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職證明相關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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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
簡析:
1什麼情形下,應該出具離職證明?
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
2什麼時間出具?
嚴格理解,應為解除當日。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應當寫明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
簡析:
離職證明中應包含哪些內容?
1、勞動合同期限
2、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
3、工作崗位
4、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
《北京高院關於勞動爭議的會議紀要二》
41、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後,用人單位拒不向勞動者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證明或者未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造成勞動者無法就業的,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的,如何處理?
勞動者能夠證明因用人單位的過錯造成其無法就業併發生實際經濟損失的,應當予以支持。勞動者對用人單位過錯與其無法就業有直接的因果關係以及因此所造成經濟損失的具體數額負有舉證責任,不能證明有直接因果關係的不予支持,如確實造成經濟損失,但無法確定經濟損失具體數額的,可以按照勞動者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確定。
簡析:
1、未及時為勞動者出具離職證明,是否有賠償責任?
無,法條原文用的是“用人單位拒不向勞動者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證明”,不包括未及時出具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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