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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

貴州省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

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是市政公用事業公私合作的重要形式,也是市政公用事業供給機制的重大改革。下文是貴州省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歡迎閲讀!

貴州省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
貴州省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最新版

第一章

 總

第一條 為規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保障公共利益及特許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市政公用事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市政公用事業,實施特許經營的,適用本條例:

(一)城市供水、供氣、集中供熱;

(二)城市污水處理、垃圾處理;

(三)城市道路、橋樑隧道、路燈、園林綠化、廣場的養護;

(四)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清運和道路保潔;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市政公用事業項目。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是指有權授予特許經營權的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通過市場競爭機制選擇市政公用事業投資者或者經營者,授權其在一定期限和範圍內經營某項市政公用事業產品或者提供某項服務的制度。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縣級人民政府主管市政公用事業的部門(以下簡稱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政公用事業項目特許經營活動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與社會發展需要,增加對市政公用事業的財政投入。鼓勵利用各種社會資金,採取多種形式建設市政公用設施及從事特許經營。

第六條 實施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公共利益優先和有償使用的原則。

第七條 公眾享有對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的知情權和監督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社會參與機制,保障公眾對特許經營活動的有效監督。

第二章

 特許經營權

第八條 特許經營權的授權主體是有市政公用事業事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

跨行政區域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應當本着有關各方平等協商的原則,共同加強監管。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所屬的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指導監督。

第九條 特許經營者按照城市規劃投資建設的市政公用設施,在特許經營期滿或者特許經營權終止後,無償移交政府。

第十條 特許經營可以採取下列形式:

(一)在一定期限內,將項目的投資建設和經營權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期滿後按照特許經營協議無償移交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內,將建成項目的經營權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由特許經營者向政府支付項目建設費用,期滿後按照特許經營協議無償移交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內,委託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公共產品和服務。

前款第一、二項的特許經營期限最長不超過30年;第三項的特許經營期限最長不超過8年。

第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根據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制訂特許經營項目的實施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根據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制訂特許經營項目的實施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項目名稱;

(二)項目基本經濟技術指標;

(三)選址和其他規劃條件;

(四)特許經營形式及期限;

(五)投資回報率、價格測算;

(六)特許經營者應當具備的條件;

(七)國家規定和特許經營協議約定享受的財政補貼及其他優惠措施;

(八)特許經營權使用費的收取或者減免;

(九)保障措施。

第十二條 特許經營者通過依法經營取得合理回報,並承擔相應的投資風險和經營風險。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承諾的範圍可以涉及與特許經營項目有關的土地使用、提供相關基礎設施、給予必要的補貼以及控制不必要的重複性競爭項目建設。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不得向特許經營者承諾固定回報、商業風險分擔,不得為特許經營者提供融資、貸款擔保及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事項。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不得向特許經營者指令非公益性任務,特許經營者為完成公益性目標而承擔人民政府指令性任務的,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給予補償。

第十四條 申請特許經營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註冊並具有相應的從業能力;

(二)良好的銀行資信和財務狀況及相應的償債能力;

(三)相應的註冊資本、經營資金、設備、設施;

(四)技術、經營負責人具有相應從業經歷和業績,關鍵崗位人員具有相應的從業能力;

(五)可行的經營方案;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特許經營權授權主體應當依法通過招標方式,按照下列程序選擇投資者或者經營者:

(一)按照特許經營項目的實施方案制定招標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在國家或者省指定的兩種以上媒體公佈特許經營項目招標條件;

(二)根據招標條件,對特許經營的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和方案預審,推薦出符合條件的投標候選人;

(三)組織評審委員會依法進行評審,並經過質詢和公開答辯,擇優選擇特許經營者;

(四)向社會公示中標結果,公示時間不少於20個工作日;

(五)公示期滿,對中標者沒有異議的,與中標者簽訂特許經營協議。

第十六條 特許經營權授權主體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能確定特許經營者的,可以採取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確定特許經營者,但是特許經營項目所涉及的土建工程及重要設備應當按照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執行。特許經營權授權主體應當向社會公示特許經營項目和特許經營者的基本情況,公示20個工作日後,與特許經營者簽訂特許經營協議。所簽訂的特許經營協議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報上級主管部門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特許經營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特許經營內容、區域、範圍和期限;

(二)產品和服務標準;

(三)產品和服務價格或者收費;

(四)公用設施的權屬與處置;

(五)設施維護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責任;

(七)履約擔保;

(八)經營權的終止和變更;

(九)違約責任;

(十)特許經營權的收回;

(十一)爭議解決方式;

(十二)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取得特許經營權的經營者,應當支付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權使用費。垃圾清掃、清運和道路保潔等微利的特許經營項目,根據特許經營項目的實施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減免特許經營權使用費。

特許經營權使用費納入地方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市政公用設施建設。

第十九條 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在特許經營期屆滿之前半年內,應當組織專家對項目運行情況進行評估。運行設備設施狀況應當符合特許經營協議的要求。特許經營者對應當更新和維修的設備設施,應當立即更換和維修,不予更換和維修的,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條 特許經營者經營期滿或者提前終止特許經營權的,在移交市政公用設施時,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議做好原特許經營者與新特許經營者的交接工作,以保證市政公用產品供應或者服務的連續性與穩定性。在新的經營者未確定之前,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代表政府接管。

第三章

 特許經營者的權利義務

第二十一條 特許經營者依法取得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人民政府及其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不得擅自撤銷或者改變。

授予特許經營權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時,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授權主體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授予的特許經營權。由此給特許經營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二條 特許經營者具有下列權利:

(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特許經營協議的約定自主經營;

(二)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特許經營協議的約定收取費用、獲取合法收益;

(三)依法請求制止和排除侵害特許經營權的行為;

(四)申請對發展規劃和價格等進行調整;

(五)享受有關的優惠政策和財政補貼;

(六)拒絕各種亂收費、亂攤派等非法增加企業負擔的行為;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和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三條 特許經營協議期限屆滿時,特許經營權授權主體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重新選擇特許經營者。在同等條件下,原特許經營者依法享有優先權。

第二十四條 特許經營者在經營期間,因不可抗力原因無法正常經營時,可以向特許經營權授權主體提出提前終止特許經營權的申請,特許經營權授權主體應當批准提前終止特許經營權。

特許經營者因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原因需要提前終止特許經營權的,按照特許經營協議的退出條件,應當提前半年向特許經營權授權主體提出申請,特許經營權授權主體可以組織專家對企業運行經營情況、設備、管理等進行評估,在滿足交接條件後,經特許經營權授權主體批准,終止其特許經營權;未經特許經營權授權主體批准的,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五條 特許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制定企業年度生產、供應計劃;

(二)在特許經營協議規定的範圍內從事特許經營業務;

(三)按照國家和省頒佈的產品和服務標準,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穩定和價格合理的產品或者服務;

(四)接受有關部門對產品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

(五)按時將中長期發展規劃、年度經營計劃、年度報告、董事會決議、董事會成員和主要管理人員的變更等報授權主體備案;

(六)定期對生產設施、設備進行運行維護和更新改造,保證生產設施、設備運轉良好;

(七)對提供不合格產品和不履行服務協議給用户造成損失的予以賠償;

(八)因設備管道檢修停水、停氣的,應當提前24小時告知用户;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六條 特許經營者在經營期間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轉借、出租、塗改、偽造特許經營許可證;

(二)轉讓、出租特許經營權或者以承包經營、掛靠等方式變相轉讓特許經營權;

(三)擅自將所經營的市政公用設施進行處置或者抵押;

(四)未經授權或者超越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範圍,從事特許經營;

(五)擅自調整市政公共產品、公共服務價格或者收費標準;

(六)擅自停業、歇業;

(七)不按照有關標準、規範從事特許經營活動;

(八)不履行普遍服務義務或者不履行養護、維修和更新義務,危及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

(九)其他違法或者違反特許經營協議的經營活動。

第二十七條 特許經營者被實施臨時接管或者特許經營權提前終止後,原特許經營者應當在特許經營權授權主體規定的時間內,將維持特許經營業務正常運作所需的資產和檔案,在正常運行情況下移交特許經營權授權主體指定的單位。在指定的單位完成接管前,特許經營者應當按照特許經營權授權主體的要求履行職責,維持正常的經營業務。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編制特許經營項目的實施方案;

(二)公佈特許經營者基本情況,特許經營的內容及期限,收費標準及支付方式,質量標準及保證措施,對消費者的保護和賠償責任等;

(三)監督特許經營者履行法定義務和特許經營協議;

(四)受理、處理和公佈對特許經營者的投訴;

(五)組織專家對特許經營者的經營情況進行中期評估或者年度評估,對評估中存在的問題督促其限期整改;

(六)制定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應急預案,在出現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採取有效措施或者臨時接管特許經營項目;

(七)制定安全標準和保障制度,對有關設備、設施、作業場所、操作規程等進行監督檢查;

(八)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提交年度特許經營實施情況報告;

(九)協助價格主管部門核算和監控企業成本,必要時提出價格調整建議;

(十)特許經營期滿或者提前終止特許經營權後,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特許經營協議的約定接收或者監督原特許經營者向新特許經營者移交特許經營項目和有關資料;

(十一)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九條 有市政公用事業事權的人民政府應當對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實施監督,可以組織專家和公眾代表對特許經營者進行評議,接受單位、個人的投訴、舉報。

有市政公用事業事權的人民政府及其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在收到單位、個人的投訴、舉報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處理完畢,並書面答覆實名投訴者、舉報者,情況複雜的,可以延長至30個工作日。

第三十條 特許經營者因經營管理不善,財務狀況嚴重惡化,危及市政公用事業運行的,特許經營權授權主體可以依法採取臨時接管等措施督促其履行義務。

第三十一條 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範、標準和特許經營協議,採取定期檢查、隨機抽查等方式,每年對特許經營企業的產品和服務質量、機構運行管理情況進行綜合考核,並將考核結果及處理意見向社會公佈,接受社會公眾監督。

第三十二條 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價格管理權限,加強對市政公共產品、公共服務價格的管理和監督檢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或者調整市政公共產品、公共服務價格,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 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特許經營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特許經營權的,由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撤銷特許經營權,並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被撤銷特許經營權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3年內不得申請從事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

第三十六條 特許經營者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行為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特許經營權。

特許經營者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或者第五項行為的,依法沒收其非法所得,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並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特許經營權。

特許經營者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行為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銷特許經營權。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特許經營權授權主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授予特許經營權或者超越法定職權授予特許經營權的;

(二)未經公開招標或者其他公平競爭方式選擇特許經營者的;

(三)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特許經營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授權的特許經營項目,授權書和特許經營協議有規定或者約定的,從其規定或者約定。未作規定或者約定的,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快推進市政公用事業市場化,規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加強市場監管,保障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進市政公用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是指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通過市場競爭機制選擇市政公用事業投資者或者經營者,明確其在一定期限和範圍內經營某項市政公用事業產品或者提供某項服務的制度。

城市供水、供氣、供熱、公共交通、污水處理、垃圾處理等行業,依法實施特許經營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實施特許經營的項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通過法定形式和程序確定。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依據人民政府的授權(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的具體實施。

第五條 實施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優先的原則。

第六條 實施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應當堅持合理佈局,有效配置資源的原則,鼓勵跨行政區域的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共享。

跨行政區域的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特許經營,應當本着有關各方平等協商的原則,共同加強監管。

第七條 參與特許經營權競標者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註冊的企業法人;

(二)有相應的註冊資本金和設施、設備;

(三)有良好的銀行資信、財務狀況及相應的償債能力;

(四)有相應的從業經歷和良好的業績;

(五)有相應數量的技術、財務、經營等關鍵崗位人員;

(六)有切實可行的經營方案;

(七)地方性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主管部門應當依照下列程序選擇投資者或者經營者:

(一)提出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項目,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開發布招標條件,受理投標;

(二)根據招標條件,對特許經營權的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和方案預審,推薦出符合條件的投標候選人;

(三)組織評審委員會依法進行評審,並經過質詢和公開答辯,擇優選擇特許經營權授予對象;

(四)向社會公示中標結果,公示時間不少於20天;

(五)公示期滿,對中標者沒有異議的,經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批准,與中標者(以下簡稱“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簽訂特許經營協議。

第九條 特許經營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特許經營內容、區域、範圍及有效期限;

(二)產品和服務標準;

(三)價格和收費的確定方法、標準以及調整程序;

(四)設施的權屬與處置;

(五)設施維護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約擔保;

(八)特許經營權的終止和變更;

(九)違約責任;

(十)爭議解決方式;

(十一)雙方認為應該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協助相關部門核算和監控企業成本,提出價格調整意見;

(二)監督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履行法定義務和協議書規定的義務;

(三)對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的經營計劃實施情況、產品和服務的質量以及安全生產情況進行監督;

(四)受理公眾對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的投訴;

(五)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許經營監督檢查報告;

(六)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緊急情況下,臨時接管特許經營項目;

(七)協議約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一條 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科學合理地制定企業年度生產、供應計劃;

(二)按照國家安全生產法規和行業安全生產標準規範,組織企業安全生產;

(三)履行經營協議,為社會提供足量的、符合標準的產品和服務;

(四)接受主管部門對產品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

(五)按規定的時間將中長期發展規劃、年度經營計劃、年度報告、董事會決議等報主管部門備案;

(六)加強對生產設施、設備的運行維護和更新改造,確保設施完好;

(七)協議約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二條 特許經營期限應當根據行業特點、規模、經營方式等因素確定,最長不得超過30年。

第十三條 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承擔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務造成經濟損失的,政府應當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十四條 在協議有效期限內,若協議的內容確需變更的,協議雙方應當在共同協商的基礎上籤訂補充協議。

第十五條 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確需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應當提前書面告知主管部門,並經其同意。

第十六條 特許經營期限屆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組織招標,選擇特許經營者。

第十七條 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在協議有效期內單方提出解除協議的,應當提前提出申請,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申請的3個月內作出答覆。在主管部門同意解除協議前,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必須保證正常的經營與服務。

第十八條 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在特許經營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終止特許經營協議,取消其特許經營權,並可以實施臨時接管:

(一)擅自轉讓、出租特許經營權的;

(二)擅自將所經營的財產進行處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質量、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業、歇業,嚴重影響到社會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特許經營權發生變更或者終止時,主管部門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證市政公用產品供應和服務的連續性與穩定性。

第二十條 主管部門應當在特許經營協議簽訂後30日內,將協議報上一級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在項目運營的過程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經營情況進行中期評估。

評估週期一般不得低於兩年,特殊情況下可以實施年度評估。

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原則和程序,審定和監管市政公用事業產品和服務價格。

第二十三條 未經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批准,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擅自停業、歇業的,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採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義務。

第二十四條 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特許經營項目的臨時接管應急預案。

對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取消特許經營權並實施臨時接管的,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並召開聽證會。

第二十六條社會公眾對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享有知情權、建議權。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社會公眾參與機制,保障公眾能夠對實施特許經營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直轄市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實施特許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市、縣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實施特許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實施特許經營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八條 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主管部門應當取消其特許經營權,並向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報告,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通過媒體等形式向社會公開披露。被取消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在三年內不得參與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競標。

第二十九條 主管部門或者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違反協議的,由過錯方承擔違約責任,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對其授權的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負主要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競標者授予特許經營權的;

(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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