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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

廣西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

工資集體協商制度源於西方工資集體談判制度,是在社會分配不均衡的背景下,協調企業和員工利益的一種手段。下文是廣西壯族自治區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歡迎閲讀!

廣西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第一條 為了推動和規範企業工資集體協商,維護職工和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係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與職工開展工資集體協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工資集體協商,是指職工方和企業方依法就企業工資分配製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工資支付辦法、工資支付時間等勞動報酬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的行為。

第四條 工資集體協商是決定企業工資分配的基本形式。

企業方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與職工方通過工資集體協商確定。

職工應當支持企業依法生產經營管理,合法地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企業方和職工方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訂立工資集體合同。

第五條 工資集體協商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誠信的原則,兼顧企業和職工雙方合法利益,保障職工工資水平與企業勞動生產率、經濟效益以及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工資集體協商的組織、指導,採取措施推進工資集體協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對工資集體協商進行指導、協調,對工資集體合同依法進行審查,並對履行情況進行監督。

地方工會、產業工會、行業工會依法組織、指導、協調企業工會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企業工會依法組織職工方與企業方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簽訂工資集體合同,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由上級工會指導職工民主推選的代表與企業方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工商業聯合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商會、行業協會等企業代表組織,應當指導企業方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工會和企業代表組織通過勞動關係三方協調機制,共同研究處理工資集體協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章 協商代表

第八條 職工方協商代表由企業工會推薦,並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閉會期間,可以經職工代表團(組)長、專門委員會或者專門小組負責人聯席會議通過,並提請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確認。企業尚未建立工會的,職工方協商代表由上級工會指導職工民主推薦,並經全體職工過半數同意。

企業方協商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書面指定。

雙方協商代表缺額的,應當依法及時進行補充並通知對方。

第九條 協商雙方各自確定一名首席代表。

職工方首席代表在本方協商代表中推舉產生;企業工會主席是職工方協商代表的,首席代表可以由工會主席擔任。

企業方首席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書面指定的協商代表擔任。

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單位人員擔任。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參加協商的,可以書面委託本方其他協商代表代理。

第十條 雙方協商代表人數每方為三至九人,且不得相互兼任。企業方的協商代表不得多於職工方的協商代表。

女職工、殘疾職工人數分別達到企業總人數百分之十以上的,職工方協商代表中應當有女職工、殘疾職工代表。

工會工作人員不得擔任企業方協商代表;企業負責人、出資人、人力資源部門負責人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職工方協商代表。

第十一條 協商雙方可以從熟悉勞動工資、經濟、法律、財務等工作的人員中聘任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為職工方或者企業方提供諮詢服務。

第十二條 協商雙方可以書面聘請本企業以外的專業人員作為本方的協商代表,但聘請人數不得超過本方代表總數的三分之一。

第十三條 協商代表產生後,應當於三日內在本企業公佈。

第十四條 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收集工資集體協商有關情況和資料;

(二)參加工資集體協商,提出協商意見;

(三)及時向本方人員通報協商情況,聽取本方人員的意見建議,回答本方人員的詢問;

(四)代表本方參加工資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五)監督工資集體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協商代表的任期自協商代表產生之日起至工資集體合同履行期滿之日止。協商代表在擔任代表期間勞動合同期滿的,經協商代表同意,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完成協商之日。

協商雙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更換本方的協商代表。協商代表因故不能履行職責確需更換的,應當遵守本條例規定的協商代表產生程序,並書面通知對方。

第十六條 企業應當為協商代表提供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所必需的工作條件和工作時間。

協商代表參加工資集體協商,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其工資和福利等待遇不受影響。

職工方協商代表在履行職責期間,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外,企業不得解除、終止職工方協商代表的勞動合同或者扣發、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

企業確因工作需要變更職工方協商代表工作崗位的,應當事先徵求企業工會或者上級工會的意見;涉及變更勞動合同約定內容的,企業應當與本人協商一致。

第十七條 協商代表應當保守在工資集體協商過程中知悉的企業商業祕密,維護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

第三章 協商內容

第十八條 職工方和企業方應當就本企業下列多項或者某項事項進行集體協商:

(一)工資分配製度和工資分配形式;

(二)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及其調整幅度和調整辦法;

(三)本企業最低工資標準;

(四)津貼、補貼項目、標準以及其他福利待遇;

(五)計時工資、計件單價、加班工資計發基數和勞動定額標準;

(六)獎金和績效工資分配辦法;

(七)試用期、病事假、女職工孕期、產期、哺乳期以及各種帶薪假期間的工資待遇;

(八)工資支付辦法、支付時間;

(九)工資集體合同期限以及變更、解除、終止的條件和程序;

(十)工資集體合同的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途徑;

(十一)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協商雙方協商確定的勞動定額標準,應當是本企業相同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職工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正常勞動條件下能夠完成的工作量。

第二十條 工資集體合同中約定的工資標準不得低於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當地最低工資標準;企業和職工個人訂立的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資標準不得低於工資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一條 工資集體協商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企業的人工成本;

(二)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工資指導線;

(三)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四)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五)上年度企業職工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六)企業長遠發展的需求;

(七)其他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

第二十二條 企業利潤增長或者勞動生產率提高的,職工方可以提出增加工資的協商要求。

企業確因生產經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導致企業利潤降低或者虧損時,可以向職工方提出不增加工資或者降低工資的協商要求。

第四章 協商程序

第二十三條 職工方和企業方均可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求。一方提出協商要求的,另一方應當自收到要求之日起十日內給予答覆,並在答覆後十日內進行協商。

要求和答覆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明確協商時間、地點、內容、本方協商代表,並對本方主張作出説明。

第二十四條 企業已經建立工會的,職工方根據下列規定向企業方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求:

(一)企業工會在聽取本企業職工意見的基礎上,對確有必要協商的事項可以組織提出;

(二)大中型企業五分之一以上的職工、小微型企業三分之一以上的職工有工資集體協商要求,或者二分之一以上的職工代表大會代表有工資集體協商要求的,企業工會應當組織提出。

企業工會應當組織而未組織提出協商要求的,由上級工會責令改正。

企業尚未建立工會的,職工方可以在上級工會的組織、指導下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求。

第二十五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書面委託的企業其他人員,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向職工方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求。

第二十六條 在工資集體協商首次會議召開五日前,協商雙方應當向對方提供協商方案以及與協商方案相關的情況和資料。

企業方應當提供的情況和資料包括工資集體協商所需要的本企業上年度營業收入、淨利潤、職工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社會保險費用繳納情況等。

第二十七條 工資集體協商一般採用協商會議的形式。協商會議由協商雙方首席代表輪流主持。首次會議由協商要求提出方首席代表主持,並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宣佈議程和會議紀律;

(二)一方首席代表提出協商的具體內容和要求,另一方首席代表就對方的要求作出迴應;

(三)雙方就協商事項發表各自意見,開展充分討論;

(四)雙方首席代表歸納意見。

第二十八條 工資集體協商會議應當由協商雙方共同確定一名非協商代表擔任記錄員。記錄員應當如實、客觀記錄,不得泄露協商內容和企業商業祕密。會議記錄由全體與會協商代表簽字確認。

第二十九條 工資集體協商期限為六十日,自協商一方收到協商要求之日起至工資集體合同草案提交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之日止;經雙方協商同意可以延長協商期限,但延長時間最長不超過三十日。

工資集體協商期間遇不可抗力導致協商無法繼續進行的,協商中止,待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後繼續協商。中止期間不計入工資集體協商期限。

第三十條 工資集體協商自首次會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協商雙方均可書面申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協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認為必要時也可以直接進行協調。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對工資集體協商爭議進行協調,或者組織工會、企業代表組織等有關單位共同協調。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協調工資集體協商爭議,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束協調。協調期間不計入工資集體協商期限。

第三十一條 協商雙方就協商事項達成一致意見的,由企業方在七日內製作工資集體合同草案。工資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職工代表或者職工出席,且經全體職工代表或者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工資集體合同草案方獲通過。獲得通過的工資集體合同,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蓋章。

工資集體合同草案未獲通過的,自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閉會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協商雙方重新協商修改並再次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

第三十二條 企業方應當在工資集體合同訂立之日起五日內,將下列資料報送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

(一)要求書、答覆書;

(二)工資集體合同;

(三)企業營業執照複印件;

(四)雙方協商代表名單以及代表資格證明;

(五)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的決議。

第三十三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對工資集體合同進行合法性審查,發現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情形的,應當自收到工資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審查意見並通知協商雙方;協商雙方應當對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提出異議的事項進行修改,並自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十日內重新報送審查。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自收到工資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工資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四條 企業方應當自工資集體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本企業全體職工公佈工資集體合同;企業工會或者職工方首席代表應當及時將工資集體合同文本報送上級工會。

第三十五條 工資集體合同期限為一至三年,由雙方協商確定。合同期滿前六十日內,雙方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協商訂立或者續訂工資集體合同。

在工資集體合同有效期內,除第二十二條以及前款規定情形外,企業方和職工方不得再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求。

第三十六條 工資集體合同有效期內企業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股權和註冊資本增減等事項,不影響工資集體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七條 企業方和職工方應當按照工資集體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義務,協商雙方首席代表應當將合同履行情況每年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接受職工的監督。

第三十八條 因履行工資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工資集體合同:

(一)雙方協商一致的;

(二)企業因解散、破產等原因,致使工資集體合同無法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工資集體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工資集體合同約定的變更、解除或者終止條件出現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一方提出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工資集體合同要求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並説明理由。

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工資集體合同適用本條例規定的工資集體協商程序。

第四十條 企業方或者職工方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應當採用平和、理性的方式,維護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或者故意拖延工資集體協商;

(二)拒絕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三)阻撓上級工會指導職工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四)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企圖迫使對方接受其要求;

(五)其他可能激化矛盾的行為。

第五章 行業性和區域性工資集體協商

第四十一條 行業集聚或者小企業比較集中的區域,可以開展行業性、區域性工資集體協商,訂立行業性、區域性工資集體合同。

第四十二條 行業性、區域性工資集體協商內容應當包括本行業或者本區域的企業最低工資標準、工資調整幅度、勞動定額、工資支付辦法、工資支付時間等相關事項。

第四十三條 行業性、區域性工資集體協商的職工方協商代表,由行業、區域工會選派,並經公示後產生。首席代表由行業、區域工會主席擔任。尚未建立行業、區域工會組織的,在上級工會指導下,由行業或者區域內的企業職工民主推薦產生職工方協商代表,首席代表從職工方協商代表中民主推舉產生。

企業方協商代表由行業、區域內的企業代表組織選派,或者由行業、區域內企業經民主推舉、授權委託等方式產生。首席代表由企業方協商代表民主推舉產生。

第四十四條 已建立行業、區域職工代表大會的,行業性、區域性工資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尚未建立行業、區域職工代表大會的,行業性、區域性工資集體合同草案應當徵求本行業、本區域職工的意見。

第四十五條 經協商一致依法訂立的行業性、區域性工資集體合同,應當向本行業、本區域內企業和職工公佈,對本行業、本區域的企業和職工具有約束力。

行業、區域內的企業與職工簽訂的工資集體合同或者勞動合同規定的企業最低工資標準或者職工工資標準,應當不低於行業性、區域性工資集體合同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四十六條 行業性、區域性工資集體協商程序,本章沒有規定的,參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協商程序。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因職工方協商代表履行職責而解除其勞動合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企業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並補發勞動合同解除期間應得的勞動報酬;職工方協商代表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無法繼續履行的,由企業依法支付賠償金。

企業因職工方協商代表履行職責而扣發、降低其工資、福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支付扣發、降低的工資、福利;企業逾期不支付的,責令企業按應付金額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加付賠償金。

第四十九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將其記入社會誠信檔案,通過媒體向社會公佈:

(一)拒絕或者故意拖延工資集體協商的;

(二)拒絕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的;

(三)不向協商代表提供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所必需的工作條件和工作時間的;

(四)有其他阻礙開展工資集體協商行為的。

企業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可以對企業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企業三年內不得享受各級政府的獎勵和扶持政策;政府以及有關部門三年內不受理其在經營方面的評優評先申請,不授予其文明單位等榮譽稱號;企業經營者三年內不得參加勞動模範、優秀企業家等評優評先。

第五十條 職工方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或者故意拖延工資集體協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

第五十一條 職工方協商代表在協商和簽訂工資集體合同過程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企業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撤銷其協商代表資格。

第五十二條 企業方或者職工方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阻撓上級工會指導職工開展工資集體協商,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企圖迫使對方接受其要求,或者有其他可能激化矛盾的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協商代表或者其他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泄露企業商業祕密,給企業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工會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損害職工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或者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協調或者工資集體合同審查、監督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第五十六條 企業分支機構經企業授權同意,與分支機構的職工方就勞動報酬事項進行工資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工資集體合同,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七條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工資集體協商的作用

工資集體協商內容包括:工資協議的期限、工資分配製度、工資標準和工資分配形式、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及其調整幅度、獎金、津貼、補貼等分配辦法、工資支付辦法、變更、解除工資協議的程序、工資協議的終止條件、工資協議的違約責任、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約定的其他事項。

建立工資集體協商制度就是維護勞動者自身利益的一種有效途徑,一方面能夠維護一線職工的權益,使工資增長與企業效益提高相適應,確保每個職工分享企業發展的成果。另一方面,有利於建立和諧穩定的企業勞資關係,增強企業凝聚力,調動所有職工的積極性。

在今天構建和諧社會、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背景下,加大收入分配調節力度,重視解決部分社會成員收入差距過分擴大問題是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重要內容,是建立新型勞資關係、實現勞資雙贏的需要。也是廣大工薪階層的勞動者共享改革發展的成果的現實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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