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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住房公積金貸款擔保保證金管理辦法

江西省住房公積金貸款擔保保證金管理辦法

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保證金指合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保證合同的履行,而留存於對方或提存於第三人的金錢。下文是小編收集的江西省住房公積金貸款擔保保證金管理辦法,歡迎閲讀!

江西省住房公積金貸款擔保保證金管理辦法
完整江西省住房公積金貸款擔保保證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住房公積金貸款保證金管理,防範貸款風險,維護住房公積金繳存人和保證人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中國人民銀行《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各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開展公積金個人住房委託貸款業務收取擔保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的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保證金是指管理中心為保證發放貸款安全,在購房借款人到委託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時,向提供貸款擔保的單位收取的保證金。擔保單位的保證金包括由房地產開發單位按住房公積金貸款金額一定比例所繳納的階段性保證金和住房貸款擔保公司繳納的全程保證金兩部分。

第四條 保證金實行專户存儲,按照專項資金管理辦法進行管理,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章 繳存保證金

第五條 各地管理中心按規定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在商業銀行設立擔保保證金專户,專門辦理保證金的收繳、清算、支付等相關業務。

第六條 管理中心辦理公積金貸款,應與委託貸款銀行、擔保單位簽訂《公積金委託貸款合作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協議中應對保證金的設立原則、繳交方式、擔保責任等作出明確規定。

第七條 擔保單位應根據協議向管理中心繳交保證金。

房地產開發單位依據協議,在收到委託貸款銀行發放的住房貸款資金時,將所需要繳交的保證金繳入專户;或由管理中心劃撥委託貸款資金時按協議規定直接扣減。

住房貸款擔保公司依據協議,在辦理住房貸款擔保業務前,將所需要繳交的保證金繳入專户。

第三章 擔保責任

第八條 擔保單位在擔保期間承擔償還貸款連帶責任。

房地產開發單位為購房借款人提供擔保的期限為貸款發放時起至該筆貸款落實抵押責任或全部結清時止。

住房貸款擔保公司為購房借款人提供擔保的期限為貸款發放時起至該筆貸款全部結清時止。

第九條 擔保單位沒有按協議要求足額、及時繳納保證金的,管理中心可以停止發放該協議項目的委託貸款。

第十條 購房借款人沒有按借款同要求履行償還貸款時,管理中心可以依據協議規定,從擔保單位繳存的保證金中予以劃轉。擔保單位應依據協議要求及時補足相應金額的保證金。

第四章 解付保證金

第十一條 擔保單位為購房借款人的擔保責任解除後,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請解除擔保責任,退還保證金。

第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單位符合以下條件可申請解付保證金:

(一)在貸款擔保期間購房借款人貸款全部還清;

(二)已辦理個人貸款抵押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管理中心在受理解付保證金時,對符合條件的,應在七個工作日內辦結審批、退款手續。

第五章 財務核算

第十四條 管理中心對擔保單位繳交的保證金,按銀行規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計息。

第十五條 管理中心辦理保證金業務所取得的利差收入、罰息收入,納入公積金業務收入的利息收入,進行統一核算,由此形成的收益,按公積金增值收益處理。

第十六條 管理中心應當定期與擔保單位核對賬目,發現差錯及時查找、及時糾正。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管理中心要建立健全保證金內部監督檢查制度、審核審批制度和風險防範制度,確保保證金的安全運行;管理中心未經批准不得隨意開設賬户;不得擅自動用和處置擔保保證金;不得用保證金為單位或個人提供任何形式的經濟擔保、抵押或者清償債務。

第十八條 保證金應當接受主管部門、財政、審計、人民銀行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加強對擔保保證金銀行賬户的管理;對保證金繳存、解付實行全過程監督,注意防範和化解可能出現的各種風險;要建立保證金監管制度,將保證金納入公積金年度預、決算審查,必要時也可委託會計事務所進行檢查。

第二十條 擔保單位可以查詢本單位擔保保證金的繳納、解付情況,管理中心不得拒絕;對保證金賬户內的存款餘額有異議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請複核;管理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答覆;房屋建設單位和擔保公司有權揭發、檢舉、控告挪用擔保保證金的行為;房屋建設單位和擔保公司出具虛假材料,解付本單位或其他單位擔保保證金的,由管理中心追回所解付金額,並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計收罰息。

第二十一條 管理中心工作人員不得在保證金業務活動中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觸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江西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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