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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森林防火條例

吉林省森林防火條例

森林防火條例是一部保護森林的條例,下面小編為大家精心蒐集了關於吉林省的森林防火條例,歡迎大家參考借鑑,希望可以幫助到大家!

吉林省森林防火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平衡,促進林業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有關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我省境內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火災預防和撲救。城市街道綠化和園林綠地的樹木除外。

第三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

各級人民政府要支持森林防火的科學研究,推廣和運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提高科學防火滅火能力。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把森林防火工作列為重要任務,實行統一領導、綜合防治。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要在當地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領導負責制和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的部門、單位領導負責制。

各級人民政府的行政領導和村民委員會主任,每年都要與其上一級簽定森林防火責任狀,明確森林防火責任。

林區各部門、各單位要在當地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建立森林防火包保責任制。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武裝森林警察部隊、林業公安隊伍和航空護林站的領導和建設,提高森林防火的專業化和現代化水平。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國有森林經營單位和集體及個人森林、林木的所有者和經營者,應完善森林防火設施、設備,增強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的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應適當安排一定的森林防火經費。

國有林業局、森林經營局、國有林場每年要在育林基金中安排不低於3%的森林防火經費。

集體林場每年要在集體林收入中安排不低於2%的森林防火經費。

第八條 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是公民應盡的義務。每個公民都應當參加當地人民政府組織的森林防火滅火各項活動,承擔森林防火責任,確保森林資源安全。

第九條 對森林防火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每年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表彰獎勵一次;市(州)人民政府每二年表彰獎勵一次;省人民政府每三年表彰獎勵一次。

第二章 森林防火組織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森林防火指揮部是同級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本行政區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揮部由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有關部門領導和當地駐軍領導組成。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設總指揮、副總指揮。

縣級以上森林防火指揮部的辦公室設在同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日常森林防火工作,其專職幹部納入林業公安管理。

鄉(鎮)森林防火指揮部的日常工作。由鄉(鎮)林業工作站承擔。

第十一條 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要加強森林防火的交通、通訊設施建設,建立通訊網絡。設有固定裝置的森林防火專用車,按特種車輛管理,免徵養路費。

第十二條 國有林業局、森林經營局、長白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局設立的森林防火指揮部,在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具體負責本系統、本單位、本經營區的森林防火工作。

國有林場、集體林場及林區其他各國有和集體企事業單位應設立森林防火委員會,負責本經營區、責任區的森林防火工作。

林區的村民委員會應當設立森林防火領導小組,負責本行政區的森林防火工作,並負責組織羣眾聯防。

第十三條 市(州)、縣(市、區)、鄉(鎮)行政區交界的林區,以及國有林業局、森林經營局、長白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交界的林區,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聯防單位,協調建立聯防組織,劃定聯防區域,建立聯防制度,明確責任和任務。

省際間的森林防火聯防工作按國家有關規定或按雙方協議執行。

第十四條 重點林區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國有林業局、森林經營局、長白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局、國有林場要建立專業撲火隊,撲火隊員從現有林業職工中選配。

林區其他機關、企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及非林區的有林單位,要建立羣眾性的森林撲火隊。

第十五條 林區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國有林業局、森林經營局、長白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局,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林區設立森林防火檢查站。

森林防火檢查站的檢查人員,有權依據本條例規定,對入山的車輛和人員進行防火檢查,有權扣留不準攜帶的火種,有權制止無證人員入山,任何人不得拒絕檢查。

森林防火的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須出示證件並佩帶明顯標誌,文明執法。

第十六條 國有和集體所有的森林經營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兼職護林員。護林員要加強對森林的巡護,管理野外用火,及時報告火情,協助有關機關查處森林火災案件。

第三章 森林火災的預防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組織新聞、宣傳等有關單位開展森林防火宣傳教育,提高廣大羣眾對森林防火重要意義的認識,增強搞好森林防火工作的自覺性。林區道路兩側、林緣、村屯附近,要設立永久性森林防火標語牌。

第十八條 每年三月一日至六月十五日和九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為全省森林防火期;每年四月二十日至五月三十一日和九月二十五日至十月三十一日為全省森林防火戒嚴期。進入森林防火期之前,由省人民政府發佈森林防火命令。

市(州)人民政府,根據本地森林防火需要,可以適當變更森林防火期或戒嚴期。變更森林防火期或戒嚴期的,應報省森林防火指揮部批准後實施。

第十九條 森林防火期內,氣象部門應當適時向森林防火指揮部通報森林火險監測情況和森林火險天氣預報;報紙、廣播、電視等新聞宣傳單位,要及時發佈森林火險天氣預報和火警天氣預報。

第二十條 森林防火期內,遇有三級以上火險天氣,林區鄉(鎮)、村、屯,國有林場、林業工作站以及其他單位應懸掛防火旗。

第一十一條 森林防火期內,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必須指定專人晝夜值班,及時、準確掌握火情,制訂撲救森林火災預案。

森林防火了望台的執勤人員,必須堅守崗位,加強了望,及時發現和測定火場,立即報告人情。

第二十二條 森林防火期內,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要加強對森林防火工作的檢查,發現火災隱患,應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立即消除或限期消除,不得拖延或拒絕。

第二十三條 森林防火期內,公安機關要配合森林防火指揮部對森林防火工作進行檢查指導。發生森林火災,應立即組織警力,進行火場調查,及時查明火因,依法查處肇事者。

第二十四條 武裝森林警察部隊是森林防火滅火的專業武裝力量。省武裝森林警察總隊應當按照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部署在重點林區和重點火險區配備武裝森林警察部隊,並劃定其責任區域。武裝森林警察部隊在執行撲救重大火災等任務時,由省森林防火指揮部統一調動警力。

第二十五條 森林防火期內,航空護林站應當加強空中巡護,及時發現火情,報告火警,完成機降滅火任務。

第二十六條 森林防火期內,對中俄、中朝邊境的林區和長白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應由市(州)人民政府發佈封山防火命令,實行封山防火。

國家、省、市(州)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火險區實行封山(封林)防火。封山(封林)防火命令,由作出決定的政府發佈。

封山(封林)防火區,只准森林防火巡護人員進入,其他人員除本條例已有明確規定者外,一律不得進入。

第二十七條 森林防火期內,進入林區的人員,必須到該林區縣級以上森林防火指揮部或其授權單位辦理進入林區證明。

在林區從事林副業生產人員,必須待所在地村民(居民)委員會介紹信,向入山所在地國有林場成林業工作站申請入山證,並在國有林場或林業工作站限定的區域內活動。

當地羣眾在本行政村範圍內的森林進行林副業生產的,經村民(居民)委員會或附近森林防火檢查站審查登記後,方可入山。

第二十八條 森林防火期內。進入長白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旅遊人員,必須到該自然保護區管理局辦理入區證,並須在限定的旅遊區內活動。進入其他林區的旅遊人員,必須到該區所在地的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或其授權單位辦理入山證。否則,不得進入。

森林防火期內,入山旅遊人員應當接受必要的森林防火教育,遵守森林防火規定。

第二十九條 森作防火期內,各有關單位、村民委員會、森林防火組織,要對聾啞人員、痴呆傻人員、精神病患者和未成年人落實管護責任,防止其野外弄火。對放牧人員、野外作業人員,應落實森林防火包保責任。

第三十條 森林防火期內,重點林區的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要組織林業、公安部門和森林警察部隊對林區進行清查。發現無證進入的人員,一律清出林區。

第三十一條 在中俄、中朝邊界中方一側林緣和其他林區內的工礦企業、倉庫、部隊營房、重要設施、名勝古蹟、革命紀念地的周圍,要由有關單位開設防火隔離帶。

開發新林區和營造面積較大的人工林,必須制定森林防火規劃,並與開發新林區和營造大面積人工林同步實施。

第三十二條 架設在林區的輸電線路(含農電),其主管部門應當經常維護檢修,防止引起森林火災。

森林防火期內,通過重點林區的國鐵和森鐵,要落實森林防火責任,機車應在指定的車站清爐,防止運行中漏火或火車運行中閘瓦脱落引起火災。

第二十三條 軍事禁區內的森林,其森林防火工作由禁區的駐軍負責,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的檢查指導。

第三十四條 任何人不得移動、破壞森林防火設施和標誌。

第四章 用火管理

第三十五條 森林防火期內,在林區嚴禁下列用火:

(一)野外吸煙;

(二)上墳燒紙、燒香等;

(三)夜間走路使用火把;

(四)野外取暖、野炊;

(五)火車、汽車的司乘人員和乘客向車外拋扔煙頭等火種;

(六)其他野外非生產用火。

第三十六條 森林防火期內,確需野外生產用火的單位,須在用火前三天,向縣(市、區)人民政府或其授權單位提出用火申請,經審查批准後,領取野外生產用火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已領取野外生產用火許可證的單位,在用火時還必須具備以下條件,否則,不準用火。

(一)開好防火隔離帶;

(二)組織好撲火人力;

(三)準備好撲火工具;

(四)風力在三級以下;

(五)指定的用火負責人在場;

(六)用火後有人看守,熄滅餘火。

第三十八條 森林防火期內,部隊因特殊需要,必須在林區進行實彈射擊、爆破訓練、勘察、施工等活動的,需持師級以上機關批准的證件,向當地市(州)人民政府或其授權單位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三十九條 森林防火戒嚴期內,一律禁止野外用火。

第五章 森林火災的撲救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火災必須立即撲救,並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揮部報告。

第四十一條 當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揮部接到火災報告後,必須立即下達撲救命令,組織人員進行補救,並向上級森林防火指揮部報告。但不得動員十六歲以下兒童和學生及老、弱、病、殘、孕婦人員參加撲火。

第四十二條 凡接到撲火命令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時到達指定地點參加撲救,不得拒絕或拖延。

第四十三條 森林火災撲滅後,要留足人力看守和清理火場,防止死灰復燃。經當地森林防火指揮部派人檢驗合格後,方準撤離。

森林火災的調查和統計工作,按國家規定執行。對火災次數和受害面積必須如實上報,不準弄虛作假或隱匿。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應按有關規定對火場面積進行核查。

第四十四條 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死亡人員的醫療、撫卹費用等,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妥善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拒絕檢查的,檢查站有權制止其入山;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擅離職守或漏報火情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拒絕或逾期不消除火災隱患的,對單位處以50元罰款,對個人處以20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擅自進入封山(封林)區的每人處以50元至100元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辦理進入林區證明或未持有入山證而入山的,處以30元至50元罰款,並清出林區;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持有入山(區)證而入山(區)的,每人處以10元至50元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擅自移動、破壞森林防火設施和標記的,責令其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各項規定之一,尚未引起火災的,處以20元至50元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隨意用火,尚未引起火災和尚未造成損失的,處10元至50元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在森林防火戒嚴期野外用火,尚未引起火災的,處以10元至50元罰款或警告;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不服從撲火命令、不聽從指揮或延誤撲火時機的,對單位處以100元罰款,對個人處以50元罰款;

(十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不如實上報火災次數和受害面積的,由本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對其主要領導人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對本條(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項行為中的公職人員,除按規定罰款外,應視情節輕重,由縣級以上森林防火指揮部對其行為人提出行政處分建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過失引起火災,尚未造成重大損失的、責令其限期更新造林、賠償損失,可以並處100元至500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執行;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森林火災,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森林防火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的林區,係指森林覆蓋率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縣(市、區),有的縣(市、區)森林覆蓋率雖然不足百分之三十,但人工林面積大,或部分鄉(鎮)現有林木較多,亦應按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中所稱的“國有林場”,含國有林業局所屬的林場。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過去省內有關規定與本條例相牴觸的,按本條例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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