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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民族經濟利益的相對獨立性

論民族經濟利益的相對獨立性

法的物質制約性原理表明法律從根本上講是調整利益關係的工具,法的公平與否完全取決於不同利益主體之間利益平衡的程度。在現代社會,尤其是在我國這樣一個統一的多民族國家,經濟利益主體的多元化格局要求法律不能只考慮國家經濟利益,而且要考慮包括民族經濟利益在內的不同羣體經濟利益和個人經濟利益。那種忽視羣體經濟利益,認為只存在國家經濟利益和個人經濟利益的觀點是不全面的。事實上,個人總是某個羣體的成員,個人經濟利益必須通過一箇中間環節──羣體經濟利益來實現。民族作為人們的共同體,是一種羣體,它具有自己獨立的經濟利益 。

論民族經濟利益的相對獨立性

一、民族經濟利益的客觀性

民族經濟利益是為民族的生存和發展所不可缺少的各種經濟資源、經濟條件和經濟機會的總和。民族經濟利益的範圍和方向的確立,數量、質量的增長和提高一方面受一國的生產力和生產關係狀況的制約,另一方面受該國民族關係狀況的制約。傳統法學理論普遍忽視了民族經濟利益的存在,比如邊沁就宣稱“個人利益是唯一現實的利益”,而龐德只承認個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並提出了著名的社會利益學説,而在當代資本主義高度發達階段,社會公共利益作為一種獨立的利益形式而成為更多人的共識① 。就連我國當前的法學理論中,並沒有民族經濟利益的一席之地,而處處以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個人利益涵蓋一切。“我國法學理論和立法上通常都將國家的、集體的和個人的三者利益並列在一起提出,這常常給我們造成某些錯覺”②。只不過它給我們造成的錯覺是民族經濟利益已經包含到集體利益中去了。其實不然,民族是一個特殊的歷史文化範疇,也是一個政治、經濟和法律範疇,同時它帶有人的共同體的生物屬性,這一切便構成了它不同於其他任何範疇的特點──民族性。民族經濟利益的客觀性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其一,從主體看,民族是構成人類社會的重要主體之一。按照系統論的觀點,“構成人類社會的各主體可以劃分為個人、家庭、基層組織、行業、階級及階層、民族和國家七大層次…… 依主體的不同,利益可以劃分為個人利益、集體利益、地區利益、部門利益、民族利益、階級利益、社會利益和國家利益”③ 。由此可見,從主體考察,民族經濟利益是一種客觀存在,只要有民族存在,就有該民族賴以生存的經濟利益存在,也就是説,作為客體的經濟利益與作為主體的民族是不可分割的。

其二,歷史地看,民族經濟利益要麼表現為一個民族國家的經濟利益,要麼表現為一國之內的不同民族經濟利益。“在歷史的行程中,緊接着一個時代夜幕的是另一個時代的黎明”④。城邦國家的理想是帝國,而帝國的惡夢卻是民族國家。而今,民族國家已覆蓋了世界的每一個角落,而這是史無前例的。總體而言,民族國家的建立旨在排除其他民族的統治,它的基礎是新的人們共同體──民族。組成該共同體的人們首先具有共同的民族經濟利益,此時,該民族經濟利益與該民族國家經濟利益在內涵和外延上基本一致。而對於多民族國家而言,則是另一種情形:由於存在着多個不同的民族,因而,國家政權從一定意義上講是多民族共治政權而不是一個民族的自治政權。因此,各民族除了具有共同的經濟利益的表象──國家經濟利益之外,還存在着相對獨立的各民族經濟利益。我們所言的民族經濟利益,當然是指多民族國家裏不同民族的經濟利益,主要是少數民族的經濟利益和民族地區的經濟利益。多民族國家民族經濟利益的客觀性反映了各民族在多民族國家裏基於各自不同的自然地理條件和經濟文化類型而產生的各民族經濟利益上具有的對立統一辯證關係的歷史實際。

其三,從現實看,我國多民族國家的實際決定了各民族經濟利益的多元化格局。我國自古就是一個統一的多民族國家,當代中國是古代中國的傳承繼受者。當今我國民族經濟利益多元化的格局表現為:一方面,全國56個民族根本的經濟利益的統一性。民族的生存和發展離不開國家的政治保障,國家的建立使國內各民族成為一個國際政治、軍事、經濟和文化實體,從而也確保了各民族共同的經濟利益之安全。另一方面,各民族所居住的區域不同,“區域的資源環境差異和民族的社會文化差異,不僅使不同民族經濟利益活動的內容各不相同,而且使其經濟活動的方式和道路選擇,也表現出重大的差異”①,因而,各民族經濟利益客觀上具有差異性。在我國,這種民族經濟利益的多元化格局是以二元結構為表徵的,突出地表現為漢族居住地區與邊疆少數民族地區在經濟利益上存在的差異。民族經濟利益的客觀性要求國家在處理民族關係時,充分考慮民族經濟利益的客觀實際,運用公正有效的法律機制實現民族經濟利益的分配。

二、民族經濟利益的層次

馬克思主義經典作家認為,利益是個客觀範疇,“人們奮鬥所爭取的一切,都同他們的利益有關”②。正是利益的客觀性決定着法的內容並非立法者任意的主觀意志的體現,而是具有受其社會物質生活條件制約的客觀內容。民族經濟利益的客觀內容集中地反映在以國家、民族自治地區和民族為基本主體單位的利益結構之中。

其一是國家利益層面中的民族經濟利益。

在我國這樣一個統一的多民族國家裏,國家利益就是不同主體的共同利益,主要表現為“以工人階級為領導的廣大人民的共同利益、根本利益”③,這種共同利益以“普遍利益”的面貌出現,它一方面反映着我國社會各種利益主體階級力量的對比關係,另一方面體現了社會主義法制的公平正義價值,而且,隨着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和發展,包括民族在內的各主體在基本社會公正理念的主導下,逐步實現其經濟利益。因此,在國家利益中,總包含着各民族的共同利益,也包含着不同民族共同的經濟利益。我國的法律從憲法到基本法律和法規都貫徹着民族平等的原則和保障全國各民族共同利益的原則,從而應證了民族經濟利益不但包含在國家利益之中,而且有可靠的法制保障。

其二是以民族自治地方為單位的民族經濟利益。

對民族關係和中央政權與少數民族關係歷史實際的考察,有助於我們認識當代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從我國曆史看,民族關係主要圍繞漢族與少數民族以及主要少數民族(建立了政權)之間關係兩個層面展開。從中央政權與少數民族關係的情況看,無論是以漢族為主建立的中央政權還是以某一個少數民族為主建立的中央政權,對其他少數民族或少數民族地區基本採取了比較鬆散的聯繫或統治政策,無論是表面的臣服、羈縻,還是懷柔與因俗而治,基本沒有脱離“民族自治”的樊籬。到中國共產黨建立以後,承認了民族自決權,主張建立聯邦制國家。1922年7月,中共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的《宣言》提出:“統一中國本部(東三省在內)為真正民主共和國;蒙古、西藏、回疆實行自治,成為民主自治邦;用自由聯邦制,統一中國本部、蒙古、西藏、回疆建立中華聯盟共和國”①。1938年9月,毛澤東在作《論新階級》的報告中提出:“允許蒙、藏、瑤、苗、彝、番等各族與漢族有平等權利,在共同對日原則之下,有自己管理自己事務之權,同時與漢族聯合建立統一的國家”②。1941年5月,“《陝甘寧邊區綱領》規定:依據民族平等原則,實行蒙回民族與漢族在政治經濟上的平等權利,建立蒙回民族的自治區”③,第一次提出了“民族區域自治”的設想。1949年9月29日,《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規定:“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區,應實行民族區域自治。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區域大小,分別建立各種民族自治機關”④。從此以後,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在我國已經確立。之後,於1952年8月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實施綱要》,1984年5月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2001年2月,又修改了該法。

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是適合我國實際國情的基本政治制度,是對歷史上民族政策的一種延續。我國的民族自治地方分為自治區、自治州和自治縣三個層次,與此相對應,民族經濟利益分別以自治區、自治州和自治縣為單位分為三個層次。區域自治並非某一個少數民族的自治,而是在一個少數民族聚居地域以一個少數民族為主,其他民族共同參加的自治。區域自治符合歷史上和現實中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各民族關係的實際情況。毫無疑問,純粹的某一個少數民族聚居的地域是不存在的,各民族(包括漢族)共同生活共同發展才構成了民族地區的生活畫面。因此,國家實行民族區域自治正是考慮了民族和區域兩個因素,一方面,該地域某一個少數民族從絕對數量或相對數量上達到一定規模,另一方面,其他民族也生活在該地域。考慮到這個區域內各民族的共同利益,才規定了民族區域自治制度,使這些不同的民族統一於區域之中,又使這個區域圍繞着某個民族而實現自治。民族區域自治的一個重要內容就是經濟自治,而以經濟利益為客觀體的經濟自治權是經濟自治在法律上的表現。當前,我國的民族經濟法以民族自治地方為最主要的主體,通過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基本法律中的民族經濟法規範、行政法規和地方法規等不同效力層次的法來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經濟利益,從而實現民族經濟利益,促進民族地區社會經濟的全面進步和民族發展。

其三是以民族為單位的民族經濟利益。

民族是由民族成員構成的。然而,構成民族的民族成員並非全部聚居於一個固定的地域,他們經常由於歷史或現實的種種原因而散居在全國各地。儘管該民族也許有一個相對穩定的聚居地域,但散居的事實是不可否認的,那麼,這種情況下是否存在以民族為單位的民族經濟利益呢?答案是肯定的。以回族為例,儘管其聚居地有寧夏回族自治區,甘肅臨夏回族自治州、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河北孟村回族自治縣、河北大廠回族自治縣、甘肅張家川回族自治縣、青海門源回族自治縣、青海化隆回族自治縣、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新疆焉耆回族自治縣、貴州咸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和雲南尋甸回族彝族自治縣等一個自治區,兩個自治州和十個自治縣,但是,在全國各地基本都有散居的回族存在。他們以民族為單位的經濟利益不但滲透在這些自治地方的經濟利益當中,而且主要表現為基於其共同的宗教信仰而享有的經濟利益,如清真食品的生產、銷售、貿易和管理。法律應當而且已經肯定了這種經濟利益的合法性並通過相應立法予以保護。在廣大的漢族地區,儘管少數民族只佔極少數量,但是,他們的民族經濟利益應當得到保護,他們的宗教信仰應當得到尊重,他們的歷史文化傳統同樣應得到重視,這也是人類文明的起碼要求。

另外,少數民族傳統聚居地區基本上地處邊疆,自然地理條件和生態環境狀況較差,社會生產水平低,經濟發展落後,無論是從民族的角度還是從地域的角度看,他們的經濟利益是一致的,需要獲得同漢族或其他地區同等的經濟利益。從這個意義上講,民族經濟利益與非民族地區的經濟利益是相對而言的,它們的差距反映了民族經濟法在立法、執法和司法、守法各個法律實踐環節尚存在諸多不足,如何實現民族經濟利益於法有據和將法律意義上的利益即法益轉化為實實在在的經濟利益是一個不可迴避的法律命題。

標籤: 獨立性 利益 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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