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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精神衞生條例

上海市精神衞生條例

精神衞生問題既是全球性的重大公共衞生問題,也是較為突出的社會問題。上海市精神衞生條例該如何制定?下文是上海市精神衞生條例,歡迎閲讀!

上海市精神衞生條例
上海市精神衞生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精神衞生事業,規範和完善精神衞生服務,維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衞生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維護和增進市民心理健康、預防和治療精神障礙、促進精神障礙患者康復等活動,推進精神衞生服務體系建設,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領導精神衞生工作,組織編制精神衞生髮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設和完善精神障礙的預防、治療和康復服務體系,建立健全精神衞生工作協調機制和工作責任制,統籌協調精神衞生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對有關部門承擔的精神衞生工作進行考核、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組織開展預防精神障礙發生、促進精神障礙患者康復等工作。

第四條 市衞生計生部門主管本市精神衞生工作。區、縣衞生計生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精神衞生工作。

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發展改革、財政、司法行政、規劃國土資源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精神衞生工作。

第五條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依照法律、法規或者接受政府委託,動員社會力量開展精神衞生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依照法律和本條例的規定開展精神衞生工作,並對所在地人民政府開展的精神衞生工作予以協助。

鼓勵和支持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紅十字會、科學技術協會等團體,以及行業協會、慈善組織、志願者組織、老齡組織等社會組織和個人,依法開展精神衞生工作。

第六條 精神障礙患者的人格尊嚴、人身和財產安全不受侵犯。

精神障礙患者的教育、勞動、醫療以及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等方面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學校或者單位不得以曾患精神障礙為由,侵害精神障礙患者康復後享有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幫助精神障礙患者及時就診,照顧其生活,做好看護管理,並維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

精神障礙患者的家庭成員應當創造和睦、文明的家庭環境,幫助精神障礙患者提高社會適應能力和就學、就業能力。

禁止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遺棄精神障礙患者。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醫療機構和專業人員開展精神衞生宣傳活動,鼓勵和支持各類團體和社會組織普及精神衞生知識,引導公眾關注心理健康,提高公眾對精神障礙的認知和預防能力。

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互聯網站等媒體應當宣傳心理健康和精神障礙預防知識,營造全社會尊重、理解、關愛精神障礙患者的輿論環境。

第二章 精神衞生服務體系

第九條 本市建立以精神衞生專科醫療機構和精神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為主體,設置精神科門診或者心理治療門診的綜合性醫療機構、專門從事心理治療的醫療機構為輔助,社區衞生服務機構、精神障礙患者社區康復機構、精神障礙患者社區養護機構和心理諮詢機構等為依託的精神衞生服務體系。

第十條 精神衞生服務內容包括:

(一)精神障礙的預防;

(二)心理諮詢;

(三)心理治療以及精神障礙的診斷與治療;

(四)社區精神康復和慢性精神障礙患者養護;

(五)有助於市民心理健康的其他服務。

第十一條 市和區、縣精神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根據同級衞生計生部門的要求,組織開展精神障礙的預防和監測,社區精神障礙防治工作的指導、評估、培訓等工作。

第十二條 心理諮詢機構為社會公眾提供下列心理諮詢服務:

(一)一般心理狀態與功能的評估;

(二)心理髮展異常的諮詢與干預;

(三)認知、情緒或者行為問題的諮詢與干預;

(四)社會適應不良的諮詢與干預;

(五)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心理諮詢服務。

第十三條 精神衞生專科醫療機構和設置精神科門診的綜合性醫療機構(以下統稱精神衞生醫療機構)開展精神障礙的診斷與治療服務。

設置心理治療門診的綜合性醫療機構、專門從事心理治療的醫療機構開展心理治療服務。

社區衞生服務機構開展精神障礙的社區預防和康復服務。精神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與精神衞生專科醫療機構應當主動向社區衞生服務機構提供相關技術支持。

第十四條 精神障礙患者社區康復機構為精神障礙患者提供生活自理能力和社會適應能力等方面的康復訓練。

精神障礙患者社區養護機構為生活自理困難的精神障礙患者提供護理和照料服務。

第十五條 從事精神衞生服務工作的執業醫師、護士、心理治療師、心理諮詢師、康復治療專業人員和社會工作者等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以及執業規範,從事精神衞生服務。

第三章 心理健康促進和精神障礙預防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招募志願者等方式,組織社會力量和具有精神衞生專業知識的人員,為社區居民提供公益性的心理健康指導。

社區衞生服務機構應當按照衞生計生部門的要求,進行精神障礙的識別和轉診,配合進行精神障礙的早期干預和隨訪管理。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開展心理健康促進、精神衞生知識宣傳教育等活動。社區衞生服務機構應當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提供技術指導。

第十七條 教育部門應當會同衞生計生部門將學生心理健康教育納入學校整體教育工作,開展學生心理問題和精神障礙的評估和干預。

學校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配備或者聘請具有相應專業技術水平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師、輔導人員,設立校內心理健康教育與諮詢機構,對學生開展心理健康監測、心理健康教育和諮詢服務,為精神障礙學生接受教育創造條件。學前教育機構應當開展符合幼兒特點的心理健康教育。

鼓勵具有專業資質的精神衞生服務機構參與學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創造有益於職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環境,關注職工的心理健康,對處於職業發展特定時期或者在易引發心理健康問題的特殊崗位工作的職工,組織社會力量和專業心理諮詢人員,有針對性地開展心理健康教育和服務。

第十九條 市衞生計生部門應當設立心理危機干預服務平台,組織開展心理危機干預的服務、監測、教育、培訓、技術研究和評估等工作,併為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等行政部門和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紅十字會等團體以及慈善組織、志願者組織等社會組織開展相關工作提供技術支持。

醫療機構應當與心理危機干預服務平台建立聯繫機制。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開展診療活動時,發現就診者需要進行心理危機干預的,應當及時聯繫其近親屬,並建議接受心理危機干預服務平台的幫助。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心理危機干預應急處置的協調機制,將心理危機干預列入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建應急處置隊伍,開展心理危機干預應急處置工作。

第二十一條 在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衞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可能影響公眾心理健康的突發事件時,市衞生計生部門應當及時組織精神衞生服務機構以及社會組織、志願者為有需求的公眾提供心理援助。

第四章 心理諮詢機構

第二十二條 單位或者個人可以申請設立心理諮詢機構,提供心理諮詢服務。設立營利性心理諮詢機構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取得《營業執照》。設立非營利性心理諮詢機構應當向民政部門申請登記,取得《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民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申請設立心理諮詢機構,作出准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作出准予登記決定的,頒發《營業執照》或者《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同時應當抄告衞生計生部門,並由衞生計生部門將心理諮詢機構名單向社會公佈;作出不予登記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民政部門登記,不得開展心理諮詢服務。

第二十三條 心理諮詢機構開展心理諮詢服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固定的提供心理諮詢服務的場所;

(二)具備必要的心理測量設施和設備;

(三)有三名以上符合心理諮詢師從業要求的諮詢人員,其中至少有兩名具有心理諮詢師二級以上國家職業資格。

第二十四條 心理諮詢師應當按照心理諮詢師國家職業標準的要求,經考試合格取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並在依法設立的心理諮詢機構或者精神衞生醫療機構實習一年,經實習單位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心理諮詢服務。

心理諮詢師實習考核管理辦法,由市衞生計生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心理諮詢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加強自律,依法開展心理諮詢服務。

心理諮詢機構應當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職業道德教育,組織開展業務培訓,提高其職業道德素養和業務能力。

心理諮詢機構不得安排不符合從業要求的人員提供心理諮詢服務。

第二十六條 心理諮詢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執業規範提供心理諮詢服務,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接受諮詢者告知心理諮詢服務的性質以及相關的權利和義務;

(二)未經接受諮詢者同意,不得對諮詢過程進行錄音、錄像,確實需要進行案例討論或者採用案例進行教學、科研的,應當隱去可能據以辨認接受諮詢者身份的有關信息;

(三)發現接受諮詢者有傷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安全傾向的,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意外事件發生,並及時通知其近親屬;

(四)發現接受諮詢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礙的,應當建議其到精神衞生醫療機構就診。

心理諮詢人員不得從事心理治療或者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

第二十七條 衞生計生部門應當規範和促進心理諮詢行業協會建設,指導行業協會開展工作。

心理諮詢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自律的規章制度,督促會員依法開展心理諮詢活動,組織開展業務培訓,引導行業健康發展。對違反自律規範的會員,行業協會應當按照協會章程的規定,採取相應的懲戒措施。

第二十八條 衞生計生部門應當對心理諮詢機構提供心理諮詢服務進行業務指導,加強監督檢查,定期公佈檢查結果,並根據檢查結果實施分類管理。

心理諮詢機構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向衞生計生部門報告上一年度開展心理諮詢業務的情況以及從業人員變動情況。

第五章 精神障礙患者的看護、診斷與治療

第二十九條 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在對精神障礙患者進行看護管理時,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妥善看護未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避免其因病傷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安全;

(二)根據醫囑,督促精神障礙患者接受門診或者住院治療,協助辦理精神障礙患者的住院或者出院手續;

(三)協助精神障礙患者進行康復治療或者職業技能培訓,幫助其融入社會。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精神障礙患者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為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提供必要的幫助。

精神障礙患者就診的精神衞生醫療機構及其精神科執業醫師、社區衞生服務機構,應當為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提供專業指導和必要的幫助。

第三十一條 除疑似精神障礙患者本人自行到精神衞生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外,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的近親屬可以將其送往精神衞生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

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危險的,其近親屬、所在學校或者單位、當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制止,並將其送往精神衞生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學校或者單位、當地公安機關送診的,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其近親屬。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發現的,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精神衞生醫療機構接到送診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不得拒絕為其作出診斷。

第三十二條 精神障礙的診斷應當由具有主治醫師以上職稱的精神科執業醫師作出。

精神衞生醫療機構對於送診的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危險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應當立即指派具有主治醫師以上職稱的精神科執業醫師進行診斷。無法立刻作出診斷結論的,應當將其留院觀察,並在七十二小時內作出診斷結論。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精神衞生醫療機構不得違背本人意志進行精神障礙的醫學檢查。

第三十三條 在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留院觀察期間,精神衞生醫療機構認為需要治療的,應當經疑似精神障礙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書面同意,方可實施治療。其中,對不予治療可能危害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生命安全的軀體疾病,無法及時取得疑似精神障礙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書面同意的,精神衞生醫療機構可以先行治療,將治療的理由告知疑似精神障礙患者及其近親屬,並在病歷中予以記錄。

第三十四條 精神衞生醫療機構應當為經門診、急診診斷的精神障礙患者制定相應的治療方案,並告知其監護人有關注意事項。接受非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應當配合精神衞生醫療機構做好精神障礙患者的治療工作。

第三十五條 診斷結論、病情評估表明就診者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並已經發生傷害自身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的危險的,應當對其實施住院治療,但其監護人不同意的除外。

診斷結論、病情評估表明就診者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並已經發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應當對其實施住院治療。

第三十六條 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序鑑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障礙患者,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需要強制醫療的,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執行。

第三十七條 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已經發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精神障礙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對需要住院治療的診斷結論有異議,不同意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的,可以要求原精神衞生醫療機構或者其他精神衞生醫療機構再次診斷。

接受再次診斷申請的精神衞生醫療機構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指派兩名以上具有主治醫師以上職稱的精神科執業醫師進行再次診斷,並於面見、詢問精神障礙患者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出具再次診斷結論。

精神障礙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對再次診斷結論有異議的,可以依法自主委託具有執業資質的鑑定機構進行精神障礙醫學鑑定。

第三十八條 診斷結論表明精神障礙患者需要住院治療的,精神衞生醫療機構應當出具書面通知。精神障礙患者本人可以自行辦理住院手續,也可以由其監護人辦理住院手續。

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因存在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危險而需要住院,其監護人不辦理住院手續的,由其所在的學校或者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辦理住院手續,必要時可以由公安機關協助,並由精神衞生醫療機構在精神障礙患者病歷中予以記錄。

第三十九條 精神衞生醫療機構應當根據患者的不同病情提供相適宜的設施、設備,併為患者創造接近正常生活的環境和條件。

第四十條 精神衞生醫療機構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藥物治療,應當以診斷和治療為目的,使用安全、有效的藥物。

精神衞生醫療機構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心理治療,應當由符合要求的心理治療人員提供。

第四十一條 住院精神障礙患者符合出院條件的,應當及時辦理出院手續。

精神障礙患者可以自行辦理出院手續,也可以由其監護人辦理出院手續;精神障礙患者本人沒有能力辦理出院手續的,其監護人應當為其辦理出院手續。

第四十二條 精神障礙患者本人或者其監護人需要獲得精神障礙醫學診斷證明的,可以向作出醫學診斷的精神衞生醫療機構提出申請。

精神障礙醫學診斷證明應當經兩名具有主治醫師以上職稱的精神科執業醫師診斷後出具,由精神衞生醫療機構審核並加蓋公章後簽發。

精神障礙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對醫學診斷證明中的結論提出異議的,出具醫學診斷證明的精神衞生醫療機構應當組織兩名以上精神科執業醫師(其中至少有一名具有副主任醫師以上職稱)進行醫學診斷證明的複核。

精神障礙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對複核結論提出異議的,精神衞生醫療機構應當組織會診。

第四十三條 對查找不到近親屬的流浪乞討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由民政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幫助送往精神衞生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其中,涉嫌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幫助送往精神衞生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

查找不到近親屬的流浪乞討精神障礙患者需要住院治療的,由送診的有關部門辦理住院手續。

流浪乞討精神障礙患者經救治,病情穩定或者治癒的,民政部門應當及時進行甄別和確認身份。經甄別屬於救助對象的,可以移交救助管理站實施救助;不屬於救助對象的,相關部門應當協助精神衞生醫療機構做好精神障礙患者出院工作。

第四十四條 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出院時,經具有主治醫師以上職稱的精神科執業醫師病情評估,認為有接受定期門診治療和社區隨訪必要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應當協助其接受定期門診治療和社區隨訪。

市衞生計生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等行政部門制定定期門診和社區隨訪的工作規範。

第四十五條 與精神障礙患者有利害關係的精神科執業醫師不得為該精神障礙患者進行診斷和出具醫學診斷證明。

對精神障礙進行診斷的精神科執業醫師不得為同一精神障礙患者進行再次診斷、複核、會診和醫學鑑定。

第四十六條 精神障礙患者在精神衞生醫療機構內已經發生或者將要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精神衞生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沒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況下,可以實施約束、隔離等保護性醫療措施。精神障礙患者病情穩定後,應當及時解除保護性醫療措施。實施約束、隔離等保護性醫療措施的,一般不超過二十四小時。

保護性醫療措施的決定應當由精神科執業醫師作出,並在病歷資料中記載和説明理由。實施保護性醫療措施應當遵循診斷標準和治療規範,並在實施後及時告知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

禁止利用約束、隔離等保護性醫療措施懲罰精神障礙患者。

第四十七條 精神衞生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住院治療管理制度,保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安全,避免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擅自離院。

精神衞生醫療機構發現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擅自離院的,應當立即尋找,並通知其監護人或者其他近親屬;精神障礙患者行蹤不明的,精神衞生醫療機構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所在地公安機關。

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其他近親屬或者公安機關在發現擅自離院的精神障礙患者後,應當通知其住院治療的精神衞生醫療機構,並協助將其送回。

第四十八條 精神衞生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將精神障礙患者在診斷、治療以及其他相關服務過程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以書面形式告知精神障礙患者及其監護人。精神障礙患者及其監護人可以向醫務人員瞭解與其相關的病情、診斷結論、治療方案及其可能產生的後果。

醫學教學、科研等活動涉及精神障礙患者個人的,應當向精神障礙患者及其監護人書面告知醫學教學、科研等活動的目的、方法以及可能產生的後果,並取得精神障礙患者的書面同意;無法取得精神障礙患者意見的,應當取得其監護人書面同意後方可進行。

第四十九條 因醫學教學、學術交流、宣傳教育等需要在公開場合介紹精神障礙患者的病情資料的,應當隱去能夠識別該精神障礙患者身份的資料。

第六章 精神障礙的康復

第五十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精神衞生事業的發展要求,組織推進精神障礙患者社區康復機構和養護機構的布點建設,逐步形成佈局合理、功能完善的康復、養護服務網絡。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為公益性社區康復機構的建設、改造和管理提供支持,組織社區康復機構為精神障礙患者提供就近康復的場所和生活技能、職業技能訓練,滿足精神障礙患者社區康復和生活的基本需求。使用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對社區康復機構和養護機構的相關費用予以補貼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鼓勵社會力量建設精神障礙患者社區康復機構和養護機構,或者提供康復、養護服務。

税務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精神障礙患者社區康復機構和養護機構税收減免優惠。

鼓勵企業扶持社區康復機構,將適合精神障礙患者生產、經營的產品、項目優先安排給社區康復機構生產或者經營。

第五十一條 區、縣民政部門會同殘疾人聯合會指導街道、鄉、鎮精神障礙患者社區康復機構和養護機構的組建和管理,組織開展精神障礙患者生活技能、職業技能康復及護理和照料服務等工作。

第五十二條 精神障礙患者社區康復機構應當配備康復治療專業人員,為精神障礙患者提供專業化的精神康復服務,並安排精神障礙患者參加有利於康復的職業技能訓練、文化娛樂、體育等活動,提供工作能力、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能力等方面的康復訓練,增強精神障礙患者生活自理能力和社會適應能力,幫助精神障礙患者參與社會生活。參加勞動的精神障礙患者應當獲得相應的報酬。

第五十三條 精神衞生醫療機構應當為接受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提供康復服務,幫助精神障礙患者進行自我管理能力和社會適應能力的訓練。

有條件的精神衞生醫療機構可以為精神障礙患者提供社區康復和社區養護服務。

精神衞生醫療機構和社區衞生服務機構應當對精神障礙患者社區康復機構開展精神障礙康復訓練進行專業指導,向精神障礙患者及其監護人普及康復知識,傳授康復方法。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精神衞生工作需要,加大財政投入力度,將精神衞生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促進精神衞生事業持續健康發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切實保障公立精神衞生專科醫療機構基本建設、日常運行、學科建設和人才培養所需的經費。

第五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購買精神衞生相關服務的機制,及時向社會公佈購買服務信息。

鼓勵和支持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個人基於公益目的,通過志願服務等方式,為精神障礙患者及其家庭提供幫助,推動精神衞生事業發展。向精神衞生事業捐贈財產的,依法享受税收優惠。

第五十六條 衞生計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等行政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採取措施,發展和完善滿足社會需求的精神衞生服務和人員隊伍建設。

鼓勵和支持開展精神衞生科學技術研究和精神衞生專門人才的培養,將精神醫學納入醫學相關專業的教學計劃。有關科研院所、大專院校、醫療機構應當加強精神障礙的預防、診斷、治療、康復的基礎研究和臨牀研究,提高精神衞生服務水平。

市衞生計生部門應當將精神障礙預防、診斷、治療、康復知識教育納入全科醫師培養大綱和非精神科執業醫師繼續教育內容,提高其識別精神障礙的能力。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民政等行政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加強精神障礙患者社區康復機構和養護機構工作隊伍建設,提高專業化、職業化水平。

教育部門對教師進行上崗前和在崗培訓,應當有精神衞生的內容,並定期組織心理健康教育教師、輔導人員進行專業培訓。

第五十七條 精神衞生工作人員的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精神衞生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全社會應當尊重精神衞生工作人員。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精神衞生醫療機構、精神障礙患者社區康復機構和養護機構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精神衞生工作人員的職業保護,提高精神衞生工作人員的待遇水平,並按照規定給予適當的津貼,具體標準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市衞生計生部門確定。精神衞生工作人員因工緻傷、致殘、死亡的,其工傷待遇以及撫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市衞生計生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完善相關醫療保險政策,引導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精神障礙患者接受門診、社區治療等服務。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確定精神障礙患者醫療救助的內容和標準,並依法給予醫療救助和適當的生活救助。

第五十九條 市衞生計生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醫療費用減免。

市和區、縣衞生計生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組織醫療衞生機構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免費提供基本公共衞生服務。

第六十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促進福利企業發展,扶持有勞動能力的精神障礙患者從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幫助精神障礙患者融入社會。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推動精神障礙患者的就業培訓工作。精神障礙患者有權參加職業技能培訓,提高就業能力。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聘用有相應勞動能力的精神障礙患者。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精神障礙患者所在單位應當安排精神障礙患者從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保障精神障礙患者享有同等待遇。

第六十一條 精神障礙患者因合法權益受到侵害需要法律援助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十二條 本市建立健全精神衞生服務行業自律組織和管理機制,培育並提高行業自律組織自身服務管理能力。行業自律組織應當加強本行業從業機構和人員的自我監督和管理,促進本行業服務水平的提高。

第六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情形,有權向衞生計生、工商行政管理、民政、公安等行政部門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投訴舉報人。

第六十四條 市衞生計生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民政等有關部門建立精神衞生工作信息共享機制,並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信息的錄入和更新,實現信息互聯互通、交流共享。衞生計生、公安、民政等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精神衞生工作中獲得的精神障礙患者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市衞生計生部門應當推進各類精神衞生服務機構加強信息交流。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理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六十六條 衞生計生等行政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組織開展心理危機干預工作的;

(二)未將心理諮詢機構名單向社會公佈的;

(三)未對心理諮詢機構提供心理諮詢服務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醫療費用減免的;

(五)未按照規定組織醫療衞生機構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免費提供基本公共衞生服務的;

(六)接到投訴舉報未及時進行處理的;

(七)未建立精神衞生工作信息共享機制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六十七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民政部門登記,擅自開展心理諮詢服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民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十八條 心理諮詢機構開展心理諮詢服務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要求的,由衞生計生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拒不改正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民政部門依法予以撤銷登記。

第六十九條 心理諮詢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衞生計生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安排不符合從業要求的人員提供心理諮詢服務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提供心理諮詢服務的。

第七十條 不符合心理諮詢人員從業要求的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從事心理諮詢服務的,由衞生計生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心理諮詢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提供心理諮詢服務的,由衞生計生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

第七十一條 精神衞生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衞生計生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關醫務人員,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有關醫務人員的執業證書;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安排不符合要求的精神科執業醫師進行精神障礙診斷、再次診斷、出具醫學診斷證明、醫學診斷證明覆核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對精神障礙患者進行診斷、再次診斷、出具醫學診斷證明、複核、會診和醫學鑑定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經精神障礙患者或者其監護人書面同意,擅自進行涉及精神障礙患者個人的醫學教學、科研等活動的。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精神障礙患者或者他人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精神衞生法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發展精神衞生事業,規範精神衞生服務,維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展維護和增進公民心理健康、預防和治療精神障礙、促進精神障礙患者康復的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精神衞生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預防、治療和康復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精神障礙患者的人格尊嚴、人身和財產安全不受侵犯。

精神障礙患者的教育、勞動、醫療以及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等方面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精神障礙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單位、病歷資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斷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職責需要公開的除外。

第五條全社會應當尊重、理解、關愛精神障礙患者。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歧視、侮辱、虐待精神障礙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礙患者的人身自由。

新聞報道和文學藝術作品等不得含有歧視、侮辱精神障礙患者的內容。

第六條精神衞生工作實行政府組織領導、部門各負其責、家庭和單位盡力盡責、全社會共同參與的綜合管理機制。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精神衞生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設和完善精神障礙的預防、治療和康復服務體系,建立健全精神衞生工作協調機制和工作責任制,對有關部門承擔的精神衞生工作進行考核、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組織開展預防精神障礙發生、促進精神障礙患者康復等工作。

第八條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精神衞生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精神衞生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精神衞生工作。

第九條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維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

禁止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遺棄精神障礙患者。

第十條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及其地方組織依照法律、法規或者接受政府委託,動員社會力量,開展精神衞生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依照本法的規定開展精神衞生工作,並對所在地人民政府開展的精神衞生工作予以協助。

國家鼓勵和支持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紅十字會、科學技術協會等團體依法開展精神衞生工作。

第十一條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精神衞生專門人才的培養,維護精神衞生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加強精神衞生專業隊伍建設。

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精神衞生科學技術研究,發展現代醫學、我國傳統醫學、心理學,提高精神障礙預防、診斷、治療、康復的科學技術水平。

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精神衞生領域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持組織、個人提供精神衞生志願服務,捐助精神衞生事業,興建精神衞生公益設施。

對在精神衞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心理健康促進和精神障礙預防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心理健康促進和精神障礙預防工作,提高公眾心理健康水平。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當包括心理援助的內容。發生突發事件,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具體情況,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組織開展心理援助工作。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應當創造有益於職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環境,關注職工的心理健康;對處於職業發展特定時期或者在特殊崗位工作的職工,應當有針對性地開展心理健康教育。

第十六條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精神衞生知識教育;配備或者聘請心理健康教育教師、輔導人員,並可以設立心理健康輔導室,對學生進行心理健康教育。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對幼兒開展符合其特點的心理健康教育。

發生自然災害、意外傷害、公共安全事件等可能影響學生心理健康的事件,學校應當及時組織專業人員對學生進行心理援助。

教師應當學習和了解相關的精神衞生知識,關注學生心理健康狀況,正確引導、激勵學生。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重視教師心理健康。

學校和教師應當與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近親屬溝通學生心理健康情況。

第十七條醫務人員開展疾病診療服務,應當按照診斷標準和治療規範的要求,對就診者進行心理健康指導;發現就診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礙的,應當建議其到符合本法規定的醫療機構就診。

第十八條監獄、看守所、拘留所、強制隔離戒毒所等場所,應當對服刑人員,被依法拘留、逮捕、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等,開展精神衞生知識宣傳,關注其心理健康狀況,必要時提供心理諮詢和心理輔導。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衞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分別對本法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的單位履行精神障礙預防義務的情況進行督促和指導。

第二十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開展社區心理健康指導、精神衞生知識宣傳教育活動,創建有益於居民身心健康的社區環境。

鄉鎮衞生院或者社區衞生服務機構應當為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社區心理健康指導、精神衞生知識宣傳教育活動提供技術指導。

第二十一條家庭成員之間應當相互關愛,創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環境,提高精神障礙預防意識;發現家庭成員可能患有精神障礙的,應當幫助其及時就診,照顧其生活,做好看護管理。

第二十二條國家鼓勵和支持新聞媒體、社會組織開展精神衞生的公益性宣傳,普及精神衞生知識,引導公眾關注心理健康,預防精神障礙的發生。

第二十三條心理諮詢人員應當提高業務素質,遵守執業規範,為社會公眾提供專業化的心理諮詢服務。

心理諮詢人員不得從事心理治療或者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

心理諮詢人員發現接受諮詢的人員可能患有精神障礙的,應當建議其到符合本法規定的醫療機構就診。

心理諮詢人員應當尊重接受諮詢人員的隱私,併為其保守祕密。

第二十四條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建立精神衞生監測網絡,實行嚴重精神障礙發病報告制度,組織開展精神障礙發生狀況、發展趨勢等的監測和專題調查工作。精神衞生監測和嚴重精神障礙發病報告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制定。

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建立精神衞生工作信息共享機制,實現信息互聯互通、交流共享。

第三章精神障礙的診斷和治療

第二十五條開展精神障礙診斷、治療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依照醫療機構的管理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一)有與從事的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相適應的精神科執業醫師、護士;

(二)有滿足開展精神障礙診斷、治療需要的設施和設備;

(三)有完善的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管理制度和質量監控制度。

從事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的專科醫療機構還應當配備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

第二十六條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應當遵循維護患者合法權益、尊重患者人格尊嚴的原則,保障患者在現有條件下獲得良好的精神衞生服務。

精神障礙分類、診斷標準和治療規範,由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組織制定。

第二十七條精神障礙的診斷應當以精神健康狀況為依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違背本人意志進行確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礙的醫學檢查。

第二十八條除個人自行到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外,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的近親屬可以將其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對查找不到近親屬的流浪乞討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由當地民政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幫助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

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其近親屬、所在單位、當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制止,並將其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

醫療機構接到送診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不得拒絕為其作出診斷。

第二十九條精神障礙的診斷應當由精神科執業醫師作出。

醫療機構接到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送診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應當將其留院,立即指派精神科執業醫師進行診斷,並及時出具診斷結論。

第三十條精神障礙的住院治療實行自願原則。

診斷結論、病情評估表明,就診者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其實施住院治療:

(一)已經發生傷害自身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的危險的;

(二)已經發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

第三十一條精神障礙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一項情形的,經其監護人同意,醫療機構應當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監護人不同意的,醫療機構不得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監護人應當對在家居住的患者做好看護管理。

第三十二條精神障礙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二項情形,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對需要住院治療的診斷結論有異議,不同意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的,可以要求再次診斷和鑑定。

依照前款規定要求再次診斷的,應當自收到診斷結論之日起三日內向原醫療機構或者其他具有合法資質的醫療機構提出。承擔再次診斷的醫療機構應當在接到再次診斷要求後指派二名初次診斷醫師以外的精神科執業醫師進行再次診斷,並及時出具再次診斷結論。承擔再次診斷的執業醫師應當到收治患者的醫療機構面見、詢問患者,該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對再次診斷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主委託依法取得執業資質的鑑定機構進行精神障礙醫學鑑定;醫療機構應當公示經公告的鑑定機構名單和聯繫方式。接受委託的鑑定機構應當指定本機構具有該鑑定事項執業資格的二名以上鑑定人共同進行鑑定,並及時出具鑑定報告。

第三十三條鑑定人應當到收治精神障礙患者的醫療機構面見、詢問患者,該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鑑定人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鑑定事項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其獨立、客觀、公正進行鑑定的,應當迴避。

第三十四條鑑定機構、鑑定人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尊重科學,恪守職業道德,按照精神障礙鑑定的實施程序、技術方法和操作規範,依法獨立進行鑑定,出具客觀、公正的鑑定報告。

鑑定人應當對鑑定過程進行實時記錄並簽名。記錄的內容應當真實、客觀、準確、完整,記錄的文本或者聲像載體應當妥善保存。

第三十五條再次診斷結論或者鑑定報告表明,不能確定就診者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或者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療的,醫療機構不得對其實施住院治療。

再次診斷結論或者鑑定報告表明,精神障礙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二項情形的,其監護人應當同意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監護人阻礙實施住院治療或者患者擅自脱離住院治療的,可以由公安機關協助醫療機構採取措施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

在相關機構出具再次診斷結論、鑑定報告前,收治精神障礙患者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診療規範的要求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

第三十六條診斷結論表明需要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本人沒有能力辦理住院手續的,由其監護人辦理住院手續;患者屬於查找不到監護人的流浪乞討人員的,由送診的有關部門辦理住院手續。

精神障礙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二項情形,其監護人不辦理住院手續的,由患者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辦理住院手續,並由醫療機構在患者病歷中予以記錄。

第三十七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將精神障礙患者在診斷、治療過程中享有的權利,告知患者或者其監護人。

第三十八條醫療機構應當配備適宜的設施、設備,保護就診和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的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傷害,併為住院患者創造儘可能接近正常生活的環境和條件。

第三十九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遵循精神障礙診斷標準和治療規範,制定治療方案,並向精神障礙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告知治療方案和治療方法、目的以及可能產生的後果。

第四十條精神障礙患者在醫療機構內發生或者將要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沒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況下,可以實施約束、隔離等保護性醫療措施。實施保護性醫療措施應當遵循診斷標準和治療規範,並在實施後告知患者的監護人。

禁止利用約束、隔離等保護性醫療措施懲罰精神障礙患者。

第四十一條對精神障礙患者使用藥物,應當以診斷和治療為目的,使用安全、有效的藥物,不得為診斷或者治療以外的目的使用藥物。

醫療機構不得強迫精神障礙患者從事生產勞動。

第四十二條禁止對依照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實施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實施以治療精神障礙為目的的外科手術。

第四十三條醫療機構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下列治療措施,應當向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告知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患者的書面同意;無法取得患者意見的,應當取得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並經本醫療機構倫理委員會批准:

(一)導致人體器官喪失功能的外科手術;

(二)與精神障礙治療有關的實驗性臨牀醫療。

實施前款第一項治療措施,因情況緊急查找不到監護人的,應當取得本醫療機構負責人和倫理委員會批准。

禁止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與治療其精神障礙無關的實驗性臨牀醫療。

第四十四條自願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可以隨時要求出院,醫療機構應當同意。

對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一項情形的精神障礙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的,監護人可以隨時要求患者出院,醫療機構應當同意。

醫療機構認為前兩款規定的精神障礙患者不宜出院的,應當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患者或者其監護人仍要求出院的,執業醫師應當在病歷資料中詳細記錄告知的過程,同時提出出院後的醫學建議,患者或者其監護人應當簽字確認。

對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二項情形的精神障礙患者實施住院治療,醫療機構認為患者可以出院的,應當立即告知患者及其監護人。

醫療機構應當根據精神障礙患者病情,及時組織精神科執業醫師對依照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實施住院治療的患者進行檢查評估。評估結果表明患者不需要繼續住院治療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通知患者及其監護人。

第四十五條精神障礙患者出院,本人沒有能力辦理出院手續的,監護人應當為其辦理出院手續。

第四十六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尊重住院精神障礙患者的通訊和會見探訪者等權利。除在急性發病期或者為了避免妨礙治療可以暫時性限制外,不得限制患者的通訊和會見探訪者等權利。

第四十七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在病歷資料中如實記錄精神障礙患者的病情、治療措施、用藥情況、實施約束、隔離措施等內容,並如實告知患者或者其監護人。患者及其監護人可以查閲、複製病歷資料;但是,患者查閲、複製病歷資料可能對其治療產生不利影響的除外。病歷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十年。

第四十八條醫療機構不得因就診者是精神障礙患者,推諉或者拒絕為其治療屬於本醫療機構診療範圍的其他疾病。

第四十九條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應當妥善看護未住院治療的患者,按照醫囑督促其按時服藥、接受隨訪或者治療。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患者所在單位等應當依患者或者其監護人的請求,對監護人看護患者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就下列事項對本行政區域內從事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的醫療機構進行檢查:

(一)相關人員、設施、設備是否符合本法要求;

(二)診療行為是否符合本法以及診斷標準、治療規範的規定;

(三)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的程序是否符合本法規定;

(四)是否依法維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進行前款規定的檢查,應當聽取精神障礙患者及其監護人的意見;發現存在違反本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制止或者責令改正,並依法作出處理。

第五十一條心理治療活動應當在醫療機構內開展。專門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不得從事精神障礙的診斷,不得為精神障礙患者開具處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療。心理治療的技術規範由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五十二條監獄、強制隔離戒毒所等場所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患有精神障礙的服刑人員、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等獲得治療。

第五十三條精神障礙患者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或者觸犯刑法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處理。

第四章精神障礙的康復

第五十四條社區康復機構應當為需要康復的精神障礙患者提供場所和條件,對患者進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會適應能力等方面的康復訓練。

第五十五條醫療機構應當為在家居住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提供精神科基本藥物維持治療,併為社區康復機構提供有關精神障礙康復的技術指導和支持。

社區衞生服務機構、鄉鎮衞生院、村衞生室應當建立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的健康檔案,對在家居住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進行定期隨訪,指導患者服藥和開展康復訓練,並對患者的監護人進行精神衞生知識和看護知識的培訓。縣級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應當為社區衞生服務機構、鄉鎮衞生院、村衞生室開展上述工作給予指導和培訓。

第五十六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為生活困難的精神障礙患者家庭提供幫助,並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以及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患者及其家庭的情況和要求,幫助其解決實際困難,為患者融入社會創造條件。

第五十七條殘疾人組織或者殘疾人康復機構應當根據精神障礙患者康復的需要,組織患者參加康復活動。

第五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根據精神障礙患者的實際情況,安排患者從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保障患者享有同等待遇,安排患者參加必要的職業技能培訓,提高患者的就業能力,為患者創造適宜的工作環境,對患者在工作中取得的成績予以鼓勵。

第五十九條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應當協助患者進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會適應能力等方面的康復訓練。

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在看護患者過程中需要技術指導的,社區衞生服務機構或者鄉鎮衞生院、村衞生室、社區康復機構應當提供。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六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要求,制定精神衞生工作規劃並組織實施。

精神衞生監測和專題調查結果應當作為制定精神衞生工作規劃的依據。

第六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統籌規劃,整合資源,建設和完善精神衞生服務體系,加強精神障礙預防、治療和康復服務能力建設。

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統籌規劃,建立精神障礙患者社區康復機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舉辦從事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的醫療機構和精神障礙患者康復機構。

第六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精神衞生工作需要,加大財政投入力度,保障精神衞生工作所需經費,將精神衞生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十三條國家加強基層精神衞生服務體系建設,扶持貧困地區、邊遠地區的精神衞生工作,保障城市社區、農村基層精神衞生工作所需經費。

第六十四條醫學院校應當加強精神醫學的教學和研究,按照精神衞生工作的實際需要培養精神醫學專門人才,為精神衞生工作提供人才保障。

第六十五條綜合性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的規定開設精神科門診或者心理治療門診,提高精神障礙預防、診斷、治療能力。

第六十六條醫療機構應當組織醫務人員學習精神衞生知識和相關法律、法規、政策。

從事精神障礙診斷、治療、康復的機構應當定期組織醫務人員、工作人員進行在崗培訓,更新精神衞生知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醫務人員進行精神衞生知識培訓,提高其識別精神障礙的能力。

第六十七條師範院校應當為學生開設精神衞生課程;醫學院校應當為非精神醫學專業的學生開設精神衞生課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對教師進行上崗前和在崗培訓,應當有精神衞生的內容,並定期組織心理健康教育教師、輔導人員進行專業培訓。

第六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醫療機構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免費提供基本公共衞生服務。

精神障礙患者的醫療費用按照國家有關社會保險的規定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精神障礙患者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保障範圍。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給予資助。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衞生、民政、財政等部門應當加強協調,簡化程序,實現屬於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醫療費用由醫療機構與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直接結算。

精神障礙患者通過基本醫療保險支付醫療費用後仍有困難,或者不能通過基本醫療保險支付醫療費用的,民政部門應當優先給予醫療救助。

第六十九條對符合城鄉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將其納入最低生活保障。

對屬於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以及城市中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供養、救助。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確有困難的,民政部門可以採取臨時救助等措施,幫助其解決生活困難。

第七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證患有精神障礙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扶持有勞動能力的精神障礙患者從事力所能及的勞動,併為已經康復的人員提供就業服務。

國家對安排精神障礙患者就業的用人單位依法給予税收優惠,並在生產、經營、技術、資金、物資、場地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七十一條精神衞生工作人員的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精神衞生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全社會應當尊重精神衞生工作人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醫療機構、康復機構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精神衞生工作人員的職業保護,提高精神衞生工作人員的待遇水平,並按照規定給予適當的津貼。精神衞生工作人員因工緻傷、致殘、死亡的,其工傷待遇以及撫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精神衞生工作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的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第七十三條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醫療機構擅自從事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相關診療活動,給予警告,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開除的處分;對有關醫務人員,吊銷其執業證書。

第七十四條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開除的處分,並可以責令有關醫務人員暫停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執業活動:

(一)拒絕對送診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作出診斷的;

(二)對依照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實施住院治療的患者未及時進行檢查評估或者未根據評估結果作出處理的。

第七十五條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的處分;對有關醫務人員,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開除的處分,並吊銷有關醫務人員的執業證書:

(一)違反本法規定實施約束、隔離等保護性醫療措施的;

(二)違反本法規定,強迫精神障礙患者勞動的;

(三)違反本法規定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外科手術或者實驗性臨牀醫療的;

(四)違反本法規定,侵害精神障礙患者的通訊和會見探訪者等權利的;

(五)違反精神障礙診斷標準,將非精神障礙患者診斷為精神障礙患者的。

第七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直至吊銷執業證書或者營業執照:

(一)心理諮詢人員從事心理治療或者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的;

(二)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在醫療機構以外開展心理治療活動的;

(三)專門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從事精神障礙的診斷的;

(四)專門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為精神障礙患者開具處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療的。

心理諮詢人員、專門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在心理諮詢、心理治療活動中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給精神障礙患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給精神障礙患者或者其他公民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將非精神障礙患者故意作為精神障礙患者送入醫療機構治療的;

(二)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遺棄患者,或者有不履行監護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三)歧視、侮辱、虐待精神障礙患者,侵害患者的人格尊嚴、人身安全的;

(四)非法限制精神障礙患者人身自由的;

(五)其他侵害精神障礙患者合法權益的情形。

第七十九條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結論表明精神障礙患者應當住院治療而其監護人拒絕,致使患者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或者患者有其他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情形的,其監護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十條在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鑑定過程中,尋釁滋事,阻撓有關工作人員依照本法的規定履行職責,擾亂醫療機構、鑑定機構工作秩序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有其他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八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精神障礙患者或者其監護人、近親屬認為行政機關、醫療機構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法規定侵害患者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七章附則

第八十三條本法所稱精神障礙,是指由各種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維等精神活動的紊亂或者異常,導致患者明顯的心理痛苦或者社會適應等功能損害。

本法所稱嚴重精神障礙,是指疾病症狀嚴重,導致患者社會適應等功能嚴重損害、對自身健康狀況或者客觀現實不能完整認識,或者不能處理自身事務的精神障礙。

本法所稱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是指依照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可以擔任監護人的人。

第八十四條軍隊的精神衞生工作,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制定管理辦法。

第八十五條本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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