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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當管理辦法

典當管理辦法

《典當管理辦法》,是經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並經公安部同意而頒佈實施的法律法規。下文是小編收集的典當管理辦法,歡迎閲讀!

典當管理辦法
典當管理辦法最新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典當行為,加強監督管理,促進典當業規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典當行,從事典當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典當,是指當户將其動產、財產權利作為當物質押或者將其房地產作為當物抵押給典當行,交付一定比例費用,取得當金,並在約定期限內支付當金利息、償還當金、贖回當物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典當行,是指依照本辦法設立的專門從事典當活動的企業法人,其組織形式與組織機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商務主管部門對典當業實施監督管理,公安機關對典當業進行治安管理。

第五條 典當行的名稱應當符合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典當行名稱中的行業表述應當標明“典當”字樣。其他任何經營性組織和機構的名稱不得含有“典當”字樣,不得經營或者變相經營典當業務。

第六條 典當行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循平等、自願、誠信、互利的原則。

第二章 設 立

第七條 申請設立典當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的註冊資本;

(三)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辦理業務必需的設施;

(四)有熟悉典當業務的經營管理人員及鑑定評估人員;

(五)有兩個以上法人股東,且法人股相對控股;

(六)符合本辦法第九條和第十條規定的治安管理要求;

(七)符合國家對典當行統籌規劃、合理佈局的要求。

第八條 典當行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00萬元;從事房地產抵押典當業務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500萬元;從事財產權利質押典當業務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0萬元。

典當行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應當為股東實繳的貨幣資本,不包括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的資本。

第九條 典當行應當建立、健全以下安全制度:

(一)收當、續當、贖當查驗證件(照)制度;

(二)當物查驗、保管制度;

(三)通緝協查核對制度;

(四)可疑情況報告制度;

(五)配備保安人員制度。

第十條 典當行房屋建築和經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準和消防管理規定,具備下列安全防範設施:

(一)經營場所內設置錄像設備(錄像資料至少保存2個月);

(二)營業櫃枱設置防護設施;

(三)設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典當物品保管庫房和保險箱(櫃、庫);

(四)設置報警裝置;

(五)門窗設置防護設施;

(六)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及器材。

第十一條 設立典當行,申請人應當向擬設典當行所在地設區的市(地)級商務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應當載明擬設立典當行的名稱、住所、註冊資本、股東及出資額、經營範圍等內容)及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典當行章程、出資協議及出資承諾書;

(三)典當行業務規則、內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範措施;

(四)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檔案所在單位人事部門出具的個人股東、擬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簡歷;

(六)具有法定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法人股東近期財務審計報告及出資能力證明、法人股東的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及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七)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有效證明文件;

(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第十二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典當行可以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

(一)經營典當業務三年以上,註冊資本不少於人民幣1500萬元;

(二)最近兩年連續盈利;

(三)最近兩年無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典當行的分支機構應當執行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安全制度,具備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安全防範設施。

第十三條 典當行應當對每個分支機構撥付不少於500萬元的營運資金。

典當行各分支機構營運資金總額不得超過典當行註冊資本的50%。

第十四條 典當行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擬設分支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地)級商務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分支機構的申請報告(應當載明擬設立分支機構的名稱、住所、負責人、營運資金數額等)、可行性研究報告、董事會(股東會)決議;

(二)具有法定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該典當行最近兩年的財務會計報告;

(三)檔案所在地人事部門出具的擬任分支機構負責人的簡歷;

(四)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有效證明文件;

(五)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具的最近兩年無違法違規經營記錄的證明。

第十五條 收到設立典當行或者典當行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的申請後,設區的市(地)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審核,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將審核意見和申請材料報送商務部,由商務部批准並頒發《典當經營許可證》。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商務部批准文件後5日(工作日,下同)內將有關情況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在5日內將通報情況通知設區的市(地)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

第十六條 申請人領取《典當經營許可證》後,應當在10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典當行《特種行業許可證》,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典當經營許可證》及複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個人股東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簡歷及有效身份證件複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個人股東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户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具的無故意犯罪記錄證明;

(五)典當行經營場所及保管庫房平面圖、建築結構圖;

(六)錄像設備、防護設施、保險箱(櫃、庫)及消防設施安裝、設置位置分佈圖;

(七)各項治安保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八)治安保衞組織或者治安保衞人員基本情況。

第十七條 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受理後應當在10日內將申請材料及初步審核結果報設區的市(地)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核批准,設區的市(地)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在10日內審核批准完畢。經批准的,頒發《特種行業許可證》。

設區的市(地)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直接受理的申請,應當在20日內審核批准完畢。經批准的,頒發《特種行業許可證》。

設區的市(地)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在發證後5日內將審核批准情況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在5日內將有關情況通報同級商務主管部門。

申請人領取《特種行業許可證》後,應當在10日內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第三章 變更、終止

第十八條 典當行變更機構名稱、註冊資本(變更後註冊資本在5000萬元以上的除外)、法定代表人、在本市(地、州、盟)範圍內變更住所、轉讓股份(對外轉讓股份累計達50%以上的除外)的,應當經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批准。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在批准後20日內向商務部備案。商務部於每年6月、12月集中換髮《典當經營許可證》。

典當行分立、合併、跨市(地、州、盟)遷移住所、對外轉讓股份累計達50%以上、以及變更後註冊資本在5000萬元以上的,應當經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同意,報商務部批准,並換髮《典當經營許可證》。

申請人領取《典當經營許可證》後,依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申請換髮《特種行業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 典當行增加註冊資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開業時間或者前一次增資相隔的時間在一年以上;

(二)一年內沒有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第二十條 典當行變更註冊資本或者調整股本結構,新進入的個人股東和擬任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接受資格審查;新進入的法人股東及增資的法人股東應當具備相應的投資能力與投資資格。

第二十一條 無正當理由未按照規定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及營業執照的,或者自核發營業執照之日起無正當理由超過6個月未營業,或者營業後自行停業連續達6個月以上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設區的市(地)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分別收回《典當經營許可證》、《特種行業許可證》,原批准文件自動撤銷。收回的《典當經營許可證》應當交回商務部。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收回《典當經營許可證》,或者設區的市(地)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收回《特種行業許可證》的,應當在10日內通過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相互通報情況。

許可證被收回後,典當行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第二十二條 典當行解散應當提前3個月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應當停止除贖當和處理絕當物品以外的其他業務,並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二十三條 典當行清算結束後,清算組應當將清算報告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確認,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收回《典當經營許可證》,並在5日內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

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在5日內通知作出原批准決定的設區的市(地)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收回《特種行業許可證》。

典當行在清算結束後,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第二十四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對終止經營的典當行應當予以公告,並報商務部備案。

第四章 經營範圍

第二十五條 經批准,典當行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動產質押典當業務;

(二)財產權利質押典當業務;

(三)房地產(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房地產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當業務;

(四)限額內絕當物品的變賣;

(五)鑑定評估及諮詢服務;

(六)商務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當業務。

第二十六條 典當行不得經營下列業務:

(一)非絕當物品的銷售以及舊物收購、寄售;

(二)動產抵押業務;

(三)集資、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存款;

(四)發放信用貸款;

(五)未經商務部批准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七條 典當行不得收當下列財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經被採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財產;

(二)贓物和來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槍支、彈藥,軍、警用標誌、制式服裝和器械;

(五)國家機關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財物;

(六)國家機關核發的除物權證書以外的證照及有效身份證件;

(七)當户沒有所有權或者未能依法取得處分權的財產;

(八)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資源或者其他財物。

第二十八條 典當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商業銀行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借款;

(二)與其他典當行拆借或者變相拆借資金;

(三)超過規定限額從商業銀行貸款;

(四)對外投資。

第二十九條 典當行收當國家統收、專營、專賣物品,須經有關部門批准。

第五章 當 票

第三十條 當票是典當行與當户之間的借貸契約,是典當行向當户支付當金的付款憑證。

典當行和當户就當票以外事項進行約定的,應當補充訂立書面合同,但約定的內容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當票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典當行機構名稱及住所;

(二)當户姓名(名稱)、住所(址)、有效證件(照)及號碼;

(三)當物名稱、數量、質量、狀況;

(四)估價金額、當金數額;

(五)利率、綜合費率;

(六)典當日期、典當期、續當期;

(七)當户須知。

第三十二條 典當行和當户不得將當票轉讓、出借或者質押給第三人。

第三十三條 典當行和當户應當真實記錄並妥善保管當票。

當票遺失,當户應當及時向典當行辦理掛失手續。未辦理掛失手續或者掛失前被他人贖當,典當行無過錯的,典當行不負賠償責任。

第六章 經營規則

第三十四條 典當行不得委託其他單位和個人代辦典當業務,不得向其他組織、機構和經營場所派駐業務人員從事典當業務。

第三十五條 辦理出當與贖當,當户均應當出具本人的有效身份證件。當户為單位的,經辦人員應當出具單位證明和經辦人的有效身份證件;委託典當中,被委託人應當出具典當委託書、本人和委託人的有效身份證件。

除前款所列證件外,出當時,當户應當如實向典當行提供當物的來源及相關證明材料。贖當時,當户應當出示當票。

典當行應當查驗當户出具的本條第二款所列證明文件。

第三十六條 當物的估價金額及當金數額應當由雙方協商確定。

房地產的當金數額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雙方可以委託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估價金額可以作為確定當金數額的參考。

典當期限由雙方約定,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三十七條 典當當金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銀行機構6個月期法定貸款利率及典當期限折算後執行。

典當當金利息不得預扣。

第三十八條 典當綜合費用包括各種服務及管理費用。

動產質押典當的月綜合費率不得超過當金的42‰。

房地產抵押典當的月綜合費率不得超過當金的27‰。

財產權利質押典當的月綜合費率不得超過當金的24‰。

當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關費用。

第三十九條 典當期內或典當期限屆滿後5日內,經雙方同意可以續當,續當一次的期限最長為6個月。續當期自典當期限或者前一次續當期限屆滿日起算。續當時,當户應當結清前期利息和當期費用。

第四十條 典當期限或者續當期限屆滿後,當户應當在5日內贖當或者續當。逾期不贖當也不續當的,為絕當。

當户於典當期限或者續當期限屆滿至絕當前贖當的,除須償還當金本息、綜合費用外,還應當根據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銀行等金融機構逾期貸款罰息水平、典當行制定的費用標準和逾期天數,補交當金利息和有關費用。

第四十一條 典當行在當期內不得出租、質押、抵押和使用當物。

質押當物在典當期內或者續當期內發生遺失或者損毀的,典當行應當按照估價金額進行賠償。遇有不可抗力導致質押當物損毀的,典當行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典當行經營房地產抵押典當業務,應當和當户依法到有關部門先行辦理抵押登記,再辦理抵押典當手續。

典當行經營機動車質押典當業務,應當到車輛管理部門辦理質押登記手續。

典當行經營其他典當業務,有關法律、法規要求登記的,應當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第四十三條 典當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絕當物品:

(一)當物估價金額在3萬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處理,也可以雙方事先約定絕當後由典當行委託拍賣行公開拍賣。拍賣收入在扣除拍賣費用及當金本息後,剩餘部分應當退還當户,不足部分向當户追索。

(二)絕當物估價金額不足3萬元的,典當行可以自行變賣或者折價處理,損溢自負。

(三)對國家限制流通的絕當物,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報有關管理部門批准後處理或者交售指定單位。

(四)典當行在營業場所以外設立絕當物品銷售點應當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備案,並自覺接受當地商務主管部門監督檢查。

(五)典當行處分絕當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應當取得當户的同意和配合,典當行不得自行變賣、折價處理或者委託拍賣行公開拍賣絕當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第四十四條 典當行的資產應當按照下列比例進行管理:

(一)典當行自初始營業起至第一次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及所在地商務主管部門報送年度財務會計報告的時期內從商業銀行貸款的,貸款餘額不得超過其註冊資本。典當行第一次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及所在地商務主管部門報送財務會計報告之後從商業銀行貸款的,貸款餘額不得超過上一年度向主管部門報送的財務會計報告中的所有者權益。典當行不得從本市(地、州、盟)以外的商業銀行貸款。典當行分支機構不得從商業銀行貸款。

(二)典當行對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當餘額不得超過註冊資本的25%。

(三)典當行對其股東的典當餘額不得超過該股東入股金額,且典當條件不得優於普通當户。

(四)典當行淨資產低於註冊資本的90%時,各股東應當按比例補足或者申請減少註冊資本,但減少後的註冊資本不得違反本辦法關於典當行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的規定。

(五)典當行財產權利質押典當餘額不得超過註冊資本的50%。房地產抵押典當餘額不得超過註冊資本。註冊資本不足1000萬元的,房地產抵押典當單筆當金數額不得超過100萬元。註冊資本在1000萬元以上的,房地產抵押典當單筆當金數額不得超過註冊資本的10%。

第四十五條 典當行應當依照法律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典當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真實記錄並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編制月度報表和年度財務會計報告,並按要求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及所在地設區的市(地)級商務主管部門報送。

典當行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須經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其他法定機構審查驗證。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商務部對典當業實行歸口管理,履行以下監督管理職責:

(一)制定有關規章、政策;

(二)負責典當行市場準入和退出管理;

(三)負責典當行日常業務監管;

(四)對典當行業自律組織進行業務指導。

第四十七條 商務部參照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擬定的年度發展規劃對全國範圍內典當行的總量、佈局及資本規模進行調控。

第四十八條 《典當經營許可證》由商務部統一印製。《典當經營許可證》實行統一編碼管理,編碼管理辦法由商務部另行制定。

當票由商務部統一設計,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監製。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每半年向商務部報告當票的印製、使用情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和變造當票。

第四十九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按季度向商務部報送本地典當行經營情況。具體要求和報表格式由商務部另行規定。

第五十條 典當行的從業人員應當持有有效身份證件;外國人及其他境外人員在典當行就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外國人就業許可證書。

典當行不得僱傭不能提供前款所列證件的人員。

第五十一條 典當行應當如實記錄、統計質押當物和當户信息,並按照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的要求報送備查。

第五十二條 典當行發現公安機關通報協查的人員或者贓物以及本辦法第二十七條所列其他財物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有關情況。

第五十三條 對屬於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當物,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扣押,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四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以及設區的市(地)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建立定期檢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時發現和處理有關問題;對於轄區內典當行發生的盜搶、火災、集資吸儲及重大涉訟案件等情況,應當在24小時之內將有關情況報告上級商務主管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並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

第五十五條 全國性典當行業協會是典當行業的全國性自律組織,經國務院民政部門核准登記後成立,接受國務院商務、公安等部門的業務指導。

地方性典當行業協會是本地典當行業的自律性組織,經當地民政部門核准登記後成立,接受所在地商務、公安等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五十六條 商務部授權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對典當行進行年審。具體辦法由商務部另行制定。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在年審後10日內將有關情況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五十七條 國家推行典當執業水平認證制度。具體辦法由商務部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制定。

第八章 罰 則

第五十八條 非法設立典當行及分支機構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經營典當業務的,依據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九條 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四)項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三)項或者第四十四條第(一)、(二)、(五)項規定的,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或者第三十八條第二、三、四款規定的,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隱瞞真實經營情況,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及財務報表,或者採用其他方式逃避税收與監管的,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通報相關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二)、(五)項,第二十八條第(四)項或者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所在地設區的市(地)級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單處或者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或者第四十三條第(三)、(五)項的規定,收當限制流通物或者處理絕當物未獲得相應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設區的市(地)級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三)、(四)項規定,資本不實,擾亂經營秩序的,由所在地設區的市(地)級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足或者減少註冊資本,並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或者第五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典當行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20xx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屢教不改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對明知是贓物而窩藏、銷燬、轉移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典當行採用暴力、威脅手段強迫他人典當,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侵犯當户合法權益,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在調查、偵查典當行違法犯罪行為過程中,商務主管部門與公安機關應當相互配合。商務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發現典當行有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並相互通報查處結果;涉嫌構成犯罪的,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六十九條 商務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典當行設立、變更及終止審批中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或者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商務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或者就有關授權委託管理事項作出規定,並報商務部、公安部備案。

第七十一條 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資典當行的管理辦法由商務部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七十二條 本辦法由商務部、公安部負責解釋。

第七十三條 本辦法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典當行管理辦法》(國家經貿委令第22號)、《典當業治安管理辦法》(公安部第26號令)同時廢止。

典當歷史演變

典當業是人類最古老的行業之一,堪稱現代金融業的鼻祖,是抵押銀行的前身。中國是世界上最早出現典當活動並形成典當業的國家之一。經考證,中國的典當業萌芽於東西兩漢,肇始於南朝佛寺長生庫,入俗於唐五代市井,立行於南北宋朝,興盛於明清兩季,衰落於清末民初,被取締於二十世紀五十年代,而復興於當代改革開放,經歷了1600多年的歷史沉浮。

典當業在1978年十一屆三中全會後恢復經營,1995年公安部發布了《典當業治安管理辦法》(公安部第26號令),1996年4月中國人民銀行頒佈了《典當行管理暫行辦法》,明確典當行為非銀行金融機構,和公安部對典當業進行監管。20xx年以後,為適應金融體制改革要求,經國務院同意,中國人民銀行將典當行作為特殊的工商企業移交原國家經貿委統一歸口管理。20xx年8月,原國家經貿委根據典當業發展的情況,制訂並頒佈了《典當行管理辦法》(國家經貿委令第22號)。20xx年機構改革後,典當業的監管劃歸商務部負責。20xx年商務部、公安部發布《典當管理辦法》(商務部、公安部(20xx年第8號令)),自20xx年4月1日起實施,《典當行管理辦法》(國家經貿委令第22號)、《典當業治安管理辦法》(公安部第26號令)同時廢止。

清代典當業活動範圍由城市伸入農村,成為遍佈全國城鄉的重要借貸組織。康熙時,據税收資料估計,全國至少有典當二萬餘家。乾隆時,北京城內外有官民開設的大小當鋪共六七百家。鴉片戰爭後,由於城鄉人民生計日益貧困,典當業出現典、當、質、按、押不同等級的劃分。

最大的是典鋪,資本較多,贖當期較長,利息較輕,接受不動產和動產抵押,對押款額不加限制;當鋪只接受動產抵押,押款定有限額;再次為質鋪(山西、安徽稱質,廣東、福建則稱按);押店最小,贖當期最短,利息也最高。由於清政府所徵當税、帖捐不斷增加,視營業規模大小而多寡不等的各項攤派日益繁多,商人為減輕負擔,並擺脱典當行會業規的限制,後來新設典當多稱質鋪或押店,原有典當也有改稱押店的,各類界限已難區分。

此外,還有一種所謂“代當”,亦稱“代歲”,或稱“接典”,多設於鄉鎮,如為大典當的分店,稱“本代”;與大當鋪訂立合同,經營質押的代理業務,則稱“客代”。借款人去當鋪借貸,主要是應付家庭生活上的緊迫需要,也有個體小生產者用於小本經營,或農民用於生產的。

借貸時先要送上實物驗收作押,由當鋪付給“當票”,載明所當物品及押借價款,作為當户到期贖取押品的憑證。為使業外人無法辨認,書寫當票多用特殊字體。當物雖為新衣,必寫成舊衣或註明“破爛”;對金銀照例寫成銅鉛;對器皿則冠以“廢”字。借款期限、押借金額和利息高低,根據押品性質和當鋪大小因地而異。期限一般自六個月至二年不等。押借金額大多在押品價值五成上下,到期無力取贖,就成“死當”,押品由當鋪沒收。

清代官方規定,典當利息每月不得超過三分,實際上大大超過,利息須按月計算。過月幾天,也加計一月息。當鋪在收付款項時,又以所謂“輕出重入”或“折扣出滿錢入”的手法,盤剝當户。貸出現金只按九四、xx甚至九折付款,當户贖當時則要十足償付,利息也照當本十足計算;此外還有各項額外費用的徵收。而且抵押品價值越小,贖期既短,利息也最高,故貧窮勞動人民所受剝削也最沉重。鄉鎮上的當鋪還有以糧谷為當本或與大囤户勾結,進行糧食的貸放和買賣等投機操縱活動,農民又須承受實物損耗和進出差價等損失。典當業的殘酷剝削,曾激起廣大人民的反抗。儘管官府對當鋪予以保護和扶植,各地搶劫、焚掠當鋪一類事件仍時有發生。

早期典當業多系獨資經營,資本自數千兩至數萬兩不等,幾乎為山西、陝西商人(俗稱山陝幫)和徽商的專業。封建官府和貴族官僚也把它看作營運資本的有利處所。內務府曾在北京開設官當鋪十幾處,地方當局也有由官自行設典生息。國庫和地方各庫官款經常撥出一部分發交典商當商生息,稱生息銀,利率約七八釐至一分。大官僚大商人投資開設典當牟利的,亦屢見不鮮。康熙朝刑部尚書徐乾學曾將本銀十萬兩交給布商陳天石經營典當;乾隆朝大學士和珅擁有當鋪七十五座;光緒時大買辦商人胡光墉有當鋪二十餘處,分設各省。

典當業集中體現了官僚、地主、商人三位一體的高利貸資本的活動。官款存放生息曾是這種高利貸活動的有力支柱;一般當鋪還可自己簽發銀票、錢票,作為信用工具,因而其貸出金額(俗稱“架本”)遠遠超過自有資本。後來,官銀錢號開設,票號、錢莊業務發達,官額存放減少,則依靠票號、錢莊轉手借貸的支持,原有典鋪、當鋪逐漸衰落。光緒十四年(1888),北京以外各省典當約共七千餘家,較前期減少很多。1920xx年,全國登記的典當數減至四千餘家。押店則繼續增加,其營業重點亦逐步由城市而轉向鄉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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