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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林權登記管理辦法

福建省林權登記管理辦法

目前我國林權改革正在進行,這將有利於對林權制度的研究和完善,反過來林權制度的研究和完善也為林權改革提供理論依據。下文是福建省林權登記管理辦法,歡迎閲讀!

福建省林權登記管理辦法
福建省林權登記管理辦法最新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林權登記行為,加強林權管理,保護林權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林權設立、變更、消滅,以及依法將林權進行抵押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

本條例所稱林權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使用權。

第三條 林權登記應當遵循公開、及時、準確、便民的原則。

依法登記的林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

第四條 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同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一)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級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國家級森林公園、省屬國有林場經營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使用國家所有的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向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

(二)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使用國家所有的跨縣(市、區)行政區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

(三)縣(市、區)行政區域內除本款第(一)、(二)項規定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向該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後通知有關的市、縣(區)人民政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明確專門的林權管理機構,承辦林權登記具體工作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五條 林權權利人應當以宗地為單位申請林權登記。

委託代理人申請林權登記的,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和身份證明。境外申請人委託他人代理的,其授權委託書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公證、認證。

第六條 申請林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權登記申請表;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申請登記事項的證明材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變更、註銷登記的,還應當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所提供的申請材料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申請,應當予以受理;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屬於本級人民政府登記的事項,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

第八條 使用集體所有林地的單位和個人申請林權登記,需要徵求林地所有權權利人意見的,林地所有權權利人應當簽註意見;拒絕簽註意見的,不影響申請林權登記。

第九條 需要對申請林權登記的事項進行實地勘驗調查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提前五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有關利害關係人到現場核實;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一方缺席的,應當將勘驗核實結果書面告知缺席方。缺席方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法處理;缺席方要求重新勘驗的,勘驗費用由缺席方承擔。

第十條 需要對受理的林權登記內容進行公示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的自然村、村民委員會所在地張貼公告。必要時還應當採取廣播電視、網上發佈等方式公示。公示期為三十日。

公示期內,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異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進行調查核實並書面答覆利害關係人。公示期間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並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予以登記、發證。

第十一條 經審查符合下列條件的林權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登記,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

(一)申請登記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坐落、四至界線、林種、面積等事項準確;

(二)申請登記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權屬證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無權屬爭議;

(四)宗地附圖界線清楚,與實地相符合。

經審查不符合前款規定的不予登記,並書面向申請人説明理由。

第十二條 共有林權,應當由共有林權權利人共同申請登記。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共有林權權利人分別發放《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林權證應當註明其他共有林權權利人。

第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記載的事項,應當與林權登記簿記載的事項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林權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林權登記簿為準。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公開林權登記檔案,接受權利人、利害關係人查詢。

第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遺失的,林權權利人可以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林權權利人申請補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的,應當在當地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也可以委託原發證機關代為刊登,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十六條 對已經採取家庭承包以外的其他合法方式發包的集體林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與本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家庭承包方式簽訂集體林地使用協議的,可以依法申請集體林地使用權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得再發包該集體林地。

第三章 初始登記

第十七條 依法取得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未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的,應當申請林權初始登記。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的,視為已經初始登記。

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後,之前由各級地方人民政府頒發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憑證停止使用。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受理初始登記申請後,應當組織對申請登記的事項進行實地勘驗調查。勘驗調查結束後十日內進行公示。

第四章 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記載的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一)林權權利人發生變化的;

(二)林地面積發生變化的;

(三)林地使用期發生變化的;

(四)林種、主要樹種等記載內容發生變化的。

林權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認為林權登記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

第二十條 因林權流轉申請林權變更登記的,當事人應當共同提出變更登記申請。

第二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互換家庭承包林地使用權要求辦理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雙方屬於同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證明。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轉讓家庭承包林地使用權要求辦理變更登記的,出讓方應當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穩定的收入來源,並提交發包方同意轉讓的證明;受讓方應當提交屬於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户證明。

第二十二條 辦理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情形的林權變更登記,應當進行公示。

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情形的林權變更登記申請,還應當進行實地勘驗調查。

辦理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情形的林權變更登記申請,經審查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變更登記。

第二十三條 林權權利人提出更正登記申請的,應當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利害關係人提出更正登記申請的,應當提交林權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的證明文件;林權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係人可以依法申請異議登記。

經審查登記事項確有錯誤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更正登記。涉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的,應當予以公示,通知有關利害關係人。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發現《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或者林權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經調查核實登記事項確有錯誤的,書面通知有關林權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辦理更正登記。有關林權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逾期不辦理更正登記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直接辦理,並將更正登記結果書面告知有關林權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

第二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記載的持證人發生變更的,應當收回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無法收回的,應當在林權登記簿上註明,並予以公告。

第五章 註銷登記

第二十六條 依法改變林地用途或者林木、林地滅失的,應當申請註銷登記。

林權註銷登記應當公示。

林木、林地滅失的還應當在公示前進行勘驗調查,並書面通知原林權權利人。

第二十七條 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註銷登記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原林權權利人限期提出申請。原林權權利人提出異議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逾期不提出申請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請原發證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直接進行註銷登記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條 辦理註銷登記後,應當收回《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無法收回的,應當在林權登記簿上註明,並予以公告。

第六章 抵押登記

第二十九條 依法將林權進行抵押的,應當向原辦理林權登記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抵押登記。

抵押權變更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當向原辦理抵押登記的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抵押變更、註銷登記。

第三十條 申請林權抵押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權抵押登記申請表;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主合同、抵押合同;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材料。

當事人申請抵押變更、註銷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

共有林權權利人就全部共有林權申請抵押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證明材料。

第三十一條 經審核符合抵押登記條件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日內辦理抵押登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上標註,並向抵押權人出具抵押登記證明。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偽造、變造《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而使用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在申請林權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或者以偽造、變造有關證件等欺騙手段獲取登記的,由登記發證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撤銷登記,並予以公告;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林權登記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拒不辦理林權登記的;

(二)對明知存在權屬爭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辦理林權登記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林權登記申請表、林權抵押登記申請表、林權抵押證明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林權的主要內容

法律確認的對森林所享有的權利。包括對森林的所有權、使用權和處理權。中國森林主要屬於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廠礦、農場、牧場等單位,在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種植的樹木,歸種植單位所有。全民所有制單位營造的林木,由營造單位按照國家規定支配林木收益。集體所有制單位營造的林木,歸該集體所有。農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地、自留山和集體組織指定的地方種植的樹木,歸農民個人所有。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地造林,承包合同另有規定的,按照合同規定執行。國家所有、集體所有的山林樹木,或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以及其他部門、單位的林木,由縣或縣以上人民政府頒發林權證書,登記造冊,確定和保障其所有權。

穩定林權對發展林業和調動人民植樹造林的積極性有重要作用。中國的林權以土地改革時確定的權屬為基礎,以政府頒發的土地證為主要憑證;沒有土地證的,參考土地改革時的土地清冊。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的舊契約不能作為山林權屬的依據。凡土地改革時已經分配的山林,權屬一律不再變動。土地改革時有山林權爭議的雙方重複分配的山林,凡都能提出確鑿證據的,其權屬應本着有利於生產管理和兼顧雙方利益的原則,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原則上按雙方各半並結合自然地形劃分;但土地改革後新造的人工林,林權誰造誰有,山權按各半的原則處理。土地證上記載的山林四至與面積不符的,以四至為準確定權屬;四至不準確的,協商解決。山林權屬爭議雙方都沒有進行土地改革,或者土改了但拿不出憑證的山林,屬國營單位間的爭執,如省、自治區的行政區域界限清楚,以行政區域界限為界,劃分權屬;屬集體單位間或國營單位與集體單位間的爭執,凡是人工林,其山權、林權均歸造林一方所有;天然林和荒山荒地,土地改革根據歷史和現實的經營狀況,兼顧雙方利益,協商解決。

在土地改革、合作化時期,為幫助少數民族社隊發展生產,漢族社隊劃歸少數民族社隊的山林,權屬不再變動。在土地改革以後合作化以前,因遷居、嫁娶隨帶的或贈送他人的山林,凡已在接受一方辦理入社手續的,屬接受一方鄉村集體所有;沒有辦理入社手續的,仍歸原鄉村集體所有。合作化以後遷居、嫁娶隨帶的或贈送他人的山林,其權屬仍歸原鄉村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確屬越界在對方土地上營造的人工林,應當按照山權不變,林權歸造林者所有,適當照顧山權一方利益的原則,協商解決。對於省、自治區行政區域界線有爭執的,按國務院發佈的《行政區域邊界爭議處理辦法》的規定,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的歷史狀況和自然地形,由雙方協商確定,並按照行政區域變更的有關規定,辦理報批手續。省際山林權糾紛已經雙方協商達成過協議,或經上級政府、司法機關裁決過的,雙方都維護原來的協議和裁決,不得以任何藉口單方面修改或推翻。對於同一糾紛有數次協議和裁決的,以最後一次協議或裁決為準。全民所有制單位間、集體所有制單位間以及全民所有制單位與集體所有制單位間發生林木、林地權屬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間、個人與全民或者集體所有制單位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爭議,由當地縣級或者鄉級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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