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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仲裁協議解讀

仲裁、仲裁協議解讀

當今社會,民商事活動越來越頻繁,交通和通訊的發展使得當事人之間的交易也越來越便捷。相比之下,解決民商事交易中產生的糾紛所需要的時間和金錢成為當事人無法忽略的成本,如何快捷、經濟、有效的解決糾紛成了當事人考慮的重要問題。解決爭議的方式有很多種,仲裁作為其中的一種,逐漸以其特有的自由、經濟、快捷而有效的優勢脱穎而出。然而,啟動仲裁必須要有仲裁協議,仲裁協議是仲裁的前提和基礎,沒有有效的仲裁協議,就不會有有效的仲裁。可以説仲裁協議是仲裁的基石。

仲裁、仲裁協議解讀

一、仲裁的涵義

在社會民商事生活中,人們難免會產生一些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性權益糾紛,這些糾紛如果不能得到及時解決,往往給當事人的經濟生活帶來不便。但是,通常在矛盾已經發生的情況下,當事人往往難以自行協商達成妥協而快速、經濟的解決爭議;如果走司法訴訟的途徑,可能程序又過於繁瑣,並且需要花費一定的時間和財力,從經濟效益角度來説不合算;若以民間調解的方式解決,調解的結果又沒有法律上的約束力。而仲裁這種爭議解決方式,比訴訟要自由、快捷以及經濟,比民間調解要正式而更有約束力。於是,從自由、快捷、經濟而有效的角度出發,許多當事人願意在爭議發生之前或發生之後,約定以仲裁的方式來解決問題。我國的仲裁製度發展比較滯後,1995年9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正式實施,這是我國第一部仲裁法。但是在頒佈實施仲裁法的前期,仲裁的實踐並沒有迅速的發展起來。而是隨着我國國內經濟的快速發展和商事交易的頻繁發生,以及我國同國外經濟貿易往來的全面展開,仲裁才以其特有的優勢順應國內外經濟發展的潮流而迅速得到發展。由於仲裁實踐發展起步較晚、起點較低的原因,我們有必要對仲裁的理論和實踐進行研究,以指導我們的仲裁實踐。當前對仲裁定義的闡釋多為學理上的定義。有學者給仲裁定義為:“仲裁是利益衝突的雙方當事人事先或事後以自願為基礎達成協議,將民商事糾紛交由第三方處理並由其作出對利益衝突的雙方當事人均產生約束力的裁判結論的一種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也有學者對仲裁定義為:“仲裁就是指糾紛當事人在自願的基礎上達成協議,將糾紛提交非司法機構的第三者審理,第三者就糾紛居中評判是非,並作出對爭議雙方均有拘束力的裁決的一種解決糾紛的制度、方法或方式。”我國現行的《仲裁法》沒有直接給仲裁作出定義,只是通過規定仲裁的範圍和效力間接的對仲裁進行界定,如《仲裁法》第二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第三條規定:“下列糾紛不能仲裁:(一)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第四條規定:“當事人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綜上所述,無論是理論上對仲裁的定義還是法律條文上對仲裁的界定,都強調了仲裁的幾個關鍵點,即:一、當事人要有同意以仲裁方式來解決雙方爭議的意思表示;二、該意思表示為雙方當事人自願;三、爭議的內容必須為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性權益糾紛,即民商事糾紛;四、解決爭議的主體為非司法機構的第三方,即仲裁機構;五、仲裁的裁決結果對雙方當事人都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並且在一般情況下具有終局效力。

二、仲裁協議

1、仲裁協議的涵義

目前學術界通行的對仲裁協議定義為:“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的,將已經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的特定民商事爭議提請仲裁解決的協議”3。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訂的《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仲裁協議是指當事各方同意將他們之間的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的特定法律關係上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的一切或某些爭議提交仲裁的協議”。我國《仲裁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可見,無論是國內還是國際仲裁界,在仲裁協議的性質認識上大體是一致的。仲裁協議在仲裁程序中具有極為重要的作用,特別是在啟動仲裁程序中起着不可或缺、不可替代的作用,可以説是民商事仲裁的基石。

2、仲裁協議的形式和內容

仲裁協議的形式和內容均存在於有關法律規定中,如我國《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從這一法條中我們解讀出“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的兩種形式。仲裁條款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在其主合同規定的諸多權利和義務條款後面增加的針對將來可能發生的糾紛雙方同意以仲裁的方式解決的條款。由於仲裁條款通常是作為合同的附屬條款而存在的,不可能在合同中佔據主要的位置以及佔據大量的篇幅,所以其內容規定的比較簡單和原則,但甚為經濟、方便,因而已成為最常見、最主要的仲裁協議。而“其他書面形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其他書面形式’的仲裁協議,包括以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形式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合同書指的是仲裁合同書,是以單獨的仲裁協議形式而存在,即當事人在主合同之外,針對可能產生的爭議,單獨起草的一份爭議解決方案,詳細的載明如何具體的以仲裁方式來解決可能發生的糾紛。4 通常內容具體而明確,其效力也容易認定。無論是附在主合同裏的仲裁條款還是單獨起草的仲裁協議書,都有共同的特點:一是當事人雙方在同一份文件上表達了仲裁的意願,並且在同一份文件上簽字表示同意授權其生效並受其約束;二是該仲裁協議的形式均為書面形式,即我們通常所説的紙質形式。至於《解釋》當中所認可的信件、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仲裁協議的形式,似乎同仲裁條款和仲裁協議書在特徵上有着一些區別。以信件的形式來訂立仲裁協議從通常習慣上來講,首先應該是一方當事人去信向對方表達仲裁的意願,而對方當事人如果同意該提議,則在回信中予以肯定。那麼這樣一來,關於雙方當事人願意訂立仲裁協議的意思表示則分屬在兩份文件甚至於多份文件中;三是以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的形式訂立仲裁協議,其過程也如上述第二類的過程。不僅存在仲裁的意思表示分屬多份文件或文檔,還存在該意思表示的載體無雙方當事人共同簽字,故應首先確認雙方仲裁意思的真實性和此種仲裁協議的效力。以上各種表現形式均是當事人直接的表達仲裁意願,不僅如此,當事人甚至可以間接的表達仲裁意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之規定:“合同約定解決爭議適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條款的,發生合同爭議時,當事人應當按照該仲裁條款提請仲裁。”這是一種典型的仲裁條款的具體內容不由當事人自己約定,而是通過援引的方式而為當事人採用的仲裁協議形式。雖然此形式中的仲裁條款並非當事人自己商定,但是依舊符合前述對仲裁協議的理解,即該仲裁協議確有文件作為載體,能夠以有形的物質形式表現出來,當事人願意援引該仲裁條款必定是對該協議的內容有所瞭解而願意受其約束,故司法解釋予以認可。我國仲裁協議的四種形式均要求是書面的,這也是受國際仲裁的影響。

仲裁協議的內容,根據《仲裁法》第十六條第二款關於仲裁協議內容的規定:“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項;(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這三項內容是法定必不可少的,不論是哪種形式的仲裁協議,都應具備這三項內容,當事人自己約定的其他內容亦應符合仲裁法的規定。

一份合法有效的仲裁協議,既是仲裁庭行使管轄權的依據,又是仲裁程序得以進行以及仲裁裁決得到承認和執行的保障。因此,仲裁協議的形式和內容符合法律規定就顯得尤為重要。

3、仲裁協議的特徵

仲裁協議的特徵:一、仲裁協議是當事人雙方啟動爭議解決機制的合意,不論是仲裁條款亦或其他書面形式的仲裁協議,其行文的字裏行間必透出對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的糾紛的解決方式,而非一般合同將雙方權利義務作為主要內容,且不直接體現經濟利益;二、仲裁協議對當事人雙方和法院、仲裁庭均有約束力。當事人之間既然簽訂了仲裁協議,則雙方均受其約束,在爭議發生後,只能提交仲裁解決。一方如就約定仲裁的爭議向法院起訴,法院有義務依法律規定和對方當事人不予受理的異議駁回申請方的申請,同時法院亦不得受理當事人已訂有仲裁協議的爭議事項。仲裁協議還約束着仲裁庭的仲裁活動,仲裁委必須受理依仲裁協議提出的仲裁申請,在仲裁協議的範圍內行使仲裁權。三、仲裁協議自行解決管轄問題,仲裁時的管轄一定是雙方事先便在仲裁協議中約定好的。

4、仲裁協議的效力

仲裁協議的效力,是指仲裁協議成立並生效後對當事人和仲裁主體仲裁委(仲裁庭)及法院所應具有的法律約束力。仲裁協議有效成立,必須同時具備相應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根據《仲裁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我國要求仲裁協議必須採取書面形式,並應具備下列內容:一是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是仲裁事項,三是選定的仲裁委員會。這裏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啟動仲裁的唯一要件,而仲裁事項則是當事人對仲裁機構的授權範圍,亦是爭議有可裁性所必備的要素,選定的仲裁委員會則是對仲裁管轄的確認,亦是對仲裁快捷進入解決爭議程序的保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只對《仲裁法》第十六條中“其他書面形式”的仲裁協議解釋為:包括以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形式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這裏的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仍然是書面的或可轉換為紙質的書面的。《仲裁法》第二十一條要求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有仲裁協議,應指的是書面協議。至於口頭仲裁協議,一方以口頭仲裁協議申請仲裁的,除非在第一次開庭前得到對方認可並記載於書面的,否則可視為不符合形式要件,不符合《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強調紙質的、書面的形式,是因為仲裁協議是仲裁的基石,是當事人授權仲裁的憑據,是排除訴權和裁決得以執行的依據,故不能不確定。至於實質要件,則要強調當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以及要求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具有合法性。我國《仲裁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對無效仲裁協議作出了規定。無效仲裁協議是不產生法律約束力的。仲裁協議對當事人的效力為:當事人雙方既然選擇了以仲裁形式解決爭議,則在爭議發生後,任何一方都有權將所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同時任何一方均不得先於仲裁進行訴訟,亦不得將該爭議提交給非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解決;仲裁協議對仲裁機構的約束力為:仲裁機構必須在授權的範圍內行使裁決權,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仲裁事項的範圍,該範圍即是當事人授權的範圍,仲裁機構亦是依當事人的仲裁協議啟動仲裁程序的,同時仲裁機構還必須在國家仲裁立法範圍內行使仲裁權,該範圍即是國家司法授權仲裁機構行使仲裁權的範圍;仲裁協議對法院的約束力體現在:有效的仲裁協議能夠排斥司法管轄權,沒有符合法律規定的特殊事由存在,法院不得介入到仲裁程序中來。從以上分析可知,仲裁協議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才能有效成立,才能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和約束力。

標籤: 仲裁 解讀 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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