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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

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增值稅徵收管理,規範增值稅專用發票(以下簡稱專用發票)使用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規定。

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

第二條 專用發票,是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以下簡稱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開具的發票,是購買方支付增值稅額並可按照增值稅有關規定據以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憑證。

第三條 一般納稅人應通過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以下簡稱防偽稅控系統)使用專用發票。使用,包括領購、開具、繳銷、認證紙質專用發票及其相應的資料電文。

本規定所稱防偽稅控系統,是指經國務院同意推行的,使用專用裝置和通用裝置、運用數字密碼和電子儲存技術管理專用發票的計算機管理系統。

本規定所稱專用裝置,是指金稅卡、ic卡、讀卡器和其他裝置。

本規定所稱通用裝置,是指計算機、印表機、掃描器具和其他裝置。

第四條 專用發票由基本聯次或者基本聯次附加其他聯次構成,基本聯次為三聯:發票聯、抵扣聯和記賬聯。發票聯,作為購買方核算採購成本和增值稅進項稅額的記賬憑證;抵扣聯,作為購買方報送主管稅務機關認證和留存備查的憑證;記賬聯,作為銷售方核算銷售收入和增值稅銷項稅額的記賬憑證。其他聯次用途,由一般納稅人自行確定。

第五條[本條款失效] 專用發票實行最高開票限額管理。最高開票限額,是指單份專用發票開具的銷售額合計數不得達到的上限額度。

最高開票限額由一般納稅人申請,稅務機關依法審批。最高開票限額為十萬元及以下的,由區縣級稅務機關審批;最高開票限額為一百萬元的,由地市級稅務機關審批;最高開票限額為一千萬元及以上的,由省級稅務機關審批。防偽稅控系統的具體發行工作由區縣級稅務機關負責。

稅務機關審批最高開票限額應進行實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開票限額為十萬元及以下的,由區縣級稅務機關派人實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開票限額為一百萬元的,由地市級稅務機關派人實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開票限額為一千萬元及以上的,由地市級稅務機關派人實地核查後將核查資料報省級稅務機關稽核。

一般納稅人申請最高開票限額時,需填報《最高開票限額申請表》。

第六條 一般納稅人領購專用裝置後,憑《最高開票限額申請表》、《發票領購簿》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初始發行。

本規定所稱初始發行,是指主管稅務機關將一般納稅人的下列資訊載入空白金稅卡和ic卡的行為。

(一)企業名稱;

(二)稅務登記程式碼;

(三)開票限額;

(四)購票限量;

(五)購票人員姓名、密碼;

(六)開票機數量;

(七)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資訊。

一般納稅人發生上列第一、三、四、五、六、七項資訊變化,應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變更發行;發生第二項資訊變化,應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登出發行。

第七條 一般納稅人憑《發票領購簿》、ic卡和經辦人身份證明領購專用發票。

第八條 一般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領購開具專用發票:

(一)會計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稅務機關準確提供增值稅銷項稅額、進項稅額、應納稅額資料及其他有關增值稅稅務資料的。上列其他有關增值稅稅務資料的內容,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確定。

(二)有《稅收徵管法》規定的稅收違法行為,拒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理的。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2、私自印製專用發票;

3、向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買取專用發票;

4、借用他人專用發票;

5、未按本規定第十一條開具專用發票;

6、未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和專用裝置;

7、未按規定申請辦理防偽稅控系統變更發行;

8、未按規定接受稅務機關檢查。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領購專用發票,主管稅務機關應暫扣其結存的專用發票和ic卡。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本規定第八條所稱未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和專用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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