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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旅遊條例

福建省旅遊條例

福建省的旅遊條例已經出爐了,下面小編為大家蒐集的一篇“福建省旅遊條例”,供大家參考借鑑,希望可以幫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福建省旅遊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保障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 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促進與發展、規劃編制、資源保護利用、旅遊經營、旅遊者的旅遊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 例。

第三條 旅遊業發展應當有效保護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突出地方特色,堅持政府引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的原則,實現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業發展工作的領導,將旅遊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政府以及旅遊資源豐富的設區的市和縣級政府,應當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將其納入財政預算,加大對旅遊業的投入和扶持力度,並建立健全由政府主導、有關部門參與的旅遊業發展綜合協調機制,日常事務由同級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負責。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旅遊業發展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指導、協調、管理和監督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遊業發展的相關工作,推動旅遊業與其他相關產業融合發展。

第六條 旅遊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自願加入旅遊行業組織。旅遊行業組織應當完善行業自律機制,發揮引導、服務、交流、協調、監督作用,維護行業的合法權益和公平競爭秩序。

旅遊行業組織應當接受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旅遊主管部門的指導,依法開展活動。

第七條 地方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開展旅遊宣傳教育,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旅遊公益宣傳,提高全社會健康、文明、環保、安全的旅遊意識。

對在促進旅遊業發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旅遊規劃與資源保護利用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旅遊發展規劃。編制旅遊發展規劃應當突出地方特色,發揮區域優勢,廣泛聽取意見,並徵求上一級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意見。

跨行政區域且適宜整體利用的旅遊資源,應當由共同的上一級政府編制或者由相關政府協商編制統一的旅遊發展規劃,協調解決旅遊規劃實施中的重大問題。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將具有旅遊價值的旅遊資源列入規劃,並劃定保護範圍,對其實行保護,逐步開發。

列入旅遊發展規劃的待開發旅遊資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發和佔用。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或者調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及其他涉及旅遊的專項規劃時,應當考慮旅遊業發展的需求,並徵求同級政府旅遊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旅遊資源保護利用應當遵循可持續發展原則,科學規劃、依法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加大對世界自然遺產、世界文化遺產、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和具有福建特色的重要旅遊資源的保護力度。

第十一條 旅遊開發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符合旅遊發展規劃。旅遊景區、旅遊飯店等主要旅遊要素項目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符合旅遊發展規劃。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有關部門審批旅遊重點項目前,應當徵求同級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進行普查、評估,建立旅遊資源數據庫,協調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建設。

第十三條 旅遊開發不得破壞旅遊資源,不得建設對環境有害的項目或者損害景觀整體效果的設施。

利用自然資源進行旅遊開發的,應當保護自然景觀和生態環境,其建設規模與建築風格應當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利用人文資源進行旅遊開發的,應當保護其特有的歷史風貌、文化特質和民族特色。

第十四條 開發旅遊資源、項目,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景區管理機構對景區內的環境負有保護責任。

鼓勵旅遊經營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創建綠色環保企業,開發生態旅遊產品。

第十五條 鼓勵各類資本公平參與本省旅遊資源開發、建設、經營。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旅遊資源的所有權、管理權、經營權可以實行分離。經批准依法出讓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通過拍賣、招標方式進行,具體辦法由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旅遊促進與保障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旅遊公共服務體系,完善旅遊公共服務設施,支持創建國家A級景區、生態旅遊示範區、旅遊度假區,挖掘旅遊文化內涵,創新旅遊休閒形式,加快發展旅遊新型業態。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積極推動智慧旅遊的發展,加強旅遊信息化建設,建立健全旅遊信息庫和旅遊資訊服務平台,並在交通樞紐站、商業中心和旅遊集散地為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提供旅遊公益性信息諮詢服務。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確立地方旅遊整體形象和推廣主題,創新旅遊宣傳營銷方式,開發境內外客源市場。新聞、外事、僑務、商務、科技、教育、文化、體育等部門應當協同做好旅遊整體形象推廣工作。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旅遊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旅遊行業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地方標準由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會同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應當推進旅遊與相關產業融合發展,創新紅色旅遊、鄉村旅遊、文化科技旅遊、體育旅遊、水上旅遊、養生旅遊、會展旅遊等旅遊產品,推動休閒度假旅遊與觀光旅遊共同發展。

第二十一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建設平潭國際旅遊島,完善旅遊基礎設施和服務體系,擴大旅遊業對外開放,推行國際旅遊服務標準,建設國際知名旅遊目的地。

第二十二條 鼓勵依法開發海洋旅遊資源。支持濱海旅遊度假區、無居民海島、休閒漁業、國際郵輪、郵輪母港等的開發和建設。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應當對鄉村旅遊發展制定專項規劃,給予政策和資金支持。

鼓勵單位或者個人利用森林資源、農村田園景觀、自然風光、鄉村民俗和設施農業等開發旅遊項目,為旅遊者提供服務。支持農民或者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多種形式的農家旅遊經營。吸納社會資本參與鄉村旅遊開發,扶持創建鄉村旅遊特色集鎮(村)。

第二十四條 在鄉村和旅遊景區、風景名勝區等特定區域,居民可以利用自有住宅或者租賃他人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牧漁生產活動,開辦民宿,為旅遊者提供住宿、餐飲等服務。民宿的建築、設施設備和經營服務應當具備必要的治安、消防等方面的安全條 件和衞生要求。

民宿業的發展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安全有序、體現特色、保護生態的原則。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民宿業發展規劃,制定相應的政策措施,及時協調解決民宿發展中的問題。有關部門應當簡化手續,提高辦事效率,支持和促進民宿業的發展。具體辦法由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應當結合當地旅遊商品資源和旅遊線路,規劃建設旅遊購物特色街區,依託中華老字號、福建名牌以及文化創意產品,扶持具有地方特色的旅遊商品的研製、開發、生產、銷售,發展購物旅遊。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應當統籌安排旅遊項目用地、用林和用海指標,保證項目用地、用林和用海合理需求。鼓勵利用荒地、荒山、荒灘依法開發建設旅遊項目。

第二十七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推進跨區域旅遊合作和資源整合,消除跨區域旅遊服務障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限制、阻礙本行政區域外的旅行社、導遊和旅遊車輛在本地的合法旅遊經營活動。

第二十八條 鼓勵符合資質條 件的旅遊運輸企業申請跨區域旅遊包車運營。

經批准從事旅遊運輸的車輛可以按照旅遊合同或者旅遊包車合同的行程安排,在車籍所在地和旅遊目的地之間通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障礙。

第二十九條 政府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旅遊等部門應當加強旅遊院校、旅遊專業的建設和旅遊科研、職業教育、職業培訓工作,健全職業技能鑑定體系,加強旅遊專業人才培養,提高旅遊從業人員的素質。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應當支持旅遊企業擴大投融資渠道,鼓勵金融機構開發適合旅遊企業需求特點的金融產品,創新發展旅遊融資產品和模式。

第三十一條 旅行社可以參與政府採購和服務外包,其出具的合法有效發票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作為報銷憑證。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應當推動機關、企事業單位落實職工帶薪年休假制度,鼓勵職工開展旅遊休閒消費。

第四章 權益保護與經營規範

第三十三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權利,並且應當依法履行相應的義務,遵守旅遊文明行為規範。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獲得賠償。

第三十四條 旅行社與旅遊者在旅遊合同中約定安排付費旅遊項目和購物場所的,應當在顯著的位置清晰標明;未事先約定的,不得安排。但應旅遊者要求並經雙方協商一致,且不影響其他旅遊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旅遊經營者提供的旅遊商品和服務,應當明碼標價,不得以購物消費代替團費,不得利用虛假或者使人誤解的標價方式進行價格欺詐,誘導、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遊者消費。

第三十五條 殘疾人、未成年人、在校學生、老年人、軍人等旅遊者按照規定享受門票費用減免。景區應當在醒目位置公示門票價格、另行收費項目的價格及團體收費價格。

依託國家自然、文化等公共資源興建的景區門票以及景區內遊覽場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費項目,實行政府指導價,擬收費或者提高價格時,應當依法舉行聽證會。

第三十六條 旅行社、導遊、領隊、旅遊車輛駕駛員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向旅遊者索取包價旅遊合同以外的費用;

(二)擅自委託旅遊業務或者並團、轉團;

(三)擅自增加、減少或者變更旅遊合同約定的服務項目;

(四)降低旅遊服務質量標準或者提供的旅遊服務不符合規範要求;

(五)強行滯留旅遊團隊或者在旅途中甩團、甩客;

(六)強迫旅遊者購買旅遊商品和服務,或者利用虛假宣傳誘騙旅遊者進行消費;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的自主經營權受法律保護。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收費、攤派和檢查;有權拒絕旅遊者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社會公德或者旅遊合同約定的要求。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旅遊經營者、旅遊從業人員和旅遊設施實行標準等級認定或者評定,並向社會公佈。

旅遊經營者不得超越認定或者評定的等級進行宣傳;未經認定、評定的,不得使用等級標誌和稱謂。

第三十九條 景區推行講解員服務制度,但不得拒絕旅遊團導遊的講解服務。

第四十條 景區應當合理設置必要的旅遊服務配套設施。在醒目位置,公示旅遊諮詢、投訴和救助電話,並按照國家標準設置中外文導向標誌、服務設施標誌和地域界限標誌。

第四十一條 旅行社租用客運車輛、船舶,應當選擇具有旅遊客運資質的交通企業並簽訂合同。

第四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作和保存完整的業務檔案,並向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報送經營和財務等信息統計資料。

第四十三條 鼓勵旅遊經營者建立完善旅遊電子商務平台,開展旅遊信息發佈、商務預訂、交易結算等服務。網絡旅遊經營者,應當選擇有經營資質和經等級認定或者評定的旅遊經營者、旅遊從業人員為服務提供方,並在顯要位置登載營業執照及相關資質信息。

第四十四條 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進行投訴。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應當明確統一的旅遊投訴受理機構。受理機構接到投訴,可以當場處理的,應當當場處理,不能當場處理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作出處理決定;對由其他主管部門處理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移交有關部門處理並告知投訴者。

第五章 旅遊交流與合作

第四十五條 支持旅遊市場對外開放,面向國際市場開展宣傳和營銷,建立與海上絲綢之路沿線國家和地區的旅遊協作機制,提高旅遊交流與合作水平。

支持企業開闢本省至境內外主要客源地的航線,支持旅遊支線航空發展。鼓勵企業按規定開展旅遊包機業務,增開國際、國內郵輪航線。

第四十六條 省和設區的市政府應當完善閩台港澳旅遊合作機制,結合當地區位、淵源關係、經貿交往、民俗文化等優勢,拓展閩台港澳在旅遊策劃規劃、行業管理、市場營銷、文化創意等方面的交流合作,促進閩台港澳旅遊資源與產業要素相互融合發展。

第四十七條 省和設區的市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積極推動閩台港澳旅遊產業對接,完善空中直航、海上直航以及海空聯運等立體交通網絡,支持建設郵輪母港,構建環海峽旅遊圈。

第四十八條 鼓勵旅遊行業組織、旅遊經營者聯合台港澳有關方面共同開展宣傳營銷,推介一程多站旅遊精品線路,開發旅遊客源市場。

第四十九條 鼓勵支持閩台港澳高等學校、職業院校、企業合作培養旅遊人才,促進旅遊人才的相互流通,推動旅遊職業教育學歷、從業資質資格互認。

第五十條 經過寶島相關部門登記註冊的澎湖、金門、馬祖的導遊員可以帶領寶島旅遊團到本省境內開展導遊講解活動。

第五十一條 平潭綜合實驗區和自由貿易試驗區可以在旅遊市場準入、旅遊服務貿易、合作開發特色旅遊資源等方面制定實施特殊政策,推進旅遊產業對外開放和融合發展。

鼓勵和支持平潭綜合實驗區與寶島旅遊行業組織加強旅遊合作與交流,支持寶島旅遊行業組織在平潭綜合實驗區設立辦事機構。

第六章 旅遊安全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旅遊安全工作,建立和完善旅遊安全綜合監管及救援保障體系,協調處理旅遊突發事件和旅遊安全事故,並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旅遊安全應急預案。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旅遊經營者安全保障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 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推動金融保險機構建立全省統一、涵蓋旅遊經營者責任險的旅遊安全組合保險體系,指導和監督全省旅遊保險工作的開展。

旅行社、旅遊住宿企業、旅遊車(船)企業、高風險旅遊項目的經營者,應當依法投保相應責任險,並自願參與旅遊安全組合保險統保統籌。

鼓勵旅遊者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五十四條 旅遊目的地可能或者已經發生自然災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和財產安全的情況時,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應當及時評估並在媒體和當地旅遊官方主頁發佈旅遊安全風險提示和預警信息,必要時可以要求旅遊經營者調整或者終止旅遊活動。

第五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完善旅遊安全服務規範,制定旅遊安全應急預案,對旅遊從業人員進行安全風險防範及應急救助技能培訓,開展應急預案演練,提供符合法定安全標準的旅遊產品和服務。

旅遊經營者應當加強對旅遊者的安全警示教育,對境內外旅遊活動中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情況,應當事先向旅遊者做出警示,並採取防護措施或者加以勸阻。

第五十六條 景區應當制定和實施安全預警機制,建立健全旅遊景區突發事件、高峯期大客流應對處置機制;對具有危險性的區域或者項目,應當設立明顯的安全提示或者警示標誌,並事先向旅遊者進行安全防範和應急處置教育,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或者加以勸阻。

國家5A級景區應當配備專業的醫療和救援隊伍,有條 件的可以納入國家應急救援基地統籌建設。

第五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經營登山、漂流、探險、蹦極、過山車、攀巖、飛行等高風險旅遊項目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配備安保人員。

高風險旅遊項目的安全設施、設備應當經具備法定資質的檢測機構檢測合格,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七章 旅遊監督管理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應當加強旅遊市場監管,建立聯合執法工作機制,協商解決聯合執法中的重大、突出問題,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第五十九條 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全省統一的旅遊市場監管信息平台,通過旅遊團隊電子化合同監管以及其他措施,加強對旅遊市場的監督、管理和服務。

旅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和要求,及時將有關信息錄入監管信息平台,自覺接受監督管理。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旅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信用信息的採集、披露和分類評定工作,建立信用檔案,定期對旅遊經營者信用進行評價,認定信用等級,並予以公佈,實施對旅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獎勵、懲戒等信用管理。具體辦法由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信用分為守信、一般失信和嚴重失信。

連續三次被認定為守信的旅遊經營者名單,由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向社會公佈。

被認定為一般失信的旅遊經營者,一年內不得享受縣級以上地方政府相關優惠政策。

被認定為嚴重失信的旅遊經營者,除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行政處罰外,不再享受縣級以上地方政府相關優惠政策,並列為重點監督檢查對象,進行重點專項監督檢查。嚴重失信的旅遊經營者名單由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向社會公佈,並向相關部門以及銀行、證券、保險等機構通報。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 例第四十一條 規定,旅行社選擇無旅遊客運資質的交通企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 例第四十二條 規定,旅遊經營者未按照規定製作和保存業務檔案,或者未按照規定報送經營和財務等信息統計資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 例第五十六條 第一款規定,景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景區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未按照規定對具有危險性的區域或者項目,設立明顯的安全提示或者警示標誌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具有危險性的區域或者項目,事先向旅遊者進行安全防範和應急處置教育,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或者加以勸阻的。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 例規定,地方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相關職責或者濫用權利、玩忽職守、貪腐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 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本條 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旅遊條 例》同時廢止。

標籤: 福建省 條例 旅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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