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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申請執行

仲裁申請執行

仲裁裁決執行,是指人民法院根據仲裁裁決的一方當事人的中請,強制另一方當事人履行仲裁裁決文書確定的義務的活動。仲裁裁決的執行因當事人的申清而開始。當事人首先要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仲裁裁決的執行申請,如果仲裁裁決是國內仲裁機構作出的,當事人可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如果仲裁裁決是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收到仲裁裁決的執行申請後,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依法受理執行。當事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時,除提交有關執行根據的文件和證件外,還要提交有仲裁條款的合同書或仲裁協議,供執行法院審查;申請執行外國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的,還應當提交經我國駐外使領館認證或我國公證機關公證的仲裁裁決中文本。

仲裁申請執行

對應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1991年4月9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第二百一十七條 對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的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五)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裁定書應當送達雙方當事人和仲裁機構。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百五十九條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裁決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1992年7月14日)

256、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包括仲裁裁決書、公證債權文書。

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人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當事人分別向上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由最先接受申請的人民法院執行。

313、我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對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章的有關規定辦理。

314、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我國涉外仲裁機構裁決,須提出書面申請書,並附裁決書正本。如申請人為外國一方當事人,其申請書須用中文本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1998年7月8日)

20.申請執行,應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證件:

(1)申請執行書。申請執行書中應當寫明申請執行的理由、事項、執行標的,以及申請執行人所瞭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

申請執行人書寫申請執行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提出申請。人民法院接待人員對口頭申請應當製作筆錄,由申請執行人簽字或蓋章。

外國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應當提交中文申請執行書。當事人所在國與我國締結或共同參加的司法協助條約有特別規定的,按照條約規定辦理。

(2)生效法律文書副本。

(3)申請執行人的身份證明。公民個人申請的,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法人申請的,應當提交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其他組織申請的,應當提交營業執照副本和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

(4)繼承人或權利承受人申請執行的,應當提交繼承或承受權利的證明文件。

(5)其他應當提交的文件或證件。

21.申請執行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條款的合同書或仲裁協議書。

申請執行國外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的,應當提交經我國駐外使領館認證或我國公證機關公證的仲裁裁決書中文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1994年8月31日 全國人大常委會)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應當履行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第六十三條 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1995年8月28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

為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及我國參加的有關國際公約的規定,保障訴訟和仲裁活動依法進行,現決定對人民法院受理具有仲裁協議的涉外經濟糾紛案、不予執行涉外仲裁裁決以及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等問題建立報告制度。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凡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經濟、海事海商糾紛案件,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仲裁協議,人民法院認為該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議無效、失效或者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的,在決定受理一方當事人起訴之前,必須報請本轄區所屬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如果高級人民法院同意受理,應將其審查意見報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覆前,可暫不予受理。

二、凡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我國涉外仲裁機構裁決,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機構的裁決,如果人民法院認為我國涉外仲裁機構裁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請承認和執行的外國仲裁裁決不符合我國參加的國際公約的規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則的,在裁定不予執行或者拒絕承認和執行之前,必須報請本轄區所屬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如果高級人民法院同意不予執行或者拒絕承認和執行,應將其審查意見報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覆後,方可裁定不予執行或者拒絕承認和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真貫徹仲裁法依法執行仲裁裁決的通知(1995年10月4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簡稱仲裁法)已於1994年8月31日由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自今年9月1日起實施。根據仲裁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國務院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縣級人民政府的工商、城建、科技等部門設立的現有仲裁機構自今年9月1日起終止,設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設區的市現有隸屬於行政部門的仲裁機構最遲到明年9月1日終止。為保證仲裁法的貫徹實施,公正、及時地執行仲裁裁決,特通知如下:

一、各級人民法院於今年9月1日起,都應當嚴格執行仲裁法,並依照民事訴訟法、經濟合同法和我國加入的1958年《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規定,認真處理好每一起向人民法院請求作出裁定,申請撤銷或者執行的仲裁裁決案件,切實做到嚴肅執法。

二、根據國辦發〔1995〕38號《關於進一步做好重新組建仲裁機構工作的通知》,現有仲裁機構在依法終止前受理的案件應當自該仲裁機構依法終止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仲裁裁決。因此,仲裁機構在此期間將當事人的財產保全申請提交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作出裁決,予以受理或者駁回申請;仲裁機構在此期間按照仲裁程序作出的裁決書、調解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另一方當事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但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和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分別作出不予執行和撤銷裁決的裁定。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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