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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河道管理條例大綱

甘肅省河道管理條例大綱

隨着我國社會經濟的迅猛發展,加強河道管理工作也成為事關我國經濟能否可持續發展的一項重要內容,因河道具有多重功能使得河道管理工作顯得格外重要。下文是甘肅省河道管理條例,歡迎閲讀!

甘肅省河道管理條例大綱
甘肅省河道管理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護河道生態環境,發揮河道綜合功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河道的保護、治理、利用和管理等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河道包括江河、湖泊、水庫庫區、人工水道、行洪區。

第三條河道的保護、治理和利用,應當服從防洪總體安排,遵循全面規劃、嚴格保護、綜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河道保護和治理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河道保護、治理和管理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河道管理實行按流域統一管理和區域分級管理相結合的體制。

流域管理機構在其管轄範圍內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授予的河道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河道管理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河道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河道管理的宣傳教育,普及河道保護的相關知識,引導公眾自覺遵守河道管理的相關規定。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制定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引導村(居)民自覺維護河道整潔。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河道整治、河道採砂、水域岸線保護等規劃,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流域管理機構管理的河道,由流域管理機構負責編制,徵求當地人民政府意見後,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實施。

編制航運、水力發電、漁業養殖等相關規劃時,應當徵求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河道管理檔案,加強河道管理信息化建設。

第二章河道保護與治理

第九條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行洪區及兩岸堤防、堤防背水面護堤地。無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

根據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質條件等,可以在河道管理範圍的相連地域劃定堤防安全保護區。

河道的管理範圍和堤防安全保護區,由縣級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水利工程土地劃界的有關標準劃定,向社會公告並設立標誌。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由流域管理機構會同當地國土、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劃定方案。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河道管理和防洪的需要,組織河道清淤、疏浚,保持河道暢通。

第十一條不得填堵、佔用或者拆毀江河的故道、舊堤、原有工程設施等;確需填堵、佔用或者拆毀的,應當科學論證,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城鄉建設不得降低河道水系功能,不得將天然河道改為暗河(渠),不得擅自填堵、縮減原有河道溝叉、貯水湖塘窪澱和廢除原有防洪堤岸;確需填堵、縮減或者廢除的,應當科學論證,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城鄉建設不得佔用河道灘地,不得將河道灘地作為基本農田或者佔補平衡用地。對於長期居住在河道灘地的羣眾,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組織外遷。

第十三條河道管理範圍內攔水、蓄水工程,應當按照調度方案運行,保證河道合理生態流量,保護河道生態環境。

第十四條航道整治應當符合防洪安全和供水安全要求,並將航道整治方案或者疏浚計劃送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求意見。

第十五條在界河河道內修建取水、引水、排水、阻水、蓄水、排渣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應當經毗鄰各方協商一致,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章河道利用

第十六條河道管理範圍內的河道資源利用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河道水產養殖的管理,合理確定水產養殖規模和佈局,減少水產養殖污染。河道水產養殖不得妨礙行洪安全和水利工程運行安全。

第十八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其他跨河、穿河、跨堤、穿堤、臨河、攔河的建築物、構築物及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建設方案報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後,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履行審批手續。

對需要佔用河道管理範圍內土地,跨越河道空間或者穿越堤防、灘地、河牀的建設項目,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對項目位置和界限進行審查,項目施工應當按照審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進行。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河道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位置、界限及相關措施落實的現場監督管理,並組織專項驗收,專項驗收合格後,建設項目方可投入運行。

第十九條佔用河道管理範圍內水利工程設施的,應當採取功能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補償。

第二十條下列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一)黃河干流及湟水、大通河、渭河(涇河)幹流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

(二)除湟水、大通河、渭河(涇河)外的黃河一級支流和嘉陵江、白龍江、西漢水、黑河干流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大中型建設項目;

(三)市(州)邊界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

(四)跨市(州)的同一線性工程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

(五)大型水庫及下游有城市的中型水庫管理範圍內的大中型建設項目。

石羊河、疏勒河、討賴河干流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大中型建設項目,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查。

前兩款規定外的其他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第四章河道採砂管理

第二十一條河道採砂規劃應當與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河道整治及航道整治等相關規劃銜接。河道採砂應當按照批准的規劃進行,並保證防洪、通航、漁業生產安全。

河道採砂規劃中劃定的禁採區、禁採期應當向社會公告。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禁採期、禁採區進行河道採砂活動。

在可採區、可採期內因度汛、供水、航運安全調度及應對河道管理緊急情況不宜採砂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可以臨時採取禁採措施。

第二十二條河道採砂許可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統一發放

河道採砂應當按照河道採砂許可證規定的開採地點、期限、範圍、深度、作業方式進行。

第二十三條從事河道採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申請領取河道採砂許可證。

河道採砂涉及其他部門的,由其他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後,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申請領取河道採砂許可證。

在界河河道內未經毗鄰各方達成協議,不得單方面發放河道採砂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河道採砂應當隨時轉運或者清除砂石料、棄料堆體,隨時復平採砂坑道,運輸砂石的車輛按指定進出場路線行駛。汛期不得在河牀堆放砂石料。河道採砂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平整河道。

在通航航道進行河道採砂活動應當服從航道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第二十五條從事河道採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河道採砂管理費。河道採砂管理費徵收管理辦法和收費標準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物價、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攔水、蓄水工程未按照調度方案運行保證河道合理生態流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將天然河道改為暗河(渠)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依照法律程序強制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邊界河道修建取水、引水、排水、阻水、蓄水、排渣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其他跨河、穿河、跨堤、穿堤、臨河、攔河的建築物、構築物及設施,其工程建設方案未經審查同意或者建設項目未按照審查批准的位置、界限進行施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河道採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河道採砂許可規定的要求採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河道採砂許可證,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河道採砂結束後未及時清理、平整河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及河道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根據管理權限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道管理費的收取規定

(一)生產、經營性企事業單位按當年銷售收入和營業收入的1.0‰計徵,其中保險企業按保險費收人的1‰,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按營業收人的1‰計徵;虧損生產企業和商業零售企業按當年銷售收人或營業收人的0.5‰計徵;商品、物資批發企事業單位按當年銷售收人或營業收人的0.25‰計徵;

(二)個體工商户每年每户按20元一100元計徵;

(三)工資收人高於本省規定最低工資標準的城鎮職工按每人每年10元計徵,工資收人低於規定標準的城鎮職工免徵;

(四)從事種植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按年度每畝徵收1-3元;從事規模養殖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按年銷售收入的1‰計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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