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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規定

福州市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規定

(XX年6月27日福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XX年8月1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XX年8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州市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規定>的決定》修正 XX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XX年10月22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佈施行)

福州市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規定

第一條 為保護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障氣象測報工作正常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以及《福建省氣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保護,適用本規定。

三條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保護工作,並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氣象台站的分佈狀況、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技術要求等資料報當地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縣(市、區)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守有關氣象法律、法規,採取措施保護氣象探測環境及其設施。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告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等部門編制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鄉規劃統一實施。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未經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變。

第五條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周邊設立保護標誌,標明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保護範圍和保護要求。

第六條 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的標準。

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向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並取得有審批權的氣象主管機構書面同意。

未取得有審批權的氣象主管機構書面同意的,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不得對該項目的規劃、用地予以批准。

第七條 未經氣象主管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佔用、移動氣象台站的探測場地、儀器、設施標誌和氣象通信設施。禁止損毀氣象探測設施。

因國家重點工程建設或者實施城市規劃確需遷移氣象台站及其設施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報經有審批權的氣象主管機構批准。遷移及重建氣象台站及其設施的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劃定遷建新址的保護範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破壞。

需遷移氣象台站的,由該氣象台站在新、舊氣象觀測場進行氣象要素同步對比觀測滿一年後,建設單位方可施工。

第八條 氣象台站觀測場圍欄周邊500米範圍內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影響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

(一)進行爆破、採石、取土、放牧等;

(二)設置影響氣象探測設施工作效能的高頻電磁輻射裝置;

(三)傾倒、掩埋帶有放射性、腐蝕性的物質;

(四)露天焚燒產生大量煙塵的物質;

(五)其它危害或者影響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

觀測場圍欄四周10米內不得種植高稈植物。

第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和第二款規定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它補救措施,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四款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XX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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