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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寫公司規章制度

如何寫公司規章制度

公司規章制度在國外有多種稱謂,如僱傭規章、就業規則工作規則等。我國1954年的《國營企業內部勞動規則綱要》頒佈之後,曾長期將其稱為“企業內部勞動規則”,1994年《勞動法》頒佈之後,始稱為“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本文稱作“公司規章制度”、“公司管理制度”。

如何寫公司規章制度

依照我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公司規章制度是指用人單位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結合本單位生產經營實際,制定並認可的由用人單位權力保證實施的組織生產和進行勞動管理的規則和制度的總和。

【公司規章制度的內容】

公司規章制度的內容取決於各國的立法模式,有授權式立法模式和綱要式立法模式之分。授權式立法模式只對公司制定規章制度的權限和程序作出規定,對其內容不作具體規定或者僅列舉其應包含的事項,將公司規章制度的確定權完全授予用人單位,只要不違法即可。採取這種模式的國家主要有英美等國;綱要式立法模式需要用人單位根據立法中對規章制度制定權限、程序和綱要式內容的規定來執行。

我們認為,我國最早採取綱要式立法模式,如1954年政法院制定的《國營企業內部勞動規則綱要》要求各部門依據綱要制定本部門內部勞動規則,並列舉了內部勞動規則應包括錄用、調動和辭退員工、企業行政和職工的內部職責、工作時間、處分等內容,並指出各企業單位應根據本綱要和本部門內部勞動規則的規定,結合本企業單位的具體情況,擬定其內部勞動規則。

我國現行法律並未對公司規章制度的內容作出明確的規定,唯一的要求出現在《勞動部關於對新開辦用人單位實行勞動規章制度備案制度的通知》(1997.11.25),其指出公司規章制度的內容主要包括:勞動合同管理、工資管理、社會保險福利待遇、工時休假、職工獎懲、以及其他勞動管理規定。法律賦予了公司自主制定規章制度的權利,《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

【公司規章制度的制定程序】

公司規章制度制定的程序,我國《勞動法》中並沒有明確規定,但是一些有關的法律、法規中涉及其相關內容,如1988年《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第45條、第52條,2019年1月1日實施的《公司法》第18條,2019年1月1日實施的《勞動合同法》第4條,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9條。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釋對於公司規章制度制定的程序提到了職工的民主參與和公示這兩個步驟。1997年《勞動部關於對新開辦用人單位實行勞動規章制度備案制度的通知》提出了對新開辦用人單位實行勞動規章制度備案審查制度,主要包括兩方面的內容:第一,新開辦用人單位應依照《勞動法》的有關規定製定勞動規章制度,並在正式開業後半年內將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報送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備案。勞動行政部門在組織巡視監察活動時,要檢查新開辦用人單位制定勞動規章制度的情況,並督促其按時報送備案;對制定的規章制度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不按規定期限報送備案的,應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第二,各級勞動行政部門對新開辦公司規章制度備案審查的內容主要是:勞動規章制度內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制定勞動規章制度的程序是否符合有關規定。經審查,發現公司的勞動規章制度內容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應責令其限期改正。

【公司規章制度的效力】

【公司規章制度與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關係】

第一,公司規章制度是公司的單方面行為,是單方面意思的表示。雖然制定過程中有職工的參與,但最終是由公司決定和公佈的,職工並不是制訂勞動規章制度的主體;而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是一種雙方法律行為,是合同主體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產物。

第二,內容不同。公司規章制度雖然與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在內容上有相同之處,但側重不同,公司規章制度規定的是保障全體勞動者勞動權利和勞動義務履行的規則,而勞動合同規定的是單個職工的勞動權利和勞動義務;雖然集體合同的內容也適用於全體勞動者,但其更側重於規定公司內最低勞動標準。

第三,效力不同。一般認為,適用於公司的集體合同的效力優先於該公司的規章制度;規章制度違反集體合同時,勞動行政部門有權命令變更其內容。也就是説,公司規章制度的效力低於集體合同的效力,集體合同應當成為制定公司規章制度的依據,但是在我國實踐中,集體合同未能充分發揮作用,使公司規章制度成為規範勞動用工的重要依據。關於公司規章制度與勞動合同的效力高低問題,眾説紛紜。我們認為勞動合同繫個別合同,公司規章制度系針對全體勞動者,它是經過勞動者集體民主參與的產物,不可能要求規章制度以個別勞動合同為標準,但是當勞動合同的內容與規章制度的內容相沖突時,應該遵守勞動合同效力優先的原則。

【案例參考】

一家企業的人力資源部門依照領導的安排,制定了《員工獎懲制度》,並在其中明確寫明瞭公司各崗位員工的工作紀律及違紀的處罰標準,並且在中、高層管理幹部會議上正式宣佈實施,對全體員工生效。隨後不久,公司依據《員工獎懲制度》對兩個在公司吵架的員工劉某和田某作出瞭解除勞動合同處理,劉某與田某兩人以他們不知道有上述制度為由申請勞動仲裁。

本案例的處理結果: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公司的《員工獎懲條例》未事先向員工公示,不可以作為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依據,裁決公司與二人恢復勞動關係。

在案例中,企業制定的《員工獎懲制度》不僅沒有向勞動者公示,其制定過程中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有關事項也沒有徵詢勞動者的意見,如果其內容與我國的法律、法規相牴觸的,上級勞動行政部門有權責令其改正。對於公司規章制度違法的法律責任我國《勞動合同法》第80條作出了進一步的規定:“用人單位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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