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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合同糾紛與處理方法

贈與合同糾紛與處理方法

贈與合同糾紛的處理方式

贈與合同糾紛與處理方法

贈與合同作為有名合同的一種,在現實生活中時有發生,合同法將其作為一章加以規定有其必要性。但是,由於成文法本身的侷限性,使得法律的制定,或因概念不夠明確,或因法條之間有矛盾或牴觸之處,總須藉助於法律解釋,才能充分發揮法律的作用(注:楊仁壽:《法學方法論》,96~97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因此,對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解釋,以促進法律的妥當適用,應是不可迴避的問題。筆者在此擬就贈與合同的相關問題談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贈與合同的標的

《合同法》第185 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由此可見,只要是贈與人以自己之財產而為贈與的,均無不可。而依我國許多學者的觀點,贈與合同移轉的是標的物之所有權(注:鄭立、王作堂:《民法學》, 328頁,北京大學出版社,1994;孔祥俊:《合同法教程》,585頁, 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9.)。因此,贈與的標的物可以是各種法律不禁止的實物、貨幣和有價證券。不以有價證券表示的權利不能成為贈與的標的物(注:王利明:《民法學》,293頁,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筆者認為前述觀點有失偏狹。因為贈與之根本目的在於使受贈人無償獲得利益,因此,凡是能夠在客觀上給受贈人帶來經濟利益,而受贈人此種利益之取得與贈與人利益之所失又有對應關係,即只要能滿足贈與法律關係要求且不屬於法律禁止的財產,均可成為贈與合同之標的物。故除移轉所有權的情形以外,“為他人設定某種物權,而不取對價,或無償的免除責任”的(注:梅仲協:《民法要義》,362 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以及以知識產權、債權,甚至是將來可以取得的某種權利為無償給予的,均可成立贈與。如擔保人以其物為債務人利益設定擔保而不要求債務人提供對價的情形,擔保人之物在物理上雖未貶值,但擔保人在出賣該物之時,由於其上存有擔保物權,買受人在同等條件下可能會因此而不願購買此物,或因此而要求擔保人降低其物之價格以抵消其將來可能之不利益時,對擔保人而言,因其物之價值評價降低或因此而無法售出其物的,亦為一種不利益。而債務人將因此擔保之存在而獲得貸款,或因此而可以被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的,亦為一種利益之獲得。此種利益之獲得與擔保人之不利益(包括其物不易售出或其物被拍賣償債的風險),有對應的關係,因此這種無償獲得利益的行為也完全可以認為是一種贈與關係。再如,專利權人允許其他人在某一特定地域內可以無償地利用其專利技術的,雖屬對無形財產權而為之,並非轉移某實物之所有權,然而其利益之授予關係也十分明顯,應為贈與無疑。由此可見,贈與合同之標的物非必限於前述學者所稱之實物、貨幣、有價證券這一範圍,而且稱贈與乃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的説法也不甚恰當,因為畢竟不能説無償設定擔保物權之贈與移轉的是擔保物權的所有權。在僅贈與專利之使用權的場合也同樣如此。

實際上,傳統的僅以有形物之所有權為贈與合同標的看法,在現代社會已經不能完全適應需要了。因為,一方面現代社會中財產的範圍日益廣泛,已遠遠突破傳統的以有形物為財產對象的範圍,而且對物的評價也已經由重視物之所有轉向重視物之利用,前者如知識產權、企業的商譽權甚至於網絡、通信頻率的利用也被作為現代社會的重要財產等;後者則突出表現為擔保制度的發達,如浮動擔保、財團抵押、最高額抵押,以及將抵押權證券化從而使其能廣泛流通的抵押證券制度的發達等。因此,對財產範圍的理解要適應這一趨勢。另一方面,正由於財產範圍的不斷擴大,將這些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的情形也必將日益增多。而“贈與為無償合同的典型,其他無償合同,除性質所不許之外,均得準用贈與合同的規定。”(注: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上),146 頁,台北,三民書局,1981.)如將贈與合同的標的僅限於有形物或物之所有權,則除此以外財產之無償給與,也還要準用贈與合同的規定。既然如此,還不如直接將其承認為贈與之標的更為直接和簡便。

因此,筆者認為對《合同法》第185條所稱之財產, 應擴張解釋為一切具有財產利益之有形財產及無形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物權、債權、有價票證等等。

二、贈與合同的諾成性問題

贈與合同為諾成性抑或實踐性合同,我國學者之間一直有不同觀點。不過,由於將贈與視為諾成性還是實踐性合同的不同理解,會對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分配產生直接的影響。依筆者的理解,應將贈與合同理解為諾成性合同。理由在於以下兩點:

第一,依合同法的一般原則,要約人發出要約後,承諾人對此作出承諾,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合同法》第25條),因此合同的成立以諾成為原則,如認為贈與合同屬實踐性合同,則應屬相對於原則的一種例外,對此法律應有明文規定。而在贈與合同一章中並無關於贈與為實踐性合同,即贈與合同自贈與人交付贈與財產時方才成立的規定。至於《合同法》第186條第1款“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的規定,只是為平衡贈與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從而賦予贈與人任意撤銷權,並非關於贈與為實踐性合同的規定。而且如認為贈與為實踐性合同,則在贈與人將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贈與合同並未成立,根本談不上撤銷贈與的問題。因此,依以上邏輯推理,合同法應是將贈與作為諾成性合同加以規定的。

第二,依日本民法及我國台灣民法的規定,贈與均為諾成性合同。在我國也有很多學者持此觀點。實際上,要求將贈與合同作為實踐性合同的學者,主要是考慮到贈與為單務合同,僅贈與人一方負有義務,因此如將贈與作為諾成性合同,則對於贈與人似乎有失嚴苛。但是,贈與人之贈與既然為法律行為之一種,當不同於戲謔之言語,其意思表示即已含有欲使其行為發生相應法律上結果之內容。如受贈人已信贈與人之諾言,而後贈與人卻欲反悔,則其僅不交付其財產即可達到目的,且無須為此背信行為負擔責任,如此一來,其後果無異於放縱信口開河、言而無信之風。而“人而無信,不知其可”,況且受贈人如因信其贈與之誠意而為接受贈與之準備時,一旦贈與人背信,則其不獨缺德,還將給受贈人造成損害並使其無處尋求補救,實在有悖誠信原則。如將贈與作為諾成性合同,雖然使贈與人受有一定約束,但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亦同時賦予其任意撤銷權、法定撤銷權,且僅令其承擔較輕的瑕疵擔保責任等以資平衡,也不能説雙方之間有嚴重失衡的利益。因此,通過給贈與人以一定的約束,使贈與人增強信用觀念,避免信口開河,較之於放縱贈與人言而無信的做法,應是較好的選擇。

三、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

《合同法》第186 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合同法》第189 條規定:“因贈與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贈與的財產毀損、滅失的,贈與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如依條文之文意而為體系解釋,則僅第186 條第2款可適用於第186條規定的情形,其他的贈與在實際上恐怕將無適用該條的可能,即第189條在許多情況下將成為一紙空文。 此一問題可從以下幾種情況來分析。

第一種情形,假設在贈與人尚未將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贈與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贈與物毀損、滅失的, 如依《合同法》第189條規定,贈與人似應就此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然而在受贈人依此請求贈與人承擔損害贈償責任時,由於依《合同法》第186條第1款的規定,在將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因此贈與人此時完全可以以此條規定為依據撤銷原有之贈與。而合同一經撤銷,受贈人之合同上請求權即不復存在,因此無法請求贈與財產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而在贈與人撤銷贈與之前,該財產為贈與人自己的財產;在其撤銷贈與之後,由於贈與財產之權利並未轉移,因此已毀損之財產仍為其自己之財產。贈與人對自己的財產有處分權,因此如因自己之故意、過失致其毀損的,自然不必向他人承擔責任。受贈人此時仍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所以,在實際上只有贈與人自己在此情況下不行使撤銷權的,受贈人才有可能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但也不過為一種可能性而已,因為贈與人任意撤銷權之行使並無時間上的限制,仍可隨時行使之。因此在第一種情形下,第189條將在實際上落空。

第二種情形,假設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後,始因贈與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贈與財產毀損滅失。此時贈與財產之權利已經轉移,贈與人之合同義務亦隨之消滅,該財產已歸受贈人,成為受贈人之財產,如此時因贈與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財產毀損、滅失的,屬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損害他人財產,屬於侵權無疑。然而衡諸立法本意,並無在此規定贈與人侵權責任的意圖和必要。因為對於他人財產之侵犯非但故意及重大過失,即一般過失亦構成侵權行為,得向受侵害人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而侵權責任應依《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作為其請求權之規範基礎,而不應在《合同法》,尤其是其中的贈與合同一章中作特別規定。而且此處要求贈與人僅應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之損害負責,而未説明對一般過失造成的損害負責,可見並無適用一般侵權行為法的意圖。因此,《合同法》第189 條的立法意圖應當不是在此處規定贈與人的侵權責任,故此時無第189條的適用餘地。

第三種情形,贈與財產的權利在轉移過程中。因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均可行使任意撤銷權,因此,只要贈與財產的權利尚未轉移,應認為贈與人仍可撤銷之。故此時如因贈與人之故意、重大過失造成贈與財產毀損、滅失的,與第一種情形無異,難適用第189條。

由此可見,前述立法在如下兩方面存在不符合立法意圖之處:

其一,由於贈與人任意撤銷權的行使範圍、期間等均無限制,致使除《合同法》第186條第2款以外的贈與合同,不問情由均可被任意撤銷,從而使受贈人對贈與財產因贈與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到毀損、滅失時,實際上無法請求損害賠償,使其在大多數情況下成為一紙空文。

其二,由於贈與人任意撤銷權的行使毫無限制,使得受贈人不僅在前述情況下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且使得受贈人在為接受贈與而作了準備之後,因贈與人撤銷贈與而使其遭受的損失,由於贈與人行使任意撤銷權為行使法律賦予之權利,其行為可以排除違法性,從而使得受贈人的這種損失無從得到補償。如受贈人為接受贈與人贈與之汽車,修建了一座車庫,其後贈與人撤銷贈與使受贈人徒耗金錢、時間和人力,從而遭受損失的,如僅對合同法前述條文作純粹之文意解釋,則受贈人的損失將無從得到補償。

由此可見,《合同法》第186條第1款規定的贈與人任意撤銷權之範圍失之過寬。實際上《合同法》關於贈與人任意撤銷權之規範目的,無非是考慮因受贈人系純獲得利益,因此需要適當減輕贈與人之合同義務,故此賦予贈與人法定撤銷權(《合同法》第192、193條)、贈與履行拒絕權(《合同法》第196條)及贈與人之任意撤銷權等。 但規範之目的又並不在於使受贈人之期待和信賴因此而毫無保障,而僅是相對平衡雙方利益。故此前述二種贈與人任意撤銷權之行使毫無限制的情形,可以認為是在法體系上存在影響法律功能,且違反立法意圖之不完全性,即有法律漏洞存在(注:參見樑慧星:《民法解釋學》,251頁,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另參見楊仁壽前引書142頁以下。)。 為補充這一法律漏洞,在此需要對第186條第1款作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將前述兩種不宜於賦予贈與人任意撤銷權的情形,排除於該條款文意之外。依《合同法》第6條:“當事人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在第一種情形中,贈與人在贈與財產毀損、滅失之前,未行使其任意撤銷權,於損害發生之後方才行使的,可以認為是專以逃避損害賠償責任為目的之權利濫用。此權利之濫用有悖於前述誠實信用原則,故應排除於法條文意之外,使贈與人在此時不得行使這一權利。在第二情形中,贈與人之任意撤銷權既然為法律所賦予,其行使即為符合法律要求之權利行使,可以排除違法性,故而其行使一般無須負擔責任。然而在受贈人出於誠實信用而作了接受贈與之準備之後,贈與人如任意撤銷合同,則必將使受贈人之信賴受到損害,如前述汽車贈與之例。在此情況下贈與人撤銷合同將給受贈人造成損失,顯然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有背於立法之規範意圖。因此,在此應對贈與人撤銷權行使之效力加以限制,即贈與人在此時原則上雖亦可行使其撤銷權,但此權利之行使不能完全排除其責任,對因行使任意撤銷權而給受贈人造成的損失,依締約上過失責任為基礎,贈與人仍應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當然,前述兩種情形對贈與人任意撤銷權作目的性限縮的作法,只不過是在誠實信用原則的指導之下,作兩種類型化之處理。實際中可能還會有些情形尚未歸納出來,仍有待於以誠實信用原則為指導逐漸類型化。但是,筆者以為這只不過是權宜之計,消除漏洞的最好辦法還應該是在將來民法典的制定過程中,對前述種種不合理之處加以修正,以減少法律漏洞的存在。

四、捐贈

《合同法》第188條規定:“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 道德義務性質的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的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要求交付。”且依186條第2款此類贈與為不可任意撤銷合同。實際上這些規定在學者建議稿中本來也有,但在1998年9 月公佈的向全民徵求意見稿中被刪除,也許是考慮到當年一些賑災募捐中有認捐人事後拒不交付的問題的發生,在最終通過的《合同法》中又加入了這些內容。從這一點上推測,該條的目的也許在於應對前述認捐人拒不交付的問題。因此也有學者認為,如1998年夏天我國南方諸省遭受洪災,中央電視台和民政部等舉辦了賑災捐贈活動,一些單位當場認捐錢物,但事後拒不交付,對這類情況受贈人可以請求贈與人交付贈與物(注: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上),173頁,台北,三民書局,1981. )。筆者認為不然,因為在此種場合下,“贈與人”為何人?“受贈人”為何人?有沒有贈與合同存在?這些問題均值得探討。

實際上關於無償給與的情形,除贈與合同以外,尚有其他情形被總稱為“捐贈”或“捐助”的。所謂捐贈,是指贈與人為了特定公益事業、公共目的或其他特定目的,將其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的行為。不過,“捐助之內容頗為複雜多歧,捐助不過為一總括名詞而已,如涉及法律問題時,自應究明其實際情形,而決定其性質,俾適用有關之法規。”(注:參見孔祥俊前引書586頁。)但總的説來, 可以將捐贈分為可直接適用贈與合同規定的捐贈與不能直接適用贈與合同規定的捐贈兩類。

第一類:可以直接適用贈與合同規定捐贈。這類捐贈既有明確的贈與人,也有明確的受贈人,故就其實質而言,與普通之贈與在法律關係上並無不同,可以直接適用贈與合同的有關規定。此類捐贈如為某校捐贈50萬由其自由支配,或向某已成立的基金會(財團法人)捐款若干等。當然此類捐贈也可以附加一定的條件,如限制捐贈款項目的用途等即為此類。

第二類:無法直接適用贈與合同規定的捐贈。這種捐贈或者由於捐贈時受贈人並不明確,因此無法成立贈與之合意,故而無法形成贈與合同;或者由於捐贈人雖有使受贈人受益之目的,受贈人也明確,但贈與之財產並非直接交給受贈人的,也不同於一般的贈與關係。故就此仍需區分兩種情況:(1)在捐贈人承諾捐贈之時, 受贈人為誰尚不明確的,由於此時缺少合同的相對方,故而雙方之間不能就贈與達成合意。如前述提及1998年夏我國很多地方水災,中央電視台與民政部的舉辦的賑災晚會中,有些單位當場認捐,但事後並不交付的,由於捐款人當時並不是捐給中央電視台和民政部的,他們不是受贈人。故而此時作為賑災活動發起人的民政部及中央電視台此時不可能依贈與合同請求對方交付。有學者認為,此時發起人並不因此而受利益,不應認為受贈人,應認為有為募集目的使用之義務之信託的讓與。依日本大正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刑事判例,某鎮為收買道路基地捐助於市,以促進道路修建之目的,募集捐款,而從事募集之道路委員三人,擅支用其保管之金錢,日本大審院以其募集金錢信託的歸屬於發起人團體,認為構成侵佔罪(注:史尚寬:《債法各論》,137頁,台北,三民書局,1981.)。從而, 依此種信託讓與的規定,發起人負有依約向受贈人交付財產之義務。但是,我國《合同法》並未承認信託為一種有名合同,因此無法適用這種“信託讓與”的規定。但我國法律上有關於委託合同的規定,因此可認為構成“委託贈與”關係,依委託合同的相關規定處理。(2 )對於由非受贈人募集,但受贈人明確的捐贈,如為某因貧困無錢交學費的學生募集學費的,此時當事人關係構成第三人利益合同,因此可依贈與及《合同法》第64條(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共同規範之,使受贈人可直接向其請求履行,當然此時受贈人請求履行也須依誠實信用原則為之。

此外,還有所謂義演、義賣的問題。在此關係中,對於義演人、義賣人取得之收入,購買人及買票參觀者均得請求其向受贈人履行交付義務。也有學者認為,應依購買人與義賣人何人將收益交付給對方二種情形來確定誰為捐助人,從而確定是在購買人與對方還是義賣人與對方之間成立捐贈關係。我們認為這只是對這種情況的事後陳述,即只有在收益交付之後才能作出判斷,因此,這種區分並無多大實際作用。筆者認為在義演、義賣之時,如購買人直接將錢款等交付給受贈人的,則直接在購買人與受贈人之間成立贈與合同。如由義演人、義賣人將其義演、義賣收入歸為自己以後再交給受贈人的,如其在義演、義賣前未聲明其表演或拍賣等有捐贈目的的,則應認義賣人、義演人為贈與人;如在此之前已聲明有為捐贈之目的的,則與前述之第三人利益合同作相同處理更為合適。

標籤: 合同糾紛 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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