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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民辦教育管理辦法

區民辦教育管理辦法

第一部分 總則

區民辦教育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促進民辦教育事業健康發展,維護民辦學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xx省民辦教育促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xx區行政區域內的民辦教育管理。

第三條 民辦教育事業屬公益性事業,是教育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區人民政府將民辦教育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四條 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全區民辦教育實行“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依法管理”的方針。

第五條 民辦學校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堅持正確的辦學方向,保證教育質量,接受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領導和管理。

第六條 民辦學校與公辦學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區人民政府保障民辦學校的辦學自主權,保障民辦學校舉辦者、校長、教職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區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區的民辦教育工作,負責全區民辦教育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宏觀管理。

區人勞、公安、工商、衞生、物價、財政、税務、民政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分別負責有關民辦教育工作。鄉鎮人民政府把本區域內的民辦學校納入日常管理範疇。

第二部分 民辦學校的設立

第八條 舉辦民辦學校的社會組織,應當具有法人資格,舉辦民辦學校的個人,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九條 設立民辦學校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民辦學校的設置標準,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設置標準執行。

設立民辦學校按下列權限審批:

(一)高級中學、初級中學、職業高級中學、初等職業學校、職業技術教育學院等經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後逐級上報,由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二)國小、幼兒園、自學考試助學及各類文化教育培訓學校,由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批;農村幼兒園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審批報區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三)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學校、職業技能培訓學校,由區人勞部門審批,並抄送區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申請籌設的民辦學校,舉辦者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辦報告。內容包括:學校名稱、地址,舉辦者、校長及師資狀況,辦學目的、培養目標、辦學規模、辦學層次、專業設置、辦學形式、辦學條件、內部管理體制、經費籌措與管理使用等。

(二)資產來源、資金數額及有效證明文件,並載明產權。兩個以上的社會組織或個人舉辦民辦學校的,應當簽訂聯合辦學協議,明確出資方式、出資比例和權利義務。

(三)辦學場地屬自用的,提交房屋產權證明材料;屬租賃的,則提交租賃合同;自用或租用都要提供房屋質檢鑑定書。

第十一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籌設民辦學校的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同意籌設的,發籌設批准書;不同意籌設的,應當説明理由。籌設期不得超過三年,超過三年須重新申報。籌設期間如條件成熟,可申請正式設立。

第十二條 申請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舉辦者應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籌設批准書;

(二)籌設情況報告;

(三)學校章程、理事會、董事會或其他決策機構組成人員名單

(四)學校資產的有效證明文件;

(五)校長、教師、財會人員的資格證明文件;

(六)出資人是否取得合理回報的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具備辦學條件的,可直接申請正式設立,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批准正式設立的發給辦學許可證,不批准正式設立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十四條 民辦學校取得辦學許可證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登記,登記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予以辦理。

第三部分 民辦學校的組織與活動

第十五條 民辦學校應當設立學校理事會或董事會,理事會或董事會由舉辦者或其代表、校長、教職工代表等人員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董事應當具有五年以上的教育教學經歷。學校理事會或董事會由五人以上組成,設理事長或者董事長一人。理事長、理事或董事長、董事名單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民辦學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長、董事長或者校長擔任。

第十七條 校長的聘任或解聘由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決定,並報審批機關備案。所聘校長依法獨立行使教育教學和行政管理職權,負責學校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 民辦學校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校長任職條件聘任校長,校長要持證上崗,年齡可適當放寬。

第十九條 民辦學校聘任的教師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和有關行政法規規定的教師資格和任職條件。聘任教師、職員應當簽訂聘任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學校依法保障教職工的工資和福利待遇。要建立工會組織,堅持依法民主管理。

第二十條 民辦學校應當建立教師培訓制度,為受聘教師接受相應的各級各類培訓提供條件。

第二十一條 民辦學校享有與同級同類的公辦學校同等的招生權,可以自主確定招生範圍、標準和方式。户籍在本市的民辦學校國中畢業生、高中畢業生、中等職業學校畢業生,可以在其學校所在地參加高中入學考試和高等學校入學考試。區政府將採取適當措施,推進民辦學校和公辦學校教師之間的合理流動。

第二十二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建立學籍和教育教學管理制度,並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民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學、就業、社會優待、先進評選、助學貸款、貧困支助等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 民辦學校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客觀、真實、準確,載明學校名稱、學校性質、培養目標、辦學層次、專業設置、辦學形式、辦學地址、收費標準、證書發放等有關事宜。

第二十五條 區教育行政部門與人勞部門應當加強對民辦學校的經常性監督,定期組織有關人員或委託社會中介組織評估民辦學校的辦學水平,促進民辦學校提高教育教學質量。

第二十六條 民辦學校取得辦學許可證後,應辦理收費許可證、衞生許可證,使用專用票據,接受物價、衞生、財政、税務、民政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民辦學校的分立與合併,舉辦者的變更,學校地址、名稱、層次、類別的變更,必須報審批機關批准。

第二十八條 民辦學校終止時,應當妥善安置在校學生,依法進行財務清算,審批機關收回辦學許可證、銷燬印章,並註銷登記。

第四部分 民辦學校的資產與財務管理

第二十九條 民辦學校應依法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和資產管理制度。

第三十條 民辦學校存續期間,所有資產由民辦學校管理和使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佔,舉辦者不得抽逃出資,不得挪用辦學經費。

第三十一條 任何學校和舉辦者不得向學生、學生家長籌集資金舉辦民辦學校,不得向社會公開募集資金舉辦民辦學校。

第三十二條 民辦學校對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由區物價主管部門批准並公示。

第三十三條 民辦學校學生入學後提出轉學、退學、退費的,學校應按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辦理轉學、退學、退費手續。

第三十四條 民辦學校收取的費用應當主要用於教育教學活動和改善辦學條件。

第五部分 扶持與獎勵

第三十五條 區人民政府設立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主要用於促進民辦學校的發展,表彰獎勵有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

第三十六條 區人民政府對閒置的國有資產,可以依法優先向民辦學校出租、轉讓。

第三十七條 新建、擴建民辦學校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按照國家公益事業用地及建設規定享受優惠。

第三十八條 民辦學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與公辦學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優惠政策。

第三十九條 民辦學校可以申請貸款用於學校自身發展,享受國家相關的信貸優惠政策。

第四十條 區人民政府與民辦學校簽訂承擔義務教育任務委託協議的,應當根據接受義務教育學生的數量和當地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生均教育經費標準,撥付相應的教育經費。協議就讀的學生費用,不得高於當地同級同類公辦學校收費標準。

第四十一條 區人民政府對民辦學校就讀的義務教育階段學生,執行國家免費和補助的辦法,給予一定的補貼。

第四十二條 民辦學校教職工與公辦學校教職工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在資格、職稱評定、崗位聘用、評優樹模、業務培訓和教齡、工齡計算等方面,與公辦學校教職工同等對待。民辦學校教師由區人事和勞動社會保障部門通過人事代理的辦法參與職稱評定。

第六部分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民辦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人民政府及其審批機關,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分立、合併民辦學校的;

(二)擅自改變民辦學校校址名稱、層次、類別和舉辦者的;

(三)發佈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騙取錢財的;

(四)非法頒發或偽造學歷證書、結業證書、培訓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

(五)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騙取辦學許可證的;

(七)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

(八)惡意停止辦學,抽逃資金或挪用辦學經費的;

(九)有亂辦班、亂補課、亂收費行為的或把場地出租給別人亂辦班、亂補課的;

(十)拒不接受有關部門管理的;

(十一)有其它違法違規行為的。

第四十四條 未經審批機關批准私自舉辦的民辦學校,由區人民政府組織教育、工商、民政等部門予以取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民辦學校包括所有民辦教育機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校長包括幼兒園園長及其他民辦教育機構的主要行政負責人。

本辦法自發布後30日起執行。

標籤: 民辦教育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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