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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離婚案件判決書

公告離婚案件判決書

一封離婚案件判決書的下達宣判着一個家庭的分裂,法院會對其受審的案件對相關人士送達公告。下面本站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一些有關的內容,供大家參考學習,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公告離婚案件判決書

公告離婚案件判決書範文一

原告黃某某,女。

委託代理人曹昌清,贛州市潭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

原告黃某某訴被告朱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於20xx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曾小妹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某及其委託代理人曹昌清、被告朱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xx年期間,原告黃某某與被告朱某某在贛州打工時認識並自由戀愛。雙方按農村風俗習慣舉行了結婚儀式。20xx年5月,雙方在瑞金市葉坪鄉人民政府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20xx年7月17日生育女兒朱某,20xx年4月10日生育兒子朱甲。由於雙方婚前缺乏必要的瞭解,性格不合,無共同語言,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xx年5月,原告帶小孩去贛州玩,雙方發生爭執,原告就一直居住在贛州,雙方分居至今。原告與被告之間的感情已經徹底破裂,為此,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1、依法判決原告黃某某與被告朱某某離婚;2、婚生女兒朱某歸原告撫養成年,婚生兒子朱甲歸被告撫養成年,撫養費用各自承擔;三、本案訴訟費用被告承擔。

原告提交的證據有:1、原告身份證複印件,證明原告身份信息;2、贛州開發區潭口鎮嶺上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自20xx年開始分居。

被告朱某某辯稱:我不同意離婚,我們感情還好,沒到離婚的地步。

被告朱某某未提交證據。

庭審時,被告朱某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有異議,認為原、被告並沒有分居生活,至今感情尚好。經本院審查,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予以採信。證據2系贛州開發區潭口鎮嶺上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該證據被告不予認可,且原告沒有提交其他證據相印證,故本院不予採信。

綜上,對本案事實作如下認定

20xx年期間,原告黃某某與被告朱某某在贛州打工時認識並自由戀愛。20xx年5月,雙方在瑞金市葉坪鄉人民政府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20xx年7月17日生育女兒朱某,20xx年4月10日生育兒子朱甲。婚後,因雙方性格不合,經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導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結婚後共同生活了多年,應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雙方正確對待,相互理解和信任,原、被告應該能夠和好如初。再者,原告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雙方夫妻感情已經徹底破裂,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黃某某與被告朱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黃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曾小妹

二〇xx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李恭明

公告離婚案件判決書範文二

原告:鄭某某,女,1984年8月6日出生,滿族,無職業。住址:中華人民共和國吉林省汪清縣。

被告:立某某,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日本國公民。住址:日本國岐阜縣羽島市。

原告鄭某某與被告立某某離婚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xx年9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立某某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某某訴稱,原告鄭某某與被告立某某經他人介紹相識,並於20xx年6月19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吉林省民政廳登記結婚。雙方因婚前缺乏瞭解,婚後性格不合,無法共同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要求與被告立某某離婚。

被告立某某在所定的答辯期內未提出答辯。

經本院審理查德明,原告鄭某某與被告立某某經他人介紹相識,並於20xx年6月19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吉林省民政廳登記結婚。因雙方婚前缺乏瞭解,婚後因種種原因,長期分居,無法共同生活,導致夫妻關係不睦,故由原告鄭某某訴訟本院,要求與被告立某某離婚。

本案訴訟過程中,因被告立某某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又無法用其它方式送達,故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八)項之規定,向被告立某某公告送達了本案的相關訴訟材料。

本院認為,本案系離婚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應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鄭某某住所地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其訴請與身份關係相關,故本院對該案享有管轄權。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訴訟離婚,適用法院地法律。”原告鄭某某的訴請為離婚,故本案審理應適用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法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本案原、被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結婚,其婚姻關係成立。因原、被告婚前缺乏瞭解,即草率結婚。婚後因長期分居,無法共同生活,故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准予原告鄭某某與被告立某某離婚。

訴訟費用300元,由原告鄭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鄭某某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被告立某某可在30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金成煥

審判員:陳立暉

審判員:葉明晶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員:趙 丹

公告離婚案件判決書範文三

潘xx:

本院於20xx年3月3日依法受理了原告吳建春訴被告潘志英(居民身份證號碼:3203241978****3145)離婚糾紛一案,本院於20xx年7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因不能以其他方式向你送達,現依法向你公告送達民事判決書一份,判決內容為:

1、駁回原告吳建春要求與被告潘志英離婚之訴訟請求;

2、案件受理費及公告費由原告負擔。

自本公告發出之日起經過60 日,即視為送達。

特此公告

二○xx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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