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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習律師管理規定

實習律師管理規定

為規範實習人員及實習律師的管理,根據《律師法》及相關規定,制定了《實習律師管理規定》,下面本站小編給大家介紹關於實習律師管理規定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實習律師管理規定
實習律師管理規定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活動,完善律師執業准入制度,確保為律師隊伍培養、輸送合格人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司法部《律師執業管理辦法》以及《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為申請律師執業依法需要參加實習的人員(以下簡稱“實習人員”),其實習活動的管理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期為一年。

實習人員在實習期間應當參加律師協會組織的集中培訓和律師事務所安排的實務訓練,遵守實習管理規定,實習期滿接受律師協會的考核。

第四條 律師協會應當根據律師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工作者的定位,按照“政治堅定、法律精通、維護正義、恪守誠信”的培養目標和本規則的規定,組織管理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活動,指導律師事務所做好實習人員的教育、訓練和管理工作,嚴格實施實習考核標準和考核程序,確保實習質量。

律師協會對實習活動的管理,應當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實習登記

第五條 申請實習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或者律師資格證書;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五)未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六)未曾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

第六條 實習人員應當在擬申請律師執業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進行實習;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擬申請實習的人員,應當通過擬接收其實習的律師事務所向住所地設區的市級律師協會申請實習登記,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實習申請表》;

(二)申請實習人員與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實習協議》;

(三)申請實習人員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或者律師資格證書複印件、學歷證書複印件;

(四)申請實習人員身份證複印件,非實習地户籍人員應當提交實習地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證或者暫住證複印件;

(五)申請實習人員出具的本人符合本規則第五條規定的申請實習條件的書面承諾;

(六)申請實習人員户籍所在地公安機關為其出具的未受過刑事處罰的證明材料;

(七)申請實習人員的人事檔案存放證明以及本人能夠參加全部實習活動的保證書;

(八)申請實習人員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一張;

(九)擬接收申請實習人員實習的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本所不具有本規則第八條規定情形的説明。

擬兼職律師執業的人員申請實習登記的,除提交前款規定的相關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為其出具的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證明和同意其實習的證明。

第八條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實習人員實習:

(一)無符合規定條件的實習指導律師的;

(二)受到停業整頓以下行政處罰或者行業懲戒,自被處罰或者懲戒之日起未滿一年的;

(三)受到停業整頓行政處罰,處罰期未滿或者期滿後未逾三年的;

(四)受到禁止接收實習人員實習的行業懲戒,懲戒期限未滿的。

第九條 申請實習人員與擬接收其實習的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實習協議》,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申請實習人員姓名;

(二)律師事務所名稱、住所;

(三)實習指導律師的姓名、律師執業證號、執業年限;

(四)擬安排實習的起止日期;

(五)申請實習人員和律師事務所雙方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

(六)實習人員實習期間相關費用的安排。

《實習協議》自設區的市級律師協會准予實習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十條 設區的市級律師協會應當自收到申請實習登記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審核,對於符合規定條件的,准予實習登記,並向申請實習人員頒發《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證》;對於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準予實習登記,並書面告知申請實習人員和擬接收其實習的律師事務所不準予實習登記的理由,同時將不準予實習登記的決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備案,抄送當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

申請實習人員對不準予實習登記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決定的律師協會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申請複核。律師協會應當自收到複核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復核,並將複核結果通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 申請實習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準予其實習登記:

(一)有公開發表反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言論的;

(二)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

(四)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五)有不宜從事律師職業的不良品行的;

(六)受到不得再次申請實習的處分,處分期限未滿的。

因律師事務所或者實習指導律師不符合本規則規定條件而不準予實習登記的,律師協會應當告知申請實習人員另行選擇接收其實習的律師事務所或者實習指導律師。

申請實習人員因涉嫌違法犯罪被立案查處的,應當暫緩實習登記,待案件查處有結果後再決定是否准予其實習登記。

第十二條 本規則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所稱“不宜從事律師職業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被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罰的;

(二)因違法違紀行為被國家機關、事業單位辭退的;

(三)因違法違規行為被相關行業主管機關或者行業協會弔銷職業資格或者執業證書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違法行為被處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採取強制性教育矯治措施的;

(五)因弄虛作假、欺詐等失信行為被追究法律責任的;

(六)有其他產生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行為的。

前款所列不良品行發生在申請實習人員十八週歲以前或者發生在申請實習登記五年以前,且申請實習人員證明其不良品行確已改正的,應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以及至少二名執業十年以上、未受過行政處罰或者行業懲戒的當地資深律師為其出具的品行評價和推薦書,經律師協會設立的品行審核委員會審核同意,可以准予實習登記。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實習登記的律師協會撤銷實習登記,收繳實習證,已進行的實習無效:

(一)申請實習人員以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實習登記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實習人員准予實習登記或者違反規定程序准予實習登記的。

申請實習人員因有前款第(一)項情形被撤銷實習登記的,應當同時給予其二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實習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其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實習的處分。

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發現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可以責令准予實習登記的律師協會撤銷實習登記。

第三章 集中培訓

第十四條 實習人員的集中培訓,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或者設區的市級律師協會組織進行。每期集中培訓的時間不得少於一個月。

集中培訓大綱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制定。集中培訓教材,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組織編寫或者指定。

第十五條 集中培訓包括下列內容:

(一)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基本理論和社會主義法治理念;

(二)律師制度和律師的定位及其職業使命;

(三)律師執業管理規定;

(四)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五)律師實務知識和執業技能。

組織集中培訓的律師協會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增加有關的培訓內容。

第十六條 律師協會可以自行組織集中培訓,也可以與當地司法行政機關的培訓機構或者高等法學院校合作組織集中培訓。律師協會自行組建培訓機構或者與其他單位合作組建培訓機構的,應當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備案。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可以組織示範性集中培訓,實習人員參加培訓取得的結業證書在全國範圍內有效。

第十七條 律師協會組織集中培訓,應當選聘有較高職業道德素養、業務素質和豐富實務經驗的執業律師擔任授課教師,也可以根據培訓需要選聘有關專家、學者、司法工作人員和律師管理工作人員擔任授課教師。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可以推薦授課教師人選名單,供組織集中培訓的律師協會選聘。

第十八條 集中培訓結束時,應當對參加集中培訓的實習人員進行考核。考核可以採取筆試結合面試的方式進行,考核內容根據集中培訓大綱確定。

實習人員經考核合格的,由組織培訓的律師協會頒發《實習人員集中培訓結業證書》;考核不合格的,應當參加律師協會為其再次安排的集中培訓,所需時間不計入實習時間。

第四章 實務訓練

第十九條 實習人員的實務訓練,由接收其實習的律師事務所負責組織實施。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制定的實務訓練指南,指派符合條件的律師指導實習人員進行實務訓練,併為實習人員進行實務訓練提供必要的條件和保障。

第二十條 實習指導律師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的執業經歷;

(二)熱愛律師事業,忠實履行律師職責,具有較高的職業道德素養;

(三)具有較高的業務素質和豐富的實務經驗;

(四)三年內未受過行政處罰或者行業懲戒。

一名實習指導律師同時指導的實習人員不得超過二名;司法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實習指導律師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實習人員進行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

(二)指導實習人員學習掌握律師執業管理規定;

(三)指導實習人員學習掌握律師執業業務規則;

(四)指導實習人員進行律師執業基本技能訓練;

(五)監督實習人員的實習表現,定期記錄並作出評估,發現問題及時糾正;

(六)在實習結束時對實習人員的政治素質、道德品行、業務素質、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實習紀律的情況出具考評意見

第二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對實習活動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定期或者適時召開會議,通報實習人員的實習情況,研究改進實習工作的措施;

(二)對實習指導律師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問題及時糾正,對嚴重違背規定職責的,應當停止其指導實習的工作;

(三)對實習人員在實習期間的表現及實習效果進行監督和考查,並在實習結束時為其出具《實習鑑定書》。

第二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及實習指導律師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實習人員有下列行為:

(一)獨自承辦律師業務;

(二)以律師名義在委託代理協議或者法律顧問協議上簽字,對外簽發法律文書;

(三)以律師名義在法庭、仲裁庭上發表辯護或者代理意見;

(四)以律師名義洽談、承攬業務;

(五)以律師名義印製名片及其他相關資料;

(六)其他依法應以律師名義從事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 實習人員在實習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律師事務所應當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並報告當地的律師協會。律師協會應當給予該實習人員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實習,收繳實習證,並給予其二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實習的處分:

(一)私自以律師名義從事本規則第二十三條所列違規行為的;

(二)不服從律師事務所及實習指導律師監督管理的;

(三)不能按規定完成集中培訓和實務訓練項目的;

(四)擅自中斷實習活動的;

(五)有其他違反實習管理規定或者損害律師職業形象行為的。

第二十五條 實習人員在實習期間發生本規則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及時向當地的律師協會報告。經查證屬實的,律師協會應當責令其停止實習,收繳實習證,並區別下列情況給予相應的處理:

(一)實習人員因有本規則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實習的,不得再次申請實習;

(二)實習人員因有本規則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情形被停止實習的,在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之前,不得再次申請實習;

(三)實習人員因有本規則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實習的,應當給予其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實習的處分。

實習人員對律師協會依據本規則規定作出的停止其實習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處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決定的律師協會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申請複核。律師協會應當自收到複核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復核,並將複核結果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 實習人員應當妥善保管、依規使用《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證》。實習證損毀或者遺失的,應當通過律師事務所向准予其實習登記的律師協會申請換領或者補發。

第二十七條 實習人員因接收其實習的律師事務所未能履行實習協議而被中斷實習,或者因律師事務所發生本規則第八條規定的情形而被中斷實習的,可以在六十日內向律師協會申請轉到另一家律師事務所實習,已進行的實習有效。

律師協會同意實習人員轉所實習的,應當為其辦理實習變更登記。原律師事務所應當將轉所人員的實習情況記錄及評估意見移交新接收其實習的律師事務所。

第五章 實習考核

第二十八條 實習人員實習期滿後,應當通過律師事務所向准予其實習登記的律師協會提出實習考核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實習人員撰寫的實習總結;

(二)實習指導律師出具的考評意見;

(三)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實習鑑定書》;

(四)律師協會頒發的《實習人員集中培訓結業證書》;

(五)實習人員完成實務訓練項目的證明材料;

(六)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證;

(七)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考評意見和《實習鑑定書》應當對實習人員的政治素質、道德品行、業務素質、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實習紀律等方面的情況如實作出評價。

本條第一款第(五)項要求提供的證明材料,是指不少於10份的實習人員參加主要實務訓練項目形成的工作文書、操作記錄、訓練心得以及指導律師的點評意見。

第二十九條 律師協會應當自收到律師事務所提交的實習考核申請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內,組織對實習人員進行考核。

因同一時期申請考核的人員過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的,律師協會可以適當延長考核時間,但延長的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實習人員因涉嫌違法犯罪被立案查處的,實習考核應當暫停,待案件查處有結果後再決定是否繼續進行考核。

第三十條 律師協會應當設立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考核委員會,具體組織實施對實習人員的考核工作。

實習考核委員會由律師協會工作人員、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執業律師代表組成。具體人員構成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根據本地實際情況規定。

第三十一條 律師協會對實習人員進行考核,應當堅持依法、客觀、公正的原則,實行材料審查與素質測評相結合的方法,對實習人員的政治素質、道德品行、業務素質以及完成實習項目的情況和遵守 律師職業道德、實習紀律的情況進行全面考核,據實出具考核意見。

第三十二條 對實習人員的考核,按照下列程序和方法進行:

(一)審查實習人員及律師事務所提交的實習考核申請材料,發現材料不真實、不齊全或者有疑義的,應當要求實習人員及律師事務所作出説明或者予以補正;

(二)根據審查情況,可以採用筆試或者面試的方式,對實習人員的政治素質、道德品行、業務素質和掌握律師職業道德、律師執業管理制度的情況進行綜合素質測評;

(三)對經審查、測評合格的實習人員,應當以適當方式將其名單、基本情況及審查、測評的結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於五日,接到有問題的舉報應當立即調查核實;

(四)對通過前三項考核程序的實習人員,由實習考核委員會進行集體評議,形成最終考核意見,並由律師協會負責人簽字確認。

第三十三條 經考核,實習人員符合下列條件的,律師協會應當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見:

(一)完成集中培訓項目並取得《實習人員集中培訓結業證書》;

(二)完成實務訓練項目並被實習指導律師和律師事務所考評、鑑定合格;

(三)通過綜合素質測評被評定為具備律師執業基本素質;

(四)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實習紀律,沒有發生違反本規則規定的違法違規行為。

對考核合格的,律師協會應當將考核合格意見填入《實習人員登記表》,並在十五日內書面通知被考核的實習人員及接收其實習的律師事務所,同時將考核結果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備案,抄送當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

第三十四條 經考核,實習人員不符合本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條件的,律師協會應當對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見,並區別下列情況給予相應的處理:

(一)有本規則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出具該實習人員不符合法定律師執業條件的考核意見;

(二)有本規則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及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不良品行情形之一的,應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見,並給予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實習的處分;

(三)有本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嚴重違反實習紀律的行為之一的,應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見,並給予二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實習的處分;

(四)有不符合本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條件情形之一的,應當區別情況要求實習人員補足或者完成相關實習項目,待其完成實習項目後重新進行考核,所需時間不計入實習時間。

對考核不合格的,律師協會應當將考核不合格的意見、理由及處理結果填入《實習人員登記表》,並在十五日內書面通知被考核的實習人員及接收其實習的律師事務所,同時將考核結果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備案,抄送當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

實習人員對考核不合格的意見及處理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組織考核的律師協會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申請複核。律師協會應當自收到複核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復核,並將複核結果通知申請人。

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發現考核工作有違反規定情形的,應當責令組織考核的律師協會對實習人員重新進行考核。

第三十五條 律師協會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見,是實習人員符合申請律師執業條件的有效證明文件。

經律師協會考核合格的人員,應當自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一年內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律師執業。超過一年申請律師執業的,應當由律師協會重新對其進行考核。

按照前款規定重新進行考核,應當重點考核申請律師執業人員自實習期滿至申請律師執業之前的期間是否有本規則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及第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情形,並據實出具考核意見。

第六章 實習監督

第三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律師協會給予訓誡、通報批評或者公開譴責;情節嚴重的,停止其實習指導工作,並給予二年內禁止接收實習人員實習的行業懲戒: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實習指導、管理職責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實習人員違反實習紀律或者從事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實習人員出具《實習鑑定書》、考評意見或者其他有關證明材料的;

(四)為實習人員出具不實、虛假的《實習鑑定書》、考評意見或者其他有關證明材料的;

(五)有其他違反實習管理規定行為的。

實習指導律師有前款規定情形,律師事務所不按規定給予處理的,律師協會可以責令停止該律師的實習指導工作。

第三十七條 實習人員憑不實、虛假的《實習鑑定書》、考評意見或者其他有關證明材料,或者採取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手段通過律師協會考核的,由設區的市級律師協會撤銷對該實習人員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見,該實習人員已進行的實習無效,並給予二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實習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實習的處分。處理決定應當在十五日內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備案,並抄送當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

前款規定情形的處理髮生在實習人員已獲准律師執業之後的,律師協會應當同時將處理決定通報准予其執業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三十八條 律師協會及其工作人員在實習組織、管理、考核工作中有違反本規則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應當追究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實習人員認為律師協會及其工作人員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或者對律師協會不準予實習登記、給予實習管理處分、出具實習考核不合格意見的複核結果不服的,可以向實習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投訴。

第三十九條 設區的市級律師協會應當建立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檔案,按照本規則的規定將實習人員的實習登記、實習考核、實習違規處理等有關材料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備案,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度開展實習管理工作的情況書面報告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

第四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將本地區上一年度開展實習管理工作的情況書面報告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並抄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將上一年度各地律師協會開展實習管理工作的情況彙總後,書面報告司法部。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規則所稱的設區的市級律師協會,包括地區、州、不設區的地級市以及直轄市的區(縣)設立的律師協會。

設區的市以及前款規定的地方尚未建立律師協會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的,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的組織、管理和考核工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承辦。

第四十二條 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居民在內地(大陸)申請律師執業的實習組織管理工作,依據本規則執行;司法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擬擔任法律援助律師、公職律師和公司律師人員的實習管理,參照本規則執行。

第四十三條 《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證》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統一印製。

《實習人員登記表》、《實習申請表》、《實習鑑定書》、《實習人員集中培訓結業證書》的樣式,以及《實習協議》的示範文本,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規定。

第四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可以依據本規則,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備案。

第四十五條 本規則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常務理事會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規則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20xx年11月28日發佈的《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管理規則(試行)》同時廢止。

標籤: 實習 律師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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