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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疑在校大學生失足可以暫免起訴

質疑在校大學生失足可以暫免起訴

XX年1月7日,xx市xx區檢察院對xx某大學XX級計算機系學生王某涉嫌盜竊一案決定暫緩不起訴。xx區檢察院審查期間,深入學校瞭解到該生平時學習良好,還有5個月就將畢業。因一時糊塗,盜竊他人手機,觸犯刑律。承辦小組認為該生還有其可塑性,有挽救的可能。遂提出對該學生實行“暫緩不起訴”(應為“暫緩起訴”----筆者注)考察5個月的意見。 其“暫緩不起訴”的理由大致如下: 1 大學生是未來社會的精英人才。 2 該同學涉嫌犯罪完全是一念之差,按照校規、校紀,可能面臨開除的窘境。 3 該生還可其可塑性,有挽救的可能。 4 如此“正確”處理,可以降低在校大學生犯罪率。 xx檢方的這種做法已非首次,事實上,XX年曾震驚xx教育界的“307聚眾鬥毆案”中的11名15歲至17歲犯罪嫌疑人,就全部被該市玄武區檢察院“暫緩不起訴” 。而且據説這一大膽嘗試,還獲得了省、市兩級檢察機關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讚賞,稱此案為“執法理念的一次創新”。目前,xx市已被列為全國“暫緩不起訴”試點城市。 或許該檢察院的初衷是好的,認為本着“治病救人”的精神,應該放這些“社會精英”一馬,給他們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然而,於法於情,這種做法都難以讓人接受。檢察官不是醫生,檢察院也不是醫院。筆者也是一名在校大學生,本着對法律、對人民,更是對自己負責的精神,對xx市xx區檢察院的做法提出以下質疑。真的希望他們能給人們一個真正合情、合理又合法的説法。 質疑一 平等何在? 眾所周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國《憲法》規定的一條基本原則。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也作為刑法三大基本原則之一被明確規定在97新《刑法》中。然而,xx市xx區檢察院對此案的處理給筆者的感受卻是對這一原則的公然踐踏。“刑不上大夫,禮不下庶人”早已成為歷史塵埃而遭現代文明所遺棄,而“天子犯法與庶民同罪”才是當今社會的主旋律。美國總統都險些鋃鐺入獄,何況我們所謂的“未來社會的精英”?如果是“未來的社會精英”就可以暫緩起訴,那麼科學家,企業家,教授,甚至政治家這些現實中的精英豈不更有資格享受如此禮遇?然而法律是神聖的,是應該被信仰並且被遵守的,絕不容許有人把它玩弄於股掌之中。一個在校大學生觸犯刑律,我們可以為之惋惜,亦可以表現我們的同情。但是同情和惋惜卻不足以成為權力濫用的充分理由。至於該生“有其可塑性,有挽救的可能”更不能説明這種做法的合理性。如若依此觀點,我認為任何過失犯罪都應該具有可塑性,都有挽救的可能。難道過失犯罪都可以免於追究刑事責任了嗎?顯然不可以。而我認為,在法治社會,個體必須對其行為負責。讓失足的大學生受到應有的懲罰,將有助於刑罰的懲罰與教育功能的實現,而且更有助於規範所有大學生的行為,對於“降低在校大學生犯罪率”豈不更有效。總之,任何理由都無法打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 質疑二 誰給你的權力? 不起訴的適用範圍,也叫不起訴的法定原因,或者不起訴的條件,是指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法定情形。根據新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具有以下三種情形: (一)絕對不起訴 新《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款規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這種情形我們稱之為絕對不起訴,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條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只要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就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1 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2 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3 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4 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撤回告訴的 5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 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微罪不起訴 新《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款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因此,微罪不起訴是相對不起訴,表明檢察院在起訴程序上擁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斟酌具體情況來決定是否起訴。 (三)存疑不起訴 新《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4款規定: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這種“存疑不起訴”與法院“疑罪從無”的思想是一致的。存疑不起訴也是可以不起訴,與微罪不起訴在這一點相同,屬相對不起訴,檢察機關在適用存疑不起訴時,也擁有一定裁量權。 據該檢察院一位處理該案的檢察人員稱:他們的做法是有法律依據的,而且引用的就是《刑事訴訟法》的上訴規定。可是我們對照上訴規定就可以看出,該大學生的犯罪行為並不符合上訴任何一條。顯然,xx檢方的做法是沒有法律依據的,而且我國並沒有“暫緩起訴”的規定。那麼,此種做法究竟依據什麼呢?事實上,“暫緩起訴”在西方國家,尤其是德國早已存在。暫緩起訴又被稱為附條件不起訴。然而“暫緩起訴”即使在德國也是受到嚴格的限制的。根據《德國訴訟法》153條a規定,檢察官可以要求被告人在一定的期限內選擇(1)給付一定款項,彌補行為造成的損害;(2)向某公共設施或者國庫交付一筆款額;(3)作出其他公益給付;(4)承擔一定數額的贍養義務。被告人如在規定的期限內履行這些要求時,對其行為不再作為輕罪追究。被告人如果不履行這些要求、責令,不退還已經履行部分,並且要作為輕罪追究。而且檢察機關在作出不起訴決定前要爭得法官的同意。在此我們不應該忽略的是,153條a專門規定的附條件不起訴在德國國內也有很大的爭議。此項規定依立法原意應適用於輕微犯罪,並且從公共利益的角度出發(如公益給付),但由於在司法實踐中,關於犯罪輕微及公共利益均無統一標準,導致實踐中153條a的規定適用面較廣,特別是涉及税案及經濟犯罪中檢察官常以此作出不起訴處理。德國國內一些人批評153條a的適用,認為這一條款使有錢人免受刑事追究,如著名網球明星格拉芙偷税案即適用了153條a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綜上所述,我國法律並未賦予檢察機關“暫緩起訴”的權力,那麼我們就可以認定xx檢方的做法是沒有任何根據的,並且由於這種做法沒有有效的制度制約,被濫用的危險是很大的。絕對的權利容易導致~。 質疑三 有可操作性嗎? 其實xx區檢察院的做法顯然是違法的,似乎再討論這個問題

質疑在校大學生失足可以暫免起訴

已無必要。實際上,“可塑性”、“有挽救的可能”等概念本身就是很模糊的,很難有統一的標準,不具有可操作性。這樣必然帶來檢察官的自由裁量權過大,進而危及法制的統一。在這裏,我並非要否定“暫緩起訴”制度,只是想表明在我國法治尚處幼稚階段,任何一個制度的建立都需要審慎對待,否則“千里之堤,潰於蟻穴”。 實事求是地講,對涉嫌犯罪的大學生宣佈暫緩起訴,也許可以用仁慈化解罪惡,但是,違背法律原則的做法卻很可能在多數學生身上產生縱容的暗示,這是非常可怕的。事實上,按照檢察機關的決定,暫緩起訴的期限為五個月,那麼五個月之後,又該怎麼辦呢?如果説要給這個學生以機會,那就等於説不再追究責任,既然這樣,何不適用法律,來個“不起訴”?如果説等其考試完之後再行追究,那這三個月的“暫緩起訴”又有什麼實際意義呢? 進一步説,你那五個月的考察期限又是從何而來,是否因為他還有五個月就要畢業?照此説來,一個大學一年級的犯罪嫌疑人就是要考察四年了?笑話,天大的笑話。 破壞一個制度是舉手之勞的事情,而構建一個制度卻絕非易事。在舉國上下為建設法治國家而不懈努力之時,作為國家的司法機關卻發出如此不和諧的音調。筆者的感受,絕非痛心所能形容。每一個追求民主、法治的中國人都有義務捍衞法律的尊嚴,呵護我們本來就很脆弱的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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