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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西寧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21西寧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大家都是十分關注的大氣污染問題的,為此西寧市為了防治大氣污染,改善大氣環境質量,制定了西寧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下面是條例全文,希望大家喜歡!

2021西寧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西寧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大氣污染,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堅持規劃先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區域聯動、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將大氣污染防治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優化產業結構和佈局,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有計劃地控制或者削減重點大氣污染物的排放總量。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有效、分工明確的監管治理體系,並加強整體統籌協調。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大氣污染防治實施具體監督管理。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發佈本轄區內的大氣環境質量信息。

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化、規劃和建設、國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能源結構調整、產業結構調整和產業佈局優化工作

公安交通、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機動車排氣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規劃和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房產、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揚塵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財政、農牧、市場監督管理、教育、衞生、氣象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實施本條例。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社區)對本轄區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監督,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並配合調查處理。

工業園區管委會應當對工業園區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協助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管理職責。

第六條 本市實行大氣環境質量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環境保護目標和任務的完成情況作為對本級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的內容。考核結果應當作為政府和各有關部門績效考核的重要內容,並向社會公佈。

第七條 本市倡導文明、節約、低碳的生產生活方式。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履行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參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開展主要污染物來源解析研究,對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等大氣污染物實施協同控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普及工作,鼓勵和支持公眾參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鼓勵社會資本投入大氣污染治理。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大氣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大氣環境保護科學知識的宣傳,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污染天氣分級預警和響應機制。出現重污染天氣時,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不同的污染預警等級,向社會發布預警信息,並採取相應的響應措施。

第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大氣污染舉報制度,向社會公開舉報電話,明確政府有關部門的受理範圍和職責。有關部門在接到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給予舉報人表彰或者獎勵。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周邊州(市)的大氣污染聯防聯控工作,建立重大污染事項通報制度,逐步實現重大監測信息和污染防治技術共享,推進區域聯防聯控與應急聯動。

第二章 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十一條 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濃度控制和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相結合的管理制度。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排放的大氣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和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下達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削減指標,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年度計劃和控制措施,將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削減指標分解落實到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

第十三條 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

實行大氣污染排放許可證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大氣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責任制度,明確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按照有關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並繳納排污費。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建設對大氣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通過排污權交易取得大氣污染物排放指標。

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或者未通過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應當將配套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七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保持大氣污染處理設施的正常使用。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大氣污染處理設施。

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因維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單位應當採取限產停產等措施,確保其大氣污染物排放達到規定的標準,並立即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網絡,組織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污染源監測。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設置監測點位和監測採樣平台,保持其正常使用。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備自動監控設備,並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平台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監測數據傳輸準確。

重點排污單位對其所排放的大氣污染物進行自行監測或者委託具有環境監測資質的機構監測,記錄監測數據,並按照規定將污染物排放名稱、種類、方式、濃度等相關內容向社會公開。監測數據的保存時間不得低於五年。

大氣污染源在線自動監測的有效數據,可以作為執法依據。

第十九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排放旁路、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二十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嚴格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禁止新建、擴建嚴重影響或者可能嚴重影響大氣環境質量的建設項目。在市、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未達到治理要求的已建成項目,應當按照市、區(縣)人民政府的統一規劃,限期搬遷或者關閉。

第二十一條 新建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工業項目,應當按照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定進入工業園區。

工業園區應當安裝大氣污染監控預警系統,並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平台聯網,對園區內大氣環境質量和污染源排放情況實時監控、及時預警。

第二十二條 區(縣)、鄉(鎮)或者工業園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主管部門可以暫停審批該區域內產生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其他相關職能部門應當暫停辦理該項目相關審批手續:

(一)大氣污染物排放量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未按時完成淘汰高污染行業、工藝和設備任

務的;

(三)未按時完成大氣污染治理任務的;

(四)配套的大氣污染治理設施不完備的;

(五)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大氣污染物排放量達到總量控制指標的,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主管部門及相關職能部門應當恢復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三章 燃煤及其他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優化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合理控制能源消費總量,逐步削減煤炭消費總量。

市經濟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擬訂本市煤炭消費總量控制目標和措施,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市煤炭消費總量控制目標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措施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市發展和改革、經濟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推進本市清潔能源建設,制定促進清潔能源發展、能源結構調整的相關政策。

市經濟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積極推進現有燃用高污染燃料工業企業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二十五條 本市禁止新建、擴建高污染燃料的設施。

尚未實施清潔能源替代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應當配套建設脱硫、脱硝、除塵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煙塵等污染物排放量;燃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有關強制性標準和要求。

第二十六條 市經濟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城鄉規劃,按照大氣污染防治要求,制定經營性煤炭堆場和民用煤配送網點的佈局和總量控制計劃。

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將煤炭集中存放到經營性煤炭堆場。

第二十七條 市城鄉規劃和建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推進既有建築節能改造,執行新建建築強制性節能標準,減少能源消耗和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公佈高污染燃料禁燃區,並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逐步擴大禁燃區範圍。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的項目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已建的燃煤電廠和燃用高污染燃料鍋爐、窯爐等設施,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氣等清潔能源。

第二十九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銷售和使用不符合標準的燃煤及其製品。

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提供飲食、洗浴、住宿等服務的單位,應當使用電、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等清潔能源。

第四章 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或者進口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牌證。

排放明顯可見黑煙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上路行駛和使用。

第三十一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週期,接受安全技術檢測和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經檢測合格的,方可上路行駛。在用機動車未經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或者經檢測排放的污染物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安全檢驗合格標誌。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拆除、閒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放污染控制裝置,並保持裝置正常使用。

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車載排放診斷系統報警後,應當及時對機動車進行維修,確保車輛達到排放標準。

第三十三條 初次註冊登記或者外地遷入本市的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最新環保車型名錄;不符合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或者轉入手續。

外地轉入本市的機動車,應當到取得檢驗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排氣檢測。對不符合機動車排放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轉移登記手續。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對未取得綠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或者被標識為高污染的機動車,可以採取限制行駛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配合下,可以選擇時間和路段,利用遙感監測等技術對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督抽測;也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配合抽測,不得拒絕、阻撓。

抽測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治理並複檢,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其機動車行駛證;複檢合格的,當日發還機動車行駛證。

遙感監測取得的數據,可以作為環境執法的依據。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企業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並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對排氣污染機動車進行維修,使維修後的機動車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三十七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的機構,應當具備法定資質並依法取得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

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檢測方法和技術規範進行檢測,建立檢驗數據傳輸網絡,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時傳送檢驗數據。

第三十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鼓勵發展小排量、低能耗和新能源車與清潔能源車及其配套設施建設。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財政、交通運輸、環保、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機動車排放污染狀況,制定高排放在用機動車淘汰、治理和限制使用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九條 在用機動車經維修或者採用控制技術後,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國家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應當強制報廢,由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登記、拆解、銷燬等處理。鼓勵高排放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提前報廢。

第五章 揚塵污染防治

第四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設施工和運輸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潔,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擴大綠地、水面、濕地和鋪裝面積,防治城市揚塵污染。

城鄉規劃和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做好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十一條 從事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河道整治、建築物拆除、園林綠化等活動,建設單位應當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將防治揚塵污染費用列入工程預算,並在工程承發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防治揚塵污染的責任。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落實各項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的揚塵違法行為及查處情況,納入企業信用評價系統。

第四十二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當根據本市文明施工的有關規定,採取下列措施:

(一)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標準在施工現場周邊設置圍擋,施工單位應當對圍擋進行維護;

(二)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出入口公示施工現場負責人、環保監督員、揚塵污染控制措施、舉報電話等信息;

(三)施工單位應當對施工現場內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場地進行硬化,對其他場地進行覆蓋或者綠化,對土方集中堆放並採取覆蓋或者固化措施;

(四)空氣污染黃色、橙色、紅色預警時,施工單位應當停止土石方作業、拆除作業及其他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施工作業,施工場地應當採取覆蓋、灑水等降塵措施;

(五)建設工程施工現場出口處應當設置沖洗車輛設施,按照本市規定安裝視頻監控系統;施工車輛經除泥、沖洗後方能駛出工地,不得帶泥上路行駛;車輛清洗處應當配套設置排水、泥漿沉澱等設施;

(六)建設工程施工現場道路及進出口周邊一百米以內的道路不得存留泥土和建築垃圾;

(七)國家和省、市有關施工現場管理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三條 裝卸、運輸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的車輛,應當採用密閉化措施。運輸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對車輛機械密閉裝置的維護,確保設備正常使用,運輸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飛揚,並按照指定的時間、區域和路線行駛。

第四十四條 建築垃圾資源化處置場、渣土消納場、垃圾填埋場應當實施分區作業,按照相關標準和要求採取防治揚塵污染措施。

第四十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道路清掃沖洗保潔標準。清掃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清掃沖洗保潔標準,防治揚塵污染。

第四十六條 在揚塵、揚沙等空氣重污染天氣情況下,對城市道路、廣場和其他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工作,應當增加機械清掃、灑水、沖洗頻次,降低地面積塵負荷。

第四十七條 對城市道路實施開挖的,在揚塵防護設施驗收合格後方可開工,工程結束後應當及時對開挖道路進行恢復。

第四十八條 裸露地面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一)待開發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負責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二)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線、公共綠地的裸露地面,分別由建設、水務、農牧、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三)城鎮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權人或者管理單位負責進行覆蓋、綠化或者鋪裝。

第四十九條 露天開採、加工礦產資源、房屋拆遷,應當採取噴淋、集中開採、運輸道路硬化綠化等措施防止揚塵污染。開採後應當進行生態恢復。

堆存、裝卸煤炭、水泥、石灰、石膏、渣土、砂石、垃圾等易產生揚塵的作業,作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採取遮蓋、封閉、噴淋、圍擋等有效措施,防止拋灑、揚塵。

第五十條 禁止在城市建成區內,現場攪拌混凝土。建成區外的建設工程在施工現場設置混凝土和砂漿攪拌機的,應當配備降塵防塵裝置。

第六章 其他大氣污染防治

第五十一條 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不得開設產生惡臭、粉塵污染的修理、加工等場所,不得貯存、加工、製造或者使用產生惡臭氣體的物質。

在其他區域向大氣排放惡臭等刺激性氣體的,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污染影響周圍居民。

第五十二條 產生粉塵、廢氣的作業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採取相應的防治措施,不得無防治措施排放。

第五十三條 生產、銷售、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的,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除外。

第五十四條 儲存、運輸、裝卸和使用有毒有害氣體的,應當採取防範措施,防止突發性污染事故的發生。

第五十五條 本市鼓勵和倡導文明、綠色祭祀。

禁止露天焚燒瀝青、油氈、廢油、橡膠、塑料、皮革、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氣體的物料,確需焚燒處理的,應當採用專用焚燒裝置;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未密閉或者未使用煙氣處理裝置加熱瀝青。

禁止露天焚燒農作物秸稈、落葉、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燃放煙花爆竹。

第五十六條 從事服務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或者要求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餐飲服務場所應當採取設置專用油煙排放通道、安裝油煙淨化裝置等治理措施,確保污染物達標排放。專用油煙排放通道的排放口應當高於相鄰建築物高度或者接入其公用煙道。

城市建成區的居民住宅樓內、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及熱污染的餐飲、洗浴等服務經營場所。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的,或者取得排放許可證但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超過核定排放總量指標的,責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責任人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拒不停止排污的,可以查封排污設施。

(二)未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准,擅自開工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並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建設的,可以查封施工現場或者排污設施。

(三)配套建設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不正常使用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未經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閒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或者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因維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按照規定設置監測點位和採樣監測平台的,或者未配備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不正常運行或者未與統一監控平台聯網,未按照規定公開監測數據或者建立監測檔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並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監測數據弄虛作假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未按照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或者通過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氣污染物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七)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排放旁路、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本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

(二)違反法律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的;

(三)通過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新建、擴建高污染燃料設施,原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未按照規定改用清潔能源、配套建設脱硫、脱硝、除塵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或者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使用燃料不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強制性標準和要求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高污染禁燃區使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屆滿後繼續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或者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

(四)銷售不符合標準的燃煤及其製品的,由市場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燃煤及其製品,並處以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五)使用不符合標準的燃煤及其製品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六)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提供飲食、洗浴、住宿等服務單位未使用清潔能源的,由市、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務的,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機動車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排放檢驗合格標誌,責令限期維修達標。

機動車排放明顯可見黑煙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車輛行駛證,並處以二百元的罰款。

維修後經有資質的檢測單位檢測符合排放標準的,發還車輛行駛證和排放檢驗合格標誌,維修後污染物排放仍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繼續使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予以收繳、強制報廢,並對機動車駕駛人依法予以處罰。

非道路移動機械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或者排放明顯可見黑煙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拆除、閒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放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的罰款。

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車載排放診斷系統報警後,未對機動車進行維修,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三百元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未取得綠色環保合格標誌或者被標識為高污染的機動車輛在本市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二百元的罰款。

機動車駕駛人在市人民政府限制、禁止機動車通行的排放控制區域和時間內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員處以二百元的罰款,並扣分。

第六十五條 未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接受委託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的單位不按規定的檢測方法和技術規範進行檢測,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提供不實或虛假檢測報告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承擔機動車定期檢測的資格。

第六十六條 建設單位未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未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預算即開工建設或者未在工程承發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

第六十七條 施工現場未實施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

第六十八條 運輸車輛未按照指定的時間、區域和路線行駛,未採用密閉化措施,或者在運輸過程中超速行駛,造成物料泄露、散落,揚塵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路行駛。

第六十九條 城市道路的開挖,揚塵防護設施未驗收合格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裸露地面未按照規定進行綠化或者鋪裝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在礦產資源開採過程中未採取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工整頓。

堆存、裝卸煤炭、水泥、石灰、石膏、渣土、砂石、垃圾等易產生揚塵的作業,未採取遮蓋、封閉、噴淋、圍擋等有效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房屋拆遷過程中未採取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其停止施工。

第七十二條 在城市建成區施工工地進行現場混凝土攪拌,或者在施工工地設置砂漿攪拌機未配備降塵防塵裝置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其停止施工。

第七十三條 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貯存、加工、製造或者使用產生強烈異味、惡臭氣體的物質,造成周圍環境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產生粉塵、廢氣的作業活動未按照規定採取相應防治措施的;

(二)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經營活動,未在密閉空間、設備中進行,或者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的。

第七十五條 生產、銷售、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超過標準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 未採取防範措施儲存、運輸、裝卸有毒有害氣體的,由安全生產監督、公安、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 露天焚燒瀝青、油氈、廢油、橡膠、塑料、皮革、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氣體的物料,未採用專用焚燒裝置的,或者在人口集中地區未密閉或者未使用煙氣處理裝置加熱瀝青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露天焚燒落葉、枯草等產生煙塵的物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在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燃放煙花爆竹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八條 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安裝油煙淨化和異味處理設施或者在線監控設施、未保持設施正常運行、未定期對油煙淨化或者異味處理設施進行清洗維護並保存記錄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未超過排放標準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超過排放標準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城市建成區的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洗浴等服務項目的,由市場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對排污單位作出責令停業、關閉決定的,以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排污單位作出責令停產整治決定的,供電、供熱、供水等單位應當停止對排污單位供電、供熱、供水。

第八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且已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期限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四)建設施工、房屋拆遷現場未採取設置圍擋、覆蓋、道路硬化、噴淋、沖洗等防治揚塵污染措施,或者未使用專用車輛密閉運輸散裝、流體物料的;

(五)在城市建成區施工工地進行現場混凝土攪拌,或者在施工工地設置砂漿攪拌機未配備降塵防塵裝置的;

(六)堆存、裝卸煤炭、水泥、石灰、石膏、渣土、砂石、垃圾等易產生揚塵的作業,未採取遮蓋、封閉、噴淋、圍擋等有效措施的。

第八十一條 對處以按日連續處罰的單位,自決定按日連續處罰之日起七日內,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約談其主要負責人,並向社會公開約談情況、整改措施及結果。

第八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接到對污染大氣環境行為的舉報或者其他部門移送的違法案件,不依法查處或者泄露舉報人信息的;

(三)違反規定不公開大氣環境相關信息的;

(四)將徵收的排污費截留、擠佔或者挪作他用的;

(五)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的。

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不在道路上行駛的裝配有發動機的移動機械和可運輸的工業設備。

本條例所稱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石油焦、各種可燃廢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質燃料等。

第八十四條 本條例自20xx 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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