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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食品攤販監督管理辦法》

《海南省食品攤販監督管理辦法》

為加強食品安全管理,規範食品攤販經營行為,制定了《海南省食品攤販監督管理辦法》,下面是辦法的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閲讀。

《海南省食品攤販監督管理辦法》

《海南省食品攤販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食品安全管理,規範食品攤販經營行為,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食品攤販的食品經營及對其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食品攤販,是指在固定店鋪以外設攤銷售食品(含現場製售即食食品和提供餐飲服務)但未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證》的食品經營者。

第三條 食品攤販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食品經營活動,遵守城市市容管理及相關規定,保證經營的食品衞生、無毒、無害。

第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食品攤販的綜合治理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方便羣眾生活、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就業以及國際旅遊島建設發展的需要,統籌規劃,建設、改造適宜食品攤販經營的集中場所和街區,並完善供水供電等相關配套設施,改善食品攤販經營條件,提高經營水平,保障食品安全。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城鎮規劃設定並向社會公佈食品攤販可以從事食品經營的區域和時段,負責食品攤位信息登記和管理、食品攤販信息公示卡發放,並協助有關部門做好轄區內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食品攤販管理工作。

第六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劃定或者指定區域內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實施監督管理。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立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所具體承擔食品攤販食品安全的日常監督檢查、行政執法和宣傳教育等職責。

第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劃定或者指定區域以外,佔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設攤經營食品、影響市容市貌的行為依法查處。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環境衞生管理部門負責對劃定或者指定食品攤販經營區域的餐廚垃圾收運、處置以及環境衞生實施監督管理。

衞生、工商、環保、農業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依法對食品攤販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鼓勵信用記錄良好的食品經營企業或社會專業機構積極參與食品攤販的管理,開展食品攤販集中經營場所和街區建設,為食品攤販提供集中配送等食品安全保障服務,引導食品攤販進入集中區域、固定場所、店鋪經營。

鼓勵食品攤販業者成立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引導食品攤販依法經營。

第二章 設立與登記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當地食品攤販經營區域規劃,統籌考慮交通、噪聲、市容等因素,劃定或指定食品攤販經營區域,確定經營時段。

幼兒園、中國小校門口周邊200米範圍內不得劃定或指定食品攤販經營區域。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食品攤販經營區域、時段、攤位數量等信息向社會公開,並根據劃定區域的攤位實際可容納數,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對攤位予以分配,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在劃定區域外,根據食品攤販就地發展和集中管理的需求,在不影響安全、交通、市容環境等情況下,指定一定路段、時段供食品攤販經營。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劃定的食品攤販集中經營場所設置標誌牌,明確場地管理者。

場地管理者應當指導入場的食品攤販依法經營,制定食品攤販規範經營的管理制度,加強對經營品種和經營方式的管理,併為食品攤販經營場地提供必要的基本衞生設施。

第十三條 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應當向集中經營場地的管理者提供以下材料:

(1)食品攤販經營信息登記表;

(2)攤主身份證明;

(3)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經營人員的健康證明;

(4)依法經營書面承諾書。

食品攤販集中經營場地的管理者對食品攤販提交的信息予以登記,發放食品攤販信息公示卡,並將登記的信息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無場地管理者的,食品攤販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直接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信息登記,領取食品攤販信息公示卡。

食品攤販經營信息登記表、食品攤販信息公示卡和依法經營承諾書樣式由市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將食品攤販登記的信息通報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環境衞生管理等部門。

第十五條 在農貿市場、公園、景區等場所設攤銷售食品(不含租用固定店鋪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由場地管理者依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對場內食品攤販信息進行登記,發放食品攤販信息公示卡,並將登記的信息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十六條 食品攤販信息公示卡記載的食品品種、經營者聯繫方式等信息發生變化的,食品攤販應當及時向原食品攤販信息公示卡登記單位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 食品攤販應當在其攤位明顯位置張掛食品攤信息公示卡。食品攤販信息公示卡不得轉讓、出租、出借。

第三章 經營要求

第十八條 食品攤販應當在政府劃定或指定的區域和時段內從事食品經營活動,並實名經營。

第十九條 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經營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具備相應的製售和儲存食品的設備、器具以及防曬、防雨、防塵、防蠅等衞生防護設施;

(二)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衞生標準;

(三)保存所採購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票據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30日,未明確保質期的不少於60日;

(四)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對人體安全、無害;

(五)食品容器和包裝材料清潔、無毒、無害,符合衞生要求和食品用包裝材料標準,一次性使用的包裝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或循環使用;提供餐飲服務的,應當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一次性餐飲具或集中消毒餐飲具;

(六)提供即食食品的,應當具備食品安全要求的加熱、保温或者冷藏條件;

(七)從事直接接觸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員應當持有有效的健康證明,患有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直接接觸入口食品的工作;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時應穿戴整潔,保持個人衞生。

第二十條 食品攤販不得經營下列食品:

(一)來源不明的食品和使用來源不明的食品原料製作的食品;

(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製作的食品;

(三)超範圍、超限量添加食品添加劑或使用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製作的食品;

(四)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羣的主輔食品;

(五)涼拌菜、生食類食品、現制乳製品、裱花蛋糕等高風險食品;

(六)過期、黴變、腐敗變質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七)國家或本省規定禁止經營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一條 食品攤販應當履行下列經營義務:

(一)發現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隱患,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及時向集中經營場地管理者或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對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食品及食品原料,應當主動銷燬;

(二)配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抽樣檢驗;

(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封存有關食品以及原料、工具、設備等物品;發生食物中毒的,配合對中毒人員進行救治;

(四)參加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的食品安全教育培訓活動。

第二十二條 食品攤販經營不得影響道路暢通和交通安全,不得干擾周邊居民、學校和單位的正常生活和工作秩序,並遵守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管理規定。

第二十三條 食品攤販應當遵守市容環境衞生管理的相關規定,及時收集清理餐廚廢棄物等垃圾,保持經營場所及周邊環境衞生、整潔。

第二十四條 食品攤販不得隱瞞、謊報、緩報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不得阻撓、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二十五條 在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出台前,小食店、小餐飲店的經營和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小食店、小餐飲店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有關要求,並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小食店是指有固定經營場所,食品經營(含倉儲)面積在二十平方米以下(含二十平方米),為方便本地居民生活為主的食品銷售經營者,包括主營或兼營食品的小食品店、食雜店、小賣部、報刊亭、市場內固定攤位等經營者。

本辦法所稱小餐飲店是指有固定經營場所,加工經營面積五十平方米以內(含五十平方米),從業人員少且多為家庭成員、條件簡單,從事餐飲服務的小餐館、小吃店等經營者(不含從事外賣、網絡訂餐服務的餐飲服務者)。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食品攤販納入本行政區域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並組織實施。對食品攤販存在的區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問題,應當組織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商行政管理和環境衞生管理等相關部門定期進行綜合執法檢查。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食品攤販監督管理部門,開展食品攤販的日常管理,利用社區網格員等管理資源對食品攤販開展經常性巡查,對食品攤販的違法違規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通報相關行政部門依法進行查處。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食品攤販管理工作,對在指定區域外經營的食品攤販進行勸誡,引導食品攤販進入集中場所經營,對食品攤販的違法違規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通報相關行政部門依法進行查處。

第二十八條 食品攤販集中經營的場地管理者應當配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和環境衞生管理等部門對在其場內的食品攤販進行管理,發現食品攤販有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報告有關行政部門依法進行查處。

第二十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本辦法和市容市貌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對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 環境衞生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組織對食品攤販集中經營區域生活垃圾的收集、清掃和轉運,維持環境衞生清潔。

第三十一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食品攤販納入年度食品抽樣計劃,對消費者反映較多和本地區消費量大的食品,應當重點抽樣檢驗。抽樣檢驗結果和食品經營違法違規信息應及時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二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食品攤販的監督檢查制度,確定重點監管區域和監管對象,通過隨機抽查、抽樣檢驗等方式加強日常監督,及時查處食品安全違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攤販的誠信檔案,詳細記錄食品攤販登記信息、日常監督檢查、違法行為查處以及食品抽檢結果等信息;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食品攤販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同時將其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告或者以其他形式曝光。

第三十四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品攤販從業人員加強食品安全的教育和宣傳,督促其自覺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

第三十五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的規定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環保、衞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應當公佈舉報投訴電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接受諮詢、投訴和舉報。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及時核實、處理並予以答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通知並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及時處理,不得推諉和再次移交。

鼓勵任何單位和個人投訴舉報食品攤販違法經營食品行為。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省食品安全舉報獎勵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對查證屬實的舉報人給予獎勵,並負責對舉報者保密。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食品安全事故隱瞞、謊報、緩報,不得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食品攤販管理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行政、文明執法,堅持管理與服務相結合,引導食品攤販合法經營,併為其從事經營活動提供便利條件,不得違規收取任何費用。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發現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以及不規範執法行為的,可以向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或者機關應當進行核實,涉嫌違法違紀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處理結果及時向投訴、舉報者反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張掛食品攤販信息公示卡或公示卡所記載的信息與實際不符的;

(二)食品攤販信息公示卡記載的食品類別、經營者聯繫方式、從業人員等信息發生變化未及時到原食品攤販信息公示卡登記單位辦理變更登記的;

(三)從事直接接觸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員個人衞生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或無有效健康證明的;

(四)不參加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的食品安全教育培訓活動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未按規定向有關部門登記並取得食品攤販信息公示卡的;

(二)食品經營的設施設備、用水、洗滌劑、消毒劑、食品容器和包裝材料等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

(三)未按要求保存所採購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票據和憑證的;

(四)不配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和食品抽樣檢驗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由原食品攤販信息公示卡登記單位收回其公示卡:

(一)將食品攤販信息公示卡轉讓、出租、出借的;

(二)經營禁止經營的食品的;

(三)發現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隱患,未履行報告義務,或者對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食品及食品原料未主動配合銷燬的;

(四)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未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義務的。

食品攤販履行了本辦法規定的進貨索要憑證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採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並能如實説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免予處罰。

第四十三條 食品攤販在一年內累計三次因違反本辦法規定受到責令改正,或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的,由原食品攤販信息公示卡登記單位收回其公示卡。

第四十四條 食品攤販違反本辦法規定,不遵守市容環境衞生管理要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和環境衞生管理等部門按相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 食品攤販拒絕、阻撓、干涉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檢查、事故調查處理的,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由原食品攤販信息公示卡登記單位收回其公示卡。

第四十六條 食品攤販場地管理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對在其場內的食品攤販進行登記,或者未履行報告義務的,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在監督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 年 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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