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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辦法

海口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辦法

再生資源是“被放錯地方的垃圾”,具有一定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因此有必要進行回收利用。下文是海口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辦法,歡迎閲讀!

海口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辦法
海口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第一條 為規範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經營活動,促進資源節約與綜合利用,保護生態環境,維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實施推動循環經濟發展戰略,建設節約型城市,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再生資源,是指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使用價值,經過社會回收、加工、整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價值的各種廢舊物資。再生資源包括:廢舊金屬材料及製品,報廢的機電設備、廢舊車船及其拆解品、廢舊電子產品、廢舊木材及木製品、廢舊物資處理的倉儲積壓物品、廢舊塑料、紙張、棉麻、毛、骨、玻璃、橡膠等。

第三條 本市轄區內從事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企業和個人以及從事相關管理活動的部門、單位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應當有利於防止環境污染;有利於改善城市容貌;有利於維護社會治安秩序。

第五條 政府鼓勵全社會各行業和城鄉居民積攢交售再生資源,提倡設立規範管理的回收網點,逐步推廣實行再生資源分類回收利用,全民參與建設節約型城市。

第六條 政府鼓勵推廣應用再生資源開發利用的新技術、新設備、新工藝,鼓勵多渠道、多方式籌集再生資源開發利用資金,按照投資者受益的原則,制定相應政策,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再生資源綜合利用項目建設。

第七條 再生資源行業作為循環經濟領域的一個重要組成部份,堅持統一規劃,合理佈局原則,實行公平、有序的市場競爭,建立規範的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網絡,提高再生資源回收利用水平。

第八條 市、區政府加強對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及其產業化發展的宏觀調控、指導,使之沿健康、有序、高效的方向發展。

第九條 市再生資源管理辦公室負責本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其職能是對本市再生資源行業的發展進行統一規劃、合理安排,對全市經營再生資源的單位、個體經營者的收購、銷售、加工全過程的監督、管理。根據國家的政策、法規,會同公安、工商等有關部門對本市再生資源市場進行管理,稽查和打擊違法違章經營活動,規範交售行為;根據本市創建標準的要求,配合市綜治辦、愛衞辦、創建辦規劃好網點的佈局和抓好本行業經營網點環境衞生整治工作。

公安、工商、環保、安全生產、商務、電力、電信、衞生、保密、税務、規劃、城管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協會作為行業自律組織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獨立開展加強行業自律的工作,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反映會員的正當要求和意見,向經營單位、個人提供信息和人員培訓等。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協會可以制定並監督執行行業從業標準,依法保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協助政府加強行業管理和維護市場經濟秩序。

第二章 行業管理

第十條 市再生資源管理辦公室會同城市規劃、環境保護部門編制本市再生資源行業經營網點的佈局規劃,報經市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佈,並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在海口地區從事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經營包括流動收購,要按規定辦理工商、税務等證照,持證照依法經營。流動收購人員在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暫住證發放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持證收購。

第十二條 屬無證照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取締。

第十三條 設立的再生資源集散交售市場、中心或加工場,要按環境保護部門要求進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估。

第十四條 再生資源經營單位要按衞生、環保、消防等部門要求設置相關的治理、防範設施,並採取綠化、美化措施,強化消防責任,不得妨礙城市市容和留有火災隱患。

第十五條 市再生資源管理辦定期向各區政府通報設置在其轄區內的經營網點情況,並協同做好所在區經營網點的治安、衞生、安全、消防等工作。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六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方便城鄉居民和企事業單位積攢、交售再生資源。

第十七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及流動收購人員嚴禁回收下列物品:

(一)槍支、彈藥、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各種危險品;

(二)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鑑別標準和鑑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

(三)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鐵路、公路、石油、電力、電信、通訊、礦山、水利、測量和城市公用設施、消防設施等專用器材;

(四)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八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和流動收購人員在回收過程中發現有出售禁收物品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九條 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應當查驗來源證明,並對出售單位的名稱和經辦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等如實進行登記。

第二十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從事報廢汽車回收經營的,應當符合國務院《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拆解的汽車“五大總成”,必須作為廢舊金屬交售給鋼鐵企業作為冶煉原料,不得利用汽車“五大總成”及其他零配件組裝機動車。

第二十一條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經營者對回收的再生資源運輸、加工、處理,不得污染環境,不得影響周圍單位和居民的正常生產和生活。

第二十二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和流動收購人員回收再生資源,不得欺行霸市或以不正當手段競爭。

第二十三條 再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加強對再生資源回收市場的監督管理,對再生資源回收過程中發現的違法行為及時查處或通報有關部門及時查處。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經營者應當接受市再生資源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不得拒絕或阻撓。

第二十四條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企業要加強從業人員保密宣傳教育,不得收購載有國家祕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對有交售國家祕密文件資料的,要及時向市、區保密部門或市再生資源管理辦公室報告,不得自行處理。

第二十五條 再生資源經營單位、個人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經營者和再生資源交易市場、加工場開辦者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情節嚴重的,依法予以取締。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章 附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生產性廢舊金屬,是指由於鐵路、電力、通訊、水利、國防、交通、採礦、採油、城市公用設計及其他生產、建設、拆遷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或部分失去原有使用價值的金屬材料和金屬製品。具體範圍按國家分類標準執行。

第二十八條 危險廢物的回收,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再生資源的類別

不可再生

是指被人類開發利用一次後,在相當長的時間(千百萬年以內)不可自然形成或產生的物質資源,它包括自然界的各種金屬礦物、 非金屬礦物、巖石、 固體燃料(煤炭、石煤、泥炭)、液體燃料(石油)、氣體燃料(天然氣)等,甚至包括地下的 礦泉水,因為它是雨水滲入地下深處,經過幾十年,甚至幾百年與礦物接觸反應後的產物。

可再生

是指被人類開發利用一次後,在一定時間(一年內或數十年內)通過天然或人工活 動可以循環地自然生成、生長、繁衍,有的還可不斷增加儲量的物質資源,它包括地表水、土壤、植物、動物、水生生物、微生物、森林、草原、空氣、陽光(太陽能)、氣候資源和海洋資源等。但其中的動物、植物、水生生物、微生物的生長和繁衍受人類造成的環境影響的制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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