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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醫療廢物管理條例

廣東省醫療廢物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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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醫療廢物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醫療廢物管理,防止疾病傳播,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醫療廢物,是指醫療衞生機構在醫療、預防、保健以及其他相關活動中產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間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廢物。

醫療廢物分類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防治醫療廢物污染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採取有利於防治醫療廢物污染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推行醫療廢物集中無害化處置。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行政主管部門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醫療廢物處置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職責分工,對醫療衞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從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活動的疾病防治和環境污染防治工作進行定期監督檢查或不定期抽查,發現存在隱患時應當責令其立即消除。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七條醫療衞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依法設置負責監控醫療廢物安全處置工作的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檢查、督促、落實本單位醫療廢物的管理工作。

第八條醫療衞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落實醫療廢物管理責任制,制定下列醫療廢物管理制度:

(一)對工作人員和管理人員定期進行相關法律和專業技術、安全防護及緊急處理等知識培訓制度;

(二)工作人員職業安全防護制度;

(三)分類收集、進行特殊處置制度;

(四)收集時間、內部和外部運送路線、貯存地點等制度;

(五)產生地點、暫時貯存地點管理制度;

(六)內部和外部交接、轉移管理制度;

(七)設施、設備、運輸工具達到衞生、環境保護要求保障制度;

(八)防止流失、泄漏、擴散制度和發生意外事故的應急處理方案;

(九)登記、評價、監測資料檔案管理制度;

(十)依法應當制定的其他管理制度。

醫療衞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制定的醫療廢物管理制度應當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衞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醫療衞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為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工作的人員和管理人員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每年組織一次健康檢查,其中對直接接觸醫療廢物人員每半年組織一次;必要時對有關人員進行免疫接種,防止其健康受到損害。

第十條醫療衞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證本單位有關醫療廢物收集、暫存、運送、處置的監管、登記、交接工作符合國家有關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規定。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

(一)未使用專用容器、包裝物,貯存的醫療廢物裸露的;

(二)丟失醫療廢物的;

(三)將醫療廢物作為生活垃圾處理,或者交給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處理的;

(四)運送中發生意外情況,導致醫療廢物溢出、散落的;

(五)在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地點外拋棄、填埋醫療廢物的;

(六)造成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醫療衞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發生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時,醫療衞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立即採取緊急處理措施,對致病人員提供醫療救護和現場救援,同時向其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衞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且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通報;有進一步擴散危險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報告,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決定向社會發布警示公告

第十三條運送醫療廢物應當使用防滲漏、防遺撒、無鋭利邊角、易於裝卸和清潔的專用密閉式運送工具。運送工具須有明顯的醫療廢物警示性標誌,使用後應當及時進行清潔和消毒。

醫療廢物的運送工具不得運送其他物品。

第十四條運送醫療廢物發生意外情況,導致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的,運送人員必須立即向所在單位報告,所在單位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向當地政府、衞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報告;當地政府應當立即組織上述有關部門到達現場,按照下列分工採取應急處理措施:

(一)公安部門負責疏散人羣,並且在受污染地段設立隔離區,防止處理事故以外的車輛和人員接近;

(二)衞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監督對溢出、散落的醫療廢物和被污染的現場進行消毒、清潔處理,對受到損傷、污染的人員實施救治;

(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對溢出、散落的醫療廢物進行消毒後的全面收集、清理和安全處置,消除對環境的影響。

第三章 收集和暫時貯存

第十五條醫療衞生機構應當按照感染性廢物、病理性廢物、損傷性廢物、藥物性廢物、化學性廢物分類收集、暫時貯存和運送本單位產生的醫療廢物。

禁止將醫療廢物與其他廢物、生活垃圾混裝。醫療廢物與其他廢物混裝的,應當按醫療廢物處理。

第十六條使用後的一次性醫療用品及一次性醫療器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集、登記後,交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理。

第十七條輸液瓶使用後被病人血液、體液、排泄物污染的,按醫療廢物處理;未被病人血液、體液、排泄物污染的,回收利用時不得用於原用途。

輸液瓶回收利用的管理辦法由省衞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醫療衞生機構對可能造成傳染病傳播的產婦胎盤,按照醫療廢物進行處置並告知產婦。

第十九條醫療衞生機構應當對病原體的培養基、標本和菌種、毒種保存液等高危險醫療廢物就地進行壓力蒸汽滅菌或者化學消毒,然後按感染性廢物收集處理。

第二十條醫療衞生機構廢棄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藥品及其相關廢物,批量的廢化學試劑、廢消毒劑,批量的含有汞的體温計、血壓計等報廢的醫療器具,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標準處理。

第二十一條醫療衞生機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醫療廢物專用包裝物、容器;醫療廢物專用包裝物、容器必須完整密封,可重複利用的應當及時清潔和消毒。

第二十二條醫療衞生機構應當設置醫療廢物暫時貯存設施、設備,滿足本單位處理醫療廢物的需要。醫療廢物暫時貯存設施、設備應當符合有關衞生、環保的技術規範。

新建、改建、擴建醫療廢物暫時貯存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二十三條醫療廢物暫時貯存的時間不得超過兩日。醫療廢物轉交出去後,醫療衞生機構應當及時對暫時貯存設施、設備進行清潔和消毒。

禁止用醫療廢物暫時貯存設施、設備存放其他廢物、生活垃圾。

第四章 集中處置

第二十四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本省環境保護規劃綱要的要求。

第二十五條從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活動的單位,應當向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不得從事有關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建設的標準,醫療廢物集中處置中的技術要求、安全防護、突發事故的預防和應急措施,重大疫情期間醫療廢物管理、人員培訓等,應當符合國家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技術規範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保證醫療廢物安全處置,處置設施應當符合環境保護的技術要求,處置能力應當與需要處置的醫療廢物數量相適應。

禁止採用工藝落後、不能保證安全和存在二次污染隱患的設施或方法處置醫療廢物。

第二十八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衞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定期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環境污染防治和衞生學效果進行檢測、評價,並且分別於每年一月和七月將前半年的檢測、評價結果向當地環境保護、衞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縣、鄉鎮、農村和個體醫療衞生機構應當按照就近的原則將醫療廢物交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不得擅自進行處理。

附近沒有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或產生醫療廢物較少的醫療衞生機構可以委託有貯存設施的醫療衞生機構暫存,並且由受委託醫療衞生機構統一交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衞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二)發現醫療衞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違法行為不及時處理的;

(三)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時未及時採取減少危害措施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失職、瀆職行為的。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對使用後的一次性醫療用品及一次性醫療器械不按規定進行收集、處理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對未被病人血液、體液、排泄物污染的輸液瓶回收利用時用於原用途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不按規定處置可能造成傳染病傳播的產婦胎盤的。

第三十二條法律、行政法規對違反醫療廢物管理行為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醫學科研、教學、屍體檢查和其他相關活動中產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間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廢物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規定應由縣級人民政府及其衞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的職責,未設縣級人民政府的地級市,由地級市人民政府及其衞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履行。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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