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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大綱

貴州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大綱

防治大氣污染是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的重要舉措,下面小編為大家蒐集的一篇“貴州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2019”,供大家參考借鑑,希望可以幫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貴州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大綱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和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大氣污染防治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防治結合、政府主導、公眾參與、協同控制、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完成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目標,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大氣環境質量確定重點工作任務和年度控制指標。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社區)根據縣級人民政府的安排,負責本轄區的大氣污染防治專項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資金投入,將大氣污染防治經費納入各級財政預算;按照有利於大氣污染物擴散的原則,合理規劃、調整城市建設和空間佈局,加強生態建設,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行大氣污染防治工作政務公開,為公眾監督政府及相關部門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便利。

第五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經濟發展方式轉變和能源結構調整等與大氣污染防治有關的工作。

工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調整、優化產業結構和推動工業企業技術升級改造等與大氣污染防治有關的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污染大氣實施監督管理。

農業、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對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大氣實施監督管理。

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對揚塵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村秸稈綜合利用工作,防止焚燒秸稈等產生的大氣污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協助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大氣污染防治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省人民政府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書和大氣污染防治計劃開展考核評價,將完成情況納入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各市、州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年度考核評價的內容,並向社會公開考核結果。

市、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與省人民政府簽訂的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書,制定本級人民政府的大氣污染防治計劃,將目標任務分解納入各縣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年度考核評價內容,並向社會公開考核結果。

第七條對涉及公眾大氣環境權益的經濟建設重大決策,或者可能對大氣環境產生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應當在作出決策前進行論證和大氣環境風險評估,必要時舉行聽證。

建立決策責任追究制度,對因決策造成大氣環境嚴重損害的,應當依法追究決策主要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的責任。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大氣環境狀況及污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發生重特大大氣污染事件的,應當將相關應急處置情況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推廣適用的大氣污染防治先進技術,支持大氣污染防治以及相關綜合利用的科學技術研究,普及大氣污染防治科學知識,提高公民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推動公眾參與大氣環境保護。對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責任和義務保護大氣環境,並有權獲取相關大氣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大氣環境保護。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採取有利於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的低碳、節儉生活方式。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結合本省大氣環境質量目標及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本省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三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主體功能區劃、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傳輸擴散規律,劃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建立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協調機制。

第十四條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省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的要求,實施燃煤火電、水泥、鋼鐵、化工等重點行業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

第十五條未達到國家或者本省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向社會公開,並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對未達到國家或者本省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工業園區,由設立該工業園區的人民政府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明確達標規劃期內禁止佈局建設大氣污染物排放主要行業的具體要求。

第十六條禁止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水泥、煤化工、燃煤火電、焦化、金屬冶煉、陶瓷等大氣污染嚴重的產業項目。

禁止引進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落後生產工藝、落後設備。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生態產業園區建設,鼓勵和引導現有工業企業入駐產業園區。新建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的工業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入相應的產業園區。

第十八條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或者建設對大氣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時,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九條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建設、安裝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和採取其他防護措施,並保證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正常使用;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閒置大氣污染防治設施。

第二十條推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第三方運營。污染設施運營單位應當在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污染防治設施實施第三方運營的,排污單位應當對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運行進行監督檢查;運營單位應當對因自身過錯造成違法排污產生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監測點位和採樣監測平台,保證正常運行,並依法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開展監測。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自行對其所排放的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原始監測記錄應當至少保存3年。不具備環境監測能力的單位,可以委託有法定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進行監測。

第二十二條省、市州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範建設安裝污染源自動檢測設備,並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平台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和數據正常傳輸。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對自動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二十三條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經營單位以及其他依法實施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如實、定期向社會公開其主要大氣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接受公眾監督。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聘請監督員,發現、勸阻大氣環境保護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環境信用管理數據庫和環境守信激勵、失信懲戒機制,並納入統一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第二十六條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大氣環境管理信息化建設,建立健全本省的環境空氣質量、重點大氣污染源監控、綜合執法、應急管理、信息發佈、數據中心等為一體的大氣環境保護工作大數據管理平台,為本省大氣環境保護工作提供信息保障,實現各級各部門數據交換、聯通與共享,推動大氣環境保護工作動態化、數字化、常態化管理。

第二十七條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和城市空氣質量日報、預報等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發布。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質量、環境監測、突發環境事件、企業環境信用等環境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序。

第二十八條本省實行市州、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區大氣環境質量排名發佈制度。大氣環境質量未達標或者嚴重下降的城市,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並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

第二十九條鼓勵支持環境公益訴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職能部門應當依法對環境公益訴訟提起人提供查閲、複製相關資料等便利。

對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協調配合,建立完善大氣污染防治相關的信息共享等機制。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重污染天氣發生時,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應對措施,並向社會公佈相關信息。

第三章污染物總量控制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污控制總量,核定排污單位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並載入排污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主要污染物減量替代、總量減少的原則明確企業排放指標來源。

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核定,建設項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原則上在項目所在區域的總量指標內平衡。建設項目所需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通過採取有效減排措施、企業內部調劑等方式仍不能滿足該項目需要的,不足部分可以通過排污權交易購買。

大氣環境質量達不到規定要求的區域,不得實施總量調劑。

第三十四條通過減量替代獲得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建設項目,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減完成前,不得核發排污許可證,不得投入生產。

第三十五條未完成年度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國家確定的環境質量目標的區域和行業,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區域和行業除民生工程以外的,排放該項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直至達到總量控制要求;發展改革等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准相關文件。

第四章燃煤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優化能源結構、控制燃煤消費總量。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清潔能源利用發展規劃,確定燃煤消費總量控制目標,並規定實施步驟。

市、州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燃煤消費總量控制目標,制定本行政區域削減燃煤和清潔能源改造計劃並組織實施;積極推廣先進燃煤設備和技術,提高煤炭利用能效。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限制燃煤區,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劃定禁止燃煤區,並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在禁止燃煤區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清潔能源改造計劃並組織推動實施,現有燃煤設施應當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等清潔能源。

禁止在限制燃煤區新建擴建燃用煤炭的鍋爐、窯爐、發電機組等設施。

第三十八條城市建成區和縣城飲食服務業應當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飲食服務業鼓勵使用清潔能源。

限制燃煤區禁止銷售、使用散煤。限制燃煤區個人用煤應當使用符合標準的固硫型煤,禁止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的固硫型煤。

第三十九條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開採,禁止銷售和燃用不符合標準的高硫份、高灰份煤炭。新建煤礦必須同步配套建設煤炭洗選設施。對已建成的煤礦,應當按照國家要求,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

第五章機動車和非道路用動力機械大氣污染防治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交優先的原則,大力發展公共交通,支持鼓勵選用新能源、清潔能源為動力的機動車。

第四十一條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生產企業和銷售企業,在本省生產和銷售新生產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應當符合本省執行的國家排放標準。

在用機動車應當符合本省執行的國家排放標準。

第四十二條機動車實行排放污染定期檢驗制度,檢驗機構應當將檢驗過程和檢驗結果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聯網。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機動車排放管理信息化平台,機動車排放檢驗信息應當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聯網。

在用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未經檢驗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檢驗合格標誌。

第四十三條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通過計量認證,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機動車排放檢驗設備;

(二)按照規定的檢測方法、技術規範和排放標準進行檢驗;

(三)不得偽造排放檢驗結果或者通過安裝作弊軟件、更換車輛上線檢測等弄虛作假的方式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經營或者參與經營機動車排放維修業務;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排放檢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具備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檢驗、機動車安全技術檢測、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資質的檢驗機構實行三檢合一,尚不具備三檢合一檢測條件的檢驗機構應當進行技術改造。新建檢驗機構應當按照三檢合一的規範進行建設。

第四十五條機動車維修單位從事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檢測業務的,應當具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範的機動車排放污染檢測條件,並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有關技術規範對在用機動車進行維修;不得提供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服務;不得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

交通運輸、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機動車維修單位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通過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對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配合。

禁止駕駛大氣污染物排放檢驗不合格或者行駛時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見污染物的機動車上路行駛。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農業、水務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管理,並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監督抽查。

第四十八條鼓勵淘汰高排放機動車和非道路用動力機械。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管、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批發、零售成品油質量的監督檢查。成品油銷售者應當定期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管、商務主管部門報告銷售成品油的質量狀況。

禁止銷售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成品油。

第六章揚塵大氣污染防治

第五十條道路運輸、工程施工、園林綠化、清掃保潔、物料堆放等活動,應當按照規定採取防治揚塵污染措施。

第五十一條在本省從事建築工程施工的單位應當具有良好的環境信用記錄。建設單位在招標施工單位時,應當將環境信用記錄納入招標條件。

第五十二條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概算,施工單位在投標報價中,應當將該費用單列,並作為不可競爭性費用。

第五十三條城市規劃區施工工地應當符合下列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單位應當公示施工現場負責人,環保監督員、揚塵污染控制措施、舉報電話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二)施工工地應當在施工現場周邊按照標準設置圍擋;

(三)施工單位應當硬化施工現場主要通道和物料堆放場所,其他場所也應進行覆蓋或者臨時綠化,對土石方、建築垃圾採取覆蓋或者固化措施;

(四)施工車輛不得帶泥上路行駛,施工工地出口應當設置沖洗車輛設施,施工車輛經除泥、沖洗後方能駛出工地;車輛清洗處需設置配套的排水、泥漿沉澱設施;

(五)道路挖掘施工過程中,施工單位應當及時覆蓋破損路面,並採取灑水等措施防治揚塵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後應當及時修復路面;

(六)建(構)築物拆除時應當設置封閉圍擋、採用噴淋等抑制揚塵措施;

(七)裝卸物料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八)遵守國家和所在城市施工環境保護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五十四條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的貯存、運輸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揚塵。

第五十五條渣土消納場和垃圾填埋場應當實施分區作業,按照相關標準和要求採取有效防治揚塵污染措施。

第五十六條道路、廣場、停車場和其他公共場所應當加強清掃保潔管理,防止揚塵污染。

第五十七條礦山開採的廢石、廢渣、泥土等應當堆放到專門存放地,並採取圍擋、設置防塵網或者防塵布等防塵措施;施工便道應當硬化。

在開山採石、採砂和開採其他礦產資源過程中以及停辦或者關閉礦山前,採礦權人應當整修被損壞的道路和露天採礦場的邊坡、斷面,恢復植被,並按照規定處置礦山開採廢棄物,防止揚塵污染。

第五十八條城市規劃區內建設工程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

其他建設工程在施工現場設置砂漿攪拌機的,應當配備降塵防塵裝置。

第七章其他大氣污染防治

第五十九條新建擴建汽車製造、傢俱製造及其他工業塗裝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使用一定比例的水性塗料等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塗料。

鼓勵改進生產工藝、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材料和產品,減少揮發性有機物排放。

第六十條市場監管、住房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加強對建築材料、裝飾裝修材料、傢俱等生產、銷售、使用的監督管理,防止揮發性有機溶劑等有害物質危害人體健康。

第六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

禁止在城鎮建成區餐飲規劃佈局外的公共場所經營露天燒烤。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以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批准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或者運行,並按替代噸位數每噸1萬元處以罰款。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維修單位未按有關維修技術規範對在用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維修治理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無償返修,按每輛車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維修經營許可。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施工單位未對施工現場內主要通道和物料堆放場所進行硬化,未對其他場所進行覆蓋或者臨時綠化,未對土石方、建築垃圾採取覆蓋或者固化措施;

(二)城市規劃區內施工工地出口未設置沖洗車輛設施,車輛清洗處未設置配套的排水、泥漿沉澱設施;

(三)道路挖掘施工過程中,施工單位未及時覆蓋破損路面,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後未及時修復路面;

(四)建(構)築物拆除時未設置封閉圍擋、採用噴淋等抑制揚塵措施。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一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人員不履行環境保護職責或者履行職責不力,致使環境質量明顯下降、重大環境問題長期得不到解決、環境嚴重污染的,由其上級機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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