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彬縣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暫行辦法

彬縣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彬縣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暫行辦法

第一條 根據《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國務院令456號)、《陝西省實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辦法》(陝政令112號)的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縣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第三條 農村五保供養工作遵循以下原則:

(一)保障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正常生活;

(二)政府供養為主;

(三)動態管理;

(四)公開、公平、公正。

第四條 農村五保供養工作實行縣級政府負責制,納入政府目標責任考核

縣民政局主管全縣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鎮(社區)政府(管委會)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審核、上報和供養工作。

村民委員會協助鎮(社區)政府(管委會)做好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申請受理、民主評議、公示上報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五條 提倡和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農村五保對象供養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務。

第六條 縣政府對在農村五保供養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供養對象

第七條 老年、殘疾或者未滿16週歲的村民,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又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

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的範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章家庭關係有關條款執行。

老年人,未滿16週歲的未成年人均視為無勞動能力。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按規定享受的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本養老金,高齡津貼,孤兒養育經費不計入生活來源。

第八條 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由本人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因年幼或者智力殘疾無法表達意願的,由村民小組或者其他村民代為提出申請。經村民委員會民主評議,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在本村範圍內公告;無重大異議的,由村民委員會將評議意見和有關材料報送鎮(社區)政府(管委會)審核。

鎮(社區)政府(管委會)自收到評議意見之日起2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並將審核意見和有關材料報送縣民政局審批。縣民政局自收到審核意見和有關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批准給予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發給《農村五保供養證書》;對不符合條件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鎮(社區)政府(管委會)應當對申請人的家庭狀況和經濟條件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縣民政局可以進行復核。申請人、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應當配合、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九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員會或者敬老院等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以下簡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向鎮(社區)政府(管委會)報告,由鎮(社區)政府(管委會)審核並報縣民政局核准後,停止五保供養待遇,核銷《農村五保供養證書》:

(一)有了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且義務人有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

(二)年滿16週歲,已完成義務教育階段學習,且具有勞動能力的;

(三)重新獲得穩定生活來源的;

(四)五保供養對象死亡,喪葬事宜辦理完畢的。

第三章 供養內容

第十條 農村五保供養包括下列供養內容:

(一)供給糧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給服裝、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錢;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條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療,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

(五)辦理喪葬事宜。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未滿16週歲或者已滿16週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的,“兩免一補”政策外的義務教育所需費用在五保供養費中列支。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疾病治療,納入本縣農村醫療救助範圍。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個人繳費部分,在農村醫療救助資金中全額支付;經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報銷後的醫療費用在農村醫療救助資金中核銷。

第十一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死亡後,按其l年供養標準一次性計發喪葬補助費。喪葬補助費從農村五保供養經費中核銷。

集中供養的由鎮(社區)政府(管委會)和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辦理喪葬事宜;分散供養的由村民委員會辦理喪葬事宜。

第十二條 農村五保供養標準由縣民政局會同縣統計局、縣物價局、縣財政局等部門結合本縣農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費支出和人均純收入等指標制定,不得低於本縣村民平均生活水平。並根據本縣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適時調整。

農村五保供養標準按市政府批准的標準執行。

第四章 資金的管理與使用

第十三條 農村五保供養資金來源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一)中央轉移支付的農村五保供養資金;

(二)省市財政農村五保供養補助資金;

(三)縣級財政列支的農村五保供養資金。

當年新增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供養經費由縣級財政全額負擔。

農村五保供養資金,專門用於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貪、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有農村集體經營等收入的地方,可以從農村集體經營等收入中安排資金,用於補助和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

第十四條 縣財政局應當按時足額撥付農村五保供養資金確保及時到位,並加強對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

縣審計局應當依法加強對農村五保供養資金使用情況的審計。

第十五條 農村五保供養資金實行專户管理,專款專用。

集中供養經費由縣財政局根據縣民政局提出的用款計劃直接撥付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分散供養的,由縣財政局根據縣民政局提供的名單,通過一卡通實行社會化發放。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因身體、智力等原因無法自行領取供養金的,其所在鎮(社區)政府(管委會)、村民委員會要指定專人代為領取。

農村五保供養金髮放情況要在《農村五保供養證書》中記載,並由經辦人或者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簽名。

第五章 供養形式

第十六條 農村五保供養實行集中供養和分散供養相結合。供養方式由五保對象自行選擇。

集中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供養服務;分散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由村民委員會提供照料。

第十七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納入本縣經濟社會發展規劃。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包括縣級中心敬老院、區域性敬老院和鎮(社區)敬老院。

第十八條 由政府投資興建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依法辦理事業單位登記。按照供養對象數量,縣級中心敬老院設事業編制5—7名,區域性敬老院、鎮(社區)敬老院每所設編制2—3名。其他服務人員按集中供養五保户對象數量的五分之一配備。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設備、管理人員和工作人員所需的費用納入縣財政預算。

第十九條 社會閒置資源可以優先用於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

第二十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要建立健全內部民主管理和服務管理制度。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要經過必要的培訓。

第二十一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可以開展農副業生產,以改善供養對象的生活條件。相關部門、單位和組織對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開展農副業生產給予必要的扶持。

第二十二條 鎮(社區)政府(管委會)與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簽訂供養服務協議,保證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養。村民委員會可以委託村民對分散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照料。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協議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基本情況;

(二)農村五保供養內容;

(三)農村五保供養服務規範;

(四)協議解除的條件和法律後果;

(五)其他約定的事項。

第二十三條 分散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危、舊房屋維護改造納入農村危房改造補助範圍。

第二十四條 鎮(社區)政府(管委會)、村民委員會和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按照“一人一檔”的原則,建立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檔案管理制度。檔案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申請審批表;

(二)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供養協議;

(三)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身份證、户口簿,殘疾證等身份證明材料;

(四)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健康狀況記錄表;

(五)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基本情況;

(六)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家庭財產情況登記表。

集中供養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檔案由鎮(社區)政府(管委會)、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各保存一份;分散供養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檔案由鎮(社區)政府(管委會)、村民委員會各保存一份。

第二十五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私有財產的所有權和承包土地的經營權歸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本人所有,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侵犯。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集中供養後,其財產或承包經營權可以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代管,具體方式應在供養協議中明確。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死亡後,其財產和承包經營權處理,按照國家有關法律執行。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一)對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或者對不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

(二)貪、挪用、截留、私分農村五保供養款物的;

(三)有其他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村民委員會組成人員貪、挪用、截留農村五保供養款物的,依法予以罷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違反本辦法規定,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私分、挪用、截留農村五保供養款物的,予以辭退;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對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的供養服務不符合要求的,由縣民政局,鎮(社區)政府(管委會)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暫行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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