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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辦法

縣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辦法

( 年 月 日,

縣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辦法

縣第xx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 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參照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並根據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人員,決定任免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縣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縣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和地方組織法規定的需要由常務委員會任免、決定任免、通過的其他人員,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人員的任免

第三條 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因為健康狀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時,根據主任會議的提議,在副主任中決定代理主任的人選,直至主任恢復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第四條 根據主任會議的提議,通過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

第五條 根據主任會議的提議,通過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第六條 根據主任會議的提議,任免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人員。

在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出缺的代表和撤換個別代表。

第七條 在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理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辭職請求,並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常務委員會決定接受組成人員辭職後,報縣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三章 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的決定任免

第八條 在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縣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主任會議的提議,從副縣長中決定代理縣長的人選。

第九條 在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縣長的提請,決定副縣長的個別任免。

第十條 根據縣長的提請,決定縣人民政府辦公室主任、局長的任免,由縣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箏十一條 在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理縣長、副縣長提出的辭職請求,並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常務委員會決定接受辭職後,報縣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十二條 在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縣長的提請或主任會議的提議,決定撤銷個別副縣長的職務,決定撤銷縣人民政府辦公室主任、局長的職務。

第四章 縣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決定任免

第十三條 在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縣人民法院院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主任會議的提議,從副院長中決定代理院長的人選。

第十四條 根據縣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決定縣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的任免。 .

第十五條 在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理縣人民法院院長提出的辭職請求,並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常務委員會決定接受辭職後,報縣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十六條 根據縣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或主任會議的提議,決定撤銷縣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的職務。

第五章 縣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的決定任免

第十七條 在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主任會議的提議,從副檢察長中決定代理檢察長的人選。常務委員會決定後,由縣人民檢察院、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分別報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八條 根據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決定縣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任免。

第十九條 在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理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請求,並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常務委員會決定接受辭職後,由縣人民檢察院報經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並報縣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二十條 根據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或主任會議的提議,決定撤銷縣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

第六章 任免辦理程序

第二十一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任免的人員,應按幹部管理權限,由提請單位寫出書面提請任免報告和簡歷、考查情況、任免理由。

在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請求辭職的人員,應由本人以書面形式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辭職請求。

提請任免報告、辭職請求,一般應於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十日前提交常務委員會。如果有關機關逾期提出人事任免議案和未能按要求報送材料,則應推遲審議。

第二十二條 對提請任免的報告、辭職請求,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交常務委員會列入會議議程。認為必要時,可以對被提名人選的情況進行考察。如果對被提名人選的情況有疑問或異議,可以責成提請任免的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請求辭職的當事人到會説明情況或提供補充材料,也可以暫緩審議。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縣長、縣人民法院院長、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議(請)常務委員會任免人員時,應作任免情況説明,並解答委員提出的有關問題,在審議過程中,如發現有一定根據足以影響任命的問題,來不及查清的,可以暫緩審議。

第二十四條 對提請決定任命的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縣人民法院副院長、縣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在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之前,應先組織對其進行法律知識考試;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正式任命前,上述被提請決定任命的人員應到會作供職報告。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人事任免事項,一般應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表決免職事項時,也可以採用舉手方式。如需採用其他方式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臨時決定。所有表決,均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的代理人員和辭職人員,通過的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組成人員、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縣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縣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由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接受請求辭職人員的請求後,應書面通知請求辭職的本人及其工作單位。

常務委員會任免、決定任免的人員,由常務委員會書面通知提請單位。

需要報上級機關批准(或備案)和下達批覆的,分別由常務委員會、縣人民政府、縣人民法院、縣人民檢察院按照規定程序辦理。提請常務委員會依法任免、決定任免、通過的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未做出決定之前,不得對外公佈。

第二十八條 經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人員,決定任命的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縣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和縣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由常務委員會頒發任命書。任命書由常務委員會主任署名。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頒發任命書儀式,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向任命的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人員,決定任命的縣人民政府辦公室主任、局長,縣人民法院副院長,縣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頒發任命書。

經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縣人民法院其他審判人員和縣人民檢察院其他檢察人員,由常務委員會委託法院院長、檢察院檢察長進行談話,提出要求,代發任命書。

第三十條 由常務委員會任命、決定任命直接頒發任命書的人員,在接到任命書後兩個月內,要向常務委員會報送任期報告,同時向任職單位的全體人員宣佈;每年年終、任期屆滿都要向常務委員會作書面述職報告。常務委員會可有計劃地通過會議述職評議、代表評議等方式依法對任命幹部進行監督。

第三十一條 凡經常務委員會通過的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決定任命的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任期到縣人民代表大會換屆為止,不另行辦理免職手續。

經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人員,決定任命的縣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縣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任期不以縣人民代表大會屆滿為限。縣人民代表大會換屆時不須辦理任命手續。

上述人員因工作變動或離休、退休,須按本辦法辦理免職手續。在任職期間亡故,需由提請任命單位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二條 縣人民政府、縣人民法院、縣人民檢察院所屬機構變動時,由各有關單位報常務委員會備案。原經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人員,不另行辦理免職手續。

第七章 任命後的監督

第三十三條 縣人大常委會對被任命的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縣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縣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根據不同的監督內容和對象,運用審議、視察、檢查、調查、評議、詢問、質詢、撤銷職務等監督形式加強監督。

第三十四條 根據主任會議的安排,定期組織對由縣人大常委會任命的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完成工作目標、遵守法律、履行公職、廉潔勤政等情況進行述職評議,述職可採取口頭或書面兩種形式。

對縣人大常委會任命的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的供職內容,定期組織縣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部分縣人大代表對其進行調查評議。

適當組織縣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部分縣人大代表參加全市的行業作風評議活動,進一步加強對被任命人員的監督。

第三十五條 根據需要,在縣人代會閉會期間,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委會書面提出對縣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縣人民法院、縣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常委會全體會議上答覆。以口頭答覆的由主要負責人到會答覆;以書面答覆的由主要負責人簽署。

第三十六條 如有必要,縣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或五分之一以上常委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對本縣範圍內的重大問題,向縣人大常委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縣人大常委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三十七條 在縣人代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常委會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縣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縣人民法院院長、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具體工作按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縣人大常委會受理人民羣眾對縣人民政府、縣人民法院、縣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控告和檢舉。

人民羣眾對上述機關和工作人員的申訴、控告和檢舉,由常委會辦事機構交由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處理。

屬於直接控告和檢舉由縣人代會及其常委會選舉、任命的縣人民政府、縣人民法院、縣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的,由常委會主任會議責成有關部門查清事實,提出報告。需作處理的,按照法定程序進行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在執行中的問題,由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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