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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上訴狀(精選5篇)

民間借貸上訴狀(精選5篇)

民間借貸上訴狀 篇1

上訴人:王,男,漢族,x年4月5日出生,住汝州市**鄉*村*組,身份證號:41048219780405

民間借貸上訴狀(精選5篇)

上訴人:王*玲,女,漢族,x年11月24日出生,系王之妻,住汝州市**鄉*村*組,身份證號:4104

被上訴人:張*傑(原審原告),男,漢族,x年2月22日出生,住汝州市**辦事處**街南拐*號。身份證號:4104

原審被告:李*步,男,漢族,x年5月20日出生,住汝州市**小區單元*樓*户,身份證號:41048

原審被告:焦*霞,女,漢族,x年8月2日出生,住汝州市**小區單元*樓*户,身份證號:4104x2

上訴人王、王*玲因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x年4月11日作出的()汝民初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汝州市人民法院()汝民初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書,駁回張*傑的全部訴訟請求。

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王、王*玲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故導致錯判,因而我們不服,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撤銷原判,駁回張*傑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如下: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張*傑與李*步之間的借款協議存在,但款項是否交付是否歸還存在重大爭議,一審法院僅以借款協議認定借款四萬元屬實明顯證據不足。

一審法院僅以借款協議為證據,認定被告李*步向原告張*傑借款四萬元屬實,明顯證據不足。儘管原告出示了x年11月12日的借款協議卻沒有提供借條或者收條及匯款憑條等能夠證明出借人張*傑向李*步交付四萬元借款的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及第五條:“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係成立並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係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係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x年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辦[]442號)第31條規定:“對於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全部證據,應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繫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出借人應對存在借貸關係、借貸內容以及已將款項交付給借款人等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借款協議成立並生效,並已履行了出借40000元現金的義務,就應當就存在借貸關係、借貸內容以及已將款項交付給借款人等事實承擔全部舉證責任。而原告僅提供了借款協議,這隻能證明借款協議成立,並不能證明借款協議中約定的四萬元已實際交付。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交付約定款項是出借人的主要義務,必須要有實際的交付行為。原告僅僅是提供了借款協議,沒有提交借條或者匯款憑條等表明出借人張*傑已交付借款四萬元的證據,一審法院卻僅以借款協議此認定借款借款屬實明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另外張*傑無法提交借條有可能存在借款已歸還,借條被李*步收回的事實,而借款協議往往有一式兩份或多份的情況,只有借款協議,不能提供借條,將有可能導致一筆借款討要多次的情況。一審法院對我方在一審中的答辯意見不置可否,明顯不能讓人信服。二審法院應責令一審法院進行判後答疑,對上述問題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釋。

2.一審法院認定“被告李*步為該筆借款提供豫DL468號車輛質押在原告張*傑處。”同樣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審庭審中,原告方認為借款協議中第四條“4.乙方自願以房產小車豫DL468號車輛抵押給甲方。如逾期違約,乙方或丙方所抵押的財產,甲方有權佔有或處理並優先受償。”是無效的,甚至連車和證件也沒有交付,一審法院又是如何認定該車質押在原告張*傑處?

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判決明顯錯誤。

只有借款真實存在,擔保人才承擔保證責任。借款是否交付尚不能認定,那麼擔保人自然不能承擔保證責任。故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認定上訴人承擔借款本息的連帶清償責任屬於適用法律錯誤。另外借款協議中既約定了債務人(李*步)提供的豫DL468號車輛的物的擔保,又約定了保證人王、王*玲、焦*霞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一審法院在沒有證據原告方又否認的情況下認定“被告李*步為該筆借款提供豫DL468號車輛質押在原告張*傑處。”一審法院既然已經認定主債務人李*步的豫DL468號車輛質押在原告張*傑處的事實,就應該依照上述法律判決以該質押物優先實現債權,不足部分才由我們幾個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一審法院卻在判條中沒有任何顯示,讓我們幾個保證人直接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明顯違反上述法律規定,從而導致錯判。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王

二0xx年七月十日

民間借貸上訴狀 篇2

上訴人(一審被告):、,男,漢族,x年、月、日生,住廣東省、市、縣、街道、房,身份證號:440、。電話:135、。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男,漢族,x年、月、日生,住廣東省、市、縣、街道、路、號。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縣人民法院()、法民一初字第7、號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撤銷廣東省、縣人民法院()、法民一初字第7、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第一、一審判決沒有查明被上訴人沒有實際支付過借款給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強迫上訴人書寫借條這一根本事實:

(一)被上訴人在訴訟時陳述“被告黃、是不知道借錢情況的”(參見一審判決書第1頁倒數第1行等),可是在被上訴人遞交的唯一證據“借條”中卻又有黃、的簽字!這足以表明該借條是無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四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託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為此,從被上訴人的陳述來看,“被告黃、是不知道借錢情況的”這一事實已經形成!可滑稽的是,被上訴人在本案中起訴的唯一證據“借條”中卻又有黃、的簽名,試問,被上訴人在明知黃、對借款事實不知道的情形下,強行到上訴人家讓黃、簽名確認借款事實這一行徑這合理嗎?合法嗎?這一行為應當引起一審法庭注意並作為判斷借條是否有效的重要細節。

(二)在上訴人因被脅迫書寫借條報案後,公安機關在對被上訴人的岳父、為本案被上訴人的岳父,、法民一初字第7、號案原告)的第二次詢問筆錄中(時間:x年3月6日),、(與上訴人另案糾紛)到過上訴人家中,並且從“x年11月7日或8日18時許就去了,、簽完名後我們就離開了黃、家,那時已經是第二天凌晨1時許了”。從、的這一表述來看,他們在上訴人家中呆了至少8小時,並最終在上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讓上訴人的妻子(一審被告)黃、在借條上簽名!這種強迫他人書寫借條的事實已經形成。當時在場的證人提供了證言及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更進一步證實了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及黃、書寫借條的事實。然而令人非常失望的是,一審對此涉及案件的關鍵事實毫無説明採信或不予採信的理由。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從不相識,而卻能夠從被上訴人處“借到”款項真是令人費解:無論是從被上訴人的辯解還是另案被上訴人、的辯解來看都是不符合情理,更是不符合實際的。

(四)在被上訴人僅僅提供了一份非常有瑕疵的“借條”作為證據,且其陳述明顯矛盾(如編造上訴人妻兄急需錢治病等),並且上訴人有報警、有被脅迫的證人證言、有與被上訴人根本不認識、有自身經濟情況較好無借錢動機等因素的情形下,原審法院就應當仔細審查該借條背後的各種證據,解開被上訴人企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強迫打借條)的謎團:

1、國內相關地方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的規定:

①《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浙高法〔20xx〕297號) 第十七條規定:“對於現金交付的借貸,債權人僅憑藉據起訴而未提供付款憑證,債務人對款項交付提出合理異議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有關經辦人員到庭,陳述款項現金交付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用途等具體事實和經過、法院應當根據現金交付的金額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借貸雙方的親疏關係等諸因素,結合當事人本人的陳述和庭審言辭辯論情況以及提供的其他間接證據,依據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運用邏輯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綜合審查判斷借貸事實是否真實發生、”。第二十九條規定:“法院在審理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嚴格審查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去向以及借貸雙方的經濟狀況等事實:、(二)原告起訴的借貸事實或者理由不符合常理,沒有借據或者借據存在偽造可能;(三)被告在一定期間反覆涉及民間借貸糾紛訴訟、”。

②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合同糾紛案件若干意見》(滬高法民一【20xx】第18號)第二條規定:“、除了借條沒有其他相關證據的,則還要通過審查債權人自身的經濟實力,債權債務人之間的關係,交易習慣及相關證人證言等來判斷當事人的主張是否能夠成立,僅憑藉條還不足以證明交付錢款的事實”。

③《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8條規定:“、出借人應舉證證明支付方式。出借人陳述支付方式為現金交付的,人民法院應根據當事人陳述、現金交付金額、出借人支付能力、交易習慣等因素綜合審查判斷”。

2、在此需要特別説明的是,雖然上述三地高院的指導意見在廣東省並不直接適用,但是對於同樣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具有相同性質的民間借貸案件應該還是有一定的指導意義!可是一審法院根本無視這些我國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成功經驗及通用性規定,無視一審時上訴人及黃玉珍提出的諸多對抗性證據,根本沒有從出借人應當承擔的舉證義務、款項來源、交易習慣、出借人的矛盾陳述、交易場合、貨幣的特徵、雙方的情感因素等諸多方面進行審查。僅憑被上訴人的一張借條就認可了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非常失望。

(五)上訴人在一審遞交的證據已經充分的證實了借據的無效性,然而,對於上訴人的證據(包含被上訴人自相矛盾不能成立的借條)原審法院毫無説明採信或不予採信的理由,這是極其錯誤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闡明證據是否採納的理由”。可是從一審判決書來看,毫無涉及上訴人遞交的證人證言、被上訴人陳述、公安機關筆錄等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進而做出了錯誤的判決。

第二、一審程序嚴重違法,應當予以糾正: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併審理並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

可是原審法院將本案與他案(案號:、法民一初字第7、號、法民一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合併審理明顯違背這一法律規定:這幾個案件的訴訟標的明顯不同;退一步講,即便原審法院認為是同一種類的,也應當將“當事人同意”作為合併審理的前提。

第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明顯錯誤:

1、原判決沒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合同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的規定,認定被上訴人借條的無效性;同時,也沒有有效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案件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的通知》及我國司法實踐當中各地的有經驗的指導性意見(如前述重慶、浙江、上海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全方位查明有無借錢事實及借條是否被脅迫這一關鍵事實。

2、原審判決上訴人支付利息(按同期銀行貸款利息的四倍)的結論是非常錯誤的:退一萬步講,即便是民間借貸,在雙方沒有約定利息或利息約定不明時,應當按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關於“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的規定,判決不支付利息!原借據中所謂利息的“約定”竟然在借款人簽名之下,足見其不符合借條的形式特徵,更反映出被脅迫訂立的事實。被上訴人已經提供了證據證實是在脅迫下訂立的借條,沒有收到實際款項。由於借條本身無效,再在此基礎上判決要求上訴人承擔額外利息無疑對上訴人而言是雪上加霜!

尊敬的二審法院法官:結合一審時相關證據可以發現,上訴人因為購買、欠部分賬款而受他人脅迫,寫下了一份借條但並未實際收到借款款項。因此,這份借條是無效的。懇請貴院嚴格遵循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基本準則依法斷案,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謝謝!

此致

廣東省、市中級人民法院

附:本訴狀副本一式 份,每份 頁;

補充證據一式 份,每份 頁。

上訴人:

年 月 日

民間借貸上訴狀 篇3

上訴人(一審被告):,男,漢族,x年、月、日生,住廣東省、市、縣、街道、房,身份證號:440、。電話:135。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男,漢族,x年、月、日生,住廣東省、市、縣、街道、路、號。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縣人民法院()、法民一初字第7、號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撤銷廣東省、縣人民法院()、法民一初字第7、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第一、一審判決沒有查明被上訴人沒有實際支付過借款給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強迫上訴人書寫借條這一根本事實:

(一)被上訴人在訴訟時陳述“被告黃、是不知道借錢情況的”(參見一審判決書第1頁倒數第1行等),可是在被上訴人遞交的唯一證據“借條”中卻又有黃、的簽字!這足以表明該借條是無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四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託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為此,從被上訴人的陳述來看,“被告黃、是不知道借錢情況的”這一事實已經形成!可滑稽的是,被上訴人在本案中起訴的唯一證據“借條”中卻又有黃、的簽名,試問,被上訴人在明知黃、對借款事實不知道的情形下,強行到上訴人家讓黃、簽名確認借款事實這一行徑這合理嗎?合法嗎?這一行為應當引起一審法庭注意並作為判斷借條是否有效的重要細節。

(二)在上訴人因被脅迫書寫借條報案後,公安機關在對被上訴人的岳父、為本案被上訴人的岳父,、法民一初字第7、號案原告)的第二次詢問筆錄中(時間:x年3月6日),、(與上訴人另案糾紛)到過上訴人家中,並且從“x年11月7日或8日18時許就去了,簽完名後我們就離開了黃、家,那時已經是第二天凌晨1時許了”。從、的這一表述來看,他們在上訴人家中呆了至少8小時,並最終在上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讓上訴人的妻子(一審被告)黃、在借條上簽名!這種強迫他人書寫借條的事實已經形成。當時在場的證人提供了證言及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更進一步證實了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及黃、書寫借條的事實。然而令人非常失望的是,一審對此涉及案件的關鍵事實毫無説明採信或不予採信的理由。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從不相識,而卻能夠從被上訴人處“借到”款項真是令人費解:無論是從被上訴人的辯解還是另案被上訴人、的辯解來看都是不符合情理,更是不符合實際的。

(四)在被上訴人僅僅提供了一份非常有瑕疵的“借條”作為證據,且其陳述明顯矛盾(如編造上訴人妻兄急需錢治病等),並且上訴人有報警、有被脅迫的證人證言、有與被上訴人根本不認識、有自身經濟情況較好無借錢動機等因素的情形下,原審法院就應當仔細審查該借條背後的各種證據,解開被上訴人企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強迫打借條)的謎團:

1、國內相關地方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的規定:

①《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浙高法〔20xx〕297號) 第十七條規定:“對於現金交付的借貸,債權人僅憑藉據起訴而未提供付款憑證,債務人對款項交付提出合理異議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有關經辦人員到庭,陳述款項現金交付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用途等具體事實和經過法院應當根據現金交付的金額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借貸雙方的親疏關係等諸因素,結合當事人本人的陳述和庭審言辭辯論情況以及提供的其他間接證據,依據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運用邏輯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綜合審查判斷借貸事實是否真實發生”。第二十九條規定:“法院在審理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嚴格審查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去向以及借貸雙方的經濟狀況等事實:(二)原告起訴的借貸事實或者理由不符合常理,沒有借據或者借據存在偽造可能;(三)被告在一定期間反覆涉及民間借貸糾紛訴訟”。

②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合同糾紛案件若干意見》(滬高法民一【】第18號)第二條規定:“除了借條沒有其他相關證據的,則還要通過審查債權人自身的經濟實力,債權債務人之間的關係,交易習慣及相關證人證言等來判斷當事人的主張是否能夠成立,僅憑藉條還不足以證明交付錢款的事實”。

③《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8條規定:“出借人應舉證證明支付方式。出借人陳述支付方式為現金交付的,人民法院應根據當事人陳述、現金交付金額、出借人支付能力、交易習慣等因素綜合審查判斷”。

2、在此需要特別説明的是,雖然上述三地高院的指導意見在廣東省並不直接適用,但是對於同樣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具有相同性質的民間借貸案件應該還是有一定的指導意義!可是一審法院根本無視這些我國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成功經驗及通用性規定,無視一審時上訴人及黃玉珍提出的諸多對抗性證據,根本沒有從出借人應當承擔的舉證義務、款項來源、交易習慣、出借人的矛盾陳述、交易場合、貨幣的特徵、雙方的情感因素等諸多方面進行審查。僅憑被上訴人的一張借條就認可了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非常失望。

(五)上訴人在一審遞交的證據已經充分的證實了借據的無效性,然而,對於上訴人的證據(包含被上訴人自相矛盾不能成立的借條)原審法院毫無説明採信或不予採信的理由,這是極其錯誤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闡明證據是否採納的理由”。可是從一審判決書來看,毫無涉及上訴人遞交的證人證言、被上訴人陳述、公安機關筆錄等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進而做出了錯誤的判決。

第二、一審程序嚴重違法,應當予以糾正: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併審理並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

可是原審法院將本案與他案(案號:、法民一初字第7、號、法民一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合併審理明顯違背這一法律規定:這幾個案件的訴訟標的明顯不同;退一步講,即便原審法院認為是同一種類的,也應當將“當事人同意”作為合併審理的前提。

第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明顯錯誤:

1、原判決沒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合同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的規定,認定被上訴人借條的無效性;同時,也沒有有效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案件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的通知》及我國司法實踐當中各地的有經驗的指導性意見(如前述重慶、浙江、上海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全方位查明有無借錢事實及借條是否被脅迫這一關鍵事實。

2、原審判決上訴人支付利息(按同期銀行貸款利息的四倍)的結論是非常錯誤的:退一萬步講,即便是民間借貸,在雙方沒有約定利息或利息約定不明時,應當按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關於“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的規定,判決不支付利息!原借據中所謂利息的“約定”竟然在借款人簽名之下,足見其不符合借條的形式特徵,更反映出被脅迫訂立的事實。被上訴人已經提供了證據證實是在脅迫下訂立的借條,沒有收到實際款項。由於借條本身無效,再在此基礎上判決要求上訴人承擔額外利息無疑對上訴人而言是雪上加霜!

尊敬的二審法院法官:結合一審時相關證據可以發現,上訴人因為購買、欠部分賬款而受他人脅迫,寫下了一份借條但並未實際收到借款款項。因此,這份借條是無效的。懇請貴院嚴格遵循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基本準則依法斷案,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謝謝!

此致

廣東省、市中級人民法院

附:本訴狀副本一式 份,每份 頁;

補充證據一式 份,每份 頁。

上訴人:

年 月 日

民間借貸上訴狀 篇4

上訴人(一審原告):程*,女,**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户,住北京市大興區號。

委託代理人:楊崴洺,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牛,男,出生,漢族,無業,住北京市x區號。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王,女,出生,漢族,無業,住北京市x區號。

上訴人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x區人民法院於x年7月20日作出的()石民初字第2555號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一、請依法撤銷北京市x區人民法院()石民初字第2555號民事判決;

二、請依法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三、由被上訴人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上訴理由

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一)一審未對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的事實進行認定,並導致了在決定訴訟費承擔上的錯誤

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變更了訴訟請求,將其主張的利息從按月利率4%調整為按商業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二者相差近30萬元。對此,一審判決書中未予以表述和裁決,造成上訴人承擔不必要的訴訟費用。

(二)本案存在兩個法律關係:一是基於原借貸關係中的保證人李高炯因承擔保證責任後產生的追償權法律關係,一是李將其追償權轉讓給上訴人後產生的債權轉讓關係,但一審未對此進行全面的認定、説理和裁決

x年4月26日,兩被上訴人由李擔保借款*萬元,並約定有利息;x年4月26日,因兩被上訴人違約而致李承擔了保證責任(支付了*萬元本金和**萬元利息)。基於此,李對兩被上訴人享有追償權。

x年10月28日,李將其追償權轉讓給上訴人,並通知兩被上訴人。基於此,本案產生了債權轉讓關係。

而一審判決書只對債權轉讓關係進行認定、説理和裁決,但未對本案債權轉讓關係的前提即因借貸關係而產生的追償權進行相應的認定、説理、裁決,這直接導致一審法院在本案利息問題上作出了錯誤的認定和裁判。

(三)一審在本案利息問題上的認定、裁決是十分錯誤的

在一審法院所認定的證據中,《借款協議》、《債權協議》都清楚地約定了利息;同時,李《情況説明》明確指出“第一年利息**萬元”,這與兩被上訴人在一審中的陳述是一致的——兩被上訴人自認“利息**萬元”,只不過他倆辯解該**萬元利息已從本金中扣除,雖然這種辯解是毫無依據的,但至少可以確定這樣的事實:本案約定利息、第一年的利息為**萬元。可是,本案的借款利息有這麼明確、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一審判決居然予以了否定。

再説,由於本案的債權轉讓關係是基於借貸關係所形成的追償權而產生的,而本案追償權的範圍除了李已為兩被上訴人支付*萬元本金和**萬元利息外,當然包括李因替兩被上訴人承擔保證責任而造成的法定利息的損失——李不是民政部門,也不是慈善機構,不可能無償地資助兩被上訴人;何況,李之所以承擔了保證責任,是因為兩被上訴人違約所致,那麼,他是不可能以免除利息來獎勵兩被上訴人的違約行為——天下沒有任何法律會是以獎勵的方式而不是以懲罰的方式對待違約者的,任何正常的社會也不會獎賞和鼓勵違約和失信行為的。

(四)一審將被上訴人已還款項從本金中扣除是錯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的還款應當先在抵充利息後,再抵充本金。因此,一審判決對被上訴人清償給上訴人的款項全部用來抵充本金是錯誤的。

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由於本案存在着以下兩個法律關係,即:一是基於原借貸關係中的保證人李高炯因承擔保證責任後產生的追償權法律關係,一是李高炯將其追償權轉讓給上訴人後產生的債權轉讓關係,那麼,本案在適用法律時,應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七十九條和《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一條、《擔保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定作出判決,而一審法院竟莫名其妙地適用《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百零九條的規定作出判決,簡直不知所云。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皆有嚴重的錯誤,同時很隨意地決定訴訟費的承擔,因此,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以維護司法公正和權威,切實保障上訴人的合法權利。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程 *

x年8月3日

附:

上訴狀的寫作技巧

技巧一:掌握民事上訴狀的六個部分

(1)標題:寫明“民事上訴狀”。

(2)首部:必須分別寫明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的相關情況。是公民的,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住址等;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寫明全稱、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及職務等。

(3)上訴緣由: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糾紛一案,不服××人民法院×年×月×日 (20xx) ×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裁定),現依法提出上訴。

(4)上訴請求:一般是要求“撤銷”原判決(裁定),進而要求“駁回訴訟請求”或“駁回起訴”;或要求“發回重審”;或要求“部分”或“全部”改判;要求改判的應當具體説明改判的請求。

(5)事實與理由:該部分是上訴狀的重點。圍繞上訴請求,説明原判決(裁定)事實不清,或證據不足,或適用法律錯誤,或原審定性錯誤,或程序違法等。通過事實和證據説明原審錯誤所在,闡明自己的觀點,以實現上訴的目的。

(6)尾部:依次寫明上訴人民法院的全稱、上訴人名稱、上訴日期等,並在附項中列清上訴狀副本和有關證據材料的份數。

技巧二:不要過了上訴期限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47條規定:對第一審判決不服的,

應當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提起上訴;對第一審裁定不服的,應當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0內提起上訴。

技巧三:明確上訴狀交到哪個法院

上訴狀一般應當向原審人民法院遞交。雖然法律規定可向二審法院遞交,但二審法院在接到上訴狀後,還要移交原審人民法院,以便原審人民法院能夠及時送達上訴狀副本。

技巧四:學會確定上訴請求

實踐中,不是所有案件都可以要求“撤銷”原裁判,也不是所有案件都可以要求“發回重審”,上訴人應當根據原審錯誤的特點及自己的上訴目的,確定上訴的具體請求。

可以要求“依法改判”的情形:(1)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可要求依法改判;(2)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可要求查清事實後依法改判;(3)原告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卻支持了原告訴訟請求的,可要求“依法改判,進而可明確要求“駁回訴訟請求”。

可以要求發“發回重審”的情形:(1)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可要求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或者要求查清事實後改判。(2)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可要求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具體包括以下情形:①審理本案的審判人員、書記員應當迴避未迴避的;②未經開庭審理而作出判決的;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未經傳票傳喚而缺席判決的;④對當事人在一審中已經提出的訴訟請求,原審人民法院未作審理、判決的,又無法調解的;⑤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在一審中未參加訴訟,又無法調解的;⑥一審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認為應當判決離婚,對子女撫養、財產問題無法調解的。

依法不應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要求二審人民法院撤銷原判,駁回起訴。原告起訴被一審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受理後“駁回起訴”的,原告上訴可要求二審法院撤銷原裁定指令一審法院受理或審理。

民間借貸上訴狀 篇5

上 訴 人(原審被告):朱某,女,漢族,出生日期:略,身份證地址:略,身份證號碼:略

代 理 人:李,廣東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男,漢族,出生日期:略,身份證地址:略,身份證號碼:略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新干縣人民法院作出的()幹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現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新干縣人民法院作出的()幹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

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在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錯誤,導致作出不公判決,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一、被上訴人一審提交的轉賬憑證的真實性無法確認,更無法證明系被上訴人給上訴人轉賬的事實

一審中,被上訴人提交的唯一證據就是江西省農村信用社的轉存回單,上面沒有銀行蓋章,也沒有顯示轉存人是誰,更沒有明確該款項的性質或者用途,因此上訴人對該轉存回單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事實上,上訴人並不記得自己有收到該筆款項。並且,該回單上也不能證明系被上訴人轉給上訴人的款項,因此被上訴人不具備向上訴人主張權利的主體資格。

二、上訴人在一審中並未確認相關轉存回單就是被上訴人支付的貨款

在一審庭審中,上訴人並未確認上述轉存回單就是被上訴人支付的貨款,只是説有這種可能,因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只存在買賣合同關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銷售水泥,除此之外,雙方根本不存在其他經濟關係。因此,如果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存在經濟關係的話,那只有買賣合同關係了。所以,上訴人在庭審時指出,如果案涉款項的確是被上訴人轉給上訴人的話,那麼該款就應該是被上訴人支付給上訴人的貨款,並不是説一定就是貨款,但絕對不會是被上訴人給上訴人的借款。一審法庭據此將該回單是否屬於借款的舉證責任轉嫁到上訴人身上是輕率的。

三、被上訴人應該提供證據以證明借貸關係而非僅僅是轉賬事實的存在,一審法庭在舉證責任分配方面嚴重不公

退言之,就算轉存回單就是被上訴人給上訴人所轉的款,但是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和諸多判例,光有轉賬憑證根本不能證明借款事實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的證據。該條明確要求出借人應該提供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係(注:而非僅僅是轉賬事實)存在的證據。具體到本案,既然被上訴人説是借款,就應該提供借條或者其他相關證據,以證明借貸關係的存在,但其只是提供了轉賬事實的證據且真實性存疑,故其訴請不應得到法庭支持。可令人費解的是,一審法庭卻將是否借款事實的舉證責任強加於上訴人,這顯然極不公平。

打個比方,甲借了乙的錢並給乙打了借條,後以轉賬形式將借款還給了乙,乙隨即將借條還給了甲。不久,甲卻憑打款憑證起訴乙,要求乙償還該借款。這時,如果法院非要讓乙提供證明上述轉賬系甲償還其借款的證據,否則就確認借款事實成立,豈不荒謬?

其次,即便被上訴人的轉存回單是支付上訴人的貨款,上訴人也很難提供相應證據,因為雙方的交易行為有很多筆,時間跨度也較大,上訴人記不清被上訴人支付的到底是哪一筆。更重要的是,上訴人早已經不在原公司做了,原公司現在被上訴人朋友危某手裏,相關賬冊及合同資料上訴人很難獲取。

四、三萬四千八百元的借款金額也不符合生活常理

從生活常理角度分析,即便是借錢,上訴人也不可能向被上訴人借款34800元,如果是三萬五萬的相對整數還説得過去,因此,被上訴人稱相關款項系借款的説法明顯悖於常理,很難讓人信服。

綜上,一審判決在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方面均存在錯誤,舉證責任的分配嚴重不公,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查清事實,並公正裁判!

此致

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朱某

x年××月××日

相關知識

一、民間借貸的法律定義

第一條 民間借貸與金融借貸

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非金融機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的下列糾紛,應當作為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受理。

自然人與銀行或其他具有放貸資質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如小額貸款公司)之間發生的借貸糾紛不屬於民間借貸,屬於金融借貸糾紛。

第二條 民間借貸與其他法律關係的差別

當事人之間對因買賣、承攬、股權轉讓等其他法律關係產生的債務,經結算後,債務人以書面借據形式對債務予以確認,債權人據此提起訴訟,而債務人或擔保人 對基礎法律關係的效力和履行事實提出抗辯並有證據證明糾紛確因其他法律關係引起的,原則上按照基礎法律關係審理,但借據仍可以作為基礎合同履行的重要證 據。

二、民間借貸的訴訟時效

第三條 借據約定了還款日期

借條或欠條上雙方當事人約定了還款日期的,訴訟時效從約定日期開始計算兩年,訴訟時效期間內發生中斷或中止情形的除外。

出借人在兩年的訴訟時效期間內起訴的,其主張的債權受法律支持。出借人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起訴的,法院應當立案,但借款人由此取得時效抗辯的權利,得以對抗出借人行使債權,出借人最終有可能無法實現債權。

第四條 借據未約定還款日期

出借人依據未約定還款期限的借條提起訴訟,從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訴訟時效。

出借人依據未註明還款期限的欠條提起訴訟,從出具欠條的第二天開始計算訴訟時效,但名為欠條,實為借條的按前款規定處理。

第五條 超過訴訟時效的補救措施

出借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發出催收通知,借款人在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的,應視為對原債權的重新確認,該債權債務應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如何延長訴訟時效

借款人在兩年的訴訟時效期間內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擔保、請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償債務計劃等承諾或者行為的,應當認定為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當事人一方“同意履行義務”,訴訟時效重新計算兩年。

第七條 借款人如何主張訴訟時效

當事人在一審期間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在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於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情形除外。

第八條 分期履行的債務該如何計算時效

借款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最後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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