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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一國兩制”的法哲學思考演講範文

關於“一國兩制”的法哲學思考演講範文

XX年10月30日 09:39 西南政法大學 文正邦

關於“一國兩制”的法哲學思考演講範文

隨着香港、澳門的陸續迴歸以及海峽兩岸統一大勢的不可抗逆,一種罕見的政治法律現象就將呈現在世人面前,因為“一國兩制”的國家結構必然導致“一國兩法”(一國之內兩種社會性質的法律制度並存)和出現多個法域(祖國大陸主法域及我國香港、澳門等輔法域)的奇特法制體系的建立和形成。它的基本構架是:以憲法為龍頭,以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為紐帶,以社會主義法為主幹,以上述特區的資本主義法為支幹,並以它們彼此相互間的區際衝突法為膠合劑的,兩種性質的法律相得益彰,各法域共促共生的,多層次、多色調、多板塊,結構複雜,內容和形式異常豐富多彩的法制體系。這在中外法制史上都是史無前例的.對它的深入研究不僅將大大地豐富和更新我們的政治和法學理論、而且將促進我國的政治體制和法制建設的發展和創新,從而對人類文明和社會進步具有不可估量的意義。本文願試作一些法哲學的思考和探究,以期能有助於中國法制發展的這一跨世紀戰略任務的解決。

一、“一國兩制”的法律意義和特徵

“一國兩制”即“一個國家、兩種制度”,就是一個統一的主權國家根據自己的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在本國的部分地區實行不同於國家主體部分的政治、經濟和社會制度及生活方式。

眾所周知,“一國兩制”是中國共產黨和中國政府為解決我國台灣問題,恢復對香港、澳門行使主權,實現祖國和平統一所提出和制定的一項重大國策,它已以特定的方式載入了我國憲法。1982年我國憲法第31條規定:“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而且按照“一國兩制”的方針,已使香港問題和澳門問題得到合理合法的解決。1984年12月19日和1987年4月13日中英兩國政府和中葡兩國政府分別簽署了具有法律效力的關於香港問題的聯合聲明和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各自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1997年7月1日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和1999年12月20日恢復對澳門行使主權,並在1990年4月4日,七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1993年3月31日,八屆全國人大第一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從而使“一國兩制”的重大國策得以制度化、規範化,賦予了它以更加充分而深厚的法律依據和意義,使其具有合憲性、合法性和穩定性。儘管在香港、澳門迴歸過渡時期,也可能出現一些干擾其平穩過渡的阻力,但只要我們嚴格依法辦事,就可以有理、有利、有力地推進和實現祖國統一大業。

由此可見,“一國兩制”的確定和實施,必須具有憲法和法律的依據和保證,而且也只有通過法律的手段和法制的形式,才能建立起祖國大陸與我國港、澳不同的社會制度地區間的穩定聯繫,並妥善解決其間發生的某些糾紛和矛盾。“一國兩制”既涉及到國體,又涉及到國家結構和政體,既涉及到我國的經濟制度也涉及到我國的政治和法律制度。法與國家,法律與經濟制度和政治制度總是緊密聯繫,不可分割的。法制是國家機器的重要組成部分,而且廣義的政治制度就包括了法律制度,經濟制度的穩定建立和發展,也離不開法律。因此,“一國兩制”的確立和實施,必然會引起我國法律制度或體制發生重大變化,這種變化集中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從單純的社會主義性質的法律演變為祖國大陸社會主義法(佔主體)與港、澳資本主義法並存,即“一國兩制”必然導致“一國兩法”;第二,從單一法域國家變成多法域國家,即形成祖國大陸(主法域)和我國香港、澳門等輔法域。由此派生出“一國兩制”法制體系下的諸多複雜現象和關係,也決定了其間所存在的法律衝突的複雜性及其解決的繁難度。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兩個方面中第一方面是首要的和基本的,也是最能體現我國“一國兩制”法制體系特色的。也就是説,我國“一國兩制”法制體系的基本特徵,並不在於其多法域,而在於“一國兩法”。即在於兩種性質不同的社會制度和法制制度的並存。這正是決定我們的“一國兩制”以及“一國兩法”在理論上和實踐中具有特殊複雜性的根本原因,也是同世界上其他一些多法域但卻仍是“一國一制”的國家結構和法制體系國家的最大區別。例如美國、瑞士、澳大利亞等都是這樣的多法域國家。美國有50個州,每個州都有自己的民法,然而它們都屬於在資本主義制度範圍內的法制區別和法律衝突。這些多法域國家由於實行“一國一制”,因而各地區的法律其階級本質和基本原則相同,法律體系之間的共同點是主要的,不同點是次要的,出現的法律衝突也是淺層的,不能與我們“一國兩制”下祖國大陸同我國香港、澳門之間基於不同性質的法制區別和法律衝突相同日比擬。當然,我國“一國兩制”下的法制體系也有一般多法域國家法律衝突的某些共同特徵,如所屬法系的不同與衝突,各法域之間的差異和衝突等,這就更增加了其複雜性和繁難度。

從縱向上看,“一個國家、兩種制度”雖然歷史上也不乏其例,但還沒有進展到建立起較穩定的法制體系並妥善解決其法律衝突的地步。我國曆史上社會制度形態比較落後的少數民族以武力征服了社會制度和形態比較先進的漢民族地區後,如蒙古族、滿族征服漢族,都出現過兩種不同社會制度(奴隸制與封建制)並存的情況。公元646年大化革新以後的日本,也存在過類似的情況。美國獨立戰爭後至南北戰爭以前,則出現過在北方發展資本主義的同時,在南方的幾個州保留奴隸制的狀況。新中國成立後不久在西藏等少數民族聚居地區暫時保留其原有制度至民主改革之前,實際上也是屬於“一國兩制”的特殊情況。上述這些情況由於是在改朝或改制的過渡時期出現的暫時現象,沒有具備充足的法律依據和保證,因而,缺乏穩定性和典型意義,雖可作為我們現今實行“一國兩制”的歷史依據,但卻不能與其深刻涵義和重大意義相比擬。

二、“一國兩制”法律體系的要素和構成

(-)“一國兩制”法律體系的法權基礎探析

“一國兩制”法制體系是以主權與治權既相統一又相對分離的法權關係為基礎的。所謂統一,意即無論是香港、澳門或是台灣,都不是一個獨立的政治實體,而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大家庭中的一員,都是中央政府下轄的一個行政單位或行政特區(特別行政區)。因而國家主權都歸於並集中於中央,中央政府都對它們行使主權,與它們的關係是中央與地方的關係,而不是平列的關係,更不是“一國兩府”或“一國兩區”的關係。特別行政區直轄於中央政府,其一切權力(包括各種治權)都是由中央授予並由國家憲法和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所規定的,關係到國家主權和國家安全的外交和國防事務則統一由中央處理,中央還行使由憲法和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所規定的應當在這些地區行使的其它權力。所以從這種主權統一以及主權與治權也相統一的根本意義上講,中央政府與特別行政區的關係相似於中央政府與其它行政省及民族自治區的關係。這種不僅主權統一,不容分離及轉讓,而且主權與治權也本質上相統一的原則,是實行“一國兩制”的根本前提,是統一祖國大業中必須毫不動搖地堅持的原則,也是各主權國家政制和法制建設中不可移易的一條基本準則。

相對分離,意即我國香港、澳門作為特別行政區之所以“特別”,是指它們具有高度的自治權。也就是説,這種自治權不僅大於民族自治區的自治權(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除外交、國防以外的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此外還具有自行處理在經濟、貿易、金融、航運、通訊、旅遊、文化、體育等方面的部分對外事務的權力),而且在某些方面甚至超過了聯邦制國家中成員邦的權力和權利(例如香港保持財政獨立,全部財政收入不上交中央,中央也不在香港徵税,香港自己發行貨幣;香港為獨立關税地區;香港有自己獨特的政治體制;香港保持原有的法律;全國性法律除《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及其列於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實施。這種特別行政區所享有的高度自治權,就是主權與治權相對分離的表現,是實現“一國兩制”條件下地方分權的一種特殊形式。況且這種“分離”是“相對”的,而不是絕對的;這種治權,終究是由中國人所享有(即如所謂“港人治港”之意謂),而決不交給任何外國人。《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就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這就表明了維護國家統一和領土完整也是特別行政區的神聖職責。

(二)“一國兩制”法制體系的基本構架及辯證關係剖析

如前所述,“一國兩制”法制體系是以“一國兩法”及多法域為顯著特徵,那麼組構成這一龐大複雜的法制體系的應包括祖國大陸和我國港、澳、台的所有符合“一國兩制”要求的法律部門和領域。而按照它們在“一國兩制”法制體系中的特定地位和作用,就可以把它們歸納為以下幾個層次:l)作為祖國大陸和我國港、澳、台這些特別行政區共同母法的憲法;2)聯結祖國大陸和各特別行政區的特別行政區基本法;3)居於主體地位的祖國大陸社會主義法;4)作為輔助的我國港、澳、台各特別行政區的資本主義法;5)用以解決祖國大陸和各特別行政區及特別行政區相互之間的法律衝突的區際衝突法。這樣,我們就可以勾畫出“一國兩制”法制體系的基本構架:即以憲法為龍頭,以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為紐帶,以祖國大陸社會主義法為主幹,以各特別行政區的資本主義法為支幹,並以它們相互彼此之間的區際衝突法為膠合劑的,兩種社會性質的法律並存且相得益彰,四****域共促共生的,多層次、多色調、多板塊,結構十分複雜,內容和形式都異常豐富多彩的法制體系。這不僅在中外法制史上是史無前例的,而且在當今世界也是獨一無二的。其中,存在着如下幾種(或幾層)重要關係,正確認識和處理好這些關係,有助於我們把握住“一國兩制”法制體系的本質特徵及其規律性。

1.祖國大陸社會主義法與特別行政區資本主義法的對立統一關係。它是“一國兩制”法制體系中的基本矛盾,“一國兩制”法制體系的基本特徵--“一國兩法”,就集中地體現於此,並由此派生其他的矛盾關係。所以處理好這對基本矛盾,對於實現和穩定“一國兩制”,建立和完善“一國兩制”法制體系,具有關鍵性意義。其基本原則就是既堅持以祖國大陸的社會主義法為主體(是矛盾的主要方式或主導方面),以特別行政區的資本主義法為輔助和必要補充;又要充分認識和正確估價適合於這些特別行政區的資本主義法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從而不但不能以大陸的社會主義法加以排斥甚至吞滅,而且應看到它們兩者之間除了有相拒斥性一面之外還有可以相互借鑑和吸收的一面。其根本的原因就在於“一國兩制”範圍內的社會主義經濟制度與資本主義經濟制度並存、互促和相得益彰,這是與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多種所有制和分配方式並存相對應的,即都是與現階段我國不同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不平衡狀況及其歷史原因相關聯的。而其更深刻的原因就是發展和繁榮市場經濟、提高綜合國力和人民生活水平、保持社會安定這一共同需要。它有利於我們借鑑和利用發達市場經濟已有成就和經驗(包括市場經濟法制和規則),也有利於我們加強國際聯繫,吸取、借鑑資本主義發達國家先進的技術、管理經驗和法制手段等。同時祖國大陸的社會主義制度和社會主義法制不僅是我國港、澳、台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強大後盾,而且也必有其可以認同之處,從而產生相向吸收、借鑑的效用。當然對這種相互借鑑和吸收不能作簡單化、機械化的理解,因為不僅有制度性質和意識形態的分野甚至對立,而且有經濟和社會發展程度之差距和異質文化的衝突。所以既不能簡單移植,更不能動輒就搞什麼“西化”或“中化”、應經過非常細緻的分析取捨和不斷探索試驗的過程,權衡利弊,損益其優劣,使對方之所長有機融合進自身的制度發展和主體文化中,特別是注意把那些體現人類制度建設共同經驗和法律文明發展普遍規律性的東西儘可能地加以利用和吸收,來促進和完善本身的制度建設和法制建設。

2.分屬不同法系的法律之間的關係。祖國大陸與我國香港、澳門及我國台灣的法律分屬於社會主義法系、英美法系、大陸法系,但他們都有中華法系的傳統,我國台灣法又受到英美法系的影響,祖國大陸法也含有大陸法系的因素和成分。它們之間既相區別,又相聯繫。固然,法系的不同使法律在立法方式及立法技術、法律形式及淵源、司法程序及制度等許多方面都各有其特點,因而法律的結構、體例、術語以及法律事實和行為的定性也往往不同。但由於我國香港、澳門及我國台灣同祖國大陸固有的歷史聯繫,特別在“一國兩制”的條件下這種聯繫將進一步得以強化和鞏固,這就為它們之間的法律的相互借鑑和吸收以便取長補短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性和更有利的條件。充分認識到這些,能使我們更客觀、全面地看待我國港、澳、台的法律及其與祖國大陸的關係。包括一方面既有利於我們認識和把握住屬於英美法系的香港法的特徵,並便於我們通過比較而借鑑、吸取其有益於我們法制建設的那些成分(如判例法的適當引用,民商法的實用價值、法律技術水平的臻於完善以及重視對個人的權利、自由的尊重和保障等);另一方面可以使我們清醒的認識到屬於大陸法系並有中華法系傳統的我國台灣法在法律形式、法律體系和體例、法律心理結構以及法律文化傳統上同我們更為接近,並有某種同根同源的關係,互相借鑑和吸取有益成分就更有必要,也更為直接。我們不能因為我國台灣法承襲了所謂“民國法”,我們又早已明令廢除了******統治時期的舊“法統”,而對我國台灣現行法律完全採取拒斥態度。事實上,我國台灣法律自1949年******退台以來40多年已有了很大變化,不僅對民國時期的法律作了諸多修定,還重新制定了大量法律和法規。我國台灣現行法律中未有作過修改的民國法僅存不多,它們事實上有的早已過時,有的已名存實亡,有的已通過特別法、判例、解釋例替代,有的僅僅因政治需要而苛延殘喘。這都説明,我國台灣法律與所謂“民國法”不能同日而語,它已經適應我國台灣資本主義經濟和社會的發展而有了重大的變化和發展,並早已自成體系,其立法完備、體系周全、規範詳盡、許多法律和法規又不斷與時更新,其中許多都是值得我們借鑑和吸收的。特別是民商法和經濟立法,內容更加豐富多彩,尤值得我們採擷。至於那些過時的、徒具虛名的法律,當然必須廢止,這隨着“一國兩制”,和平統一的實現自是應有之義。

3.各特別行政區法之間的關係。包括我國香港法、澳門法同我國台灣法之間的關係,我國香港法與澳門法之間的關係等。它們雖然都同樣屬於資本主義性質的法,因而異中之同可能會更多;然而仍因有屬於不盡相同的法系之區別,以及不同歷史、文化背景的差異,使之在法律結構、法律體系、立法技術和司法程序等方面仍各有其特點。注意到這些,對於我們加深對各特別行政區法的認識,無疑是有意義的。

(三)“一國兩制”法制體系中的法律要件分析

“一國兩制”法制體系中最具特殊性的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區際衝突法。前者是聯結祖國大陸和特別行政區的紐帶,後者是協調祖國大陸主法域和各特別行政區輔法域及輔法域相互間各部門法關係的膠合劑。它們是“一國兩制”法制體系中的特殊構件,尤其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完全是一種嶄新的法律現象,中外法制史上未曾有過,是當代中國對人類法律文化的獨特貢獻。

1.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是體現“一國兩制”國策的最主要的法律形式和最集中、直接的法律表現,是祖國大陸社會主義制度和法律體系同我國港、澳、台等資本主義制度和法律體系的結合部和銜接點。它並具有以下特點:第一,從它的地位和法律效力來看,它具有僅次於憲法而又高於一般法律的效力。既含有憲法性法律的特徵和屬性,以至有人稱它是“小憲法”,尤其是在結構上與憲法相似。如《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都包括序言、總則、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政治體制、經濟、文化和有關社會事務等章節。但它又是根據憲法制定的,是我國憲法關於“一國兩制”方針在法律上的具體化、系統化。也就是説,從法律淵源體系上講,它是從屬於國家根本法之下的國家基本法律,其效力僅次於憲法而又高於其他法律。第二,從它的適用範圍和在特別行政區的作用來看,它既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全國性法律,因而在全國範圍內都有效,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各級國家機關,各個部門和團體都必須遵守,全國人民和各級幹部都必須瞭解、熟悉和不得違背;但又主要是適用和實施於特別行政區的特殊性的法律。而在特別行政區它又是一項根本性法律,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基礎,是國家主權在這些地區的法律表現,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效力,特別行政區的各項制度和政策,都必須以它為根據,特別行政區的任何法律都不得與之相牴觸。第三,從它的任務和內容上看,主要是“一國兩制”的法律體現和法律保證,而且主要是調整中央與特別行政區的關係以及特別行政區內部的關係,同時它所調整的這類社會關係主要是一些最基本的關係,而同調整具體關係的其他部門法有所不同。第四,從性質上看,雖然基本方面具有社會主義性質,根本目的也是為了有利於我國的社會主義現代化事業,但又是對特別行政區資本主義制度的確認和規範化。從立法動機、程序和成員方面來看,它既反映了工人階級和其他勞動者的意志;又反映了愛國統一戰線中資產階級的意志。

而且,隨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實施和特別行政區的建立,就會出現在特殊單一制國家中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嶄新的自治形式和新型的中央與地方的關係,而與內地的各行政省、自治區、直轄市相殊異。並會建立起獨特的政治體制、司法制度和法律體系,以行使其立法權、行政管理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等。這一切都充分表明了它的獨創性。

由於學術界對《基本法》的重要特徵及其內容和意義已有了較充分,深入的研究和討論,故此只作簡略述及。

2.區際衝突法

我國區際衝突法產生和存在的必然性、必要性,是為了解決我國香港、澳門、台灣等特別行政區建立後與祖國大陸之間以及這些特別行政區彼此之間所必然產生和存在的區際法律衝突。區際法律衝突是一個主權國家領土範圍內具有獨特法律制度的不同地區之間在同一平面上的法律衝突。一國內部各個具有獨特法律制度的地區一般稱為“法域”,各法域之間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而其內部具有數個法域出現區際法律衝突的國家稱為“複合法域國家”或多法域國家。“一國兩制”實現後的我國就是這樣的多法域國家,無論是我國香港、澳門及我國台灣或是祖國大陸,從區際衝突法的視角看,都是相對獨立的法域。也就是説在“一國兩制”的國家結構和法制體系下,一方面,就行政關係而言,中央人民政府與特別行政區之間的關係是中央與地方的隸屬關係;另一方面,從區際法律衝突關係而言,祖國大陸、我國香港等法域都是相對獨立的法域,都允許保持性質不同,各具特色的法律制度。在這種情況下,隨着各地區人民間的交往就會產生大量涉外(法域)法律因素和法律關係,從而要求各法域互相承認外法域人的民事法律地位以及外法域的法律在自己區域內的域外效力。這就使區際法律衝突的產生具備了主客觀條件,而區際法律衝突的存在,又使以解決區際法律衝突為宗旨的區際衝突法具有了客觀必然性。

我國區際法律衝突的複雜性、特殊性決定了我國區際衝突法的複雜性、特殊性。因為:第一,我國區際法律衝突存在着不同階級本質的法律之間的衝突,而不同於“一國一制”下的一般多法域國家的區際法律衝突,後者的法律衝突往往是淺層次的,不涉及法律的本質方面。我國“一國兩制”條件下祖國大陸與我國港、澳、台之間的社會主義法與資本主義法之間的衝突,由於體現了不同階級的利益和意志,其基本的法律原則和立法精神都存在重大差異,不可避免地存在許多不同規定甚至相對立的情況,因此其法律衝突在質上是深層次的,在量上也是相當廣泛的。第二,我國區際法律衝突體現了當今世界三****系(社會主義法系、大陸法系、英美法系)之間的法律衝突,而不同於其他多法域國家多數是屬同一法系,只有極少數(如美國、加拿大)也僅有屬兩****系之間的區際法律衝突。第三,我國區際法律衝突是特別單一制國家內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區之間的法律衝突,而不同於目前世界上區際法律衝突大都發生在聯邦制國家,並且聯邦法院常常具有協調成員邦之間法律衝突的職能。“一國兩制”條件下的我國,包括祖國大陸和特別行政區在內的各法域事實上都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這就意味着區際法律衝突是在沒有共同的最高司法機關進行協調的情況下展開的,這樣法律衝突不僅表現在一些低級規範上,而且也表現在一些重要原則上。第四,我國區際法律衝突還涉及到適用國際協定上的衝突,這也是由於“一國兩制”下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自治權,包括享有部分對外事務的權力的結果。例如,根據《基本法》規定,香港、澳門兩個特別行政區可以分別以“中國香港”和“中國澳門”的名義,在經濟、貿易、金融、航運、通訊、旅遊、文化、體育等領域單獨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及有關國際組織保持和發展關係,並簽訂和履行有關協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國際協定,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據情況和香港及澳門和需要,在徵詢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決定是否適用於該地區;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但已適用於香港和澳門的國際協定仍可繼續適用。這就會出現一些國際協定適用於某地區而不適用於其他地區的情況,從而導致各地區的本地法同其他地區適用的國際協定之間以及各地區適用不同國際協定之間的衝突。而其他多法域國家的中央政府締結、批准或參加的國際條約適用於其全部領土,地方政府無權對外締結國際條約。為解決如此複雜的區際法律衝突,在如下三大層面上提出和展開的中國區際衝突法的主要任務和基本內容,即(1)管轄權問題,(2)法律適用問題,(3)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問題(司法協助問題),當然也就十分複雜和極富有特色。為此,研製和發展我國的區際衝突法,就必須在堅持國家主權原則、“一國兩制”原則、平等互利原則以及有利於各法域經濟發展原則的前提下,遵循一定的途徑和適當的步驟。因為區際衝突法固然應是“一國兩制”實現以後,我國香港、澳門迴歸祖國,我國台灣和平統一後,解決祖國大陸和各特別行政區不同法域相互彼此之間民、商事法律衝突的必要而可行模式,但需要經過一個努力探索和積極籌備的相當過程,以有待於制定統一的區際衝突法的條件之逐漸成熟。在此之前,則還須探尋其他解決區際法律衝突的方式和辦法。例如可以考慮先制定一些有關的法律適用、管轄、裁判、執行(以及其他司法協助)的雙邊或多邊協定,以便於逐步過渡到制定全國統一的區際衝突法。

3.憲法

在“一國兩制”法制體系中,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國兩制”的根本法律依據,是“一國兩制”具有合憲性、合法性、穩定性和國家主權統一的基本象徵。值得注意的是,隨着“一國兩制”的全面實現,祖國統一大業的最終完成,不僅將大大地發展、豐富我國的憲政實踐和理論,而且必將促進我國現行憲法的進一步修改和完善,乃至於會出現制定一部“大憲法”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為此,筆者特提出一些探索性意見,以儘可能地為“一國兩制”的全面實施尋求更充分、完備的憲法依據,並就教於學術界。若有不當之處,權當一孔之見。

實現“一國兩制”後,就將使我國的國家結構從一般單一制變為多法域(或複合法域)的特殊單一制(即既不是聯邦制更不是邦聯制等複合制國家,又不是隻有一個法域的一般單一制國家,而是在統一的主權下有多個獨立法域並存的特殊單一制國家),法制體系也將因大陸的社會主義法與特別行政區的資本主義法並存,以及出現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區際衝突法等嶄新的法律現象而趨於十分複雜。這樣,隨着我國香港、澳門的迴歸祖國以及海峽兩岸統一大業的完成,“一國兩制”所引起的如此極其複雜而豐富多彩的政治法律現象,就必然使現行憲法第31條的有關規定:“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就顯得遠遠不夠。它既不能反映全面實現“一國兩制”後我國政治、經濟以及文化發展狀況的全貌,又還不足以作為在此情況下諸特別行政區及其獨特法律體系存在之充分而完備的最高法律依據。而且如果更嚴格講來,從第31條的這一規定中,還不能必然得出“在特別行政區內可以實行與大陸地區的社會制度和法律制度性質不同甚至相矛盾的制度”的結論,還必須要靠正式的憲法解釋或配套立法,才可能具有這樣的涵義。然而即便是輔以憲法解釋,並對憲法第31條作出補充,明確規定“在特別行政區可以實行和保留其原有資本主義的社會經濟制度”等,也還是不夠。因為最關緊要的是在什麼情況(前提和條件)下才允許保留和允許在多大限度內予以保留,以及怎樣構設特別行政區的經濟、政治、法律制度及其權限。這些關係到國家根本政治結構和體制的重大問題,不能簡單、籠統地涉及,必須有極其明確、系統和普遍性的規定。也不能使這些重大任務,概由根本法之下的各個《基本法》來承擔,而應當率先在憲法中予以高度概括和總結。並還需要對“一國兩制”全面實現後我國的整個政治、經濟以及文化發展、變化作出根本法的規定和概括。

為此,就需要對現行憲法作出重大修改和變動,使之無論在國家結構、國體和政體等重要方面都充分而明確地體現出“一國兩制”的重大國策及其全面實現。這必將引起我國憲政理論和實踐的重大變化和發展,乃至有必要和實際可能制定出一部體現和確認祖國統一、並鞏固統一成果的“大憲法”來,以作為大陸和各特別行政區均一體遵行、普遍實施的共同母法,為“一國兩制”及其全面實現提供更充分、明確、完備的根本法依據,從而改變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基本上(多數條款)不在特別行政區實施的狀況。

制定這部“大憲法”的總的指導原則就是堅持“一國兩制”,即在堅持“一國”的大前提和根本基礎上認真地實行“兩制”。堅持“一國”,即強調國家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以及各民族團結平等,實行中央政府統一領導下的地方分權,堅持國家結構形式的單一制,不搞聯邦制,堅持規定統一的國旗、國徽、國都、國歌等。實行“兩制”,即既應堅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體部分實行社會主義的政治、經濟制度,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又要允許特別行政區保留資本主義的經濟、政治制度,享有高度的自治權(包括其獨特的政治體制、司法制度、法律體系等)。即求同存異,在國家利益至尚和主權統一的大前提下承認不同地區制度發展的特殊性、不平衡性。為此,就應在憲法中從總體上較系統地規定特別行政區共同條款,以作為定立和實施各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更充分的法律依據;還應就解決祖國大陸和各特別行政區彼此間的區際法律衝突的總的指導原則作出規定,以便定立和實施區際衝突法有所依循。

三、“一國兩制”對我國民主、法制建設的拓展和促進

我們的理想目標是要建設高度民主、文明且法制完備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強國,在一定意義上可以説,沒有民主也就沒有社會主義,而社會主義民主要靠社會主義法制來保證,這是本世紀社會主義發展豪邁而艱辛歷程留下的最重要經驗和教訓之一。值此世紀之交和邁向21世紀之際“一國兩制”的歷史創舉,不僅給法學研究帶來了一系列全新的理論和實踐課題,而且對我國民主和法制建設既提出了嚴峻的挑戰,又提供了難得的機遇;既是巨大的衝擊,又是有力的促進。關鍵是我們要有科學的態度和解放思想、實事求是的精神。從而勇敢地迎接挑戰,善於抓住並利用這種機遇,就可能成為我國民主、法制建設新的發展契機和驅動力。

“一國兩制”對我國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的影響和促進是多方面的,除了以上所涉及到的之外,現專就下述系列問題作些探究和分析。

(一)“一國兩制”對我國社會主義民主建設的拓展和促進,主要還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第一,“一國兩制”為我國的國體和政體建設增添了新內容,使社會主義民主和資本主義民主兩種民主制度通過和平競賽,互相取長補短,從而有利於進一步發展和完善我們的社會主義民主制度。

我國的國體是人民民主專政,其政體是採取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會制,這都是社會主義民主的重要表現和形式。“一國兩制”實現使特別行政區各階級在社會中的地位和政權組織形式將和國家主體部分不相同,在這些地區政權的性質是資本主義的,政權組織形式基本上是採用資產階級議會制,即實行資本主義民主制,從而使我國的國體和政體在特別行政區出現不一致,但又為整個國家的國體和政體服務,即形成國家主體部分的社會主義民主與特別行政區的資本主義民主並存,使這兩種民主制度在服從於共同目的--國家統一和富強的大前提下,可以通過和平競賽、互相取長補短、共存共榮,最終將有利於進一步發展和完善我們的社會主義民主制度。因為民主作為一種制度乃是人類社會政治文明和制度文明發展的重要內容,它們除了有階級屬性和階級基礎的不同之外,還包含着人類社會政治文明和制度文明發展中的一些普遍要求和共同規律。特別是現代民主制度乃是現代市場經濟發展的政治條件和保證,體現了市場經濟發展的普遍政治要求。例如自由平等原則,分權制衡原則、以法治國原則等等,這些無論是資本主義民主或是社會主義民主都不可迴避(雖然有階級性不同),其經驗和成就是人類社會政治文明發展的共同財富。經過幾百年發展的資本主義市場經濟和民主制度已積累了這方面的若干經驗,於我們的社會主義民主建設不無啟迪作用。例如香港與貪污腐敗作鬥爭的產物--廉政公署制度,就是其法治原則的重要體現,是維護資本主義市場經濟和民主制度的有力武器,其峻法以反腐倡廉之經驗,很值得我們學習和借鑑。當然,我們社會主義民主的真實性和廣泛性,也值得他們學習和借鑑。

第二,“一國兩制”引起了我國國家結構的新變化,是對國家高度集權的重大突破,便於發揮地方的積極性和中央政府的宏觀調控作用,從而在一種新的構架上使國家權力得以合理分解、運行和制約,從而推進我國的政治體制改革。

“一國兩制”的實行,將使我國從一般單一制國家變成為特殊單一制國家,從而開創了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國家結構新模式。因為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自治權(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等),這些權利和權力既大大超過了我國省級以及民族自治區政府的權力,又在許多方面甚至超過了某些聯邦制國家中成員邦政府的權力。從而使我國的國家結構具有了某些複合制的特徵,但她仍然是單一制而不是聯邦制,更不是邦聯制,乃是一種特殊單一制。在這種特殊單一制下,我國的國家結構形式在中央政府統一領導下將由三種地方行政單位構成,即普通行政單位、民族區域自治單位和特別行政區的高度自治單位,,由原來的兩種地方分權形式發展為三種地方分權形式,突破了單一制下地方政府傳統權力的範圍。這是符合當代國家結構發展的基本趨勢--是朝着深化國家權力分解程度的總方向發展的,即需要降低國家權力集中程度,改變國家權力過分集中,以便於發揮地方行政單位的積極性、主動性,有利於中央政府簡政放權,進行宏觀調控。這也是一種民主化的趨勢,便於在一種新的層面和構架上探尋如何使國家權力得以更科學、合理地分解、分配、運行、使用和有效監督及制約。而且享有高度自治權的特別行政區的行政、立法、司法經驗同內地行政單位之間可以互相借鑑和參考,以便建立一種高效率的,充滿生機活力的政治體制,促進我國的政治體制建設和改革。

第三,“一國兩制”擴大了我國愛國統一戰線,進一步發展了多黨合作制度,賦予人民民主專政階級聯盟新的形式和內容,有利於調動一切積極因素實現強國富民。

“一國兩制”實現後,我國港、澳、台地區存在比較發達的資本主義條件下的資產階級也加入愛國統一戰線,我國的多黨合作、政治協商制度使港、澳、台階層人士及其政治代表都在愛國統一戰線的旗幟下團結起來,其代表人物參加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政治協商會議等政治機構之中,這樣,無論是祖國大陸還是我國港、澳、台的所有公民都有決定國家制度和管理國家事務的平等權利,從而賦予人民民主專政的階級聯盟以新的內容和形式,有利於調動一切積極因素振興中華、實現強國富民,也有利於促進和擴展社會主義民主。

(二)“一國兩制”對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以及法學理論的促進、豐富、深化和拓展,還比較集中地表現在以下諸多方面:

第一,在法的性質和規律性方面,充分體現出法的階級性與社會性的統一,並使法的類型和更替呈現出複雜性。

因為很明顯,“一國兩制”法制體系中的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區際衝突法等的階級屬性非常複雜,既不能把它們完全歸於社會主義性質的法律,又不能完全歸於資本主義性質的法律,也不能簡單地説是兩者廉而有之,或者概念化地稱為兩者的對立統一。這種複雜而奇特的法律現象,充分表明法既具有階級性,又具有其社會性,是階級性和社會性之不同形式的統一。固然很多情況下法律的階級性特別明顯,但以上這幾種跨法域的法律又是其社會性的突出表現,是社會主義性質的法律與資本主義性質的法律發生交叉、滲透、重疊的結果。可見,法的階級性和社會性兩者相生相成,共同演現出人類社會豐富多彩的種種法律現象。“一國兩制”結構下的法制體系及其構成要件,就是法的階級性和社會性相生相成的生動體現。

不僅如此,在“一國兩制”的情況下,社會主義類型的法和資本主義類型的法將在我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中的相當長一個時期內合法地並存,都統一於有中國特色的當代法制的框架之內,成為其不可割裂的組成部分,而且還發生交叉、重疊出現一些新的法律現象。這也是人類法制史上的一種奇特景象。它表明不能把法的歷史類型和更替簡單化,既不必然是非此即彼,也不一定是純而又純,雖然其總的歷史發展趨勢不可規避,但在某種特定情況下,無論是剝削階級法之間以及剝削階級法與社會主義法之間都可能在時間和空間中並存,並會有所交叉和重疊。從而以新的事實證明法不僅具有歷史的繼承性,而且同一時空內不同類型的法也可以相輔相成。

第二,在法的體系方面,使法律體系既具有統一性,又具有差異性,多樣性,並大大豐富了我國法律體系。

在“一國兩制”的情況下,這種差異性和多樣性表現在:其一,各法域的法律體系所賴以存在的經濟基礎的性質不同,祖國大陸法域建立於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基礎之上,其他三法域建立於資本主義私有制經濟基礎之上。其二,祖國大陸法域和其他三法域所反映的階級意志不同,前者主要反映工人階級的意志,後者主要反映資產階級的意志,當然也包括反映有其他階層和勞動者的意志。其三,它們各自的指導原則也不同,祖國大陸法域的指導原則主要是“四項基本原則”,同時也是“一國兩制”;而其他三法域的指導是“一國兩制”,不實行“四項基本原則”。其四,它們所屬法系及其所體現的法律文化背景和條件也殊有不同。這樣,我國的法律體系就會出現多樣性和多層次性,不僅有作為主體的祖國大陸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和特別行政區作為輔助的資本主義法律體系的重要區分,還有我國港、澳、台各特別行政區之間基於現狀和歷史傳統的不同其各自的法律體系也有區別並相對獨立,而且這些自成體系的法律體系的內部又有其各具特徵的層次結構性,以及不同部門法之間的分野。因此,“一國兩制”情況下我國法律體系的統一性和協調性問題就更加複雜並具有了新的意義。這種統一和協調乃是在具有極其多樣性和豐富差異性的情況下的統一、協調,是在“一國兩制”和發展市場經濟的基礎上的統一和協調。所以各法律體系之間既相互對立又統一,既相互衝突和獨立,又彼此聯繫參照。因此如何解決它們之間的衝突,協調其間的矛盾,就是“一國兩制”情況下急待解決的重要法律問題。其中,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就起着統一和聯結的特殊作用,區際衝突法和區際司法協助就發揮協調的機制和功能。

第三,在立法體制以及法律解釋和法的淵源方面,都出現了多樣性、複雜性和特殊性。

由於享受有高度自治權的特別行政區享有立法權,這種立法權不完全同於祖國大陸的地方權力機關(包括民族自治地方)所行使的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權。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權只受中央權力機關的有限監督,它顯然比祖國大陸地方權力機關的立法權的權限要大些,範圍也要寬些,因為特別行政區權力機關還可以制定自己的民法、刑法,凡屬自治範圍的事項均可立法,制定的法律只要符合其《基本法》和法定程序均屬有效。這樣,我國的立法體制除了原有的在中央國家權力機關統一行使國家立法權的前提下,並賦予最高國家行政機關和地方機關制定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等權限的體制外,又賦予了特別行政區享有相當大的立法權;雖然這種立法權仍然屬於中央授予的地方立法權的範疇,但它是特別行政區高度自治區的重要內容和體現。因而使我國立法體制具有了新的形式和特點。

依此道理,在法律解釋方面也出現了新情況、新特點。以香港為例,由於香港的法律制度遵循英美法系的判例原則,法律解釋一律由司法機關即法院在審判案件中作出。也就是説,我國香港只存在司法解釋,而不存在立法解釋和行政解釋;即不是象祖國大陸現有法律解釋體制那樣,在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立法解釋權為主導的情況下,再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行使司法解釋權,以及由國務院及其主管部門行使行政解釋權。因此,“一國兩制”實現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也行使法律解釋權,不僅可以解釋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而且也被授權可對全國人大制定的《基本法》依法進行解釋。突破了內地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就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進行解釋,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無法律解釋權的狀況。可見“一國兩制”實現後,我國的法律解釋體制也將有所變化。

由於“一國兩制”的實現,將使我國的法律體系就其法律傳統而言,從單一的社會主義法系成為同時還存在大陸法系和英美普通法系,就會引起法的淵源從單一的制定法向同時還包括判例法、習慣法擴展。所以“一國兩制”實現後,我國法的淵源體系就頗具有複雜性、多樣性。它既是一元化的(即大陸和特別行政區的法的淵源都離不開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大陸的各種法的淵源以及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都必須以憲法為根據),又是多體系的(祖國大陸是以憲法為最高效力的,依次結成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淵源體系;各特別行政區又以其《基本法》為首,形成各自特定的法的淵源體系)和多層次(不僅有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憲法與我國所有其他法律的層級區別,而且祖國大陸和各特別行政區的法的淵源體系,其內部又都有主從有序的、效力大小不同的層次區別)、多樣性的(既有制定法為主體,又有判例法,還有習慣法)。這無疑將有利於各具特色的法的淵源體系之間的相互比較、借鑑和吸收,從而促進我國法制的發展。

第四,在司法體制和法律適用方面,更出現了許多引人注目的新情況、新特點。

這是很明顯的。例如,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之規定及其精神,兩個特別行政區均各自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設立終審法院,法院都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員或法官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即實行審判獨立並賦予法官享有司法豁免權)。香港特別行政區司法機關實行陪審制度和無罪推定原則,採取抗辯式訴訟模式,並遵循判例的原則;原在香港實行的司法體制,除因設立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而產生變化外,予以保留。澳門特別行政區也建立起獨立的、擺脱葡萄牙司法機關係統的,比較完備的司法制度,並設立行政法院,澳門原有刑事起訴法庭制度仍繼續保留。這些均表明兩個特別行政區都各自建立起獨立的司法制度和獨特的司法體制。不僅如此,由於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自治權,其法律體系也具有獨立性和獨特之處,全國性法律基本上不在這些地區實施(除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基本法》及其附件三所列的主要體現國家統一和國家主權原則的法律外),香港原有法律和澳門原有法律均基本保留(除同《基本法》相牴觸或經各自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這樣,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為:其《基本法》及其附件三所列,香港原有法律(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與習慣法),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為:其《基本法》及其附件三所列,澳門原有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及其他規範性文件,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這些也會給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法律適用方面帶來若干不同於內地的新情況、新特點。這種獨特的司法體制和法律體系及其運行機制,對我國司法體制的建設和改革以及法律適用的理論和實踐,亦不無啟迪和促進。

四、“一國兩制”實現過程中的“港澳模式”和“台灣模式”的區別和聯繫

所謂“港澳模式”,即香港和澳門是通過簽定中英和中葡聯合聲明這種國際協議為啟動,以制定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這種憲法性國內法律文件來完成其法律依據,同時要伴之以一系列相應的法律改革(廢、改、立)以及適時的區際衝突法和司法協助以完善之。並要到 1997年和 1999年“一國兩制”及其法制體系才在該兩地區從事實上相繼得以實現和實施。因此,這種“港澳模式”具有以下特點:

1.它適用的是國外用武力霸佔(割讓)和武力威脅強租了我國領土後迴歸祖國(收回主權)的這種歷史和現實情況。因而是通過簽定國際協議導向制定國內基本法的途徑,從而使之具有國內立法的約束力和可操作性,完成其迴歸祖國的法律依據。

2.它是以中英、中葡相互承認(國家承認和法律承認)從而約束中方和香港、澳門之間政府和法律承認為前提,而且在這些地區的所謂“三通”、“四流”也早已進行。

3.它有一個我國在這些地區收回主權的確定的期限,從基本法生效到收回主權有一個明確的過渡時期。

正是在這三點上它與“台灣模式”相區別:

1.我國台灣問題是一國內的統一問題,而不是收回主權問題,屬於我國內政,不牽涉任何外國,也不容許任何國家插手,就談不上什麼國際協議。當然也可以在條件成熟的時候,通過協商簽定關於兩岸統一問題的聯合聲明,以便為制定我國台灣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創造氣氛和前提。但這種方式只是一種預測和預期。

2.這些年來儘管我們黨和政府作了很大努力和讓步,採取了許多措施和“高姿態”致力於和平統一,我國台灣方面也由於形勢逼迫採取了一些措施和姿態以緩和改善兩岸關係;但兩岸關係仍沒能有多少重大突破和實質性的進展。台灣當局長期堅持以“三不”對“三通”,限制雙方的雙向交流,堅持以“三民主義”統一中國,還製造了各種事端,給祖國統一設置了種種障礙。台灣當局雖然已宣佈從1991年5月1日起終止所謂“動員戡亂時期”,同時廢除“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可是台灣當局一些頭面人物依然聲言,這決不表示他們的政策有所改變,仍堅持敵視大陸的立場。尤其令人氣憤和需要高度警惕的是,這些年來,由於李登輝等人的縱容和支持乃至親自登台表演,“****”勢力和“獨台”傾向日益囂張猖狂,就更增加了我國台灣問題的複雜性和和平統一的繁難程度。

3.實現對我國台灣的和平統一雖然是人心所向,大勢所趨,是歷史的必然,但這至今仍難以界定一個確切的期限,遠未進入已完成了法律依據的過渡時期,只能説還處於醖釀、準備時期、處於最初步的階段,遠未進入“一國兩制”的實現過程中,更未進入實際操作階段。而且兩岸關係還不斷有所反覆和曲折。因此,如果從最積極的意義上講,雙方也僅還在探索和試探可以接受的實現統一的途徑、方式、條件和可能性。這就使我們對海峽兩岸關係法律問題的研究在很大程度也處於探索階段,並不能不帶有某種超前和預測的性質,即最多也只能是在探尋可供選擇的具有一定可行性的方案。而不可能進入實質性過程和程序,更不可能進入實際操作階段。當然就難以界定確切的期限。這也是“台灣模式”和“港澳模式”的一個顯著區別。

當然,“港澳模式”和“台灣模式”也都有共同點和同一性,這除了它們都是在“一國兩制”方針指導下的產物以及都是“一國兩制”法制體系的動態環節之外,還具有以下共同性:

1.根據解決香港問題和澳門問題的可行辦法和經驗,一般説來,似都要通過制定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或採取其他法律形式來完成其法律依據,否則我國台灣和祖國大陸的統一問題就不可能進入實質性的階段。當然,由於我國台灣問題更具有複雜性,解決我國台灣問題的方式和途徑都可能會更靈活些,而且允許統一後我國台灣方面保留更大權力。因此,在法律形式上也會更具有其特殊性,既可能通過制定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方式來完成其法律依據,又可能採取其他形式來完成這種依據。

2.也都需要有區際衝突法和司法協助來解決大陸法域和特別行政區法域的法律衝突和協調問題,而且我國台灣和祖國大陸之間的區際衝突法和司法協助尤其必要,並且數量會更大,內容和形式都會更為豐富和多樣。這不僅因為我國台灣的面積、人口遠遠超過我國香港和澳門,而且是由於長期的隔絕、封閉更需要通過法律手段來溝通和協調。

3.都必然要引起相應的法律改革,即一系列法律法規的廢、改、立。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必會引導起香港現行法律的改革。首先,香港現行憲制性文件《英王制誥》和《王室訓令》將因基本法的存在而逐步被廢除。其次,香港部分原有法律,包括英國國會立法及香港立法中含殖民色彩的內容,如《英國法律確定法》、《英國殖民地法》、《引渡法》、《殖民地邊界法》等,也將被廢除。《人權法案》中不符合《基本法》精神的也要予以修改。目前,香港特別行政區臨時立法會正在對香港現行法律進行全面檢審。在這個問題上,我國台灣現行法律的改革就更為必要,特別是那些早已過時,或名存實亡,或僅作苟延殘喘的所謂民國法,包括民國憲法以及適應“動員戡亂”體制的法律和法規,均須廢除。同時,還應有適應“一國兩制”的對法律的修訂和立定。當然,祖國大陸方面也應有相應的法律的立、改、廢,如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制定,憲法中有關“一國兩制”的規定的進一步完善,區際衝突法的應運而生,以及其他法律改革事宜等。然而這些都只能在條件成熟的時候逐步地實行。

當然,由於未來的我國台灣特別行政區也將享有高度的自治權,那麼也會象香港、澳門一樣建立起獨特的政治體制、司法制度和法律體系,從而享受獨立的司法權、終審權以及比內地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更大的立法權;其原有法律除與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相牴觸外,也會基本保留;全國性法律除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及特別規定的少量法律外,也不在我國台灣地區實施;其司法體制除一些不合時宜者需要改變之外,也會基本保留下來。

在此,還有必要談及曾一度成為解決海峽兩岸關係法律問題的一個熱門話題的“兩岸關係法”的有關意見。

這些年來,我國台灣和祖國大陸有關方面都曾各自先後提出了多起“兩岸關係法”的草案或建議,以為解決海峽兩岸人民交往關係中的法律問題作嘗試和尋求一個可能的方案,無疑是含有其積極意義的。然而,一方面,由於我國台灣方面提出的多個草案雖也體現了務實性、靈活性、兼容性,但又明顯地具有防禦性、歧視性以及單向性和片面性的特徵;祖國大陸方面有關研究機構提出的草案也未盡如人意。另一方面,也是最主要的,正如前所述,由於和平統一我國台灣問題的複雜性和繁難程度,現還未進入在我國台灣實現“一國兩制”的實質性階段,還處於醖釀、預備時期,因此,“兩岸關係法”本身還帶有探索、試驗的性質,即使可行,也是一種處於過渡時期之前的準過渡性法律。所以,還很難斷定它能否成為“一國兩法”法制體系中的穩定構件。現在所設想的“兩岸關係法”的許多內容,有的可以被將來的我國“台灣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所規定,有的可以被那時的區際衝突法所規定,有的還可以被一些專門法規和特別法規所容納。關鍵的問題是這類“兩岸關係法”不僅存在着“現有”和“應有”的矛盾,而且存在着可能性和現實性的矛盾。不僅很難達到符合各方面要求,為各方所接受和認可的程度,而且能否發生應有的法律效力且有效地實施,亦頗成問題。但這並不意味着制定這類“兩岸關係法”的努力意義不大,但它們作為探索解決兩岸關係的法律問題的一種方案,並非不可以試驗。通過這種試驗,我們可以總結其中的經驗和教訓,以提出更加切實可行的方案,找到真正解決問題的途徑和辦法。而且通過這些努力,還可以為兩岸交流與合作創造一種氣氛,進行法律上的對話,甚至可能找到進一步改善兩岸關係的新的突破口和路徑。

該文《現代法學》1997年第3期發表,人大複印資料《憲法學·行政法學》1997年第4期,獲重慶市(直轄)市政府1999年頒首次社會科學優秀科研成果評獎三等獎,本校1999年頒優秀科研成果評獎二等獎。

關於“一國兩制”的法哲學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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