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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登記管理辦法

肥料登記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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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登記管理辦法
最新肥料登記管理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肥料管理,保護生態環境,保障人畜安全,促進農業生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經營、使用和宣傳肥料產品,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肥料,是指用於提供、保持或改善植物營養和土壤物理、化學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農產品產量,或改善農產品品質,或增強植物抗逆性的有機、無機、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第四條國家鼓勵研製、生產和使用安全、高效、經濟的肥料產品。

第五條實行肥料產品登記管理制度,未經登記的肥料產品不得進口、生產、銷售和使用,不得進行廣告宣傳。

第六條肥料登記分為臨時登記和正式登記兩個階段:

(一)臨時登記:經田間試驗後,需要進行田間示範試驗、試銷的肥料產品,生產者應當申請臨時登記。

(二)正式登記:經田間示範試驗、試銷可以作為正式商品流通的肥料產品,生產者應當申請正式登記。

第七條農業部負責全國肥料登記和監督管理工作

省、**、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助農業部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肥料登記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肥料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記申請

第八條凡經工商註冊,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肥料生產者均可提出肥料登記申請。

第九條農業部制定併發布《肥料登記資料要求》。

肥料生產者申請肥料登記,應按照《肥料登記資料要求》提供產品化學、肥效、安全性、標籤等方面資料和有代表性的肥料樣品。

第十條農業部種植業管理司負責或委託辦理肥料登記受理手續,並審查登記申請資料是否齊全。

境內生產者申請肥料臨時登記,其申請登記資料應經其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向農業部種植業管理司或其委託的單位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生產者申請肥料臨時登記前,須在中國境內進行規範的田間試驗。

生產者申請肥料正式登記前,須在中國境內進行規範的田間示範試驗。

對有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或肥料登記評審委員會建議經農業部認定的產品類型,可相應減免田間試驗和/或田間示範試驗。

第十二條境內生產者生產的除微生物肥料以外的肥料產品田間試驗,由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試驗單位承擔,並出具試驗報告;微生物肥料、國外以及港、澳、台地區生產者生產的肥料產品田間試驗,由農業部認定的試驗單位承擔,並出具試驗報告。

肥料產品田間示範試驗,由農業部認定的試驗單位承擔,並出具試驗報告。

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認定試驗單位時,應堅持公正的原則,綜合考慮農業技術推廣、科研、教學試驗單位。經認定的試驗單位應接受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試驗單位對所出具的試驗報告的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的肥料產品,登記申請不予受理:

(一)沒有生產國使用證明(登記註冊)的國外產品;

(二)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產品;

(三)知識產權有爭議的產品;

(四)不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衞生、環保等國家或行業標準要求的產品。

第十四條對經農田長期使用,有國家或行業標準的下列產品免予登記:

硫酸銨,尿素,硝酸銨,氰氨化鈣,磷酸銨(磷酸一銨、二銨),硝酸磷肥,過磷酸鈣,氯化鉀,硫酸鉀,硝酸鉀,氯化銨,碳酸氫銨,鈣鎂磷肥,磷酸二氫鉀,單一微量元素肥,高濃度複合肥。

第三章 登記審批

第十五條農業部負責全國肥料的登記審批、登記證發放和公告工作。

第十六條農業部聘請技術專家和管理專家組織成立肥料登記評審委員會,負責對申請登記肥料產品的產品化學、肥效和安全性等資料進行綜合評審。

第十七條農業部根據肥料登記評審委員會的綜合評審意見,審批、發放肥料臨時登記證或正式登記證。

肥料登記證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肥料審批專用章》。

第十八條農業部對符合下列條件的產品直接審批、發放肥料臨時登記證:

(一)有國家或行業標準,經檢驗質量合格的產品。

(二)經肥料登記評審委員會建議並由農業部認定的產品類型,申請登記資料齊全,經檢驗質量合格的產品。

第十九條農業部根據具體情況決定召開肥料登記評審委員會全體會議。

第二十條肥料商品名稱的命名應規範,不得有誤導作用。

第二十一條肥料臨時登記證有效期為一年。肥料臨時登記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生產、銷售該產品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兩個月前提出續展登記申請,符合條件的經農業部批准續展登記。續展有效期為一年。續展臨時登記最多不能超過兩次。

肥料正式登記證有效期為五年。肥料正式登記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生產、銷售該產品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六個月前提出續展登記申請,符合條件的經農業部批准續展登記。續展有效期為五年。

登記證有效期滿沒有提出續展登記申請的,視為自動撤銷登記。登記證有效期滿後提出續展登記申請的,應重新辦理登記。

第二十二條經登記的肥料產品,在登記有效期內改變使用範圍、商品名稱、企業名稱的,應申請變更登記;改變成分、劑型的,應重新申請登記。 第四章 登記管理

第二十三條肥料產品包裝應有標籤、説明書和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標籤和使用説明書應當使用中文,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標明產品名稱、生產企業名稱和地址;

(二)標明肥料登記證號、產品標準號、有效成分名稱和含量、淨重、生產日期及質量保證期;

(三)標明產品適用作物、適用區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項;

(四)產品名稱和推薦適用作物、區域應與登記批准的一致;

禁止擅自修改經過登記批准的標籤內容。

第二十四條取得登記證的肥料產品,在登記有效期內證實對人、畜、作物有害,經肥料登記評審委員會審議,由農業部宣佈限制使用或禁止使用。

第二十五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轄區內的肥料生產、經營和使用單位的肥料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監督、檢查,必要時按照規定抽取樣品和索取有關資料,有關單位不得拒絕和隱瞞。對質量不合格的產品,要限期改進。對質量連續不合格的產品,肥料登記證有效期滿後不予續展。

第二十六條肥料登記受理和審批單位及有關人員應為生產者提供的資料和樣品保守技術祕密。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0元以下罰款:

(一)生產、銷售未取得登記證的肥料產品;

(二)假冒、偽造肥料登記證、登記證號的;

(三)生產、銷售的肥料產品有效成分或含量與登記批准的內容不符的。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0xx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0元以下罰款:

(一)轉讓肥料登記證或登記證號的;

(二)登記證有效期滿未經批准續展登記而繼續生產該肥料產品的;

(三)生產、銷售包裝上未附標籤、標籤殘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標籤內容的。

第二十九條 肥料登記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生產者辦理肥料登記,應按規定交納登記費。生產者進行田間試驗和田間示範試驗,應按規定提供有代表性的試驗樣品並支付試驗費。試驗樣品須經法定質量檢測機構檢測確認樣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與標明值相符,方可進行試驗。

第三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復混肥、配方肥(不含葉面肥)、精製有機肥、牀土調酸劑的登記審批、登記證發放和公告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越權審批登記。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參照本辦法制定有關復混肥、配方(不含葉面肥)、精製有機肥、牀土調酸劑的具體登記管理辦法,並報農業部備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委託所屬的土肥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具體肥料登記工作。

第三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登記的復混肥、配方肥(不含葉面肥)、精製有機肥、牀土調酸劑,只能在本省銷售使用。如要在其他省區銷售使用的,須由生產者、銷售者向銷售使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下列產品適用本辦法:

(一)在生產、積造有機肥料過程中,添加的用於分解、熟化有機物的生物和化學制劑;

(二)來源於天然物質,經物理或生物發酵過程加工提煉的,具有特定效應的有機或有機無機混合製品,這種效應不僅包括土壤、環境及植物營養元素的供應,還包括對植物生長的促進作用。

第三十四條 下列產品不適用本辦法:

(一)肥料和農藥的混合物;

(二)農民自制自用的有機肥料。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定義為:

(一)配方肥是指利用測土配方技術,根據不同作物的營養需要、土壤養分含量及供肥特點,以各種單質化肥為原料,有針對性地添加適量中、微量元素或特定有機肥料,採用摻混或造粒工藝加工而成的,具有很強的針對性和地域性的專用肥料。

(二)葉面肥是指施於植物葉片並能被其吸收利用的肥料。

(三)牀土調酸劑是指在農作物育苗期,用於調節育苗牀土酸度(或pH值)的製劑。

(四)微生物肥料是指應用於農業生產中,能夠獲得特定肥料效應的含有特定微生物活體的製品,這種效應不僅包括了土壤、環境及植物營養元素的供應,還包括了其所產生的代謝產物對植物的有益作用。

(五)有機肥料是指來源於植物和/或動物,經發酵、腐熟後,施於土壤以提供植物養分為其主要功效的含碳物料。

(六)精製有機肥是指經工廠化生產的,不含特定肥料效應微生物的,商品化的有機肥料。

(七)復混肥是指氮、磷、鉀三種養分中,至少有兩種養分標明量的肥料,由化學方法和/或物理加工製成。

(八)複合肥是指僅由化學方法制成的復混肥。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違法所得”是指違法生產、經營肥料的銷售收入。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農業部1989年發佈、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關於肥料、土壤調理劑及植物生長調節劑檢驗登記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浙江省肥料登記和使用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肥料登記和使用,保障肥料產品質量,保護農業生態環境,促進農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肥料的登記、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肥料工作的管理,增加資金投入,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措施,促進肥料應用技術的研究和推廣。

第四條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肥料登記和使用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肥料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二章肥料登記

第五條肥料生產企業生產下列肥料產品,應當向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肥料登記:

(一)有機肥料、配方肥、牀土調酸劑;

(二)國家規定應當登記的肥料。

牀土調酸劑是指在農作物育苗期,用於調節育苗牀土酸度的製劑。

第六條對有國家、行業標準或者國家規定免予登記的肥料產品,肥料生產企業要求登記的,肥料登記部門應當予以登記。

第七條申請登記的肥料產品,應當按照肥效試驗技術規程,在不同作物、土壤類型中經過完整的生長週期對比試驗,證明其對作物生長具有顯著效果。

第八條申請肥料登記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營業執照;

(二)生產原料和生產工藝資料;

(三)產品執行標準;

(四)依法取得肥料檢驗資質的檢驗機構出具的產品檢驗報告;

(五)法定機構出具的田間試驗報告;

(六)產品標識式樣和使用説明書;

(七)無知識產權爭議聲明。

肥料登記申請人應當對其提交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肥料登記申請人還應當提供由法定機構出具的毒性檢驗報告:

(一)用工業廢料、生活垃圾、污泥作為肥料生產原料的;

(二)在生產工藝流程中,可能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

(三)直接施用在水果、蔬菜表面的專用肥料。

第十條檢驗機構和負責田間試驗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方法進行檢驗、試驗,客觀、公正、及時地出具檢驗、試驗結果,並對其檢驗、試驗結果負責。

第十一條肥料登記申請人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登記申請。

第十二條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後,對所報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核發肥料登記證,並予以公告;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核發肥料登記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十三條肥料登記證書應當載明企業名稱、產品名稱、證書編號、產品形態、產品成分主要指標、適用範圍、發證日期、有效期等內容。

第十四條肥料登記證有效期為5年。肥料登記證有效期滿後,企業繼續生產該肥料產品的,應當在肥料登記證有效期屆滿3個月前向原登記機關申請續展登記。登記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五十條的有關規定辦理續展手續。

第十五條在肥料登記證有效期內,肥料生產企業名稱、產品名稱、產品適用範圍發生變化的,企業應當向原登記機關提出變更申請,並提供變更內容的相關證明文件。登記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在肥料登記證有效期內,肥料產品的有效成分、含量或者產品形態發生變化的,企業應當重新申請登記。

第十七條按照國家規定應當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的肥料,肥料登記的程序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質量保障

第十八條肥料生產企業應當按照肥料產品質量標準、技術規程進行生產,生產記錄應當完整、準確,所需的原料、輔料應當符合生產要求,並對其生產的肥料產品質量負責。

肥料產品出廠前,應當經過質量檢驗,合格的肥料產品應當附具質量檢驗合格證明。不合格的肥料產品不得出廠。

第十九條肥料生產企業將畜禽糞便、城鎮垃圾、淤泥、工業廢棄物等直接加工成為肥料產品或者作為肥料生產原料的,應當先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條分裝肥料不得改變原肥料產品成分和含量,並應當在包裝上標明分裝單位的名稱和地址。  第二十一條肥料生產企業應當在肥料產品包裝上載明包括下列內容的肥料產品標識:

(一)產品通用名稱;

(二)生產企業名稱和地址;

(三)產品登記證號或者生產許可證號;

(四)產品執行的標準;

(五)產品有效成分的名稱、含量、淨含量;

(六)生產日期或者產品批號,有產品有效期的,應當標明有效期;

(七)對貯運和使用有特殊要求的,應當有警示標誌或者説明。  肥料產品標識內容應當與肥料登記時核定的內容相一致。

第二十二條肥料產品應當附有載明適用範圍、施用方法和注意事項的使用説明書。

第二十三條肥料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進貨驗收制度,查驗肥料產品標識、質量檢驗合格證明、肥料登記證號或者生產許可證號;銷售肥料產品時,應當向購買者説明肥料產品的性能、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項,並提供銷售憑證。

第二十四條肥料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肥料銷售檔案,記錄購入肥料產品的名稱、數量和銷售情況。肥料銷售檔案保存期限不得低於2年。

第二十五條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的肥料產品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銷售的,肥料生產企業應當將登記情況以信函、傳真等方式向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也可以委託肥料經營單位進行備案。

第二十六條肥料生產企業、經營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生產、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肥料;

(二)生產、經營應當登記而未登記的肥料;

(三)假冒、偽造、轉讓肥料登記證和肥料登記證號;

(四)在生產、經營肥料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二十七條肥料生產企業、經營單位和個人發佈廣告,應當如實描述肥料產品的使用範圍和性能,並對廣告內容的真實性負責。肥料產品經過登記的,應當按照肥料登記證內容描述肥料產品的使用範圍和性能。

廣告經營者和發佈者應當依法核實有關材料。肥料產品經過登記的,應當按照肥料登記證內容設計、製作、發佈肥料廣告。

第二十八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技監、工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肥料產品的監督檢查,及時受理和處理肥料產品質量投訴,依法查處違反肥料產品質量和登記管理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從事肥料登記、檢驗、監督管理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肥料產品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以其名義推薦或者監製、監銷肥料產品。

第四章安全使用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土壤地力和肥料施用監測網絡,開展監測和土壤環境評價,定期發佈監測公告。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施肥技術規範,建立農田土壤養分平衡管理系統。針對土壤類型、作物種類、氣候條件的差異,組織推廣測土配方施肥技術。

農業科研機構應當積極開展施肥技術基礎性研究,為推廣測土配方施肥和農業生產者科學施肥提供技術支持。

第三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持農業生產者開展綠肥生產,積造和施用有機肥料,提高土壤有機質,增進農田地力。

第三十三條肥料購買者在購買肥料時應當查看肥料產品標識、質量檢驗合格證、登記證號或者生產許可證號,不得購買國家明令禁止生產、銷售、使用的肥料產品。

第三十四條肥料使用者應當遵循科學、安全、高效的原則,合理使用肥料,防止造成農田污染和地力衰退。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肥料登記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肥料產品准予登記的;

(二)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肥料產品不予登記或者不在規定期限內准予登記的;  (三)未依照規定受理、處理肥料產品投訴的;

(四)參與肥料產品的生產經營、推薦、監製、監銷,或者在辦理肥料登記、實施監督檢查時,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肥料登記申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肥料登記證的,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撤銷。

第三十八條肥料生產企業、經營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經營未取得肥料登記證的肥料產品,或者假冒、仿造、轉讓肥料登記證、肥料登記證號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xx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肥料生產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的肥料產品有效成分或者含量與肥料登記證內容明顯不符,或者在肥料登記證有效期滿未經續展登記而繼續生產該肥料產品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技監、工商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公佈違反肥料管理的重大違法行為及處理情況,並將有關情況依照《浙江省企業信用信息徵集和發佈管理辦法》的規定記入該企業信用信息。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以下產品不屬於本辦法登記範圍:

(一)肥料與農藥混合物,以農藥功能為主的;

(二)農民自制自用的有機肥。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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