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綠色建材評價標識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綠色建材評價標識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綠色建材評價標識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落實《綠色建築行動方案》和《促進綠色建材生產和應用行動方案》、推動綠色建築發展和建材工業轉型升級、推進新型城鎮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民用建築節能條例》有關要求和《綠色建材評價標識管理辦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規定綠色建材評價標識工作(以下簡稱評價工作)的組織管理、專家委員會、評價機構的申請與發佈、標識申請、評價及使用、監督管理。

第三條 綠色建材評價應緊密圍繞綠色建築和建材工業發展需求,促進節地與室內外環境保護、節能與能源利用、節水與水資源利用、節材與資源綜合利用等方面的材料與產品以及通用綠色建材的生產與應用。

第四條 評價工作遵循企業自願和公益性原則,政府倡導,市場化運作。評價技術要求和程序全國統一,標識全國通用,在全國綠色建材評價標識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簡稱信息平台)發佈。

第五條 綠色建材評價機構、評價專家及有關工作人員對評價結果負責。

建材生產企業應對獲得標識產品的質量及該產品的全部公開信息負責。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六條 住房城鄉建設部、工業和信息化部綠色建材推廣和應用協調組明確綠色建材評價標識日常管理機構,由該機構承擔綠色建材評價標識日常實施管理和服務工作,以及住房城鄉建設部、工業和信息化部(以下簡稱兩部門)委託的相關事項。

第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住房城鄉建設、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部門。兩部門和省級部門統稱為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綠色建材評價標識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明確承擔省級綠色建材評價標識日常管理工作的機構;

(二)對一星級、二星級評價機構進行備案並將備案情況及時報兩部門;

(三)本地區綠色建材評價標識應用的協調和監管;

(四)在信息平台發佈本地區綠色建材評價標識等工作。

第三章 專家委員會

第八條 全國綠色建材評價標識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委員會)由兩部門負責組建。專家委員會主要職責是:

(一)提供技術諮詢和支持;

(二)評審綠色建材評價技術要求;

(三)其他相關工作。

第九條 專家委員會由建築、建材等領域專家組成,設主任委員1名、副主任委員2-3名。委員任期為3年,可連續聘任。委員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 高級技術職稱且長期從事本專業工作,具有豐富的理論知識和實踐經驗,在專業領域有一定的學術影響;

(二) 熟悉建築或建材產業發展現狀和國內外趨勢,瞭解相關政策、法規、標準和規範;

(三) 出版過相關專著、發表過相關科技論文、主持過相關國家或行業標準編制或主持過國家相關科技項目;

(四) 良好的科學道德、認真嚴謹的學風和工作精神,秉公辦事,並勇於承擔責任;

(五) 身體健康,年齡一般不超過68歲。

第十條 專家委員會委員按以下程序聘任:

(一) 單位或個人推薦,填寫《全國綠色建材評價標識專家委員會專家登記表》,並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經所在單位同意,報兩部門審核;

(二) 通過審核的,頒發《全國綠色建材評價標識專家證書》。

第十一條 省級部門可參照本章成立省級專家委員會。

第四章 評價機構

第十二條 評價機構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 評價工作所需要的土木工程、材料與製品、市政與環境、節能與能源利用、機電與智能化、資源利用和可持續發展等專業人員,一星級、二星級評價機構不少於10人,三星級評價機構不少於30人。

其中中級及以上專業技術職稱人員比例不得低於60%,高級專業技術職稱人員比例不得低於30%;

(二) 獨立法人資格,在行業內具有權威性、影響力;

(三) 評價機構人員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熟悉相關政策和標準規範,以及綠色建材評價技術要求;

(四) 組織或參與過國家、行業或地方相關標準編制工作,或從事過相關建材產品的檢測、檢驗或認證工作;

(五) 開展評價工作相適應的辦公條件;

(六) 所需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對評價機構實施備案和動態信用清單管理。擬從事綠色建材評價標識工作的機構應提交《綠色建材評價機構備案表》。

備案表應隨附相關材料複印件,如法人資格證書、營業執照和其他證明材料等。

第十四條 從事三星級綠色建材評價標識工作的機構,經所在地省級部門向兩部門備案。中央企事業單位、全國性行業學(協)會可直接向兩部門提交備案表,同時抄報所在地省級部門。從事各地一、二星級綠色建材評價標識工作的機構,向當地省級部門備案。

三星級評價機構如開展一星級、二星級標識評價的,向相應的省級部門備案。

從事三星級評價標識工作的機構應不少於兩家,每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一、二星級評價標識工作的機構應不少於兩家。

評價機構相關信息及時在信息平台發佈。

第十五條 評價機構與申請評價標識的企業不得有任何經濟利益關係。從事相關建材產品設計、生產和銷售的企事業單位原則上不得作為綠色建材評價機構。

第五章 標識申請、評價及使用

第十六條 標識申請由建材生產企業向相應的評價機構提出。生產企業可依據評價技術要求向相應等級的評價機構,申請相應的星級評價和標識。

同一生產企業的同一種產品不得同時向多個評價機構提出相同星級的申請。

第十七條 標識申請企業應填寫《綠色建材評價標識申報書》,按照評價技術要求提供相應技術數據和證明材料,並對其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十八條 評價機構收到企業申請後,須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形式審查。通過形式審查的,評價機構向申請企業發放受理通知書。雙方應以自願為原則,協議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等。

未通過形式審查的,應一次性告知申請企業應補充的材料。

第十九條 評價工作應在30個工作日內完成(不含抽樣複測時間)。

評價通過的,予以公示,公示期為10個工作日。公示無異議後,評價機構向兩部門申請證書編號,頒發標識;公示有異議的,由相應主管部門組織複核。

評價未通過的,如企業對評價結果有異議,應在10個工作日內向受理的評價機構提出申訴,評價機構應在10個工作日內給出答覆意見;企業對評價機構的答覆意見仍有異議的,可向相應的主管部門提出申訴。

第二十條 評價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和評價技術要求對企業申請的產品進行評價,出具評價報告,明確評價結論和等級等。

第二十一條 獲得綠色建材評價標識的企業,應以適當、醒目的方式在產品或包裝上明示綠色建材標識。

第二十二條 獲得標識的企業應建立標識使用管理制度,規範標識使用,保證出廠產品各項性能指標與標識的一致性。對標識的使用情況應如實記錄和存檔。

第二十三條 標識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內企業應於每年12月底前向評價機構提交標識使用情況報告。有效期滿6個月前可向評價機構申請延期使用複評。延期複評程序與初次申請程序一致。

第二十四條 獲得標識的企業如發生企業重大經營活動變化的,應及時向評價機構報備。出現下列重大變化之一的,應重新提出評價申請:

(一) 企業生產裝備、工藝等發生重大變化且嚴重影響產品性能的;

(二) 企業生產地點發生轉移的;

(三) 產品標準發生更新且影響產品檢測結論的。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評價機構每年3月底前向相應的主管部門提交上年度工作報告。報告內容應包括:評價工作概況、當年發放標識的統計、評價工作情況分析、機構和人員情況、存在的困難、問題及建議、其他應説明的情況。

第二十六條 主管部門應對相應的評價機構和獲得標識的企業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和檢查。

第二十七條 評價機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計入誠信記錄並以適當方式公佈:

(一)備案過程中提供虛假資料、信息的;

(二)未經當地主管部門備案在當地從事綠色建材評價標識工作的;

(三)評審過程中提供虛假資料、信息,造成評價結果嚴重失實的;

(四)出具虛假評價報告的;

(五)不能保證評價工作質量的;

(六)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情況。

第二十八條 獲得標識的企業出現下列重大問題之一的,評價機構應撤銷或者由主管部門責令評價機構撤銷已授予的標識,並通過信息平台向社會公佈:

(一)出現影響環境的惡性事件和重大質量問題的;

(二)標識產品抽查不合格的;

(三)超範圍使用標識的;

(四)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得標識的;

(五)利用獲得的標識進行虛假或誇大宣傳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撤銷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被撤銷標識的企業,自撤銷之日起2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標識;再次被撤銷標識的企業,評價機構不得再受理其評價申請。撤銷標識的有關信息在信息平台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條 主管部門和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干擾評價工作導致評價不公正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對評價過程或評價結果有異議的,可向主管部門提出申訴和舉報。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專家登記表及證書、評價機構備案表、標識申報書、標識式樣與格式等另行發佈。

第三十三條 省級部門可依據《綠色建材評價標識管理辦法》和本細則制定本地區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 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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