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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三至七人組成,具體名額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提出方案,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並由鄉(鎮)人民政府報縣(市、區)民政部門備案。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至少要有一名婦女成員,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還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兩個以上自然村聯合設立村民委員會的,其成員分佈應當考慮村落狀況。

村民委員會成員之間有近親屬關係的,應當實行迴避。

第三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應當堅持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依照法定程序進行。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

第四條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屆滿應當及時換屆。

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統一部署,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換屆的,由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後,由管轄村的鄉(鎮)人民政府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

提前或者延期選舉的時間不超過六個月。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所需工作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財政專項撥付,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將其攤派給村民。

第六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在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期間,應分別成立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機構,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換屆選舉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有關選舉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選舉工作方案和選舉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三)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四)受理有關選舉的申述、舉報和信訪工作;

(五)辦理選舉工作中的其他事宜。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村民選舉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換屆選舉宣傳;

(二)確定選舉工作人員;

(三)擬定換屆選舉方案並提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確定並公佈選舉日期、地點和投票方法;

(四)組織選民登記,確認選民資格,公佈選民名單;

(五)組織選民推選候選人,公佈候選人名單;

(六)組織投票選舉,公佈選舉結果並上報備案;

(七)總結換屆選舉工作,建立並移交選舉檔案;

(八)換屆選舉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由主任和委員五至七人組成,在村民委員會主持下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會議推選產生。村民選舉委員會名單應當及時向村民公佈,並報鄉(鎮)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機構備案。

村民選舉委員會的任期,自推選產生之日起至村民委員會完成工作移交時止。

第九條 召開村民選舉委員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的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參加。村民選舉委員會議事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十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被提名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應當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之間有近親屬關係的,應當有一方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

第十一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出缺的,按照原推選結果依次遞補,也可以另行推選。

第十二條 年滿十八週歲的村民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村民年齡的計算從出生年月起至選舉年月止。村民的出生年月以户籍登記為準,其他情況由村民選舉委員會決定。

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前,應當對下列人員進行登記,並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一)户籍在本村並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參加選舉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或者在本村村級組織中任職一年以上,本人申請參加選舉,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參加選舉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不得再參加其他地方的村民委員會選舉。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一)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精神病患者;

(三)本人明確表示不參加選舉的。

第十五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前,公佈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對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有異議的,應當自名單公佈之日起五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申訴,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公佈處理結果。

第十六條 村民可以自薦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並在選舉日的十日前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交自薦材料。村民選舉委員會對自薦人進行資格審查後,於選舉日的七日前以姓氏筆畫為序公佈自薦名單。

第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候選人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召開村民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會議,由過半數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直接提名。直接提名的候選人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候選人。每位村民提出的候選人人數不得超過應選名額。

多民族居住的村應當有一名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候選人。

正式候選人按照提名得票多少從高到低依次確定,其中至少有一名婦女候選人。

第十八條 正式候選人名單由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提名有效並進行資格審查後,在選舉日的五日前以職位得票多少為序公佈。

本人不願意被列為候選人的,應當自名單公佈之日起三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書面説明,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尊重其意願並向村民公佈。

候選人缺額時按照提名得票多少的順序依次遞補。

第十九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組織候選人在指定場所與村民會面,由候選人介紹履行職責的設想,回答村民提出的問題。

第二十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實行差額選舉。主任、副主任候選人名額應當比應選名額多一人,委員候選人名額應當比應選名額多一至三人。

第二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可以一次性投票選舉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也可以分別投票選舉主任、副主任和委員。

第二十二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應當召開選舉大會,設立中心選舉會場,在居住偏遠的村組也可以設立分會場或者投票站,方便村民投票。

因老、弱、病、殘、孕等原因不能到選舉大會會場或者投票站投票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可以設立流動票箱。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於選舉日的兩日前公佈參加流動票箱投票的村民名單。

流動票箱應當安全、保密。每個票箱應當有三名以上選舉工作人員負責,其中至少有一名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

第二十三條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選舉期間外出不能參加投票的,可以書面委託本村有選舉權的村民代為投票。代為投票不得違背委託人的意願。

被委託人應於選舉日的三日前到村民選舉委員會辦理委託登記,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於選舉日的兩日前公佈委託人和被委託人名單。

第二十四條 正式投票前,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將唱票人、計票人、監票人和公共代寫人人選,交由參加選舉的村民表決通過。村民委員會成員正式候選人及其近親屬不得參與唱票、計票、監票、公共代寫等工作。

第二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實行無記名投票,公開計票。

因特殊原因不能填寫選票的,可以委託公共代寫人員代寫,也可以委託其他人代寫。代寫人不得違背委託人的意願。

第二十六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選舉有效。參加投票的村民人數按照收回的選票數計算。

每次選舉收回的票數,等於或者少於發出的選票數,投票有效;多於發出的選票數,投票無效。

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等於或者少於應選名額的,選票有效;多於應選名額的,選票無效。

第二十七條 選票書寫模糊難以辨認的,由監票人提交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經確認,仍然無法辨認的,該選票無效,但可以辨認的部分仍然有效。

採用一次性投票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同一張選票不得選同一候選人或者其他有選舉權的村民擔任兩種以上的職務。

第二十八條 一次性投票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委員候選人的得票數,應當將其獲得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的票數相加,計算為所得票數;副主任候選人的得票數,應當將其獲得主任、副主任的票數相加,計算為所得票數。

第二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或者其他有選舉權的村民,獲得參加投票的村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第三十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當選,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人數中沒有婦女當選的,應當先從得票多的婦女中確定一個名額另行選舉。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人數少於應選名額時,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當選人中沒有婦女的,另行選舉時應當優先選舉婦女成員。

第三十一條 當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之間有近親屬關係的,只保留其中職務最高的一人的職務;如果職務相同,則保留得票最多的一人的職務,其他當選人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宣佈當選無效。

第三十二條 候選人獲得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的,應當在三日內對票數相等的人員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當選人數不足應選名額的,應當在十日內就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第一次投票未當選的人員得票多的為候選人,當選人所得票數不得少於已投選票總數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三條 經過兩次選舉,當選人數仍不足應選名額但已達三人以上的,可以先組成村民委員會,主任暫缺的,由得票多的副主任代理工作;主任和副主任都暫缺的,由得票多的委員代理工作。

第三十四條 選舉結果由村民選舉委員會當場宣佈,於當日或者次日予以公告,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五條 上屆村民委員會應當自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之日起十日內,將印章、辦公場所、辦公用具、集體財務賬目、固定資產、債權債務及其他事項,移交給新一屆村民委員會。工作移交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鄉(鎮)人民政府監督。

第三十六條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聯名,可以提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要求。罷免要求應當書面提出,並説明罷免理由,被提出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提出申辯意見。

對提出的罷免要求,村民委員會應當在三十日內召開村民會議進行無記名投票表決。

第三十七條 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應當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並經投票的村民過半數通過方為有效。罷免結果應當予以公告。

罷免未獲通過的,六個月內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罷免要求。

第三十八條 罷免村民委員會主任或者全體村民委員會成員的,應當在縣(市、區)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由重新推選產生的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

第三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喪失履行職務的行為能力或者被判處刑罰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村民委員會成員職務自行終止的,由村民委員會在一個月內予以公告,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要求辭職的,應當書面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討論決定。

第四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出缺,且本屆村委會任期尚有一年以上的,可以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進行補選。補選主任、副主任由村民會議進行,補選委員可以由村民代表會議進行。

村民委員會成員不足三人時,應當在一個月內進行補選;已足三人但仍缺額的,是否補選,由村民委員會提出意見,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補選村民委員會個別成員的,由村民委員會主持;補選全體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由重新推選產生的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

補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至本屆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時止。

第四十二條 村民對下列行為,有權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舉報,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調查並依法處理:

(一)以暴力、威脅、欺騙、誣告、誹謗等不正當手段妨礙村民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的;

(二)本人或者指使他人賄賂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候選人、選舉工作人員的;

(三)塗改、偽造選票,虛報選票票數或者篡改選舉結果的;

(四)妨礙村民選舉委員會和選舉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的;

(五)對舉報村民委員會選舉中有違法行為的村民打擊報復的。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依法處理直接責任人:

(一)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

(二)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終止村民委員會成員職務的;

(四)無正當理由不組織或者拖延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的;

(五)以不正當手段妨礙村民委員會成員履行職責的;

(六)不在規定時限內完成工作移交的。

第四十四條 轄村的街道辦事處依照本辦法在村民委員會換屆時,履行鄉(鎮)人民政府的職責。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XX年8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1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甘肅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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