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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社會和諧的關鍵

促進社會和諧的關鍵

從法學角度看,雖然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要做的事情千頭萬緒,但其中最關鍵、最根本的事情,是要切實提升公民基本權利的保障水平。

促進社會和諧的關鍵

為了這個目的,首先需要充分認識在構建和諧社會的時代提升公民基本權利保障水平的地位和意義。

1、保障基本權利就是發展生產力。保障基本權利與發展生產力是統一的。《共產黨宣言》有這樣一段話:“資產階級在它的不到一百年的階級統治中所創造的生產力,比過去一切時代所創造的生產力還要多,還要大。”為什麼是這樣的呢?從政治經濟學上,馬克思、恩格斯把它歸結為生產關係的變革,但在法律上,他們卻是將其與“自由競爭以及與自由競爭相適應的社會制度和政治制度”聯繫起來展開討論的(均見《馬恩選集》第1卷,1995年版第277頁)。換句話説,從法學角度看,那個時代生產力突飛猛進發展的原因在於人的基本權利,其中首先是生命、自由和財產權利,隨後是政治權利,得到了此前從來沒有過的尊重和保障。人是生產力中最活躍的因素,生產力的解放的核心內容是人的解放——人的人身的解放,人的思想的解放,即人身自由、思想自由、言論自由。事實上,在今天的中國,改革開放以來,就是因為給了人們以較多的人身自由、思想自由、言論自由和經濟生活領域的自由,財產權得到了較大程度的保障,經濟才得到了與日俱增的發展。經驗的事實表明,基本權利的保障水平與生產力的發展有直接的對應關係。

2、基本權利應該是法治、法制的首要價值;提升基本權利保障水平應該是法治、法制的基礎性內容。過去這個問題我們談得不清楚。確認法治、法制的價值涉及到對它們的使命、任務的認識。我國的主流法意識,過去在這方面的失誤是,過多強調它們在管理、統治上的意義,實際上主要反映的是掌握和運用權力者的要求。構建和諧社會時代的主流法意識,應該調整立場,站在權利主體和權力主體中間,以根據憲法實現權利-權力平衡來保障公民基本權利,限制並保證公權力

的運作。就自然屬性而言,權力的物質載體是公共機關,權利的物質化的載體則是相對於公共機關的私人,其中首先和主要的是公民等社會個體。以此,權力和掌握權力者,權利和享有權利者,雖然是構成對立統一的政治社會的兩個不可或缺的方面,但按照屬性而言,前者天然處於強勢,後者天然處於劣勢。所以,法的基本使命雖然是站在兩者中間維持兩者的平衡,但它卻不能不將其主要注意力用來限制權力和權力主體,保護權利和權利主體。

3、從法學觀點看,科學發展就是體現了法權平衡的條件下的發展。法權平衡包括三重內容。第一重內容是權利-權力平衡:權利要得到充分確認和有效保障,權力必須能夠維持一定強度並有效運作,兩者並存和相互制約,缺一不可;權力不僅不能超越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侵害、妨礙權利的實現,還應當為權利的實現提供一切可能的保障;權利也不能違反法律侵害權力或妨礙權力的正常運作;權力普遍失去制約任意侵犯權利是專制主義,權利廣泛侵害權力使權力無法正常發揮作用是無政府主義或暴民政治。第二重內容是權力-權力平衡:在公共機關體系內,中央與地方權力平衡,中央過度集權扼殺地方積極性、主動性,地方過度分權危害國家的統一;同一級公共機構的不同機關之間權力平衡,嚴守憲法和法律確定的權力分際,不超越憲法和法律行使職權、不侵犯同級其他公共機關的職權;在我國的同一級國家機關中,人民代表大會的法律地位雖然是最高的,但它的權力也是受憲法和法律限制的,不能代行其他國家機關的職權。第三重內容是權利-權利平衡:在這個層面,前提性的平衡是公民之間在法律上的權利平等,權利-權利平衡的主要內容是不同種類主體之間的權利平衡,如人身權利和自由,財產權利、社會經濟權利和自由,政治權利和自由等等;還有這些大類之下各種更具體的權利之間的平衡,如生命權,健康權,環境權,居住權,人格權,身份權,財產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各種知識財產權,言論自由,遷徙自由

,經營自由,免於恐懼的自由,受教育權,遊行、示威、集會、結社、出版的權利和自由,以及選舉、罷免、創制、複決、訴訟的權利和自由等等。從經常的、大量的和歸根結底的意義上説,法權平衡的重點和落腳點是全面提升基本權利的保障水平。

可以説,在基本權利得到有效保障的前提下,法權的多級平衡是治國建設的基本目標和社會和諧的基本標誌。。

4、提升基本權利保障水平是構建和諧社會的根本途徑,也應該成為推進社會發展的主要手段。改革開放以來,我國一直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在提升公民的生命、健康、財產和社會經濟權利保障方面,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就。但是,在過去一、二十年,許多地方由於脱離提升基本權利保障水平這個公共機關行為的根本宗旨談論經濟建設,在政績評判標準的設定上出現了種種弊病,各地大大小小面子工程、政績工程的大量存在即是明證。包括司法體制在內的政治體制改革相對滯後也制約了公民基本權利保障水平的提升。XX年的憲法修正案,在憲法上提出了推動政治文明與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協調發展”的目標。這就要求社會各方,其中主要是公共機關,要在提升公民政治權利與自由的保障水平方面採取必要措施趕上經濟發展步伐。

5、基本權利保障水平的提升程度應成為人們衡量文明發展程度和社會進步程度的主要標尺。生產力發展水平、gdp總量固然很重要,但從法學角度看,只有將這些指標轉變為效益,表現為公民可直接感受到的基本權利保障水平的提升,才有真實和直接的意義。

6、由和諧社會的法律性質所決定,要衡量領導者和中央、地方公共機關官員的成就和政績,可設定許多指標,但從發展趨勢看,其中最重要的指標,應是公民基本權利保障狀況和保障水平的提升程度。

7、公民基本權利不以憲法列舉的為限,並且非依法律不能限制——這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之一,也是法治國家普遍奉行的原則,我國要建設和諧社會、法治社會,不能不適

應這一要求,奉行相應的原則。權利是人民所固有的,憲法列舉的基本權利僅僅是公民權利的一部分。公民的權利不以憲法規定的為限,只要憲法、法律未禁止的事情,公民都能做;國家的權力以憲法、法律授予的為限,不能自我擴張。公民的基本權利是國家有義務加以保障、促其實現的權利。讓每個人的基本權利得到最大限度保障,是限制公民基本權利的唯一正當理由。在哪種情況下需要對公民權利給予必要限制,其判斷權只能由立法機關來行使——這是幾乎所有法治國家都實行的從消極方面對公民基本權利提供的一種保障。按這個標準,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政府規則都不能限制公民基本權利,更不用説其他公共團體及其官員。但現在我國對公民基本權利的限制,不少是依據法律以下位階的規範性法文件,有些領域對公民基本權利做限制沒有任何規範性法文件做依據,全憑掌權者一句話。這些情況極易在公民心目中造成這樣一種印象:憲法確認的基本權利,行政機關、行政部門或其他公共團體又不適當地加以否定。

8、公民對基本權利的需求是廣泛的、多樣化的。公民的權利需求會反映為憲法上的基本權利需求。人們基本權利需求的自然的或客觀的序位或層次,可大體做生命(人身、生存、安全)權,財產權,自由權,社會權(包括但不限於法律面前平等、勞動、受教育等權利)、政治參與權等的排列。基本權利序列中層次最高的是政治參與權。不同的階層對基本權利的需求層次不一樣,但總體上基本權利需求都是在提高的。要提升公民的基本權利保障水平,需要逐步創造條件。從現實情況看,需要通過經濟、政治、社會、文化體制改革的全面推進來開拓、加強公民基本權利保障的新手段和新形式。

標籤: 和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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