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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檢驗檢測條例

上海市檢驗檢測條例

檢驗檢測資源是國家經濟建設、社會管理和公共事務的重要技術支撐。隨着社會的進步和發展,人們對檢驗檢測的市場需求與日俱增。下文是上海市檢驗檢測條例,歡迎閲讀!

上海市檢驗檢測條例
上海市檢驗檢測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檢驗檢測活動,營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促進檢驗檢測行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面向社會接受委託從事檢驗檢測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從事軍工產品的檢驗檢測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檢驗檢測,是指依據相關標準、技術規範或者約定的方法,利用儀器設備、環境設施等技術條件和專業技能,確定被檢對象的特性,並出具數據、結果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檢驗檢測機構,包括依法取得檢驗檢測資質許可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及其他依法成立、面向社會接受委託從事檢驗檢測活動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四條 從事檢驗檢測活動,應當遵循守法誠信、客觀獨立、科學準確、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檢驗檢測產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檢驗檢測工作協調機制,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解決檢驗檢測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區承擔質量技術監督職能的部門(以下統稱質量技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檢驗檢測活動監督管理綜合工作,指導、協調其他有關部門履行檢驗檢測活動監督管理職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質量技監、司法行政、公安、住房城鄉建設、農業、環保、規劃國土資源、衞生計生、水務、交通、民防、安全生產監管、食品藥品監管、經濟信息化和氣象、出入境檢驗檢疫等依法對檢驗檢測機構負有資質許可、行政處罰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統稱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檢驗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和本市對檢驗檢測機構的監督管理部門未作明確規定的,由質量技監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第七條 市質量技監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綜合協調、資源共享的原則,規劃檢驗檢測產業發展,明確產業發展目標和促進保障措施,推進檢驗檢測市場快速健康發展。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綜合使用各類專項資金,支持檢驗檢測產業發展,鼓勵檢驗檢測機構申請高新技術企業、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等認定

第八條 鼓勵檢驗檢測機構開展技術研發,創新管理服務模式,參與標準制定。支持檢驗檢測機構申請國內外實驗室認可等能力認定,使其檢驗檢測能力符合國際準則和通用要求,實現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國際互認。

鼓勵檢驗檢測機構申請儀器設備和檢驗檢測方法等專利,加大對檢驗檢測機構自主知識產權的保護力度,打擊侵犯檢驗檢測知識產權的違法行為。

第九條 檢驗檢測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制定行業服務規範和相關標準,開展業務培訓,協調解決會員糾紛,規範和引導行業有序發展。

第二章 檢驗檢測機構和人員

第十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具備與其從事檢驗檢測活動相適應的人員、儀器設備和環境設施,並建立相應的質量管理和安全管理等制度。

法律、行政法規對從事檢驗檢測活動有資質許可規定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許可;未取得資質許可的,不得從事相應的檢驗檢測活動。

第十一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採取必要措施,持續具備與其開展檢驗檢測活動相適應的能力。

鼓勵檢驗檢測機構參加政府部門、國際組織、專業技術評價機構、行業協會等開展的能力驗證和比對。取得資質許可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參加資質許可部門開展的能力驗證和比對。

第十二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經營場所、官方網站、網絡交易平台經營活動主頁面的醒目位置,公示其取得的資質許可證書、認可證書。公示信息應當真實、完整,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更新。

網絡交易平台提供者應當查驗入駐平台檢驗檢測機構的資質許可證書、認可證書,督促檢驗檢測機構在網絡交易平台經營活動主頁面公示相關信息。發現檢驗檢測機構存在虛假描述、超出資質許可範圍從事檢驗檢測活動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向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 檢驗檢測機構在從事檢驗檢測活動中發現被檢對象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強制性標準,可能存在嚴重危害環境或者公共安全情形的,應當立即向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和行業管理的需要,對前款規定的嚴重危害環境或者公共安全的情形制定信息報告目錄,並對外公佈。

第十四條 鼓勵檢驗檢測機構投保機構責任保險和人員職業責任保險,提高檢驗檢測機構的賠付能力和風險抵禦水平。

第十五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檢驗檢測人員有執業資格規定的,檢驗檢測人員應當符合相應的資格要求。

檢驗檢測機構在聘用檢驗檢測人員之前,應當通過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等途徑查詢其信用記錄,不得聘用法律、法規禁止從事檢驗檢測活動的人員。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建立必要的檢驗檢測人員培訓和考核制度,確保檢驗檢測人員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術能力。

第十六條 檢驗檢測機構和人員應當獨立開展檢驗檢測活動,不受任何可能干擾其技術判斷因素的影響。

檢驗檢測機構和人員應當恪守職業道德,誠信自律,確保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真實、準確、完整。

第十七條 檢驗檢測機構和人員對其在檢驗檢測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祕密、商業祕密、技術祕密和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八條 檢驗檢測機構和人員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偽造、變造檢驗檢測數據、結果,或者以其他方式出具虛假檢驗檢測數據、結果;

(二)偽造、變造檢驗檢測機構印章、資質許可標誌或者檢驗檢測人員簽字;

(三)推銷、監製被檢對象或者其他與檢驗檢測活動有利益關聯的產品、服務;

(四)其他影響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真實、準確、完整的行為。

第三章 檢驗檢測行為

第十九條 檢驗檢測機構接受委託開展檢驗檢測活動,應當與委託人簽訂檢驗檢測服務合同,約定檢驗檢測項目、依據、樣品獲取及處置方式、報告形式等內容。

第二十條 檢驗檢測機構屬於事業單位法人且面向社會接受委託的,應當向社會公佈其資質許可範圍內能夠提供的檢驗檢測項目。在公告的項目範圍內,除下列情形外,不得拒絕提供檢驗檢測服務;因下列情形無法提供檢驗檢測服務的,應當説明理由:

(一)被檢對象不符合樣品標準或者技術規範的;

(二)對所承擔的政府委託業務公正性產生影響的;

(三)因設備故障等原因暫時停止對外服務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鼓勵其他檢驗檢測機構在其資質許可範圍內提供前款規定的普遍服務,並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一條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因履行職責或者提供公共服務的需要,使用財政性資金委託他人進行檢驗檢測的,應當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進行。

對因出具虛假檢驗檢測數據、結果受到處罰的檢驗檢測機構,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內,前款規定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不得購買其檢驗檢測服務。

第二十二條 檢驗檢測機構通過採樣、抽樣等方式獲取樣品的,應當與委託人約定採樣、抽樣的具體要求。檢驗檢測機構通過委託人送樣獲取樣品的,委託人應當如實告知樣品的來源、識別信息和基本狀態;委託人未如實告知的,檢驗檢測機構可以拒絕提供檢驗檢測服務。

檢驗檢測機構和委託人應當對樣品的來源、識別信息和基本狀態進行確認並做好記錄,確保樣品的可追溯性。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依據相關標準、技術規範或者約定的要求對樣品進行保管和處置。

第二十三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依據相關標準、技術規範或者約定的方法進行檢驗檢測,並出具檢驗檢測報告。檢驗檢測報告應當註明樣品獲取方式、檢驗檢測依據,以及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等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指使、利誘、脅迫檢驗檢測機構和人員出具虛假檢驗檢測報告。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向社會公佈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應當保證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真實、完整,不得偽造、變造檢驗檢測數據、結果,不得作誤導性的解釋和説明。

第二十五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對檢驗檢測活動的原始記錄和檢驗檢測報告建立檔案,並至少保存六年。法律、法規有專門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委託人對檢驗檢測數據、結果有異議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向委託人進行解釋説明;委託人有需要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向委託人提供相關原始記錄和其他證明材料。法律、法規有專門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質量技監部門應當會同其他資質許可部門建立聯合現場評審制度,組建聯合評審專家組,對檢驗檢測機構同時申請多項資質許可或者申請相關資質許可的複審,實施聯合現場評審。

聯合現場評審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質量技監部門會同其他資質許可等部門制定併發布。

第二十七條 檢驗檢測機構申請以計量認證為前置條件的資質許可的,資質許可部門應當依法採信計量認證結果,對相同內容不再重複考核,但發現檢驗檢測機構不再符合計量認證規定的除外。

前款所稱計量認證,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對檢驗檢測機構的基本條件和技術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實施的資質許可。

第二十八條 除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係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的資質許可事項外,信用記錄良好、無違法違規行為的檢驗檢測機構申請資質許可變更或者延續的,資質許可部門可以依法簡化現場評審或者採用書面評審等方式。

第二十九條 市質量技監部門應當會同其他資質許可部門公佈取得資質許可的檢驗檢測機構名錄及其項目範圍,供社會公眾查詢;對屬於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檢驗檢測項目,應當予以標註。

第三十條 市質量技監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建立聯合監管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組建行業監管專家庫,編制檢驗檢測機構的專項監督檢查計劃。

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監督檢查計劃,對檢驗檢測機構開展監督檢查,組織能力驗證和比對,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十一條 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分類監管制度,按照檢驗檢測行業風險程度、能力認定結果、日常監管記錄、舉報投訴等情況對檢驗檢測機構進行分類,根據分類結果對檢驗檢測機構實施不同頻次、方式的監督檢查,並依法公佈監督檢查結果。

第三十二條 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檢驗檢測經營活動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向檢驗檢測機構、委託人等有關單位及人員詢問、調查有關情況;

(三)查閲、複製有關的檢驗檢測活動檔案、合同、發票、賬簿及其他相關資料;

(四)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投訴舉報線索,對涉嫌出具虛假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檢驗檢測機構相關辦公場所、儀器設備實施查封、扣押。

第三十三條 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將檢驗檢測機構和人員的行政處罰信息予以公開,並將其受到的行政處罰等信息納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對於信用狀況不良的檢驗檢測機構和人員,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日常監管中將其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增加檢查頻次,加強現場核查。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政府購買服務、授予榮譽或者提供政策扶持時,應當查詢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對信用狀況不良的檢驗檢測機構和人員,依法予以限制。

第三十四條 市質量技監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開展檢驗檢測行業統計分析,並每年向社會發布本市檢驗檢測行業發展報告,報告內容包括:

(一)檢驗檢測機構的數量、分佈、種類;

(二)檢驗檢測行業年度業務開展情況;

(三)檢驗檢測行業存在的問題、原因及相應對策;

(四)其他需要發佈的情況。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依法向市質量技監部門報送相關統計信息。

第三十五條 能力認定機構應當對取得其認定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跟蹤監督,驗證其是否持續符合認定條件。檢驗檢測機構不再符合認定條件的,能力認定機構應當撤銷其能力證明文件,並予以公佈。

第三十六條 檢驗檢測相關行業協會可以制定行業規範和自律規則,對違規的會員採取警告、通告批評、開除會員資格等懲戒措施。發現檢驗檢測機構存在違法活動的,應當及時向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發現檢驗檢測機構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的,有權向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投訴、舉報。

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告知投訴、舉報人,對能夠確定有權處理部門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檢驗檢測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處分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法律、法規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檢驗檢測機構和人員不再符合資質許可或者執業資格條件仍繼續從事相應檢驗檢測活動的,由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按規定要求改正的,暫扣其資質許可證;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其資質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檢驗檢測機構未在經營場所、官方網站、網絡交易平台經營活動主頁面的醒目位置公示相關信息的,由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網絡交易平台提供者未履行信息查驗義務,或者未按照規定向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的,由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檢驗檢測機構在從事檢驗檢測活動中發現被檢對象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強制性標準,可能存在嚴重危害環境或者公共安全情形時,未立即向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的,由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其所收取的檢驗檢測費用,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檢驗檢測機構偽造、變造檢驗檢測數據、結果,或者以其他方式出具虛假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由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其所收取的檢驗檢測費用,並處檢驗檢測費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檢驗檢測費用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出具虛假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檢驗檢測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依法禁止其從事檢驗檢測活動。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檢驗檢測機構偽造、變造檢驗檢測機構印章、資質許可標誌或者檢驗檢測人員簽字的,由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其所收取的檢驗檢測費用,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實施偽造、變造行為的檢驗檢測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屬於事業單位法人且面向社會接受委託的檢驗檢測機構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檢驗檢測服務的,由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檢驗檢測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聘用法律、法規禁止從事檢驗檢測活動的人員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出具的檢驗檢測數據、結果失實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相關標準、技術規範進行檢驗檢測,或者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不符合要求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保存原始記錄和檢驗檢測報告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企業、高校、科研院所等單位設立的實驗室、研發中心等內部機構,面向社會接受委託從事檢驗檢測活動,參照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評審準則

3.1 資質認定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和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技術規範的規定,對檢驗檢測機構的基本條件和技術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實施的評價許可。

3.2 檢驗檢測機構

依法成立,依據相關標準或者技術規範,利用儀器設備、環境設施等技術條件和專業技能,對產品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特定對象進行檢驗檢測的專業技術組織。

3.3 資質認定評審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和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自行或者委託專業技術評價機構, 組織評審員,對檢驗檢測機構是否符合《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規定的資質認定條件所進行的審查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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