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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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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
山東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規定,結合我省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是指不設區的市和市轄區、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

第三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

第四條 選舉經費列入地方各級財政預算,由國庫開支。

第二章 選舉委員會

第五條 不設區的市和市轄區、縣、鄉、民族鄉、鎮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的選舉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

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受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第六條 選舉委員會一般由九至十五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的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被確定為正式代表候選人的,應當辭去選舉委員會的職務。

選舉委員會設立辦事機構,負責辦理選舉的具體事務。

第七條 選舉委員會的職責:

(一)制定選舉工作計劃,培訓選舉工作人員,組織選民學習選舉工作的法律規定和有關文件,做好選舉的宣傳教育工作;

(二)劃分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三)確定選舉日期,並在選民登記前公佈;

(四)進行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佈選民名單,制發選民證,受理對於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並作出決定;

(五)瞭解核實並組織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佈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六)印發選票,制定投票辦法,主持投票;

(七)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佈當選代表名單,頒發代表當選證書;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

選舉委員會應當及時公佈選舉信息。

第八條 選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鄉、民族鄉、鎮、城市街道等設立選舉工作指導組,作為上一級選舉委員會的派出機構,指導所轄選區的選舉工作。

第三章 代表名額和分配

第九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萬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於一百二十名;

(二)鄉、民族鄉、鎮的代表名額基數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於四十名。

按照前款規定的不設區的市和市轄區、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基數與按人口數增加的代表數相加,即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

本行政區域內的總人口數,按常住户口人口數統計。

聚居的少數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縣、鄉、民族鄉,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代表名額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本細則確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本細則確定,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一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經確定後,不再變動。如果由於行政區劃變動或者由於重大工程建設等原因造成人口較大變動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依照本細則的規定重新確定。

第十二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由本級選舉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所轄各選區的人口數,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鄉人口數相同的原則,以及保證各地區、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適當數量代表的要求進行分配。在縣人民代表大會中,人口特少的鄉、民族鄉、鎮,至少應有代表一人;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中,人口特少的村一般應有代表一人。

第十三條 市轄區的人民政府駐地不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其所屬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參加本行政區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駐地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駐在鄉、民族鄉、鎮的不屬於縣級以下人民政府領導的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只參加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十四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應當具有廣泛的代表性,特別是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工人、農民和知識分子代表;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並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五條 有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數民族都應有代表參加當地的人民代表大會。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佔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相當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不足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佔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分配給該少數民族的應選代表名額不得超過代表總名額的百分之三十。

第四章 選區劃分

第十六條 選區按照便於選民參加選舉活動、瞭解代表候選人和監督代表,便於代表聯繫選民的原則劃分。

本行政區域內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

第十七條 選區的大小,按照每一選區選一名至三名代表劃分。

第十八條 選區可以按居住狀況劃分,也可以按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劃分。

選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市區,可以按照街道辦事處或者若干居民委員會管轄的範圍劃分選區,也可以根據情況按照行業或者系統劃分選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人口總數能夠產生一名至三名代表的,可以單獨劃分選區,不能產生一名代表的,也可以幾個單位或者和所在居民委員會聯合劃分選區;在農村,可以幾個村聯合劃分選區;人口特多的村和人口特少的鄉、民族鄉、鎮,也可以單獨劃分選區。

選舉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一般按村劃定一個選區,人口特多的村,也可以劃分幾個選區;鎮的居民按街道劃分選區;鄉及鎮直屬單位也可以單獨劃分選區。

第十九條 選區設立選舉工作小組,負責組織本選區的選舉工作,其組成人員由本級選舉委員會任命。選區下設若干選民小組,組長由選民推選。

第五章 選民登記

第二十條 凡年滿十八週歲具有選民資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應按選區進行選民登記。

計算年滿十八週歲的時間,以當地規定的選舉日為準。

第二十一條 選區設立選民登記站,每一選民只能在一個選區進行選民登記,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每次選舉前對上次選民登記以後新滿十八週歲的、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後恢復政治權利的選民,予以登記。選民經登記後遷出原選區的,列入新遷入的選區的選民名單;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上除名。

選民登記的具體規定:

(一)城市居民和農村居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記;

(二)機關、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企業職工,在校學生,在所在單位的選區登記;

(三)行政關係仍在原工作單位的退休、離休人員由所在單位進行登記;行政關係不在原單位的,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記;如本人要求在居住地參加選舉,居住地應在取得户口所在地證明後准予登記;

(四)户口不在城市而短期在城市工作和居住的人員,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記;

(五)臨時外出人員,在其工作單位或户口所在地登記;

(六)在本選區的外來暫住人員,取得選民資格證明的,可以在所在選區進行登記;

(七)旅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選舉期間在本省內的,可以憑本人身份證件在原籍地,或者出國前居住地,或者現工作所在地登記。

第二十二條 無法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精神病患者,經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

第二十三條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不予登記。

第二十四條 因涉嫌犯危害國家安全罪或者其他嚴重刑事犯罪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不予登記。

第二十五條 下列人員准予行使選舉權利,應予選民登記: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四)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五)正在受拘留處罰的。

第二十六條 選民登記結束後,選舉委員會應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張榜公佈選民名單,實行憑選民證參加投票選舉的,並應當發給選民證。

第二十七條 對於公佈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選民名單公佈之日起五日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在選舉日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

第二十八條 在投票選舉日前,由選民小組對選民進行一次複查,如有遷入、遷出、死亡等應予補登或除名;如原定的選舉日推遲,新增加的十八週歲選民,應予補登。

第六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條 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提名產生,提名代表候選人應在選民名單公佈後進行。

第三十條 代表候選人提名前,選舉委員會應當向選民説明提名的方法、程序和應注意的事項。

第三十一條 推薦代表候選人應當以書面方式提出。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向選舉委員會推薦代表候選人,選民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推薦的代表候選人人數,每一選民與其他選民聯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人數,均不得超過本選區應選代表名額。

第三十二條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和選民推薦代表候選人時,應當向選舉委員會介紹所提候選人的情況。接受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當向選舉委員會如實提供個人身份、簡歷以及是否已在沒有隸屬關係的行政區域擔任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基本情況。提供的基本情況不實的,選舉委員會應當向選民通報。

第三十三條 選民十人以上聯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同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推薦的代表候選人一起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由選區如實彙總上報選舉委員會。選舉委員會不得調換或者增減。

選舉委員會應在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將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按選區張榜公佈。

第三十四條 選舉委員會應當組織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如果所提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本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最高差額比例,由選舉委員會交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按照選舉委員會根據本細則確定的具體差額比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對正式代表候選人不能形成較為一致意見的,進行預選,預選可以召開選民大會進行,也可以按選民小組組織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應當在選舉日的七日以前按選區張榜公佈。

第三十五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實行差額選舉,正式代表候選人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三分之一至一倍。具體數額,由選舉委員會確定。

代表候選人名單、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以姓名筆畫為序排列。經過預選的,按在預選中得票多少的順序排列。

第三十六條 選舉委員會應當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可以在選民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選民可以書面提出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的要求。選舉委員會根據選民的要求,應當通過召開見面會或者其他形式,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由代表候選人介紹本人的情況,回答選民提出的問題。但在選舉日必須停止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第七章 投票選舉

第三十七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應當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並接受監督。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預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

第三十八條 投票選舉時,選舉委員會應當根據各選區選民分佈狀況,按照方便選民投票的原則設立投票站,進行選舉。選民居住比較集中的,可以召開選舉大會,進行選舉。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動不便或者居住分散並且交通不便的選民,在二名以上監票人員的監督下,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

第三十九條 投票站或者選舉大會,都必須由選舉委員會派員主持。選舉前由選民推選監票、計票人員,同時向選民宣佈投票選舉注意的事項。

代表候選人及其近親屬不得主持本選區的投票選舉,也不得擔任監票人、計票人。

第四十條 每一選民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投票時,選民根據選舉委員會的規定,憑身份證或者選民證領取選票。

第四十一條 代表的選舉,一律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法。選舉時應當設有祕密寫票處。

選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殘疾不能寫選票的,可以委託他信任的人代寫。

第四十二條 選民在選舉期間外出的,經選舉委員會或者其派出機構同意,可以書面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並應當按照委託人的意願代為投票。

第四十三條 本細則第二十五條所列人員參加選舉的方式,由選舉委員會和執行監禁、拘留或者勞動教養的機關共同決定,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或者委託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代為投票。被判處拘役、受拘留處罰或者被勞動教養的人也可以在選舉日回原選區參加選舉。

第四十四條 選民對於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選民,也可以棄權。

第四十五條 投票站投票結束後,由主持選舉人員和監票、計票人員將投票人數和票數加以核對,作出記錄,並由監票人簽字,送選區統一計票;流動票箱應在監票人監督下集中在選區統一開箱計票。

第四十六條 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等於或者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

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作廢,等於或者少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有效。

第四十七條 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時,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的人數少於應選代表的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根據在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差額比例,確定候選人名單,如果只選一人,候選人應為二人。代表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

經過再次投票或另行選舉,仍不能確定當選人,代表名額可以暫時空缺。

第四十八條 選舉結束,由選舉委員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和本細則的規定,確認選舉是否有效,宣佈當選代表名單,頒發代表當選證書。

第四十九條 公民不得同時擔任兩個以上無隸屬關係的行政區域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八章 對代表的監督和罷免、辭職、補選

第五十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選民的監督。選民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罷免代表的程序如下:

(一)對於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五十人以上聯名,對於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三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罷免要求,並應當寫明罷免理由;

(二)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接到選民罷免代表的要求,應及時組織調查,並聽取被提出罷免的代表的申辯意見;

(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罷免要求和被提出罷免的代表的書面申辯意見印發原選區選民;

(四)表決罷免要求,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派有關負責人員主持;

(五)罷免代表,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並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選民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

(六)罷免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決議,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罷免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決議,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五十一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代表職務被罷免的,其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職務相應撤銷,由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職務被罷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職務相應撤銷,由主席團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任期內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須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決定接受代表辭職的,應當向原選區公告。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接受辭職,須經人民代表大會過半數的代表通過。決定接受代表辭職的,應當向原選區公告。

第五十三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辭去代表職務的請求被接受的,其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職務相應終止,由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辭去代表職務的請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職務相應終止,由主席團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任期內因故出缺,缺額由原選區另行補選。

補選代表的程序如下:

(一)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故出缺、調離或者遷出本行政區域,由原在的代表小組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故出缺、調離或者遷出本行政區域,由原在的代表小組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

(二)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派有關負責人員,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到本級出缺代表原在選區主持補選;

(三)補選時,代表候選人的名額可以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也可以同應選代表的名額相等;

(四)補選代表,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

(五)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補選後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並報經常務委員會批准,確認代表資格有效,頒發代表證書;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補選後,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經大會主席團批准,確認代表資格有效,頒發代表證書。

第九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五十五條 為保障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破壞選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賄賂選民,妨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以暴力、威脅、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三)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四)對於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於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

以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第五十六條 主持選舉的機構發現有破壞選舉的行為或者收到對破壞選舉行為的舉報,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及時移送有關機關予以處理。

第十章 中國人民解放軍駐山東部隊代表的選舉

第五十七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駐山東部隊代表的選舉,應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細則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人民代表大會的職權

(一)修改憲法;

(二)監督憲法的實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選舉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

(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的提名,決定國務院的人選;根據國務院的提名,決定國務院副、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祕書長的人選;

(六)選舉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提名,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

(七)選舉最高人民法院院長;

(八)選舉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九)審查和批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和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十)審查和批准國家的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

(十一)改變或者撤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十二)批准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建置;

(十三)決定特別行政區的設立及其制度;

(十四)決定戰爭和和平的問題;

(十五)應當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行使的其他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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