣告陷害罪若干問題探析》中認為兩罪的差異在於:“1、犯罪主體不同。誣告陷害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是年滿16週歲,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成為該罪主體,可以使國家工作人員,也可以是一般公民,比報復陷害罪廣。報復陷害罪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靠職務實施的犯罪,具有職務性,其主體只能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2、犯罪客體不同。誣告陷害罪的客體包括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而報復陷害罪的客體僅僅是公民的民主權利。 3、犯罪行為內容不同。誣告陷害罪和報復陷害罪雖然都是憑藉國家權力進行的犯罪,但誣告陷害罪是通過捏造犯罪事實,虛假告發的方式藉助司法機關的權利達到侵害被害人的目的,行為人本人沒有司法權,不能直接追究被害人的刑事責任。報復陷害罪則是行為人本人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能夠利用自身職權、假公濟私直接對被害人進行政治、經濟、行政等方面的整治。 4、犯罪行為侵害對象不同。誣告陷害罪侵害的對象是任何人,對身份、地位等沒有任何要求,而報復陷害罪的對象則是特定的,必須是對行為人提出張國斌、宋志偉的人。5、犯罪的構成對行為結果的要求不同。誣告陷害罪只要行為人捏造的犯罪事實為司法機關知曉就構成即遂,而不論被害人是否受到刑事處罰。報復陷害罪則要求行為人的報復陷害行為必須造成了一定後果,才能成立,如果沒造成危害後果或後果不嚴重不構成犯罪。”[1]

三、蘭惠君、周偉萍的觀點。蘭惠君、周偉萍在《淺論誣告陷害罪》一文中對兩罪的區別闡述為:“1、不同:報復陷害罪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權利;誣告陷害罪侵犯的是公民的民主權利。2、對象不同:報復陷害罪的對象是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和舉報人;誣告陷害罪的對象是一切公民。3、主體不同。報復陷害罪只能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誣告陷害罪是一般主體。4、行為表現不同。報復陷害罪表現為濫用職權、假公濟私,進行報復陷害;誣告陷害罪表現為捏造犯罪事實,作虛假告發。5、目的不同。報復陷害罪是一般報復目的;誣告陷害是意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2]

四、張國斌、宋志偉的觀點。張國斌、宋志偉在《誣告陷害罪 報復陷害罪》中認為兩罪的區別在於:“1、主體不同。誣告陷害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可以是國家工作人員,也可是一般公民。而報復陷害罪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犯罪,犯罪的主體只能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國家工作人員不能成為報復陷害的主體。2、犯罪行為侵害的對象不同。誣告陷害罪侵害的對象是任何人。可以是國家幹部,也可以是一般公民。而報復陷害罪侵害的對象是特定的,依刑法規定,必須是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檢舉人以及舉報人、執法人、證人。3、告陷害的最終目的能否實現,不取決於誣告陷害行為人的主觀意願和行為,而報復陷害罪的目的可以直接通過行為人自己的行為來實現。4、犯罪行為的具體內容不同。誣告陷害罪和報復陷害最雖然都是憑藉國家權力的犯罪行為,但是其犯罪手段是不同的,主要體現在運用國家權力的方式不同。誣告陷害罪的行為人本人沒有司法權,不能直接對誣告人進行刑事追究,只能假借司法機關的權力來實現自己的犯罪目的。因此,誣告陷害罪的行為人是以捏造犯罪事實,作虛假告發的辦法企圖藉助於司法機關的權力,達到使被害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報復陷害罪則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假公濟私,在自己職權範圍內或者利用職權之便指使要挾他人利用職權直接對被害人進行政治上、經濟上的、行政上的整治。5、兩種犯罪的構成對於行為結果的要求不同。按照法律規定,誣告陷害罪,主要行為人實施了捏造犯罪的事實,並向司法機關和有關機關告發的行為就是犯罪既遂。至於被誣告人是否受到刑事處罰,是否造成了某種危害後果,不影響犯罪的成立。但是是否造成了危害後果及後果的輕重、大小,在量刑時應作為情節予以考慮。而報復陷害罪則要求行為人的報復陷害行為必須造成一定的後果,才能成立,如果沒有造成危害後果或者後果不嚴重則不構成犯罪。”[1]

五、王敏的觀點。王敏在《報復陷害罪若干問題探析》中認為兩罪的區別在於:“1、犯罪手段不同。報復陷害罪必須是基於職務,濫用職權或者假公濟私;誣告陷害罪則不需要利用職權。2、目的不同。報復陷害罪的目的是打擊報復陷害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和舉報人;誣告陷害罪的目的是使他人枉受刑事追究。3、報復陷害罪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靠職務實施的犯罪,具有職務性,其主體只能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誣告陷害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年滿16週歲,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成為該罪主體,可以是國家工作人員,也可以是一般公民,比報復陷害罪廣。4、陷害的對象不同,報復陷害罪的受害人僅限於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這四種人;而誣告陷害的受害人可以是任何人。”[2]

關於報復陷害罪與誣告陷害罪的區別的討論.,可謂百花齊放、百家爭鳴。各專家對兩罪的區別都有自己獨到的見解。但是兩罪都同時具有陷害的淵源,容易產生混淆,筆者認為應該從以下方面加以區分:

一、兩罪客體的界限

依據刑法的規定,兩罪侵犯的都是複雜客體,其中都侵犯了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但是報復陷害罪侵害的客體是我國公民的民主權利,即公民依法享有的控告權、申訴權、批評權和舉報權;誣告陷害罪侵犯的是包括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從侵犯的對象看:報復陷害罪侵害的對象則是特定的,必須是對行為人提出控告、申訴、批評、舉報的人;誣告陷害罪侵害的對象是任何人,對身份、地位等沒有任何要求。

二、 兩罪客觀方面的界限

兩罪在客觀方面都表現為行為人對被害人實施了陷害行為,但報復陷害罪的客觀方面要求行為人是利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控告人、批評人、舉報人和申訴人等侵害對象進行打擊報復,其中行為人濫用自己的職權是必不少的要件;誣告陷害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故意捏造犯罪事實,向國家司法機關或其他有關單位告發。

三、兩罪主體的界限

報復陷害罪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靠職務實施的犯罪,具有職務性,其主體只能是國家工作人員;誣告陷害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是年滿16週歲,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成為該罪的主體,可以是國家工作人員,也可以是一般公民,比報復陷害罪廣。

四、主觀方面的界限

兩罪都是故意犯罪,且是直接故意,行為人在主觀上都有陷害他人的目的,但是行為人產生陷害目的的內心起因不同。報復陷害罪的行為人是因為被害人依法行使控告、申訴、批評、舉報等民主權利,直接或者間接的涉及行為人的利益而產生報復意圖;誣告陷害罪的起因則多種多樣,有的是為了實現某種經濟的、生活的目的,有的是出於政治鬥爭之目的等。

五、兩罪構成要件的界限

犯罪的構成對行為結果的要求不同。誣告陷害罪只要行為人捏造的犯罪事實為司法機關知曉就構成即遂,而不論被害人是否受到刑事處罰。也就是説,報復陷害罪並不是情節犯;報復陷害罪則要求行為人的報復陷害行為必須造成了一定後果,才能成立,如果沒造成危害後果或後果不嚴重不構成犯罪。

六、行為表現不同:報復陷害罪表現為濫用職權、假公濟私,進行報復陷害;誣告陷害罪表現為捏造犯罪事實,作虛假告發。

七、犯罪行為內容不同。誣告陷害罪和報復陷害罪雖然都是憑藉國家權力進行的犯罪,但報復陷害罪是行為人本人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能夠利用自身職權、假公濟私直接對被害人進行政治、經濟、行政等方面的整治;誣告陷害罪則是通過捏造犯罪事實,虛假告發的方式藉助司法機關的權利達到侵害被害人的目的,行為人本人沒有司法權,不能直接追究被害人的刑事責任。

八、目的不同。報復陷害罪的目的是打擊報復陷害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和舉報人;誣告陷害罪的目的是使他人枉受刑事追究。

九、犯罪手段不同。報復陷害罪必須是基於職務,濫用職權或者假公濟私;誣告陷害罪則不需要利用職權。

綜上,國內學者對報復陷害罪與誣告陷害罪的區別尚未達成共識。在建設社會主義法制社會的今天,正確區分罪與非罪、明確此罪與彼罪對於法學理論研究和具體的司法實踐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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