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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煙台市森林防火條例》

《煙台市森林防火條例》

為了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制定了《煙台市森林防火條例》,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煙台市森林防火條例》

《煙台市森林防火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和發展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森林防火條例》《山東省森林資源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含非本市行政區域內但森林資源由本市經營管理的區域)的森林火災預防、撲救、災後處置。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公民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堅持政府領導、部門協作、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和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的部門、單位領導負責制,政府和部門、單位主要負責人是第一責任人,分管負責人是主要責任人。

村(居)民委員會負責本村(居)範圍內的森林防火工作,村(居)民委員會主任是森林防火工作的直接責任人。

森林資源經營單位和個人負責經營範圍內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負責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的直接責任人。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管委)應當逐級簽訂森林防火責任書,實行年度責任目標管理。

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應當與轄區內的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國有林場簽訂森林防火責任書。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管轄區域內承擔森林防火責任的村(居)民委員會、單位簽訂森林防火責任書。

村(居)民委員會和承擔森林防火責任的單位,應當健全森林防火組織,訂立森林防火公約,落實森林防火措施。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管委)應當設立由本級人民政府(管委)主要負責人或分管負責人擔任總指揮、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及當地駐軍有關負責人組成的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管轄區域內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設立辦公室,配備專職工作人員,負責森林防火日常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管轄區域內森林防火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發展改革、財政、公安、交通運輸、城管、民政、農業、氣象、教育、水利、文化廣電新聞出版、衞生計生、商務、安監、經濟和信息化、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環保、旅遊、規劃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森林防火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森林防火責任,做好本管轄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應當將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森林防火經費應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宣傳培訓、預防巡查、隊伍建設、裝備建設、火災撲救等工作需要。

森林資源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安排專項經費用於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條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以及森林經營單位與村(居)交界處,應當在其共同上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建立聯防機制,制定聯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章 森林火災預防

第十條 森林防火期為每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其中,三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為森林高火險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根據本地森林防火需要可以提前或延長森林防火期,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和公佈森林火險區劃等級,並根據森林火險區劃等級和工作需要編制森林防火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本市管轄區域內的特種用途林地、防護林地、用材林地、經濟林地(含果園地)和容易引發森林火災的耕地等其他地域應當劃定森林防火區,其中,特種用途林地、防護林地應當劃定森林高火險區。森林防火區和森林高火險區的具體範圍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根據森林資源分佈狀況和森林火災發生規律劃定,並向社會公佈。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可以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生態公益林等森林高火險區劃定常年禁火區,並設立禁火標誌。必要時,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可以根據需要發佈命令,嚴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制定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

村(居)民委員會、森林資源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和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的規定,做好森林火災應急處置工作。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管委)應當根據有關規定,組織建設或者配置下列森林防火設施、設備:

(一)森林防火工程或生物阻隔網絡、警示標誌和宣傳牌;

(二)每萬畝林地建設一座森林防火瞭望台(站);

(三)每萬畝林地建設十五公里的森林防火通道;

(四)森林防火通訊網絡、遠程視頻監控系統;

(五)森林防火水庫、水塘等蓄水輸水設施;

(六)森林防火物資儲備庫、交通運輸工具、滅火機具;

(七)發電、照明等設施、設備;

(八)其他應當建設或配置的森林防火設施、設備。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應當建立航空滅火協作機制,建設航空滅火水源地、飛機停機坪等基礎設施,保障航空滅火需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非法佔用森林防火警示宣傳標誌、森林防火瞭望台、電子監控、無線通信等設施設備。

第十五條 在森林防火區依法開辦工礦企業、設立旅遊區、新建開發區、新建交通項目、進行成片造林以及其他工程建設,應當同步規劃建設森林防火設施或營造生物防火隔離帶。有關項目審批部門審批時應當徵求同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六條 穿越森林防火區的鐵路、公路、電力、電信線路、石油天然氣管道,其經營或建設單位應當定期組織巡查,採取防火措施,在森林火災危險地帶設置防火隔離帶和安全警示標誌。

森林高火險區內,經營賓館、飯店、娛樂場所及各種旅遊觀光項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必要的防火設施、器材和森林防火警示標誌。

第十七條 森林防火期內,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森林防火區實施下列行為:

(一)吸煙、燒荒、燒地堰、焚燒秸杆、烤火、野炊、燃放煙花爆竹、焚香燒紙、祭祀送燈、燃放孔明燈、使用明火照明等野外用火;

(二)使用煙燻、槍械、電擊等方式狩獵;

(三)實施工程爆破、計劃燒除等生產用火;

(四)其他易引發森林火災的行為。

第十八條 森林防火期內,因特殊情況確需野外用火的,應當經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批准。申請野外用火的,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向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包括用火目的、地點、面積以及防火安全措施等內容的書面用火申請。

(二)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實地核查用火單位或者個人的防火安全措施。

(三)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提出是否予以批准的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予以批准的,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備案;不予批准的,應當將不予批准的理由書面告知用火單位或者個人。

經批准野外用火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由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有計劃地組織實施,並派員配合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到現場進行指導。

經批准野外用火的,用火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指定專人負責,事先開好防火隔離帶,組織撲火人員,在森林火險等級三級以下天氣條件下用火;用火結束後,應當檢查清理火場,確保火種徹底熄滅,嚴防失火。

第十九條 森林高火險期內,未經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或者其委託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以及自發組織成立的團隊不得在森林高火險區組織野營、登山、旅遊等活動,經批准進入的,應當嚴格按照批准的時間、地點、範圍活動,並接受森林防火監督管理。

進入森林高火險區的,申請人應當提供活動的人數、時間、地點、負責人和防火措施等內容的申請,審批單位接到申請後,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批准,並安排森林防火人員到現場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森林防火期內,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精神病人、痴呆等特殊人羣檔案,制定管理措施,落實監護責任,指定專人進行管理和監護,防止其野外用火、玩火引發森林火災。

第二十一條 森林防火期內,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森林資源經營單位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批准,可以在森林防火區的主要路口,設置臨時性森林防火檢查站(點),對進入森林防火區的車輛和人員實施森林防火檢查,對攜帶的火種和易燃易爆等物品實行集中保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

臨時森林防火檢查站(點)執行檢查任務的人員應當佩戴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制發的專用標誌。

第二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或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成立專職護林員隊伍;屬於生態公益林的,應當每五百畝配備一名專職護林員;村(居)民委員會、森林資源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備護林人員;專職護林員應當履行以下森林防火職責:

(一)宣傳森林防火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和森林防火知識,協助當地羣眾制定森林防火鄉規民約並監督執行;

(二)巡山護林,排查、消除森林火災隱患;

(三)制止非法野外用火和破壞森林的行為;

(四)及時報告森林火情;

(五)協助有關部門調查森林火災案件。

專職護林員應當佩戴護林員標誌,並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或鄉(鎮)人民政府委任。專職護林員標誌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發。

第二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國有林場,應當根據森林火險區劃等級和森林防火規劃組建與森林防火任務相適應的專業森林消防隊伍、應急森林消防隊伍和森林防火巡查隊伍。建設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鼓勵社會組織或單位成立森林防火志願者隊伍,宣傳森林防火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

第二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鄉(鎮)人民政府為專業森林消防隊員、專職護林員辦理社會保險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森林防火組織建設、責任制落實、應急預案、年度工作方案、設施建設、值班備勤等情況進行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森林火災隱患,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有關單位下達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消除隱患。

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不得阻撓、妨礙檢查活動。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管委)應當組織開展森林防火宣傳教育。每年三月為森林防火宣傳月,清明節前七天為森林防火宣傳週。廣播、電視、報紙、互聯網等媒體應當向社會及時、無償播發或者刊登森林火險氣象等級預報、高火險警報和森林防火公益宣傳信息。

各級人民政府(管委)、森林資源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森林防火區設置森林防火警示標誌,張貼、懸掛森林防火宣傳標語。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應當開展森林防火信息化建設,通過森林防火遠程視頻監控、進山卡口監控、GPS定位等技術手段,加強森林防火預警工作,視頻監控系統應當按照規定實現聯網。

第三章 森林火災撲救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管委)應當設立森林火警電話,並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火災隱患、野外用火或森林火災,應當立即撥打森林火警電話。接報的單位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報告,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核實情況,採取相應的撲救措施,並按照有關規定報告上級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揮機構。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管委)是森林火災信息報告的責任主體,各級人民政府(管委)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辦公室負責森林火災信息的具體報送工作。

發生森林火災,各級人民政府(管委)應當按照規定逐級上報。森林高火險期和上級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指定時段應當實行森林火災調度日報制度。

第三十一條 發生森林火災,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立即啟動森林火災應急預案或者應急處置辦法,根據火災現場情況,合理確定撲救方案,組織人員、調集所需物資,並指定負責人及時到達森林火災現場具體指揮森林火災的撲救。

發生森林火災時,有關部門和參加森林火災撲救的人員,應當按照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和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做好森林火災撲救的有關工作。

第三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應當在森林火災現場設立前線指揮部,確定火場總指揮。前線指揮部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立撲火決策組、專家組、後勤保障組、通訊信息組等工作組,統籌火場撲救工作。

參加森林火災撲救的所有單位和人員應當服從前線指揮部的統一指揮。

第三十三條 森林火災撲救應當以專業森林消防隊伍和應急森林消防隊伍為主要力量;組織羣眾參加森林火災撲救的,不得動員殘疾人、孕婦、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適宜參加森林火災撲救的人員參加。

第三十四條 根據森林火災撲救需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可以決定採取下列措施:

(一)轉移疏散人員;

(二)拆除或者清除阻礙森林火災撲救的有關建築物、臨時性設施等障礙物;

(三)實施人工增雨、應急取水;

(四)實行臨時局部交通管制;

(五)協調供水、供電、醫療救護等有關單位做好滅火救援和後勤保障;

(六)徵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

(七)其他應急措施。

實施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項行為的,森林火災撲滅後應當及時返還,並按照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補償;無法返還的,應當依據有關法律規定,按照實際價值進行補償。

第三十五條 森林火災撲救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科學撲救的原則,及時疏散、撤離受森林火災威脅的羣眾,保障人民羣眾生命財產安全,避免人員傷亡和生產安全事故。

第三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成立專業火場清理隊伍,對火災現場進行全面檢查,消除餘火,看守火場。經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檢查驗收合格,方可撤離火場清理隊伍。

第三十七條 森林防火期內,各級人民政府(管委)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辦公室和專業森林消防隊伍應當二十四小時值班,森林高火險期內領導應當在崗帶班。

森林防火期內,非法定工作時間參加森林防火工作的人員應當給予適當補助。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管委)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根據需要配備森林防火專用車輛,並噴塗專用標誌圖案,安裝警報器和標誌燈具。

交通運輸、公安部門應當保障執行森林火災撲救任務的車輛優先通行。

執行森林火災撲救任務的森林防火車輛憑專用標誌免交高速公路、普通公路通行費。專用標誌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

第三十九條 用於森林防火的無線電台和林火監控傳輸設備,免繳頻率、頻道佔用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依法設置的森林防火專用電台頻段的正常使用。

第四章 災後處置

第四十條 森林火災撲滅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監察等部門對森林火災發生原因、肇事者、事故責任、人員傷亡和損失情況等進行調查和評估,形成調查報告,對森林火災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依法處理。

第四十一條 一般和較大森林火災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組織人員調查;重大、特別重大森林火災和有人員重傷、死亡的森林火災,由市人民政府組織人員調查。

跨縣級行政區域的森林火災由市人民政府組織人員調查。

第四十二條 森林火災信息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按規定的權限向社會發布,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森林火災的有關情況建立檔案,並指定專人負責森林火災情況統計,按規定上報。

第四十四條 在森林火災撲救中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的醫療費用,已納入社會保障體系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未納入社會保障體系無法支付的醫療費用或者納入社會保障體系無法足額支付的醫療費用,由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支付。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可以依法向肇事者、起火單位、管護單位或者責任單位追償。

對在森林火災撲救中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發生的撫卹費用,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參加森林火災撲救,被確認為見義勇為的,按照本市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的規定執行;死亡並且符合革命烈士評定條件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為革命烈士。

第四十六條 森林火災肇事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完成火燒跡地更新造林,確實無力完成的,由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完成。

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確實無力完成火燒跡地更新造林的,由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採取措施,恢復火燒跡地森林植被。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管委)、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有關規定編制修訂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和處置辦法;

(二)未按照森林防火規劃建設森林防火設施設備;

(三)發現森林火災隱患未下達隱患整改通知書以及未落實整改措施;

(四)對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予以批准;

(五)瞞報、謊報、故意拖延報告或者授意他人瞞報、謊報森林火災;

(六)接到森林火災撲救命令後拒不執行、無故拖延;

(七)未及時採取森林火災撲救措施;

(八)森林火災撲救保障措施不力;

(九)森林火災撲救組織指揮不當,造成人員傷亡或者損失擴大;

(十)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森林防火期內未經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區內野外用火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森林高火險期內,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自發組織成立的團隊未經批准在森林高火險區組織野營、登山、旅遊等活動,或者未按批准要求進行活動的,以及經批准野外用火而未按照規定的操作要求用火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責任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穿越森林防火區的鐵路、公路、電力、電信線路和石油天然氣管道的經營或者建設單位,森林高火險區內經營賓館、飯店、娛樂場所及旅遊觀光項目的單位和個人拒絕接受森林防火檢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逾期不消除火災隱患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故意破壞或者非法佔用森林防火設施設備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造成損毀的,責令賠償損失;並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森林火災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條例及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規定追究法律責任外,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責任人補種樹木。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煙台開發區、昆嵛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委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xx年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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