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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當競爭法》修改之我見

《反不正當競爭法》修改之我見

《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制訂,對維護市場秩序、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但是,隨着世界經濟的發展以及我國加入wto後國內社會經濟發生了很大變化,原來該法概括的11種行為,已經難以涵蓋現在花樣翻新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因此,應通過進一步修繕法律條文,賦予執法機關在運用《反不正當競爭法》強制執行權、強制措施權等方面,明確執法主體,統一執法職能,彌補市場經濟快速發展與法律適用滯後的現狀,改變職能分散的局面,使《反不正當競爭法》構建成法理得當、條文清晰、便於操作、科學統一的維護公平交易、保障誠信經營的專門法律。該法在實踐中存在的一些缺陷也需及時修改,主要為: 一、主體不夠明確,執法效果不佳。 九屆人大四次會議上雷世鈞代表曾經指出:由於《反不正當競爭法》沒有賦予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唯一執法主體,造成執法主體多元,在實際工作中常常致使有法難依。該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依照其規定。” 由於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我國市場經濟發展重大障礙,違反了市場經濟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違背了公認的商業道德,雖然市場經濟的其他法律法規對其違法行為有所規範,但對其法律責任應歸咎於一個執法主體,執法主體的多元化,常常導致執法者案子很難調查、很難判定。如製造假冒偽劣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工商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都有執法權;涉及專利保密等案件,科委還有管轄權……“婆婆”太多,反而造成打擊力度削弱。 二、與其他法律有衝突,內容滯後。 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內容與其他法律法規相互牴觸,有的內容明顯滯後,難以適應市場經濟的客觀需要。如《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都存在着某些內容不完善、可操作性差的缺陷,如“對商品或服務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的”的條文,兩個法律都有規定,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前者處罰額度為“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而後者是“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而且,《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很多條款一般都要計算違法所得。在實際經濟生活中,由於經營者賬目的不全或拒不提供,難以認定違法所得,或因違法行為人故意規避法律,僅承認極小的違法所得額,使一些違法情節十分惡劣、違法事實嚴重的行為得不到應有的處罰。而在查處利用廣告方法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商標侵權行為、電信部門的限制競爭行為、被指定的經營者單純的濫收費用行為、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的行為、生產(銷售)假(劣)藥品的行為、保險公司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保險合同規定以外的保險費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賄賂行為等案件中,由於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管轄權除外條款的規定,使該法的許多內容已明顯滯後於現行法律,使《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許多條文形同虛設。 三、執法手段薄弱,行政措施不力。 法定行政措施缺乏法律保障手段,實施起來軟弱無力。如《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賦予監督檢查部門的三項職權,而一旦對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和證明人不如實提供有關材料或者情況,不配合查詢、複製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協議、帳冊、單據、文件、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材料,卻沒有相應法律責任調整;雖然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了對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的法律責任,卻是僅限於檢查與該法第五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如果當事人違反了除該法第五條之外的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該法的第二十八條措施也就“無計可施”了。同時,對違法行為人接受行政調查時,説謊話、作偽證、干擾行政執法機關正常活動的行為,由於目前法律對非訴訟階段作偽證不追究偽證責任,行政執法機關對此也無可奈何,那麼第十九條的規定又有何存在的必要呢? 四、違法行為不受制裁,缺乏法律的嚴肅性。 對於低於成本價傾銷商品、違背購買者意願搭售商品或者附加不合理的條件以及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行為雖然有禁止性規定條款,卻無行政制裁手段,應該説這不利於該法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合法經營者和消費者權益的宗旨的執行。社會主義法律的基本原則之一“違法必究”,就是為了保障法律有效實施的。讓大多數人去遵守法律,而一個法律有多達三個條款的違法行為卻在該部法律中沒有相應的法律責任是不多見的。筆者曾聽過這樣一件案例,甲航空公司向工商機關舉報乙航空公司在該地某省內報紙上發佈的廣告中捏造、散佈虛偽事實,稱甲公司飛機機型是近期剛失事的飛機機型,甲公司飛機是如何不安全,要廣大消費者乘坐乙航空公司剛購進的某型號進口飛機,給甲公司在該地的經營造成很大損失,損害了甲航空公司的商業信譽。經過調查,執法人員發現近期失事的飛機並非乙公司聲稱的機型,乙公司的違法行為屬實,乙航空公司發佈虛假廣告的原因是由於甲航空公司票價較低,在該省十分好銷,而乙公司由於飛機機型較好,成本大,機票價高,所以經營一直不好就想出此辦法。但在處理該違法行為時,執法人員發現乙公司發佈的該虛假廣告費用只有300元,而其違法的後果卻造成甲公司上萬元的經濟損失,按照《廣告法》處罰的最大幅度只是1500元,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有違法行為卻無處罰依據,該案民事賠償不談,在行政處罰力度上就明顯不足。 鑑於上述情況,在此就《反不正當競爭法》需要進行完善的幾個方面,提出建議: 一、儘快修改《反不正當競爭法》,明確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單一性執法主體。從目前的改革和發展的實際和各部門職責劃分的情況看,筆者認為該法的執法主體應讓主管市場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的機關歸口執法為好,這樣既可以避免職能重複、交叉帶來的多頭執法現象,同時也能保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向法制化方向發展。 二、對該法列舉的部分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明確解釋、刪減與其他法律相沖突的條款、增加可操作性條款、增強“一般條款”的效力以擴大適用範圍,保持法律的穩定性

《反不正當競爭法》修改之我見

。 三、強化執法力度,對違反該法第三章監督檢查的行為要在第四章的法律責任條款中逐項列舉罰則,加大對拒不配合調查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打擊力度,適當借用德國、日本等發達國家對公平交易行為的保護措施,給予執法機關一定的行政強制權(如扣留涉嫌違法資料、物資、貨款甚至劃扣銀行存款等),以保全證據、避免合法經營者更大損失;必要時可以條文的形式追授行政執法機關採用“準司法權”,以維護整個市場的公平、公正、公開、誠信。以上措施對不正當競爭案件的行政處罰執行問題也可以迎刃而解,使社會經濟活動在法治的環境下進行。 四、適應入世立法發展趨勢,嚴格區分不正當競爭行為、限制競爭行為、壟斷行為,使我國公平交易、誠實信用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框架構築在以《反不正當競爭法》、《反限制競爭法》、《反壟斷法》在內的競爭法體系之內,對於商業祕密、商業賄賂以及非法傳銷等特殊問題應制定單行法加以特別保護。在制定法律的過程中,應考慮到社會發展的持續性,並使之在相關條款中有所體現。例如增加關於第三者責任的規定,通過立法明確經營者在不正當競爭行為中責任承擔的原則與標準,並明確行政、民事、刑事法律責任的界限。 五、當前的當務之急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總結審判經驗的基礎上出台關於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活動中不正當競爭行為法律適用的司法解釋,包括責任主體、行為要件、典型形態、處罰與賠償等,以應付日益增多的糾紛與訴訟,改變法律適用混亂的局面,促進法律理解與適用的統一。 綜上所述,與其他部門法相比,《反不正當競爭法》具有更為靈活、開放的體系結構,在其他部門法對我國迅猛發展的市場經濟還不能及時應對、規範和整頓時,通過不斷地完善該法,可以更全面地保護廣大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在深入研究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時,通過該法對進一步鼓勵和保護公平交易,特別是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障我國入世後市場經濟能持續、快速、健康發展,全面實現小康社會的宏偉目標具有十分積極和現實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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