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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行政執法條例》

《福建省行政執法條例》

為規範行政執法行為,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制定了《福建省行政執法條例》,下面是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閲讀。

《福建省行政執法條例》

《福建省行政執法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執法行為,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保障法律、法規、規章正確實施,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及依法受委託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執法實施機關)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執法實施機關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作出的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確認、行政徵收、行政徵用、行政裁決、行政給付、行政監督檢查等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和義務的行政行為。

第三條 行政執法實施機關應當嚴格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高效便民的原則,文明執法,提高執法水平。

第四條 行政執法實施機關不得擅自變更、撤銷或者終止已經生效的行政執法行為。

行政執法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執法實施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撤銷或者終止已經生效的行政執法行為,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執法實施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所屬行政執法實施機關和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工作實行統一領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活動的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行政執法實施機關依法指導、監督下級行政執法實施機關的行政執法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設立在本行政管轄區域內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實施機關的行政執法活動依法實施監督。

第六條 行政執法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行政執法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妨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不得違法干預行政執法活動。

行政執法實施機關應當為行政執法人員投保人身意外傷害險。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實施機關應當依法全面履行職能,按照職權法定和職責法定的原則,推行權力清單和責任清單制度,公開權力運行流程,強化權力監督和責任追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信息化建設,推行執法流程網上管理和信息共享,建立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

第二章 行政執法實施機關與行政執法人員

第八條 行政執法實施機關包括:

(一)依法行使行政執法權的行政機關;

(二)法律法規授予行政執法權的組織;

(三)依法受委託行使行政執法權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

第九條 根據國務院的授權,省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依法設立的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是本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實施機關,具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

經國務院批准,省人民政府根據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可以決定一個行政執法實施機關行使有關行政執法實施機關的行政許可權。

第十條 與人民羣眾日常生產、生活直接相關的行政執法活動,主要由市、縣(區)行政執法實施機關實施。

縣級人民政府所屬的行政執法實施機關在必要時,可以依法委託鄉鎮人民政府實施行政執法,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一條 實行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制度。

縣級以上行政執法實施機關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由本級人民政府確認並公佈。

鄉鎮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由縣級人民政府確認並公佈。

省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實施機關的主體資格,由省人民政府登記,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二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禁止委託執法的,行政機關可以委託其他行政機關或者組織行使行政執法權。

委託行政執法應當辦理書面委託手續,將委託的事項、權限和期限等內容向社會公告,並報上一級行政機關和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委託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受委託行政機關行使行政執法權行為的監督檢查,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行政執法的需要,可以組織行政執法實施機關聯合執法。

聯合執法中的行政執法決定,由參加聯合執法的行政執法實施機關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法作出,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實施機關的行政執法職權發生交叉或者爭議時,由相關行政執法實施機關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涉及職權劃分的,由有管轄權的機構編制部門提出協調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二)涉及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由有管轄權的政府法制機構依法協調處理;涉及重大事項的,由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五條 因法定事由,行政執法實施機關獨自行使行政執法職權難以達到行政執法目的的,可以向有關行政執法實施機關發出《行政執法協助函》。遇突發事件或者不可抗力等緊急情況,可以口頭告知需要協助的事項和要求。在緊急情況消失後的三個工作日內,應當向提供協助的行政執法實施機關補辦《行政執法協助函》。

行政執法實施機關收到《行政執法協助函》後,對屬於本行政執法實施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及時履行協助職責,提供協助,不得拒絕或者推諉。無法或者難以提供行政執法協助的,應當在收到《行政執法協助函》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理由。

因行政執法協助發生爭議的,應當先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決定。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實施機關受理後發現不屬於本行政執法實施機關管轄的執法事項,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執法實施機關並告知相對人。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是指取得行政執法證件,以行政執法實施機關的名義依法從事行政執法活動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工作人員。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思想品德;

(二)經過相關法律知識和業務培訓,並經考試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證件;

(三)具有大專以上學歷。不具有大專以上學歷但已經取得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應當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五年內達到大專以上學歷。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證件由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未取得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實施機關應當定期組織行政執法人員學習相關法律知識和業務培訓。

第三章 行政執法裁量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裁量權,是指行政執法實施機關行使行政執法權時,在法定職責範圍內,依照法定條件、種類和幅度等,自主決定處理行政執法事務的權力。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實施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以及行政執法的基本原則,就行使行政裁量權的基本原則、適用範圍、適用程序、保障機制等制定本系統行政裁量權適用規則並向社會公佈。

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規則應當明確規定適用從重處罰、從輕處罰、減輕處罰、不予處罰和中止、停止執行處罰等具體情形。

行政許可裁量適用規則應當明確規定適用撤回、變更、撤銷、吊銷、註銷行政許可的具體情形。

行政強制、行政確認、行政給付等其他行政執法裁量適用規則應當根據法定裁量因素,結合酌定裁量因素作出具體規定。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實施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以及適用規則,針對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確認、行政給付等執法行為,以規範性文件的形式分類制定本系統執行的裁量基準,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後,向社會公佈並組織實施。

省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實施機關應當定期對適用規則、裁量基準的實施情況以及規範行政裁量權工作情況進行評估,根據實際,及時調整,並向省人民政府報告評估情況。

市、縣(區)行政執法實施機關,可以根據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實施機關制定的規則和裁量基準,以規範性文件的形式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 制定行政執法裁量基準的基本要求:

(一)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明確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的具體標準。處罰幅度應當劃分裁量階次,裁量階次一般不少於3個。

(二)制定行政許可裁量基準,應當對行政許可的條件、程序、期限、方式作出明確規定。

(三)制定行政強制、行政給付等其他行政執法裁量基準,應當明確具體條件、程序、標準、幅度或者方式。

(四)可以採取多種方式實現行政執法目的的,應當選擇對當事人權益損害最小的方式,對當事人造成的損害不得與所保護的法定利益顯失均衡。

(五)對同一法律依據和法律事實,應當作出基本相同的行政執法裁量決定。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實施機關應當按照行政執法裁量基準做出裁量,並在行政執法文書中做出具體説明。

確需超出裁量基準的範圍做出裁量的,應當經過行政執法實施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後依法作出決定,並以書面形式説明理由。決定和書面説明理由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執法實施機關備案。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實施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行政執法信息公開制度。

依法向社會公佈本部門的執法依據、執法權限、裁量基準、執法程序和執法結果、收費項目和標準、權利救濟等相關事項。

行政執法實施機關對公示的內容負有説明的義務。

第四章 行政執法程序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實施機關實施行政執法行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有關回避、公開、告知、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聽證、説明理由等制度規定。

行政執法實施機關應當制定行政執法工作規定,明確受理、調查、審查、決定等辦理程序。

第二十八條 建立健全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機制,完善案件移送標準和程序,建立行政執法實施機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信息共享、案情通報、案件移送等制度。

行政執法實施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的,應按規定將涉嫌犯罪的線索、材料等,依法移送司法機關審查處理。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實施機關應當將與申請有關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樣式等在其辦公場所和門户網站公示。

申請人要求對公示內容予以説明、解釋的,行政執法實施機關應當依法説明、解釋,提供正確的信息。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實施機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屬於本行政執法實施機關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本行政執法實施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執法實施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的錯誤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視為受理;申請人在限定期限內未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

行政執法實施機關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請決定的,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執法實施機關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通過網絡服務系統提出的申請,行政執法實施機關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直接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且不屬於必須立即執行的,行政執法實施機關應當先採取教育、勸誡、疏導等方式,促使其自覺履行法定義務、糾正錯誤。

當事人違法情節輕微,經教育後能夠自覺履行法定義務,且未造成危害後果的,可以不予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實施機關組織行政執法活動,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告知行政執法事項。對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拒絕。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實施機關要按照有關規定,制定行政執法隨機抽查事項清單,明確抽查的依據、抽查主體、抽查內容、抽查方式等,並向社會公佈。

行政執法實施機關應建立健全被監管主體名錄庫和執法檢查人員名錄庫,通過搖號等方式,從被監管主體名錄庫中隨機抽取被檢查對象,從執法檢查人員名錄庫中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

推廣運用電子化手段,對抽查做到全程留痕,實現責任可追溯。

第三十四條 行政執法實施機關在作出行政執法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享有陳述意見、申辯的權利,並聽取其陳述和申辯。

對於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的陳述和申辯,行政執法實施機關應當予以記錄並歸入案卷。

對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行政執法實施機關應當進行審查,並採納其合理的意見;不予採納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實施機關在作出行政執法決定前應當舉行聽證: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舉行聽證的;

(二)行政執法實施機關依法告知聽證權利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聽證的;

(三)行政執法實施機關認為必要的;

(四)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行政機關認為確有必要的。

第三十六條 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向行政執法實施機關申請要求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的。

執法人員的迴避,由行政執法實施機關的負責人決定,行政執法實施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決定。迴避決定作出之前,執法人員不得擅自停止對案件的調查處理。

第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實施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超越、濫用行政執法權;

(二)拖延履行法定職責;

(三)違反法定程序;

(四)野蠻、粗暴執法;

(五)利用職權牟取私利;

(六)弄虛作假、徇私枉法、庇護違法人員;

(七)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八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有明確辦理期限規定的,行政執法實施機關必須在法定期限內辦結。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沒有規定辦理期限的,實行限時辦結制度。

行政執法實施機關對行政執法的辦理期限作出明確承諾的,應當在承諾期限內辦結。

第三十九條 行政執法實施機關作出行政執法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勘驗、鑑定、專家評審和公示、公告等法定程序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規定的期限內。行政執法實施機關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四十條 行政執法程序由行政執法實施機關依職權啟動的,行政執法實施機關應當自程序啟動之日起六十日內辦結;六十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行政執法實施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當事人。

行政執法程序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啟動,只涉及一個行政執法實施機關的,行政執法實施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結;二十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行政執法實施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執法實施機關的,行政執法實施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辦結;四十五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五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執法實施機關審查或者經上級行政執法實施機關批准的事項,負責審查或者批准的行政執法實施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或者批准完畢。

第四十一條 一般行政執法決定應當由行政執法實施機關負責人決定。

情節複雜或者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應當由行政執法實施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四十二條 行政執法實施機關不得拖延履行法定職責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

行政執法實施機關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諾期限內應當辦理的事項,非因法定事由雖已辦理,但未辦結的,屬於拖延履行法定職責。

行政執法實施機關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諾期限內應當辦理的事項,非因法定事由未按期辦理的,屬於不履行法定職責。

第四十三條 實行行政執法文書統一格式制度。

省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實施機關統一製作行政執法文書格式,並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國務院有關部門對行政執法文書格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行政執法實施機關送達執法文書必須使用送達回證。送達回證應當註明送達人、受送達人、送達時間、送達方式和送達地點。

行政執法實施機關送達執法文書應當採取直接送達的方式,受送達人拒絕接收的,可以留置送達;無法直接送達的,可以郵寄送達、委託送達或者公告送達。

行政執法實施機關採用公告送達執法文書的,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門户網站及本部門門户網站或者當地主要報刊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即視為送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行政執法實施機關依法作出行政執法決定後,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執法決定的,應當由行政執法實施機關依法實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五章 行政執法證據

第四十六條 行政執法實施機關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事實、收集證據,不得僅收集對當事人不利的證據。

當事人及相關人員可以以書面、口頭或者其他方式向行政執法實施機關提供證據。

第四十七條 行政執法證據包括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鑑定意見;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證據。

第四十八條 收集、保全證據的方式:

(一)提取原物、原件;

(二)製作現場調查筆錄或者詢問筆錄;

(三)勘驗、檢查;

(四)錄音、錄像、攝影;

(五)複製、摘抄;

(六)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七)調取有關單位保存的證據、收集申請人提交的有關材料;

(八)依據法律、法規查封或扣押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

(九)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方法。

行政執法人員調查、收集證據,應當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或者同意,並當場向當事人或者有關見證人説明理由。行政執法人員在完成調查取證終結後,應當向本機關提出調查報告和處理意見。

第四十九條 下列證據材料不得作為行政執法決定的證據:

(一)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

(三)沒有其他證據印證且相關人員不予認可的證據的複製件或者複製品;

(四)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

(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以外形成的未辦理法定證明手續的;

(六)不具備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當事人有權對行政執法實施機關調查、收集的證據提出異議。

第五十條 行政執法實施機關對依職權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的合法性、適當性負舉證責任。

行政執法實施機關依申請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當事人應當如實向行政執法實施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反映真實情況。行政執法實施機關經審查認為其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由行政執法實施機關負舉證責任。

第五十一條 行政執法實施機關在調查取證時,當事人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簽名、簽章的,可以邀請居委會(村委會)工作人員、有關行政執法實施機關工作人員或者其他見證人到場見證,協助在相關證據材料上記明拒絕事由和時間,並由行政執法人員和見證人簽名或簽章;也可以通過現場錄音、錄像、攝影的方式將被調查對象的拒絕情形保存。

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見證人拒絕簽名、簽章的,不影響調查結果的效力,但是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載明。

第五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詢問當事人、證人,製作詢問筆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詢問當事人、證人應當分別進行;

(二)詢問筆錄應當經被詢問人核對,對閲讀有困難的,應當向其宣讀;經核對無誤後,由被詢問人在筆錄上逐頁簽名、簽章或按手印確認並落款時間;

(三)筆錄如有差錯、遺漏,應當允許其當場更正或者補充,塗改部分應當由被詢問人簽名、簽章或按手印確認。

第五十三條 行政執法實施機關收集的證據材料應當妥善保管。收集、保全、使用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以及個人隱私的證據材料應當符合國家保密規定。

第五十四條 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經行政執法實施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對能夠證明當事人違法行為的證據進行登記保存,並在七個工作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保存措施自動解除。已經有其他證據能夠證明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不得將與當事人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財物作為物證進行保存。

證據保存期間不包括對保存的證據送交相關部門或者單位進行檢測、鑑定或者核價所需的時間。在證據登記保存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損毀、銷燬或者轉移證據。

第五十五條 行政執法實施機關在實施證據保存時,應當通知證據持有人或者見證人到場,並登記證據名稱、數量、特徵,出具證據清單。

證據清單應當由行政執法人員、證據持有人或者見證人簽名。證據持有人拒絕簽名的,可以由見證人簽名。如果現場無見證人或者見證人拒絕簽名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註明情況,並將現場的視聽資料予以保存。

證據保存應當加封,明確加封期限,由證據持有人就地保存或者行政執法實施機關保管。

第五十六條 行政執法實施機關需要證據調查協助的,可以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申請證據調查協助。

協助收集的證據可以作為行政執法證據。

第五十七條 行政執法過程中,行政執法實施機關對其他行政執法實施機關、司法機關移送的證據,經關聯性、真實性、合法性審查之後,可以作為行政執法證據使用。

第六章 行政執法監督

第五十八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所屬行政執法實施機關、上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實施機關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所屬相應行政執法實施機關的行政執法活動實施監督。

監察、審計、效能等專門監督機關應當履行法定職責,依法實施專門監督。

行政執法實施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活動,應當依法自覺接受監督。

第五十九條 行政執法實施機關應當自覺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監督,接受人民政協的民主監督,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接受司法機關的監督,接受新聞輿論和人民羣眾的監督。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承擔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的具體實施工作,接受上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的業務指導,履行下列行政執法監督工作職責:

(一)擬定有關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制度;

(二)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依職權進行處理或者提出處理建議;

(三)對行政執法主體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行政執法證件實施管理;

(四)建立行政執法違法行為登記通報制度,對本級人民政府所屬各行政執法實施機關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予以登記通報,必要時向社會公佈;

(五)對重點領域開展專項行政執法檢查;

(六)本級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監督職責。

第六十一條 行政執法監督的方式包括:

(一)聽取行政執法情況的報告;

(二)開展現場檢查、專項檢查、重點檢查;

(三)評查行政執法案卷;

(四)重大行政執法的備案審查;

(五)調閲行政執法的有關檔案資料;

(六)受理、調查公眾投訴、舉報和媒體曝光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七)查處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八)其他方式。

第六十二條 行政執法監督的內容包括:

(一)行政執法實施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情況;

(二)行政執法實施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的資格管理情況;

(三)行政執法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

(四)公眾投訴、舉報和媒體曝光的行政行為受理和處理情況;

(五)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和行政執法責任制度的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監督制度。上級人民政府發現下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發現所屬行政執法實施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發出《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責令限期糾正: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 行政執法行為違法的;

(四)行政執法行為不適當的;

(五)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發現有前款規定行為的,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實施機關發現下一級人民政府所屬相應行政執法實施機關有前款規定行為的,可以發出《行政執法監督建議書》,建議其糾正。

行政執法實施機關應當在收到《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或者《行政執法監督建議書》之日起30日內書面反饋處理結果。

行政執法實施機關對《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或者《行政執法監督建議書》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或建議。

第六十四條 行政執法實施機關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的,由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行政執法實施機關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執法監督建議書》的,由發出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六十五條 行政執法實施機關發現已經生效的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適當,應當依法自行糾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執法實施機關的行政執法行為違法的,可以向其上級行政執法實施機關、本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效能機關和政府法制機構投訴、舉報,要求調查和處理。

上級行政執法實施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效能機關、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受理的投訴、舉報進行調查,依照職權作出處理,並對實名舉報且留下具體聯繫方式的,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其所屬行政執法實施機關定期開展行政執法評議考核;行政執法實施機關對本機關行政執法人員進行評議考核。評議考核的標準、過程和結果應當以適當的方式在一定範圍內公開。

行政執法評議考核應當與政府績效評估、公務員年度考核結合進行。

第六十七條 實行行政執法情況報告制度。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於每年一月份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書面報告上年度本轄區的行政執法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實施機關應當於每年一月份將上年度本機關的行政執法的情況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並抄送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前款規定的書面報告應當在本機關門户網站公佈。

第六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行政執法實際,聘請政治素質高、作風正派、辦事公道、熟悉法律法規和行政執法業務的人員,擔任本地區行政執法監督員,並按規定發給福建省行政執法監督證。

行政執法監督工作規則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

第六十九條 行政執法實施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按照違法的事實,依法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追究行政執法責任,應當將認定的責任事實書面告知被追究責任人,聽取其陳述和申辯,確保不枉不縱。

第七十條 行政執法實施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監督權的部門責令其改正、作出書面檢查,並依據具體違法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並由有處分權的機關對其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制定的規範性文件不適當,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二)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超越、濫用職權的;

(三)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

(四)違反法定程序或者違法委託行政執法的;

(五)利用職權謀取不當利益或者保護本地區、本部門不當利益的;

(六)對執法管轄爭議的重要事項疏於職守、協調不力致使爭議未得到解決或者裁定錯誤的;

(七)下達或者變相下達行政處罰指標的;

(八)對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拒不改正的;

(九)對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的案件不予移送的;

(十)拖延履行或者拒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行政執法監督建議書、生效判決和裁定的;

(十一)組織、指派沒有取得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

(十二)依法應當追究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超越、濫用職權的;

(二)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或者違法委託行政執法的;

(四)野蠻、粗暴執法的;

(五)利用職權牟取私利的;

(六)弄虛作假、徇私枉法、庇護違法人員;

(七)刁難行政相對人,對提出異議、申辯的行政相對人加重處理,對抵制、控告、檢舉其違法行為的當事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八)不依法開具法定票據、清單的;

(九)非法收費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罰沒財物的;

(十)擅自使用扣留物品或者疏於管理致使扣留的財物嚴重受損或者滅失的;

(十一)依法應當追究責任的其他行為。

第七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視情節輕重,按照下列方式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誡勉談話;

(二)作出書面檢查;

(三)效能告誡;

(四)通報批評;

(五)暫扣行政執法證件,離崗培訓;

(六)取消行政執法資格,調離行政執法崗位;

(七)其他處分方式。

前款規定的責任追究方式可以單獨或者合併適用。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的追究行政執法責任,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誡勉談話、作出書面檢查,由被追究人員所在機關實施。

(二)離崗培訓、調離行政執法崗位,由被追究人員所在機關依照管理權限實施。

(三)通報批評、暫扣行政執法證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實施機關依法實施。暫扣行政執法證件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七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省人民政府行政執法實施機關或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意見後,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決定;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也可以依職權實施,取消行政執法資格,並將結果對外公佈:

(一)受到刑事處罰的;

(二)受到開除行政處分的;

(三)被暫扣行政執法證件兩次以上的;

(四)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有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連續兩年年度考核不稱職的。

被取消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不得在行政執法崗位工作。

第七十五條 按照誰主辦負主要責任,誰主張負相應責任,誰主管負領導責任的原則追究責任:

(一)承辦人違法或者不當執法的,由承辦人承擔責任;

(二)因審核人、批准人更改或者授意更改記錄、證據而造成的違法或者不當執法的,由審核人、批准人承擔主要責任,承辦人承擔相應責任;

(三)審核人、批准人未糾正承辦人的違法或者不當執法行為,造成審核、批准意見錯誤的,由承辦人承擔主要責任,審核人、批准人承擔相應責任;

(四)行政執法實施機關的負責人指令或者授意承辦人違法或者不當執法的,由該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承辦人承擔相應責任;

(五)應當提請集體討論決定的重大行政執法行為而不提請討論,造成違法或者不當執法的,由承辦人、審核人或者負責人承擔責任;

(六)集體討論作出的行政決定造成違法或者不當執法的,由行政執法實施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主持會議的人承擔主要責任,其他負責人承擔相應責任,但對該決定已提出不同意意見的人員不承擔責任;

(七)上級行政執法實施機關改變下級行政執法實施機關的決定造成違法或者不當執法的,由上級行政執法實施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相關負責人承擔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行政執法程序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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