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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校內申訴管理規定

學生校內申訴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學生校內申訴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規範學生校內申訴制度,保證學院學生處理行為的客觀、公正,保障學生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申訴,是指學生對學院做出的涉及本人權益的處理決定不服,向學院提出意見和要求。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我院接受全日制普通高等學歷教育的學生。

第四條 學生堅持嚴肅、認真、誠實的原則提出申訴;學院堅持公開、公正、實事求是和有錯必糾的原則處理學生的申訴。

第二章 申訴的受理

第五條 學生對學院做出的涉及本人權益的下列處理決定不服,須在收到決定或公告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學院提出申訴。

(1)對學生本人做出的警告、嚴重警告、記過、留校察看、開除學籍等紀律處分;

(2)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出申訴的其它處理決定。

第六條 受理申訴的機關是院長辦公室。

第七條 學生提出申訴時,應當向受理申訴的機關遞交申訴申請書,並附上學院做出的處理決定(複印件)。申訴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1)申訴人的姓名、班級、學號及其它基本情況;

(2)申訴的事項、理由及要求;

(3)提出申訴的日期。

第八條 對學生提出的申訴,受理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訴書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區別不同情況做出如下處理:

(1)予以受理,同時告知申訴人。

(2)申訴材料不齊備,限期補正。過期不補正的視為不再申訴。

第九條 對決定予以受理的申訴,受理申訴的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訴申請書後的五個工作日內,啟動申訴的處理程序,並在自接到申訴申請書後的十五個工作日內產生對申訴的處理決定。

第三章 申訴的處理程序

第十條 受理申訴的機關在決定受理申訴後,應當成立專門的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委員會),負責處理該申訴,並提出具體處理意見。申訴委員會對涉及學生申訴的事項,有權進行查詢和調查。

第十一條 申訴委員會一般由七至十一人組成,組成人數必須是單數;一般由與申訴事項有關的主管院領導和職能部門負責人、紀委負責人、院系負責人、教師代表和學生代表組成,其中非領導職務人員不少於五分之二。

第十二條 申訴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可採取書面審查或開聽證會的方式處理申訴。

採取書面審查方式的,申訴委員會也應對相關當事人進行詢問,開展必要的查證。

申訴委員會決定採取聽證會方式進行調查的,應按照第四章的有關規定和程序進行。

第十三條 申訴委員會要根據實際情況提出處理意見,區別不同情況,做出下列決定:

(1)原處理決定正確的,維持原處理決定。

(2)原處理決定依據不當或者處理明顯不當的,做出變更原處理決定的決定或建議。對變更留校察看以下處分的,直接做出決定;對變更退學處理或開除學籍處分的,提出建議,由院長會議研究決定。

申訴委員會變更留校察看以下處分的決定,以學院名義發佈,為學院的最終決定。

第十四條 受理申訴的機關要將申訴處理決定書及時送達申訴人。送達方式可採取下列任何一種:本人簽收;按申請書通訊地址郵寄並在校內布告欄內公告。

第十五條 在申訴期間,原處理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十六條 在未做出申訴處理決定前,學生可以撤回申訴。要求撤回申訴的,必須以書面形式提出。受理申訴的機關在接到關於撤回申訴的申請書後,可以停止受理工作。

第四章 關於聽證的規定和程序

第十七條 申訴委員會根據申訴人或代理人請求,或認為應該實施聽證程序的,對沒有請求的聽證,在實施前應徵得申訴人或代理人同意。聽證主持人由申訴委員會成員擔當。

第十八條 聽證主持人就聽證活動行使下列職權:

(1)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參加人員;

(2)決定聽證的延期、中止或者終結;

(3)詢問聽證參加人;

(4)接收並審核有關證據;

(5)維護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秩序的人員進行警告,對情節嚴重者可以責令其退場;

(6)向申訴委員會提出對申訴的處理意見。

第十九條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活動中應當公正地履行主持聽證的職責,保證當事人行使陳述權、申辯權。

第二十條 參加聽證的當事人和其他人員應按時參加聽證,遵守聽證秩序,如實回答聽證主持人的詢問,依法舉證。

第二十一條 聽證開始前,聽證記錄員應當查明聽證參加人是否到場,並宣讀聽證紀律。

第二十二條 聽證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1)聽證主持人宣佈聽證開始,宣佈案由;

(2)做出處分或處理的經辦人就有關事實和依據進行陳述;

(3)申訴當事人就事實、理由、證據或依據進行申辯,並可以出示相關證據材料;

(4)經聽證主持人允許,聽證參加人可以就有關證據進行質問,也可以向到場的證人發問;

(5)有關當事人作最後陳述;

(6)聽證主持人宣佈聽證結束。

第二十三條 聽證記錄員應當將聽證的全部活動進行筆錄,並由聽證主持人和聽證記錄員簽名。

聽證筆錄還應當由當事人當場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四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主持製作聽證報告。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院長辦公室和學生工作處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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