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萬佳範文網 >

心得體會 >工作心得體會 >

藥品管理法心得體會

藥品管理法心得體會

《藥品管理法》作為藥品監管行政執法的法律依據,對藥品監管中許多問題都做出了原則性規定。下面是本站帶來的藥品管理法心得體會,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藥品管理法心得體會

篇一:藥品管理法心得體會

近日,讀完橫峯縣局《藥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條存疑一文後,經仔細推敲,也有幾點看法:

一、“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許可證或者藥品批准證明文件的”放在同一條款中規定處罰幅度,筆者認為是合理的。“偽造、變造許可證或者藥品批准證明文件的”是一種許可證件缺失或者説是一種應經行政許可而未獲行政許可的即從事某種行為的違法行為。

“買賣、出租、出借許可證或者藥品批准證明文件的”對於買方(租入方、借入方)來講,也是一種許可證件缺失或者説應經行政許可而未獲行政許可即從事某種行為的違法行為;對於出賣方(出租方、出借方)來講,其許可證件本來應該説有效的或者已獲得行政許可從事某種行為的資格,但出賣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許可證件或藥品批准證明文件的出賣(出租、出借)行為,客觀上也充當了買入方(租入方、借入方)許可證件缺失或者説應經行政許可而未獲行政許可即從事某種行為的違法行為的共犯,屬於共同違法,按照共同違法行為一併處理的原則,應該合併處理。因此,筆者認為“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許可證或藥品批准證明文件的”放在同一條款中規定處罰幅度是合理的。

二、也談處罰幅度的合理性,一是從主觀過錯上,筆者也贊成橫峯縣局提出的對“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許可證或者藥品批准證明文件的”最低處罰幅度應不低於《藥品管理法》中規定的對無證生產(經營)的處罰。“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許可證或者藥品批准證明文件的”一般來説,主觀上都存在明知未獲得行政許可即從事藥品的生產(經營)行為,即明知故犯。相對於《藥品管理法》中規定的無證經營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社會影響)應説有過之而無不及。

二是最低處罰幅度的規定上,該條規定:“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許可證或者藥品批准證明文件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這一規定也有失予公允,這一條的規定將有無違法所得行為處罰的一個衡量標準,卻無相應的最低幅度的限制。例如:某一偽造許可證行為,剛完成偽造行為即被查處,即在無違法所得的情況下,按照本條的規定,即至少要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如該偽造行為完成後並用於生產、經營且獲得了一定的違法所得,按照本條規定,應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很顯然,同一違法行為,在有違法所得的情況下,且違法所得低於一定數額情況下,對有違法所得的違法行為的處罰往往輕於對無違法所得的處罰。但是有違法所得的違法行為所造成的社會影響(社會危害性)就可能大於無違法所得的,這與我國的“罰過相當”原則是不相符的。

筆者認為,將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許可證或者藥品批准證明文件的違法行為放在同一條款的處罰是合理的,但同時藥管法第八十二條的處罰幅度的規定似乎有點欠妥,希有關部門的今後立法中加以修改,以適應“罰過相當”原則。

篇二:藥品管理法心得體會

自1998年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成立以來,對於註冊法規修訂較大,1999年4月22日頒佈《新藥審批辦法》、《新生物製品審批辦法》、《新藥保護和技術轉讓的規定》、《仿製藥品審批辦法》和《進口藥品管理辦法》,啟動了對藥品註冊審評模式的改革,逐步與國際接軌。隨着我國20xx年加入WTO和新修訂的《藥品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的頒佈實施,原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對上述辦法進行了修訂,於20xx年12月1日頒佈實施《藥品註冊管理辦法》(試行),以適應WTO關於知識產權的相關原則,適應《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後對“新藥”定義修改的新形勢。由於近幾年註冊規章的頻繁修訂,對於藥品註冊相關規章的理解發生偏差,使在藥品註冊申請過程中出現了許多問題,如新藥類別、新藥保護期、過渡期、監測期的理解等。

而實際上,當我們把目光不單單侷限在《藥品註冊管理辦法》上,回頭看看老的註冊法規、看看藥品監管的“基本法”《藥品管理法》,許多問題實際上並不難理解。

《藥品管理法》作為藥品監管行政執法的法律依據,對藥品監管中許多問題都做出了原則性規定。例如在第一章總則中對藥品監管的目的、適用範圍、執法部門等均做出了原則性規定,尤其是第一條“為加強藥品監督管理,保證藥品質量,保障人體用藥安全,維護人民身體健康和用藥的合法權益,特制定本法”,更是整個藥品監管的核心——確保人民用藥安全有效。

在第四章第25條規定了配製醫療機構製劑“應當是本單位臨牀需要而市場上沒有供應的品種,並須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配製。配製的製劑必須按照規定進行質量檢驗;合格的,憑醫師處方在本醫療機構使用。特殊情況下,經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醫療機構配製的製劑可以在指定的醫療機構之間調劑使用”,從這一條我們可以知道如果要申請醫療機構製劑,需要得到省級藥品監督管理局的批准方可以配製。

而申報程序在《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中第四章第23條做出了規定“醫療機構配製製劑,必須按照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報送有關資料和樣品,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併發給製劑批准文號後,方可配製”,這句話的意思是説醫療機構製劑的具體審批辦法要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制定,省局按照國家局制定的辦法進行審批而不是自己制定審批辦法(從這層意義上講,目前各省審批的醫療機構製劑都是違法審批,因為國家局至今也未能出台《醫療機構製劑審批辦法》)。因此,將相關法律、法規進行梳理,會加深我們對有關條款的理解。下面,我結合自己的學習心得以及目前藥品註冊中比較常見的問題和大家做一個探討。

一、《藥品生產許可證》與《藥品註冊批件》的“雞與蛋”的問題

現行《藥品管理法》規定“……無《藥品生產許可證》的,不得生產藥品”(第7條);還規定“……藥品生產企業在取得藥品批准文號後,方可生產該藥品”。也就説一個藥物需要滿足兩個條件才能在成為藥品:具備《藥品生產許可證》並取得藥品批准文號。但是,此時就出現了麻煩,到底是先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還是先取得藥品批准文號。由於我國按照“研發、生產、流通、使用”四個環節對藥品進行監管,職能的分割造成了扯皮。安監要先有品種後發許可證,註冊要具備生產條件後才能發給藥品批准文號,成了到底是先有雞還是先有蛋的問題。

幸好,在《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6條對“雞與蛋”的問題做出了明確答覆:“新開辦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生產企業新建藥品生產車間或者新增生產劑型的,應當自取得藥品生產證明文件或者經批准正式生產之日起30日內,按照規定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認證。受理申請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企業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組織對申請企業是否符合《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進行認證;認證合格的,發給認證證書。”也就是説,要先就擬生產的品種到安監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然後申報品種,拿到批准文號後在一個月內申請GMP認證,6個月內通過就可以了。解決了“雞與蛋”的問題,類似內容的條款還出現在《藥品註冊管理辦法》第81條中。不過《藥品註冊管理辦法》中對於未能在規定期限內通過GMP認證的批准文號明確“自行廢止,並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予以註銷”。

二、新舊法規交替引起的註冊分類變化及臨牀研究問題

《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中將新藥的定義表述為未曾在國內上市的品種,縮小了新藥的範圍,這樣原來屬於四類新藥中仿製進口藥品的一部分就成為已有國家標準藥品。新舊法規交替期間內,產生了上述問題。這一類的問題可以參考一下國藥監注[20xx]437號《關於實施〈藥品註冊管理辦法〉(試行)有關事項的通知》中的有關條款結合自己品種的具體情況,確定到底按照那一類來申報,以及相應的臨牀要求。

請注意兩個日期:20xx年9月15日,《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實施日;20xx年12月1日,《藥品註冊管理辦法》實施日;

三、新藥保護期、監測期、過渡期的問題

新藥保護期:新藥經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批准頒發新藥證書後即獲得保護。各類新藥的保護期分別為:第一類新藥20xx年;第二、三類新藥8年;第四、五類新藥6年。凡有試產期的新藥,其保護期包含試產期。新藥的保護期自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批准頒發的第一個新藥證書之日算起。新藥保護期滿,新藥保護自行終止。在保護期內的新藥,未得到新藥證書(正本)擁有者的技術轉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仿製生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也不得受理審批。

新藥監測期:《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34條“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保護公眾健康的要求,可以對藥品生產企業生產的新藥品種設立不超過5年的監測期;在監測期內,不得批准其他企業生產和進口”,取消了新藥保護期。《藥品註冊管理辦法》適時的做出了調整,廢止了原《新藥保護和技術轉讓的規定》。

過渡期:為妥善處理新舊法規的銜接問題,國家局擬定了《實施條例》實施前已批准生產和臨牀研究的新藥的保護期的過渡辦法,其中對於過渡期的表述為“對於20xx年9月15日以前我局已經批准臨牀研究但未批准生產的新藥,仍按照原藥品註冊管理的有關規定審批。批准生產後,按照原《新藥審批辦法》屬於一類新藥的,給予5年的過渡期;屬於二類新藥的,給予4年的過渡期;屬於三類至五類新藥的,給予3年的過渡期。在過渡期內,其他藥品生產企業不得生產相同品種的藥品”。因此,過渡期只是一個特殊時期內特定品種才出現的名字,某些意義上和監測期等同。

實際上,新藥監測期相當於國家為了同WTO接軌,為國內藥品生產企業設定的一個緩衝期,以免國際製藥巨頭對民族企業造成巨大的衝擊。

四、地方標準與地方批准文號以及現有批准文號格式

老的《藥品管理法》中規定,藥品審批為國家與省級兩級審批,國家負責新藥的審批,省級衞生行政部門負責移植(仿製)的審批,這是地方標準及地方批准文號的根源。原衞生部自1987年開展地方標準升國家標準工作,歷經20xx年,完成了20冊的《中藥成方製劑》部頒標準和部頒標準二部共6冊,這也是為什麼大部分地方批准文號執行國家標準的原因。1998年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組建後,先後頒佈多項註冊法規,將二級審批改為實際上的一級審批,並着手進行地方標準藥品再評價的工作。但是即便如此,仍然有大量的地方標準存在。20xx年2月28日通過了修訂後的《藥品管理法》,取消了地方標準,並於20xx年12月1日開始執行。由於時間的緊迫性,全部取消地方標準不符合國情現狀,因此國家局就有關藥品標準問題向國務院辦公廳申請延期執行藥品管理法,國務院辦公廳以覆函形式批准延期一年,這也就是為什麼地方標準升國家標準的執行時間為20xx年12月1日的原因。

為了改變市場上批准文號形式多樣,包裝、標籤、説明書誇大其詞,誤導消費者的問題,同時也為了對全國藥品批准文號進行摸底,制止違規批藥的現象,從20xx年開始着手統一包裝標籤説明書暨統一換髮藥品批准文號工作,並於20xx年正式啟動,統一後的批准文號安照國藥準字+字母(H、Z、S、T、F)+年份+流水號的形式編排,如國藥準字H20xx0001,其中H代表化學藥品、Z代表中藥、S代表生物製品、T代表體外診斷試劑、F代表輔料。目前此項工作已基本結束,但是由於各種原因,尚有部分品種未換髮藥品批准文號。由於上述兩個工作的重疊,造成各使用單位對地方藥品批准文號的盲目退貨,為此國家局於20xx年再次發文重申二者的關係,詳見食藥監注函[20xx]68號函。

上面是我在實際藥品註冊過程中就所遇到的問題談的一點學習心得,共大家參考。

建議:學習藥品註冊法規首先從基本法學起,對藥品監管法規的整個過程有一個大體上的認識,然後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學習相關的衍生法規。再學習條文的同時最好能夠再瞭解一下立法背景。例如,對於《藥品管理法》的修訂背景及修訂過程,對《藥品管理法》各個條文的解釋,在國家局的網站都有,大家可以自己去看一下,瞭解一個條文出台的最初背景以及最終確定下來的條文的內容,這樣可以幫助我們更深刻的理解相關內容。這裏我再舉兩個例子:

第一個,在《藥品管理法》中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依照本法必須批准而未經批准生產、進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在基層藥監局實際執法中被簡單的理解為“未經檢驗出廠銷售的即按假藥論處”,而在相關解釋中對於此條的適用範圍的表述為“本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是指這些藥品未按本法規定的審批和檢驗程序,即:新藥研製者,必須按照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如實報送相關資料和樣品,並經審查批准後進行臨牀試驗,審查中將嚴格論證藥品的治療機理、毒副作用、不良反應等。在藥物的非臨牀安全性評價及臨牀性試驗通過規定標準後,方能獲得藥品批准文號並從事生產。獲得批准文號和進口註冊證書的藥品也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必要的檢驗。因此,這些藥品的質量情況是不清楚的,它不但違反了法律規定,而且對使用者也是非常不安全的,因此必須按假藥論處。”(國家局網站)在人大出版的藥品管理法釋義中更明確的指出本款所指“依照本法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只適用於第四十一條所指三種情況,即強制檢驗,類似於批簽發制度那樣。因此,如果您下次遇到這樣的執法者,就可以據理力爭了,也可以和他打一場行政訴訟官司。

第二個,關於新藥的定義。在藥品管理法負責中對藥品、輔料都做出了明確定義,偏偏沒有對新藥做出定義。在翻閲相關立法背景時才明白其中奧祕。為了適應WTO原則,在修訂藥品管理法時考慮到了新藥的定義。按照國際上的分類習慣,一種以上市為標誌,以美國、歐盟為代表;一種以生產為標誌,東南亞部分國家、日本、我國均按此分類。當時考慮到如果立即修訂為以上市區分對國內藥品生產企業衝擊太大,而按生產與國際慣例不符。為此採取折中意見,暫不在藥品管理法附則中對新藥做定義,因為一部法律的修訂畢竟不容易;改在其實施條例中表述,即延長了考慮的時間,又避免了短期內對藥品管理法的修改。必要時,修改實施條例就可以了。至此我才明白為什麼藥品管理法中未對新藥定義。

篇三:藥品管理法心主要內容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藥品監督管理,保證藥品質量,保障人體用藥安全,維護人民身體健康和用藥的合法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藥品的研製、生產、經營、使用和監督管理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遵守本法。

第三條 國家發展現代藥和傳統藥,充分發揮其在預防、醫療和保健中的作用。

國家保護野生藥材資源,鼓勵培育中藥材。

第四條 國家鼓勵研究和創制新藥,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研究、開發新藥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主管全國藥品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藥品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藥品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藥品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配合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執行國家制定的藥品行業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

第六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承擔依法實施藥品審批和藥品質量監督檢查所需的藥品檢驗工作。

生產管理

第七條 開辦藥品生產企業,須經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併發給《藥品生產許可證》,憑《藥品生產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無《藥品生產許可證》的,不得生產藥品。

《藥品生產許可證》應當標明有效期和生產範圍,到期重新審查發證。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開辦藥品生產企業,除依據本法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國家制定的藥品行業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防止重複建設。

第八條 開辦藥品生產企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工程技術人員及相應的技術工人;

(二)具有與其藥品生產相適應的廠房、設施和衞生環境;

(三)具有能對所生產藥品進行質量管理和質量檢驗的機構、人員以及必要的儀器設備;

(四)具有保證藥品質量的規章制度

第九條 藥品生產企業必須按照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本法制定的《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組織生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規定對藥品生產企業是否符合《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的要求進行認證;對認證合格的,發給認證證書。

《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的具體實施辦法、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

第十條 除中藥飲片的炮製外,藥品必須按照國家藥品標準和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的生產工藝進行生產,生產記錄必須完整準確。藥品生產企業改變影響藥品質量的生產工藝的,必須報原批准部門審核批准。

中藥飲片必須按照國家藥品標準炮製;國家藥品標準沒有規定的,必須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炮製規範炮製。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炮製規範應當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生產藥品所需的原料、輔料,必須符合藥用要求。

第十二條 藥品生產企業必須對其生產的藥品進行質量檢驗;不符合國家藥品標準或者不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中藥飲片炮製規範炮製的,不得出廠。

第十三條 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藥品生產企業可以接受委託生產藥品。

企業管理

第十四條 開辦藥品批發企業,須經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併發給《藥品經營許可證》;開辦藥品零售企業,須經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併發給《藥品經營許可證》,憑《藥品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無《藥品經營許可證》的,不得經營藥品。

《藥品經營許可證》應當標明有效期和經營範圍,到期重新審查發證。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開辦藥品經營企業,除依據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遵循合理佈局和方便羣眾購藥的原則。

第十五條 開辦藥品經營企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

(二)具有與所經營藥品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衞生環境;

(三)具有與所經營藥品相適應的質量管理機構或者人員;

(四)具有保證所經營藥品質量的規章制度。

第十六條 藥品經營企業必須按照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本法制定的《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經營藥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規定對藥品經營企業是否符合《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的要求進行認證;對認證合格的,發給認證證書。

《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的具體實施辦法、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

第十七條 藥品經營企業購進藥品,必須建立並執 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藥品合格 證明和其他標識;不符合規定要求的,不得購進。

第十八條 藥品經營企業購銷藥品,必須有真實完整的購銷記錄。購銷記錄必須註明藥品的通用名稱、劑型、規格、批號、有效期、生產廠商、購(銷)貨單位、購(銷)貨數量、購銷價格、購(銷)貨日期及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九條 藥品經營企業銷售藥品必須準確無誤,並正確説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項;調配處方必須經過核對,對處方所列藥品不得 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對有配伍禁 忌或者超劑量的處方,應當拒絕 調配;必要時,經處方醫師更正或者 重新簽字,方可調配。

藥品經營企業銷售中藥材,必須標明產地。

第二十條 藥品經營企業必須制定和執行藥品保管制度,採取必要的冷藏、防凍、防潮、防蟲、防鼠等措施,保證藥品質量。

藥品入庫和出庫必須執行檢查制度。

第二十一條 城鄉集市貿易市場可以出售中藥材,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城鄉集市貿易市場不得出售中藥材以外的藥品,但持有《藥品經營許可證》的藥品零售企業在規定的範圍內可以在城鄉集市貿易市場設點出售中藥材以外的藥品。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藥劑管理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必須配備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非藥學技術人員不得直接從事藥劑技術工作。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配製製劑,須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發給《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無《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的,不得配製製劑。

《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應當標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審查發證。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配製製劑,必須具有能夠保證製劑質量的設施、管理制度、檢驗儀器和衞生條件。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配製的製劑,應當是本單位臨牀需要而市場上沒有供應的品種,並須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配製。配製的製劑必須按照規定進行質量檢驗;合格的,憑醫師處方在本醫療機構使用。特殊情況下,經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醫療機構配製的製劑可以在指定的醫療機構之間調劑使用。

醫療機構配製的製劑,不得在市場銷售。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購進藥品,必須建立並執行進貨 檢查驗收制度,驗明藥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不符合規定要求的,不得購進和使用。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的藥劑人員調配處方,必須經過核對,對處方所列藥品不得擅 自更改或者代用。對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劑量的處方,應當拒絕調配;必要時,經處方醫師 更正或者重新簽字,方可調配。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必須制定和執行藥品保管制度,採取必要的冷藏、防凍、防潮、防蟲、防鼠等措施,保證藥品質量。

藥品管理

第二十九條 研製新藥,必須按照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如實報送研製方法、質量指標、藥理及毒理試驗結果等有關資料和樣品,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臨牀試驗。藥物臨牀試驗機構資格的認定辦法,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共同制定。

完成臨牀試驗並通過審批的新藥,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發給新藥證書。

第三十條 藥物的非臨牀安全性評價研究機構和臨牀試驗機構必須分別執行藥物非臨牀研究質量管理規範、藥物臨牀試驗質量管理規範。

藥物非臨牀研究質量管理規範、藥物臨牀試驗質量管理規範由國務院確定的部門制定。

第三十一條 生產新藥或者已有國家標準的藥品的,須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併發給藥品批准文號;但是,生產沒有實施批准文號管理的中藥材和中藥飲片除外。實施批准文號管理的中藥材、中藥飲片品種目錄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中醫藥管理部門制定。

藥品生產企業在取得藥品批准文號後,方可生產該藥品。

第三十二條 藥品必須符合國家藥品標準。中藥飲片依照本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和藥品標準為國家藥品標準。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組織藥典委員會,負責國家藥品標準的制定和修訂。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藥品檢驗機構負責標定國家藥品標準品、對照品。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組織藥學、醫學和其他技術人員,對新藥進行審評,對已經批准生產的藥品進行再評價。

第三十四條 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醫療機構必須從具有藥品生產、經營資格的企業購進藥品;但是,購進沒有實施批准文號管理的中藥材除外。

第三十五條 國家對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實行特殊管理。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三十六條 國家實行中藥品種保護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三十七條 國家對藥品實行處方藥與非處方藥分類管理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三十八條 禁止進口療效不確、不良反應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體健康的藥品。

第三十九條 藥品進口,須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審查,經審查確認符合質量標準、安全有效的,方可批准進口,併發給進口藥品註冊證書。

醫療單位臨牀急需或者個人自用進口的少量藥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進口手續。

第四十條 藥品必須從允許藥品進口的口岸進口,並由進口藥品的企業向口岸所在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登記備案。海關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進口藥品通關單》放行。無《進口藥品通關單》的,海關不得放行。

口岸所在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通知藥品檢驗機構按照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對進口藥品進行抽查檢驗,並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收取檢驗費。

允許藥品進口的口岸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海關總署提出,報國務院批准。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下列藥品在銷售前或者進口時,指定藥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檢驗不合格的,不得銷售或者進口:

(一)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生物製品;

(二)首次在中國銷售的藥品;

(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藥品。

前款所列藥品的檢驗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核定並公告。檢驗費收繳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已經批准生產或者進口的藥品,應當組織調查;對療效不確、不良反應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體健康的藥品,應當撤銷批准文號或者進口藥品註冊證書。

已被撤銷批准文號或者進口藥品註冊證書的藥品,不得生產或者進口、銷售和使用;已經生產或者進口的,由當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監督銷燬或者處理。

第四十三條 國家實行藥品儲備制度。

國內發生重大災情、疫情及其他突發事件時,國務院規定的部門可以緊急調用企業藥品。

第四十四條 對國內供應不足的藥品,國務院有權限制或者禁止出口。

第四十五條 進口、出口麻醉藥品和國家規定範圍內的精神藥品,必須持有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給的《進口准許證》、《出口准許證》。

第四十六條 新發現和從國外引種的藥材,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核批准後,方可銷售。

第四十七條 地區性民間習用藥材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中醫藥管理部門制定。

第四十八條 禁止生產(包括配製,下同)、銷售假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假藥:

(一)藥品所含成份與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或者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藥品,按假藥論處:

(一)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須批准而未經批准生產、進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

(三)變質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須取得批准文號而未取得批准文號的原料藥生產的;

(六)所標明的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的。

第四十九條 禁止生產、銷售劣藥。

藥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國家藥品標準的,為劣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藥品,按劣藥論處:

(一)未標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二)不註明或者更改生產批號的;

(三)超過有效期的;

(四)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未經批准的;

(五)擅自添加着色劑、防腐劑、香料、矯味劑及輔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藥品標準規定的。

第五十條 列入國家藥品標準的藥品名稱為藥品通用名稱。已經作為藥品通用名稱的,該名稱不得作為藥品商標使用。

第五十一條 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直接接觸藥品的工作人員,必須每年進行健康檢查。患有傳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藥品的疾病的,不得從事直接接觸藥品的工作。

包裝管理

第五十二條 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必須符合藥用要求,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安全的標準,並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審批藥品時一併審批。

藥品生產企業不得使用未經批准的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

對不合格的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

第五十三條 藥品包裝必須適合藥品質量的要求,方便儲存、運輸和醫療使用。

發運中藥材必須有包裝。在每件包裝上,必須註明品名、產地、日期、調出單位,並附有質量合格的標誌。

第五十四條 藥品包裝必須按照規定印有或者貼有標籤並附有説明書。

標籤或者説明書上必須註明藥品的通用名稱、成份、規格、生產企業、批准文號、產品批號、生產日期、有效期、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應和注意事項。

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外用藥品和非處方藥的標籤,必須印有規定的標誌。

廣告管理

第五十五條 依法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藥品,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規定的定價原則,依據社會平均成本、市場供求狀況和社會承受能力合理制定和調整價格,做到質價相符,消除虛高價格,保護用藥者的正當利益。

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必須執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提高價格。

藥品生產企業應當依法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如實提供藥品的生產經營成本,不得拒報、虛報、瞞報。

第五十六條 依法實行市場調節價的藥品,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公平、合理和誠實信用、質價相符的原則制定價格,為用藥者提供價格合理的藥品。

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應當遵守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關於藥價管理的規定,制定和標明藥品零售價格,禁止暴利和損害用藥者利益的價格欺詐行為。

第五十七條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醫療機構應當依法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供其藥品的實際購銷價格和購銷數量等資料。

第五十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向患者提供所用藥品的價格清單;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還應當按照規定的辦法如實公佈其常用藥品的價格,加強合理用藥的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五十九條 禁止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在藥品購銷中帳外暗中給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禁止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或者其代理人以任何名義給予使用其藥品的醫療機構的負責人、藥品採購人員、醫師等有關人員以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禁止醫療機構的負責人、藥品採購人員、醫師等有關人員以任何名義收受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或者其代理人給予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六十條 藥品廣告須經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併發給藥品廣告批准文號;未取得藥品廣告批准文號的,不得發佈。

處方藥可以在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和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共同指定的醫學、藥學專業刊物上介紹,但不得在大眾傳播媒介發佈廣告或者以其他方式進行以公眾為對象的廣告宣傳。

第六十一條 藥品廣告的內容必須真實、合法,以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的説明書為準,不得含有虛假的內容。

藥品廣告不得含有不科學的表示功效的斷言或者保證;不得利用國家機關、醫藥科研單位、學術機構或者專家、學者、醫師、患者的名義和形象作證明。

非藥品廣告不得有涉及藥品的宣傳。

第六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其批准的藥品廣告進行檢查,對於違反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廣告,應當向廣告監督管理機關通報並提出處理建議,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應當依法作出處理。

第六十三條 藥品價格和廣告,本法未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

藥品監督

第六十四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有權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報經其審批的藥品研製和藥品的生產、經營以及醫療機構使用藥品的事項進行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隱瞞。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必須出示證明文件,對監督檢查中知悉的被檢查人的技術祕密和業務祕密應當保密。

第六十五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監督檢查的需要,可以對藥品質量進行抽查檢驗。抽查檢驗應當按照規定抽樣,並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所需費用按照國務院規定列支。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藥品及其有關材料可以採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並在七日內作出行政處理決定;藥品需要檢驗的,必須自檢驗報告書發出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第六十六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公告藥品質量抽查檢驗的結果;公告不當的,必須在原公告範圍內予以更正。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對藥品檢驗機構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藥品檢驗結果之日起七日內向原藥品檢驗機構或者上一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申請複驗,也可以直接向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申請複驗。受理複驗的藥品檢驗機構必須在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內作出複驗結論。

第六十八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依據《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對經其認證合格的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進行認證後的跟蹤檢查。

第六十九條 地方人民政府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不得以要求實施藥品檢驗、審批等手段限制或者排斥非本地區藥品生產企業依照本法規定生產的藥品進入本地區。

第七十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設置的藥品檢驗機構和確定的專業從事藥品檢驗的機構不得參與藥品生產經營活動,不得以其名義推薦或者監製、監銷藥品。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設置的藥品檢驗機構和確定的專業從事藥品檢驗的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得參與藥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七十一條 國家實行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制度。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必須經常考察本單位所生產、經營、使用的藥品質量、療效和反應。發現可能與用藥有關的嚴重不良反應,必須及時向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衞生行政部門報告。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制定。

對已確認發生嚴重不良反應的藥品,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採取停止生產、銷售、使用的緊急控制措施,並應當在五日內組織鑑定,自鑑定結論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第七十二條 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的藥品檢驗機構或者人員,應當接受當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的藥品檢驗機構的業務指導。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 未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或者《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生產藥品、經營藥品的,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藥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的藥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藥品,下同)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生產、銷售假藥的,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藥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生產、銷售藥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有藥品批准證明文件的予以撤銷,並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或者《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生產、銷售劣藥的,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藥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生產、銷售藥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或者撤銷藥品批准證明文件、吊銷《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或者《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六條 從事生產、銷售假藥及生產、銷售劣藥情節嚴重的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十年內不得從事藥品生產、經營活動。

對生產者專門用於生產假藥、劣藥的原輔材料、包裝材料、生產設備,予以沒收。

第七十七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於假劣藥品而為其提供運輸、保管、倉儲等便利條件的,沒收全部運輸、保管、倉儲的收入,並處違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 對假藥、劣藥的處罰通知,必須載明藥品檢驗機構的質量檢驗結果;但是,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項和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七十九條 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藥物非臨牀安全性評價研究機構、藥物臨牀試驗機構未按照規定實施《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藥物非臨牀研究質量管理規範、藥物臨牀試驗質量管理規範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和藥物臨牀試驗機構的資格。

第八十條 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或者醫療機構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從無《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的企業購進藥品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藥品,並處違法購進藥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或者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書。

第八十一條 進口已獲得藥品進口註冊證書的藥品,未按照本法規定向允許藥品進口的口岸所在地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登記備案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銷進口藥品註冊證書。

第八十二條 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許可證或者藥品批准證明文件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吊銷賣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或者撤銷藥品批准證明文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資料樣品或者採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或者藥品批准證明文件的,吊銷《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或者撤銷藥品批准證明文件,五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四條 醫療機構將其配製的製劑在市場銷售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銷售的製劑,並處違法銷售製劑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八十五條 藥品經營企業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吊銷《藥品經營許可證》。

第八十六條 藥品標識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除依法應當按照假藥、劣藥論處的外,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撤銷該藥品的批准證明文件。

第八十七條 藥品檢驗機構出具虛假檢驗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單位並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撤銷其檢驗資格。藥品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結果不實,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八十八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至第八十七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職責分工決定;吊銷《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書或者撤銷藥品批准證明文件的,由原發證、批准的部門決定。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關於藥品價格管理的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規定處罰。

第九十條 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醫療機構在藥品購銷中暗中給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或者其代理人給予使用其藥品的醫療機構的負責人、藥品採購人員、醫師等有關人員以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的營業執照,並通知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吊銷其《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一條 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的負責人、採購人員等有關人員在藥品購銷中收受其他生產企業、經營企業或者其代理人給予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依法給予處分,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醫療機構的負責人、藥品採購人員、醫師等有關人員收受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或者其代理人給予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衞生行政部門或者本單位給予處分,沒收違法所得;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執業醫師,由衞生行政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法有關藥品廣告的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處罰,並由發給廣告批准文號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撤銷廣告批准文號,一年內不受理該品種的廣告審批申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藥品廣告不依法履行審查職責,批准發佈的廣告有虛假或者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內容的,對直接負責 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 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責任。

第九十三條 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醫療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給藥品使用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四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收回違法發給的證書、撤銷藥品批准證明文件,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 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 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的企業發給符合有關規範的認證證書的,或者對取得認證證書的企業未按照規定履行跟蹤檢查的職責,對不符合認證條件的企業未依法責令其改正或者撤銷其認證證書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發給《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或者《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的;

(三)對不符合進口條件的藥品發給進口藥品註冊證書的;

(四)對不具備臨牀試驗條件或者生產條件而批准進行臨牀試驗、發給新藥證書、發給藥品批准文號的。

第九十五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設置的藥品檢驗機構或者其確定的專業從事藥品檢驗的機構參與藥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有違法收入的予以沒收;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設置的藥品檢驗機構或者其確定的專業從事藥品檢驗的機構的工作人員參與藥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十六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設置、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在藥品監督檢驗中違法收取檢驗費用的,由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退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違法收取檢驗費用情節嚴重的藥品檢驗機構,撤銷其檢驗資格。

第九十七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監督已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的企業依照本法規定從事藥品生產、經營活動。

已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的企業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的,除依法追究該企業的法律責任外,對有失職、瀆職行為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八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下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違反本法的行政行為,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權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第九十九條 藥品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一百條 依照本法被吊銷《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第一百零一 條本章規定的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藥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藥品的市場價格計算。

附則

第一百零二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藥品,是指用於預防、治療、診斷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調節人的生理機能並規定有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質,包括中藥材、中藥飲片、中成藥、化學原料藥及其製劑、抗生素、生化藥品、放射性藥品、血清、疫苗、血液製品和診斷藥品等。

輔料,是指生產藥品和調配處方時所用的賦形劑和附加劑。

藥品生產企業,是指生產藥品的專營企業或者兼營企業。

藥品經營企業,是指經營藥品的專營企業或者兼營企業。

第一百零三條 中藥材的種植、採集和飼養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第一百零四條 國家對預防性生物製品的流通實行特殊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一百零五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執行本法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制定。

第一百零六條 本法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 文章版權屬於文章作者所有,轉載請註明 https://wjfww.com/xinde/gongzuofanwen/k7grz.html
專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