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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無效後的處理原則

合同無效後的處理原則

一、我國關於合同無效處理的法律規定

合同無效後的處理原則

關於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後的財產返還問題的處理主要規定在《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其中《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後,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雙方惡意串通,實施民事行為損害國家的、集體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者返還第三人。”《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第五十九條:“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但這些規定過於簡單和粗疏,許多具體情況處理的依據不明確,關鍵的原因在於對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後返還請求權性質未予規定。

二、合同無效或被撤消後返還請求權性質的分析

合同無效或被撤消後返還請求權的性質有基於債權的不當得利和基於物權的返還原物兩種理論。以買賣合同為例,兩者的區別如下:

(一)所有權返還屬物權的保護方法,不當得利屬債權的保護方法。物權優於債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效力強。主要表現在出賣物已為第三人合法取得或買受人破產時(我國無個人破產製度,對於個人是指無能力清償所有債權時)。

(二)返還的範圍不同。不當得利返還的範圍以佔有時佔有人是否善意而有所區別,佔有人善意的,返還現存利益;非善意(惡意)時返還取得利益和孳息(相當於侵權)。所有權的返還範圍是指恢復原狀,以交付時的財產數額為準,包括孳息。除了權利人要求恢復對原物的佔有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從利益上考慮對其是有利的。雖然,在返還時要考慮佔有人的善、惡意,但不當得利返還的範圍更廣泛。

物權行為的無因性理論認為物權行為不依賴原因行為的成立與生效與否,而獨立存在。原因行為的不成立、無效或被撤消,均對物權行為不發生影響。“一個源於錯誤的交付也是有效的。”(薩維尼語)所以債權行為無效或被撤消,原物權人並不因此而恢復物權,只能向佔有人提起不當得利之訴,而不是物上請求權。物權行為理論受到批評,原因之一是在出賣物已為第三人合法取得,或買受人破產時,出賣人喪失了對物的返還請求權,而只能得到一項以破產財產為限的不當得利請求權。由於不當得利作為債權較之物權不具有排他性、支配性,因而不利於對出賣人的保護,而有利於買受人。但是,這些批評忽略了買受人就其支付的對價而言,本來就只能享有債權的返還請求權(貨幣一般不能成為物權的客體)。相對於未採納物權行為理論時,出賣人利益的保護並非弱於買受人(在買受人有清償能力時,對其更有利),而只是在強化對第三人的保護時,使二者間的利益分配更加平衡而已。

通説認為絕對無效合同是法律所禁止的,所以所有權的轉讓是無效的。所有權的轉移必須有合法有效的依據是邏輯在一般情形下推理的結果,但我們不僅要出於邏輯上的考慮,更要對其藴含的利益取捨能否促進社會利益的化慎重考慮,才能保持邏輯的統一和法律上的公正與正義的兼顧。絕對無效合同的返還請求權的性質是基於物權的返還原物,相對無效合同在認定無效後的返還請求權的性質是基於債權的不當得利這種區分實踐上也無必要。即使是禁止或限制流通物,也可以由相關部門收購來轉換為債權,否則對其他債權人不公平,如需收繳,本就不存在返還問題。因此,返還請求權的性質應為基於債權的不當得利(有清償能力時優先考慮返還原物,但不限於返還原物)。從這一結論出發結合誠實信用原則,我們可以歸納出以下三個合同無效處理的原則。

三、合同無效處理的三原則

(一)返還的範圍區分善、惡意原則

佔有人善意的,返還原物,如已使用要支付使用費;非善意(惡意)時,返還原物和孳息或使用費(只要有使用價值,無論是否使用)。無論善、惡意,造成損壞的(正常使用的磨損除外)都應賠償,標的物損毀滅失的風險由佔有人承擔。《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0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形成的借貸關係,應認定為無效。借貸關係無效由債權人的行為引起的,只返還本金;借貸關係無效由債務人的行為引起的,除返還本金外,還應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給付利息。”這一規定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區分善、惡意原則。不能返還而折價處理的,佔有人善意的,返還現實價值與當時價值的低者;非善意(惡意)時返還現實價值與當時價值的高者。因標的物的自身貶值,返還時價值往往大大降低,但房地產、古董等標的物一般會隨時間而增值。因此區分善、惡意的返還差別是很大的。

關於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後的財產返還問題的現有法律規定,有學者對此進行了系統、全面的分析、歸類,但仍存在兩個問題:

1、沒有考慮對財產使用的補償,特別是“在雙方故意違法的情況下,即使雙方遭受了損失,任何一方也不得請求對方賠償”。曾有當事人向筆者諮詢這樣一個合同:他的單位有一輛從部隊企業頂帳來的車輛,地方牌照,部隊產籍,因無法過户,一直閒置,準備低價轉讓,對方也認可不能過户的事實。但仍覺得不放心,所以想諮詢一下。筆者告訴他,對方隨時都可以以標的物是禁止流通物為由主張合同無效,按司法實踐中的一貫做法,因雙方均有過錯,相互抵消,各自返還即可。這時車輛已經大大貶值,無疑我的當事人就吃了大虧。原因在於法律的規定不合理。我告訴當事人不妨將合同改為租售合同,關鍵是規定無論何種原因,合同無法履行時,按出租處理。對方如主張合同無效可能已付的價款都不夠租車費的,也就杜絕了對方的不良企圖。

2、認為“返還義務人取得財產出於善意時,對非因其過錯而滅失的財產可以免責。”。首先就違背了“交付轉移風險”的原則;其次,正如上文所分析的物權行為是獨立的,無因的,不由債權行為承擔,而由履行行為完成。因而,不能因合同的無效而否認佔有人在佔有期間的所有人的地位(甚至原物權人並不因此而恢復物權),當然更應該承擔標的物損毀滅失的風險。

3、折價賠償時,簡單的規定佔有人善意的,返還現存利益;非善意(惡意)時返還取得利益和孳息,而沒有考慮標的物在升值或貶值時按當時的價值還是現在的價值賠償。如善意佔有人損毀了標的物—-一件古董,而古董已升值,按現在的價值賠償,對善意佔有人不公平;換成惡意佔有人如假説損毀了古董,則只能按當時的價值賠償(不能把升值理解為孳息),還是善意相對人吃虧。法關於商品房的司法解釋第九條的規定:“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一)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二)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三)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根據該解釋買受人只要證明在規定的幾種情況下,出賣人存在明顯的惡意,即使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買受人要求補償的範圍可以遠遠超過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相關的關於合同無效或被撤消後的財產返還的範圍。但該解釋存在一個問題,當出賣人承諾能夠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並與買受人簽定認購書並收取了購房款,只要認購書具備了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即可認定認購書為商品房買賣合同。但如一審開庭前出賣人仍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則合同顯然無效,按目前的法律規定,買受人只能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和賠償締約費用,而出賣人通過這種方式只需支付相當於貸款利息的費用即套取了建房資金,在商品房建成後,顯然可以以比預售高很多的價格出售。對買受人不公平,對於這個問題可以通過下面兩個原則解決。

(2)禁止惡意抗辯原則

惡意抗辯即不符合確認合同無效的目的,也不利於制裁。禁止惡意抗辯原則相當於英美法系中的“禁反言”規則。按照這一規則,當事人在訂立、履行合同、起訴、應訴過程中,他所做的任何事實的陳訴,即使是不真實的,也不能通過這一點來*合同的效力。英美法院的法官以“禁止反言”制度確認這類合同按有效處理。在一個保險合同中,保險人明知投保人已停產且財產已被法院查封,仍簽發保單,收取保費,則構成棄權和禁止反言。已經履行的,如合同的一方無必要的資質,而向相對方隱瞞,如按無效合同處理,顯然對相對方不利時,應按有效合同追究對方的違約責任,並對過錯方施以行政處罰。無效制度設立的目的儘管主要是為了維護公共利益,維護國家的強制性規範的實施,但是它也要體現民法的誠信原則,就是整個無效制度也要體現民法的誠信原則。這樣惡意抗辯公然的承認自己違法、欺詐來主張無效,如果最後支持了他的請求,那這個和誠信原則完全是對立的,所以像這種惡意抗辯行為是應該駁回。在可以宣告無效也可以不宣告無效的情況下,就要考慮到惡意抗辯規則的使用。特別是對於那些否認原來的合作基礎與事實,僅從事後和趨於有利於自己的法律後果提出的,更不應獲得支持。遼寧高院《關於當前商事審判中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33條第2款的規定已充分表明了這一觀點,“在當事人一方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中,越權人主觀上存在故意或過失,而另一方當事人為善意、無過失,此種情況下,如果越權行為人主動提出確認合同無效,則其請求不應得到支持。”

(3)不使過錯方受益原則

雙方過錯的合同,若一方可從合同無效中獲利,即使禁止惡意抗辯,仍可以借第三方提出合同無效。名為聯營實為借款的合同,因違背禁止非金融單位借款的規定而無效,出借方只能要求返還本金,借入方不應因此得利,約厚的高額利息應由國家收繳。這類合同還要注意不能以保底條款無效來處理。金融機構擅自提高存款的利率,存款人明知的,高出的利息由國家收繳;存款人不知的,高出的利息作為存款人因利息約定無效而產生的損失由金融機構賠償(相當於無效合同有效處理)。保險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立法目的是為避免在被保險人人身發生的道德風險,實際中大多數只是代簽名。從立法目的出發,對這一規定的正確理解應為:只有投保人、被保險人才能主張非被保險人親自簽名從而主張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公司不得以此主張合同無效。

小結

以上三個原則均出自合同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運用的關鍵在於處理好與合同法具體規則的關係。針對目前的司法實踐,應從三方面把握:1、一般不能以以上三個原則修訂合同法具體規則的適用,如在各案中依以上三個原則衡量的結果與適用具體規則的結果有差異時,應經適當的程序統一標準(如向法請示),以防止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2、因先從低層次的具體規範為出發點,如窮盡解釋和類推適用的方法,仍不能解決時,才能適用以上三個原則作為裁決依據。3、類推適用等漏洞填補方法應優先適用,以防止其他法律條款被軟化。當然在理論探討時,不*於拘泥於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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